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福興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福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福興前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於民國99年9 月21日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9年9 月2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 年7 月6 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24780 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3 年4 月22日,依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日數6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 年2 月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公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