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建均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何威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30 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建均(下稱被告)已判刑,其訴訟程序已至一段落,羈押之原因消滅,其所觸犯雖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無上開逃亡之情形,僅為初犯而非累犯、常業犯、或有犯罪習慣之人,且依判決理由所載,被告自到案時起均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自羈押時起已悔悟所犯之罪,且心繫家中年母親之身體狀況,乏人照顧,若再不具保釋回,則其母親生活必將危及不保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責付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否認犯罪事實,但本案有證人葉文漟、何鐵城、謝文欽、謝政成、鄭宏彥、石鴻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遭本院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虞,再審之被告供詞反覆不一,本案尚有就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需,被告恐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於100 年11月
4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本案業於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坦承犯行,無與其他證人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而無串證之虞,經當庭評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在案。至被告所犯之上開案件,於同年12月7 日宣判,仍未確定,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既經解除,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惟本院上述判決經認定被告確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堪認被告確係涉犯重罪,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被告前因合法傳喚未到,經本院通緝在案,有消極不接受審判之事實,而本件被告仍得上訴,即仍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復參酌被告多次共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另被告以欲照顧家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