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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陳絲倩律師被 告 Walters C.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48 、12020 、15870號、100 年度偵字第1882、3649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Christopher James Walters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裁定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自勒戒後,身體健康出問題,目前為不明疾病所苦,經過不下10次之診療及相關檢驗仍找不出病因,且被告在本國境內無任何醫療保險可資助其醫療費用,必須完全自費高昂之檢驗費用,而聲請人僅係外籍高中畢業生,無資力負擔高昂醫療費用,父母雖得暫時支應其開銷,卻非長久之計,聲請人家庭在台灣舉目無親,開銷日甚,處境實屬堪憐。依據高有志醫師之專業意見,聲請人倘暫時回英國接受相關診療,應對其健康之恢復有重大幫助,且被告亦無需擔憂無法負擔之醫療費用。另聲請人之父親David Walters 願以其英國外交官之榮譽,出具相關保證書,保證並確保聲請人離境回英國進行醫療期間,仍會準時回臺出庭參與審判程序,爰請基於人道立場,撤銷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使聲請人得暫時回英國接受治療等語,並提出高有志醫師101 年3 月7 日所出具之信函為證。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認犯嫌重大,惟因尚無羈押之必要,而諭令8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函文:本院

100 年3 月15日士院景刑溫100 聲羈74字第1000204249號函),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並以100 年度訴字第11

4 號受理在案。㈡查被告前揭經起訴之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相關

證人之證述、監聽譯文及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因被告涉犯重罪,遭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高達10次,可預期若為有罪判決,其刑度不輕,故被告藉由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性大為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為英國公民,其父親為英國外交官,可認其等在英國有相當資產人脈,有充分餘裕在境外生活,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必要,是本院認將被告限制出境,容許被告繼續在國內自由行動,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極低,自屬符合比例原則之強制處分。

㈢被告雖以健康問題有返回英國接受治療之必要,並提出高

有志醫師之信函,另希由被告父親出具保證書以確保日後到庭云云,惟被告所提之上開信函僅屬高有志醫師之個人意見,未見其他相關病歷資料,且以我國現今醫療技術之進步情形,與世界先進國家相較,已不遑多讓,則被告之病情是否除回英國治療外,別無其他醫師足以診治乙節,仍屬存疑,是尚無法證實其確有出境治療之必要;至被告在本國境內無醫療保險,無資力負擔醫療費用等情,並非本院審酌是否解除限制出境所應斟酌之點,尚難以被告前揭主張,即認本件已無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而予以解除之;至被告提出希由其父親出具保證書確保出庭乙節,尚非法定代替限制出境處分之方式,亦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