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8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2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秦健洪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101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秦健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停止執行,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秦健洪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自民國99年9 月13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已滿1 年6 月。茲據該所以受刑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報請停止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附送之有關資料屬實,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工作,並依刑法第92條裁定停止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累進處遇分一至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漸進。」、「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一等時,感化教育處所長官得檢具有關事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二等以上時,得準用前條之規定,停止其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感化教育累進處遇規程,由法務部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9條、第40條第1 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7條規定,第38條、第40條於強制工作處分準用之,是受強制工作處分之人執行達1 年以上,累進處遇達第2 等以上時,強制工作處所長官得檢具有關事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停止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於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自99年9 月13日解送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已滿1 年6 月,暨其累進處遇已達2 等,於保安處分執行中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表現良好,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上開判決、泰源技能訓練所101 年4 月27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187號函、法務部101 年4 月25日法授矯第00000000000 號函、受處分人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停止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4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