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英誠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撤銷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所諭知限制被告張英誠住居於臺北縣鶯歌鎮(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英誠因民國96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貴院限制住居,因聲請人已經發監服刑完畢,為方便遷移戶籍,懇請准予撤銷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雖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2 所明文規定。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英誠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7 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駁回羈押之聲請而命聲請人限制住居於臺北縣鶯歌鎮(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基隆市○○路○○○ 巷○○弄○○號2 樓,並於96年10月18日分別以本院士院鎮刑仁96聲羈342 字第0960217531號、第0000000000號函請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基隆市○○路○○○ 巷○○弄○○號2 樓部分業經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無法辦理)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竊盜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又聲請人涉犯之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因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本案與另案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10月確定,且於100 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亦有上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前開案件既已執行完畢,則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予諭知限制住居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