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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9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友人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號),聲請降低保證金額並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友人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1 年1 月7 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1 年3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所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羈押當中,但因家中貧困,雙親年邁,希望能返家為家中工作一段時間再入監執行等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降低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號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據被告自承有與證人徐聰文、少年蘇○紳會面之事實,並有前揭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且罪嫌重大,而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理由,但因本案現已調查證據完畢並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是堪認以具保方式保全被告後續到庭接受審判(本案尚未確定)、執行,即為已足,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降低保證金額,應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保證金額後准許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降低保證金額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