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韓昆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至聲請人家中搜索之前,聲請人即被告經台北CIA 告知,即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詢,嗣後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至聲請人家中進行搜索,然調查員未按照查扣文件之內容與事實,向承辦檢察官報告。民國99年7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犯詐欺罪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核准,其後雖於99年9 月10日將聲請人釋放,惟限制聲請人出境。然本件自99年7 月14日至101 年12月6 日已過2年4 月,嚴重妨害聲請人的家計生活與基金會之業務,況所聲請調查證據事,迄今未無下文,在查無詐欺證據情形之下,聲請人已無串供、潛逃理由,應解除出境限制,或以加重保證金並限定時間准於出境之方式,聲請人定於寬限時間內入境,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台抗字第345 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自99年7 月14日起將聲請人予以羈押,嗣經檢察官於99年9 月10日以本件共犯、證人均已陸續到庭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並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現住地(限制出境、出海函文:本院99年9 月13日士院景刑愛99偵聲234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234 號卷第13頁),後本件業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受理在案。
㈡查本件聲請人前揭經起訴之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
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扣案文件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涉犯者雖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然遭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等犯行達7 次,可預期若為有罪判決,其刑度亦非輕,故被告藉由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性大為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聲請人於99年間經常出境接洽業務,佐以聲請人個人之經濟狀況及工作背景,自有充分餘裕在境外生活,而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縱於本案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亦非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聲請人如因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之情形,並非事理所無。再者,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聲請人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自屬符合比例原則之強制處分。綜上,基於保全本件全案審判進行、執行之目的,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