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98號聲 明 人即 被 告 厲中興上列聲明人因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46 號竊盜案件(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49 號、100 年度偵字第2294號)聲明疑義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厲中興(下稱聲明人)於民國99年11月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違法搜索且違法扣押個人之金錢與有價財貨。士林分局於扣押聲明人之財物後,理應詳實製作清單收據,並於法律文件中詳細記載扣押物之名目和數量後付與聲明人,惟士林分局移送之品項有所不符,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扣案領據及本院之扣押物提示等皆有漏失,於本案審理期間扣案物復不斷滅失。且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提出發還扣案物之聲請,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均未予置理,堅決不裁定發還予被告。特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84 條、第485 條第1項、第486 條等以為聲明疑義及異議、發還不當扣押物之法源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固得聲明異議,惟該條所謂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遲未發還扣押物或司法警察(官)非依檢察官之指揮而發還贓物予被害人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
決就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無罪部分已先行確定),嗣經被告就前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觀之本案前開一審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示「厲中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並無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情形,此有前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是聲明人自無從對本院一審判決聲明疑議,合先敘明。況觀諸前開聲明異議意旨,聲明人係以本案扣押物未發還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揆諸前開裁判之意旨,聲明人所為主張之依據,亦恐有誤會。
㈡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乃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是本案於判決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後,檢察官就扣押物部分因須依法認定應受發還人,在未就扣押物為任何處分命令前,法院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審查之餘地。本件聲明人雖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扣押物之處置具狀聲明異議,然聲明人未曾向本案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品,且本案執行檢察官亦尚未就本案扣押物為處分、命令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他字第437 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客觀上即難認檢察官已為任何執行之指揮,更遑論有何執行不當情事,聲明人僅以承辦之司法警察(官)發還被害人不當,及檢察官未發還扣押物予聲明人云云,即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為不當,自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疑義及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