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祥具 保 人 黃成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成德因受刑人即被告曾永祥原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於傳拘被告未獲,…分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依法沒入其已繳之保證金。惟因被告仍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通緝被告,嗣被告…為警緝獲到案,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指揮發交執行,…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並遭通緝,但既經緝獲,並由檢察官指揮發交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乃原審…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該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繳納保證金後,業經釋放之事實,有本院100 年保刑字第136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迨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時,合法傳拘受刑人,亦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等情,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7 月6 日以士檢朝執庚緝字第1010號發布通緝等情,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與通緝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與拘提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證。然查,受刑人業已遭緝獲而現已於臺北分監執行詐欺案件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可佐,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並遭通緝,但既經緝獲,並由檢察官指揮發交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業如前開判決意旨所述,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而向本院聲請沒收保證金,難謂為有理由,爰依法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