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君江
薛佳慧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以100 年度他字第4357號案件中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君江、薛佳慧(下稱聲請人
2 人)因涉犯詐欺罪嫌,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為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並經承辦檢察官將聲請人2人「責付律師李基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惟本案迄今經聲請人2 人多次請求,該案承辦檢察官總以案情複雜,拒絕撤銷限制出境。但告訴人等所提起之告訴,除受騙金額所述前後不符外,聲請人2 人詐騙告訴人金額多少、受詐欺之金錢匯往何帳號、該帳號何人管理、亦未有匯款等金錢交付之憑據,且該帳號非聲請人2 人之帳號,也非其等所管理,則詐欺之證據明顯不足,聲請人2 人既無詐欺之事,實無逃亡之必要,亦無理由受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又聲請人2 人已由檢察官將聲請人2 人責付給李基益律師,並已限制住居,然遍查刑事訴訟法條文,限制出境的法律依據並不存在,且對照大法官解釋論理,檢察官命限制出境亦屬無稽,嚴重違反正常程序、罪刑法定原則。另外,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內涵,限制住居等既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理應由法院審理判斷,而非檢察官恣意裁量,更不是檢察官證據不足仍一意孤行的絕對權力。是以,本案告訴人告訴之詐欺內容,若無金錢流向等具體證據,而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遽對聲請人2 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乃屬違法行為,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詳。查本件限制出境之處分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之準抗告程序,先此敘明。再按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條文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等因涉詐欺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他字第4357號偵辦中,於101 年2 月6 日偵查訊問期日,認聲請人等涉及詐欺罪嫌,於踐行被告權利告知事項,經訊問後,當庭諭知聲請人等均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責付,並於101 年2 月8 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朝綱100 他4357境管字第6號、第7 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為之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等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然該限制出境處分係於101 年2 月6 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當庭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再衡之聲請人等前已多次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情,聲請人等遲至101年7 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等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有聲請狀之收文戳章1 枚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聲請顯逾首開法定期間,且此不合法之準抗告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之。
三、復按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6日訊問聲請人2 人後,因認聲請人2 人涉犯詐欺罪嫌重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之1 規定,當庭諭知並逕命責付予李基益律師及限制住居、出境,旋以傳真方式發函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2 人出境、出海,再於同年月8 日以書面發函給前開單位等情,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2 月6 日訊問筆錄、101 年2 月6 日士檢朝綱100 他4357字第1 號、第2號傳真函、101 年2 月8 日士檢朝綱100 他4357境管字第6號、第7 號函及通知禁止出境管制表可參,而上開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聲請人2 人之替代性強制處分,乃為保全被告之必要,尚符立法目的及意旨,更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至聲請人2 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檢察官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然聲請人2 人所涉詐欺罪嫌,除據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外,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考(此經本院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送相關卷證到院核閱無誤,惟本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此裁定中不予揭露),其犯詐欺罪嫌重大。又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均供稱其等無任何財產,且對外舉債度日等語,惟依卷內證據所載詐騙金額及其犯罪所得非低,且從聲請人2 人居住處所扣得之貴重物品以觀,其等生活優渥、資力雄厚,益徵其等已將不法所得移轉或藏匿,縱使出境未歸,亦有相當能力可在國外生活無虞,況聲請人2 人迄今否認犯罪,如容許其出境,其捲款潛逃而不再入境接受司法偵審之機會甚高,衡其確有出境未歸之可能。是本院斟酌聲請人2 人之人權保障及案件偵查進行及日後審判之必要性,認檢察官予聲請人2 人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最輕微之限制出境處分,尚未逾越其必要性,且聲請人2 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償還債務,為免聲請人2 人出境不歸,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其社會公平公益之維護顯大於個人出入境自由之保障。再經徵詢偵查檢察官亦同表此意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月27日士檢朝綱101 偵2936字第07176 號函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2 人聲請程序未符法定期間,已如上述,又本院審酌本件全案情節之情形,認目前仍應對聲請人2 人採限制出境、出海之措施,其等前開聲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