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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侯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執聲字第1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明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明宏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侯明宏因犯違反電信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將㈠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99年1 月至99年4 月17日止」、㈡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99年4 月17日後之某日至99年7 月21日止」、㈢附表編號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80

67、9303號」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