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 請 人 于建民選任辯護人 郭哲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426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聲請人于建民因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對其收受軍情局總額高達新臺幣1,150 萬元支票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嗣聲請人雖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6 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然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案件審理中,因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名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復自承其有親屬定居於國外,顯見其有相當能力避居於海外,本件有預防此等情形發生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