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44號聲 請 人 張德記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準強盜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6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德記前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前係租屋居住,於本案查獲時已終止租約,但被告若獲交保,仍可續行租屋,即有固定住居所,法院亦可定期命被告前往派出所報到,無逃匿之虞。又被告父親已80歲高齡,需人在旁照料,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張德記因涉嫌準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犯嫌重大,且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於101年3 月1 日裁定羈押在案。經查,被告業於101 年4 月11日經本院認犯加重竊盜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在案(尚未確定),然被告自陳前在外租屋,本案遭查獲時即已退租,堪認其目前無固定住居所,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刑期不輕,如許交保在外,實難期被告日後能自動到庭接受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逃亡之虞,故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尚不宜以具保代之。至於被告稱其父親年邁需人照料云云,然衡情應可請託其他親友照料,必要時甚至可以請求社會福利機關介入協助,並非可以准許其具保之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