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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自字第4 號

101 年度自字第5 號自 訴 人 林怡君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王碧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1 年度自字第4 號)及追加自訴(101 年度自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暨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王碧霞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99年度他字第381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明知自訴人依通知於99年3 月19日早上10點,就該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惟當日上午迄至中午過後,當庭其他的人都均已離開,被告也去休息,明知未有合法向法院聲請許可,不得強制拘留自訴人,竟不顧自訴人是證人,且係自行到庭,在沒有法院之同意,且已經不開庭之情況下,逕行強制留置自訴人於法警室內2 個半小時,使當時在被不法留置的自訴人心裡感到萬分恐慌無助,精神受創甚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被告於99年3 月19日之後於1 年內均未傳訊自訴人,卻於近1 年後「以99年交查字第134 號」案件之案號,記載自訴人為證人之傳票上,於100 年2 月18日製發傳票給自訴人,並載「證人無故不到庭,依法拘提或罰鍰之」,欲使自訴人誤自訴人誤認為是證人身分到庭,但被告卻於自訴人於100 年2 月24日以準時隻身到庭後,才知自訴人係涉有偽證罪嫌之被告身分,並要求自訴人認罪。然被告於當日開庭既稱自訴人於該案為被告身分,而非證人身分,則在系爭傳票之「被告欄」登載「巫慶仁」、「證人欄」登載自訴人姓名、「案由欄」登載「業務過失致死」罪名、「備註欄」登載「證人無故不到庭,依法拘提或罰鍰之」及系爭傳票所載案號「99年度交查字第134 號」,然經自訴人查閱自己前科,並無此案號之涉犯案件等,均明顯登載不實,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又「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

25 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自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法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證明方法,經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本院經查:㈠⑴緣於民國98年4 月14下午6 時許,案外人臺北市○○區○○

路○○○ 號國泰綜合醫院內湖診所(下稱國泰內湖診所)胸腔科醫師巫慶仁,在國泰內湖診所為病患徐治平進行診療過程中涉有業務過失致徐治平於同日死亡嫌疑,經徐治平家屬於同年11月四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巫慶仁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告訴,分案由被告承辦偵查(98年度他字第38 11 號),自訴人當時擔任國泰內湖診所之護士,於99年3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實施隔離、對質之偵查訊問時,認為該案被告巫慶仁與證人即自訴人、證人李世浩間,彼此陳述有所不符,並懷疑巫慶仁與自訴人有所勾串及巫慶仁之選任辯護人張家琦律師涉嫌唆使自訴人就巫慶仁為徐治平之診療過程內容,供前具結為不實證言(張家琦涉嫌教唆偽證部分,被告另呈請簽分偵辦中),於該次偵查訊問接近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庭訊至同日12時46分結束),在第4 偵查庭外隔離等候之該案被告巫慶仁與辯護人張家琦律師未經被告同意,分別以另有急診病患處理、身體不適為由已先逕行離去,致點呼無著,該次偵訊程序不得已被迫暫時中止,未能接續進行,被告為避免巫慶仁與自訴人有所勾串證言,乃諭知證人即自訴人暫勿離去並經自訴人同意及訂於同日下午14時50分接續開庭,期間,自訴人由該署法警人員帶至法警辦公室等候至同日下午14時53分再接續開庭,經通知後,該案被告巫慶仁及其另位選任辯護人律師即本件自訴代理人到庭後,被告接續實施隔離、對質之偵查訊問,訊問過程中,發現自訴人就巫慶仁涉案情節部分,為不實證言,乃當庭向自訴人諭知涉有刑法偽證罪嫌之罪名及其權利告知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8 5條第2 項拒絕證言規定,並請自訴人再重為供前具結後始接續訊問,迄同日下午17時47分許,結束偵查庭訊。於該案偵查中,被告認為有再調查必要,於99年11月3 日再就該案被告巫慶仁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與自訴人所涉偽證罪嫌,簽請該署請主任檢察官核准後另分99年度交查字第134 號案件並交付該署檢察事務官張瑞玉先行調查處理,就自訴人所涉偽證罪嫌,被告再於100 年6 月18日簽呈檢察長核准另分100 年度偵字第8383號案件,於10 0年11月28日提起起公訴,於同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10 0年度審訴80 8號、101 年度訴字第32號,現由本院裁定停止審理中),另巫慶仁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由被告於99年9 月30日簽請檢察長核准後另分99年度偵字第13659 號案件,於10 0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於100 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0 0年度審醫訴第2 號、101 年度醫訴第1 號)等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 11 號、99年度偵字第13 569號、99年度交查字第134 號(附於99年度偵字第1356 9號卷第5-56頁)、

10 0年度偵字第83 83 號等案卷、本院10 0年度審訴80 8號、101 年度訴字第32號、100 年度審醫訴第2 號、10 1年度醫訴第1 號卷(均為部分影印卷)及該署99年3 月19日偵查筆錄(附於98年度他字第3811號卷第220- 23 1 、23 3-249頁,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37號卷第56-85 頁)暨99年9 月30日、99年11月3 日、10 0年6 月18日簽呈各1 紙等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3 56 9 號卷第1 、5 頁、100 年度偵字第1 頁、本院100 年度審自第37號卷第56-8 4頁)。

⑵本院另案審理案外人巫慶仁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當庭

勘驗該案被告巫慶仁與證人即自訴人、證人李世浩等人之99年3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2時46分止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掣有勘驗筆錄(一、CD:3月19日上午的光碟第一片檔案:E :\V IDEO_TS→VTS_01_1畫面顯示時間:2010/3/1911:43: 16~12: 06:02 檔案時間:00:00至22:46 。二、CD:3月19日上午的光碟第一片原光碟註記為3/19-2檔案:E:\VIDEO_TS→VT S_01_1VOB畫面顯示時間:2010/3/1912:06:04~12:1

3:20,經撥放後,為含影像之檔案、檔案時間:22:50至28:4

0 。三、檔案:E:\VI DEO_TS →VTS_01_2VOB 畫面顯示時間:2010 /3/1 912:13:21~12:59:39,經撥放後,為含影像之檔案。四、檔案:E:\VIDEO_TS→VTS_01_3VOB 畫面顯示時間:2010 /3/19 13:00:00~13:28:06,經撥放後,為含影像之檔案),至於同日下午14時53分起至17時47分止之自訴人與該案被告巫慶仁與證人李世浩之偵查內容錄音光碟(偵訊過程之錄影光碟中,無法讀取,然仍留存有錄音光碟),則因該案之辯護人即自訴人代理人當庭不同意勘驗,法院故未予以當庭勘驗等情,亦有本院101 年度醫訴第1 號審判筆錄可稽(本院101 年度醫訴第1 號卷二第37-66 頁)。而經核本院勘驗自訴人於99年3 月19日上午以證人身分之偵訊影音光碟結果,原該偵查筆錄之記載與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準此,被告於該次偵查訊問,因偵查之必要,乃諭知巫慶仁及其辯護人張家琦律師在庭外候訊,接近同日中午12時40餘分許(庭訊至同日12時46分結束),點呼第4 偵查庭外隔離等候之巫慶仁及其辯護人張家琦律師入庭時,法警轉知其等二人未經被告同意,分別以另有急診病患處理、身體不適為由逕行離去,致點呼無著,該次偵訊程序不得已被迫暫時中止,未能接續進行,已如上述(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11號卷第229 頁,本院100 年度審自第37號卷第67-69 頁、本院

10 1年度醫訴第1 號卷二第65頁)。是以,依本院該次勘驗99年3 月19日上午之偵訊內容之影音光碟所載,被告於該次偵訊自訴人部分案發情節後欲請在庭外候訊之巫慶仁及其辯護人張家琦律師入庭時,始知巫慶仁及其辯護人張家琦律師已先逕行離去,被告因接續偵查之必要,為避免巫慶仁與自訴人有所勾串證言,乃諭知:「檢(即被告):林怡君,要等他過來才可以走,同意喔?答(指自訴人):喔」等語(本院10 1年度醫訴第1 號卷二第65頁),依自訴人之語意,應係有同意而並無反對留下等候之意思,至於該次偵查筆錄記載:「檢察官(指被告)諭知避免被告與證人林怡君串證,證人林怡君不能離開。檢(指被告):是否同意?答(指自訴人林怡君):同意。」等語,並由自訴人閱覽後親自簽名其上(本院100 年度審自第37號卷第67頁、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3811號卷第230 頁),就自訴人此部分陳述之記載「同意」字句雖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字句略有不符,然以被告與自訴人訊問、應答之全句文義前後一貫觀察,該偵查筆錄記載「同意」文字,並無逸脫自訴人當時表達同意之真意,故自訴人當時已有同意被告當庭曉諭暫時留滯等候至巫慶仁於同日下午到庭時之陳述,可堪認定。再者,錄影設備除錄得影像外,亦同時可錄得聲音,錄音設備則係單純記錄聲音),亦即,書記官於開庭時,必須分別按下錄音設備之錄音鍵及錄影設備之錄影(音)鍵後始進行偵訊程序。」,有該案公訴人補充理由書1 紙在卷可參(見該案本院卷二第276 頁以下),是以該署之錄影、錄音分離系統設備而言,即難逕行排除因人為疏失,致遲緩錄影之可能,至於本件錄音光碟與錄影光碟之時間相較,雖短少1 分34秒,然此顯亦不能排除因機器設備各別設定之時間差異、人為操作機器設備時之先後順序等因素,致錄影光碟與錄音光碟之檔案時間未完全一致,附此敘明。

⑶再者,按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因發見真實之必要,

得命證人與他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18 4條第1 項、第2項已有明文。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於99年3 月19日所傳喚證人即自訴人與另1 證人李世浩雖分屬該案被告巫慶仁及告訴人之友性證人,然被告基於檢察官職責於查明事實之必要及偵查之指揮,命證人即自訴人、另1 位證人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同時在場,相互對質,且另諭知該案被告巫慶仁及辯護人於庭外候訊,於偵訊相關當事人、證人過程中諭請該案被告巫慶仁及其辯護人張家琦律師暫至庭外等候,俟經訊問證人即自訴人完畢後,諭知該案被告巫慶仁及辯護人張家琦律師再行入庭時,被告始經法警轉知渠2 人未經被告同意,即先擅自相偕自行離去,該次偵訊程序尚未完竣前不得已被迫暫時中止,未能接續進行,且自訴人林怡君證詞與巫慶仁記載之病歷、另一名證人李世浩所述相對照,顯有出入,依上兩項情事,合理懷疑該案被告巫慶仁與自訴人林怡君有勾串之虞,被告為利偵訊之繼續進行且避免巫慶仁與自訴人有所勾串證言,乃諭知證人即自訴人暫勿離去並經自訴人同意暫時留停並由法警偕同帶至法警室等候,並非將自訴人拘禁或禁錮於特定處所,一方面延長庭期至當日下午,並即時通知該案被告返回現場接受訊問,顯係本於其指揮庭訊之權限,並可認有正當理由,依其訊問所得心證,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礙於本案真實之發現,依前開規定採取隔離訊問方式,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權,自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⑷再參酌檢察官係在庭訊當日中午12時46分許處置後,於當日

下午2 時53分巫慶仁返回接受應訊,即再次訊問自訴人後請回。則自訴人等待巫慶仁返回偵查庭之時間約為2 小時7 分許,此係本於被告指揮庭訊之權限及等待接受庭訊的必要時間,並無顯然逾越目的裁量之範圍而有不合理之處,即難認自訴人之行動或意思自由已因此遭到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或脅迫。

⑸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而被告因個人之認知、教育、經驗、訓練各有不同,對於具體事物之反應因人而異,其是否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須分別審認(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 10 號判決參照),證人之訊問亦應依同樣法理而做解釋。查99年3 月19日上午之訊問,依據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固曾向自訴人使用「你講話含含混混」、「妳用腦袋想想」、「支支吾吾」..等語,或用字遣詞有不雅俚語之處,然並無有何欲加惡害,足以壓制自訴人意志之措詞,甚且,自訴人在偵訊過程中亦曾多次質疑檢察官之問題,並且試著解釋並修正自己之回答,自訴人敘述到激動處,其應答之聲量亦隨之加大,可見,益見自訴人於該日之偵訊,並無受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其作證當時所述,確係出於自己真意,並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或干擾之情形。

⑹綜上,自訴人於該日偵查程序中,留停等候之情節,除經其

同意外,被告亦本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於該次偵查程序中分別於訊問該案被告、證人之過程,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採取命自訴人即證人與他證人、該案被告間隔離訊問、相互對質之方式,亦屬依法有據,且未逾越偵查作為之合理裁量範圍,被告曉諭自訴人等候約2 小時接續進行偵查訊問之期間,除業經自訴人同意外,亦係依法令之行為,自不能因其調查犯罪嫌疑、隔離訊問證人,於留等候訊約2 小時之時間,即遽以妨害自由罪相繩。至於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詹淑惠及該署法警證明於該日上午偵查庭訊結束後,自訴人偕同法警至該署法警室等候云云,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尚無爭議,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無傳喚之必要。

㈡⑴按法務部於94年8 月15日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

發布「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及全文9 點;並自95年1 月1 日起實施(原名稱: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回(交)司法警察( 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又於94年10月21日以法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改自95年1 月日起實施,以供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發交或發回案件之審查標準,提供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參考。依該要點第5 點第3 項規定:告訴、告發、自首或非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案件依第3 點第1 項規定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者,應另分「發查」字案,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者,應另分「交查」字案……,原「偵」或「他」案之辦案期限得暫時停止進行。法務部另於94年8 月25日以法令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及全文9 點(原名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原則),作為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之參考依據。檢察官得指揮檢察事務官處理之事務,依據該要點第4 點第3 款第3 目之一般偵查業務中之辦理交辦或交查之刑事偵查案件,並製作卷證分析報告,及第

5 目之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鑑定人等業務。法務部發布上開之「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均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 項之規定為之,此為法務部基於檢察行政事務之主管機關依權責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僅作為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偵查案件時之適用參考,屬於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者,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既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

⑵再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承辦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11號巫慶仁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在99年3 月19日下午接續實施隔離、對質之偵查訊問,訊問過程中,發現自訴人就巫慶仁涉案情節部分,涉有偽證罪嫌,乃當庭向自訴人諭知涉有刑法偽證罪嫌之罪名及其權利告知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8 5條第2 項拒絕證言規定,並請自訴人再重為供前具結後始接續訊問,迄同日下午17時47分許,結束偵查庭訊。於該案偵查中,被告認為有再調查必要,於99年11月3 日再就該案被告巫慶仁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與自訴人所涉偽證罪嫌,填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案件交辦進行單」簽請該署請主任檢察官核准後另分99年度交查字第134 號案件並交付該署檢察事務官先行調查處理,此有前開有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11號偵查筆錄(附於98年度他字第3811號卷第233- 249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案件交辦進行單」及99年度交查字第134 號案卷(附於

99 年 度偵字第13569 號卷第5-56頁)在卷可稽。被告依循上開「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之相關規定將此部分另簽分99年度交查字第

134 號案件,自屬有據,並無登載不實文書可言。⑵又被告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案件交辦進行單」上除批示另

簽分「交查」案外,並就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部分為具體指示檢察事務官應辦理之事務,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張玉瑞受命後,乃依據上開簽分之99年度交查字第134 號案件(案由業務過失致死),訂於10 0年2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通知自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詢問,承辦錄事、書記官即製發刑事證人傳票(載明本件由檢察官指揮祥股檢察事務官詢問)送達於證人即自訴人居住臺北市中山區處所並由其家屬收受,檢察事務官張玉瑞於100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46分許至同日下午

3 時55分止在該署第16偵查庭以證人身分詢問自訴人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刑事證人傳票、送達證書、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3569 號卷第44-47頁、本院100 年度審自第37號卷第86-88 頁、本院101 年度審自第2 號卷第6 頁),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2項及上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相關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張玉瑞以證人身分傳喚自訴人調查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相關案情,檢察事務官張玉瑞受命傳喚自訴人到庭為證,均洵屬依法有據,自訴人收受之證人傳票上所載「證人無故不到庭,依法拘提或罰鍰之」之法律效果,刑事訴訟法第17 8條第1 項本已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或拘提之規定,該證人傳票上加載「證人無故不到庭,依法拘提或罰鍰之」之法律效果,無非係促請證人務必到庭,提醒證人不到場之後果而已。

⑶至於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

41分止在該署第1 偵查庭接續以被告身分詢問自訴人等一情,然被告已於前開99年3 月19日下午之偵查庭訊時,當場已告知自訴人涉有刑法之偽證罪嫌,其以「被告」之身分就近接續訊問之,應係基於便利自訴人到庭之考量,以免他日再次傳喚自訴人到場,免於往返奔波之勞苦而已。而刑事案件之「被告」,乃屬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一造之法定稱謂,為法律所明文規定,無論該所謂「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日後有否遭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於刑事訴訟法上均屬所謂之「被告」,不因日後判決該「被告」無罪而異其「被告」之稱謂,否則法院或檢察署如何於公文書類或前案紀錄表顯示本案自訴人於其他刑事案件所居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是自訴人雖一度成為刑事案件「被告」,檢察署之公文書類、傳票、筆錄或法院並因此登載,縱不成立犯罪,亦非屬不實之事項。故自訴人所收受前開證人傳票,既係該署檢察事務官張玉瑞受命傳喚自訴人到庭就巫慶仁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作證,該證人傳票上所記載之「被告欄」、「證人欄」、「案由欄」登載「業務過失致死」罪名、「備註欄」登載「證人無故不到庭,依法拘提或罰鍰之」及系爭傳票所載案號「99年度交查字第134 號」等均無屬實在,並無不實可言,自訴人係不知士林地檢署刑事案件分案之內部作業所致,顯有誤會。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自訴人迄今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指被告人所妨害自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犯罪嫌疑均顯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