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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鄭健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監執行,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執字第4228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健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0 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執字第4228號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8月24日,扣除折抵羈押144 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10月2日;而士林地檢署後續核發之98年執字第4228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6 萬元,易服勞役20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59 條之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然應非指罰金須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予執行;又參考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 號刑事裁定理由二指明「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180 日,亦屬正確執行」等語,足認羈押日數可先於有期徒刑而折抵罰金刑;另參考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557 號及67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裁判要旨,倘羈押、刑期、罰金均同為本案時,即可相互折抵;而依據刑法第

42 條 第1 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等語,是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先執行後,再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方符立法意旨;末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山字第15334 號之2 、

98 年 執領字第5152號2 及95年執綱字第1951號等處分,其執行均以羈押日期折抵罰金暨折抵易服勞役,則本案自應先以羈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始為有利受刑人之執行方式,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反而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致聲明異議人原受羈押之日數無法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日數,應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損器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以及有期徒刑6 月,經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由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核算其刑期起算日為98年8 月24日,經扣除先前自98年4 月2 日至98年8 月23日止,共計144 日羈押以折抵刑期後,執行期滿日期應為103 年10月2 日,另受刑人無力繳納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易服勞役,依法執行易服勞役20,勞役起算日期103 年10月3 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3 年10月22日,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執字第4228號、4228號之1 執行指揮書各1 紙在卷可稽。

三、又按刑之執行,屬司法行政之行政行為,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又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及於罰金刑與其他徒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徒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徒刑之前或後執行,或係同時執行之,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或插入而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執行之,或者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本於行政目的,得自由裁量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尚難謂為違法;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是否於徒刑執行後再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非不利於受刑人之執行順序;再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性質並非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此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是以受刑人實際執行之結果,是否合於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條例第4 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規定,因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亦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固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 號刑事裁定理由所示內容請求變更執行順序云云,然查該裁定係謂「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是聲請人所處罰金刑部分,檢察官可於聲明人所處無期徒刑執行前先執行」等語,裁定內容已經指明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檢察官可於聲明人所處無期徒刑執行前先執行,顯見是否以及如何執行,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行使,並非謂本案檢察官行使執行指揮之裁量權時必須按照異議人所指之順序始屬合法之意;另外,受刑人又以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557 號及67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裁判理由異議,然揆諸上開裁判僅在闡明刑法第46條羈押日數折抵之規定限於「本案羈押」而不及於「他案羈押」,此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無涉,受刑人顯有誤會;至於刑法42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徒刑執行順序,業如前述,受刑人所異議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先執行後,再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方符立法意旨」云云,顯然誤解且創設該法律規範所無之意旨,並不足採,更何況,罰金刑於徒刑執行後再予執行,也未必對受刑人為不利,蓋罰金刑乃對被告財產之課與處罰,得否課以罰金刑或應以易服勞役之形式執行,也未必然需於何時執行得認屬較有利於受刑人,受刑人更無選擇權,至為明確;末查受刑人所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山字第15334 號之2 、98年執領字第5152號2 及95年執綱字第1951號等處分,均為系爭案件之檢察官就他案審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行使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權,並無法定拘束力拘束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行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究係先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習罰金刑係依法為之,並無違法及執行不當之情,則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