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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佳鴻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王資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佳鴻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佳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0 年7 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又於羈押期間,另經執行他案之有期徒刑3 月後,分別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

100 年3 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鴻所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調查證據完畢,被告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要件,又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佳鴻自承多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同時收受金錢之事實,且有起訴書所列相關事證可查,則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嫌疑重大。而該罪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又有不按址居住並在外與他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林佳鴻有逃亡之虞,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理由,故本件聲請撤銷羈押部分,尚無理由。惟被告林佳鴻涉案部分,現已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在案,以具保方式,保全被告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即可,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應屬有據。由於聲請意旨係就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二者,聲請擇一為有利之裁定,因此,有關聲請撤銷羈押部分,不另駁回,有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爰酌定相當保證金額後准許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玫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等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