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萬双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字付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萬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受刑人楊萬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 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於99年4 月22日判決確定;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9年11月1 日判決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9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0月後移付執行。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1 年2 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2145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 年4月8 日,惟依外役監條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分別縮短刑期日數48及4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 年2 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1 年2 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2145
1 號函將上情通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