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郭宗富

郭文曉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被 告 吳東亮

蔡孟峯吳清文(上三人均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雅婷律師

潘兆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亮、蔡孟峯、吳清文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郭宗富之長女郭文青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無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分36期清償,由郭文青簽發其擔任負責人之富旭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旭風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支票33張交予台新銀行清償上開借款,末四期之本息計9 萬7,064 元,併於第33張支票,票號R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5年8 月12日,郭文青、自訴人郭宗富、郭文曉並共同簽發面額70萬元之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代借據。嗣富旭風公司提前於95年7 月6日將最後兩張支票以現金117,980 元贖回,上開借款之本息全部清償完畢,台新銀行理應返還系爭本票,惟違法留置系爭本票未返還自訴人等,被告吳東亮為台新銀行負責人,竟唆使被告蔡孟峯以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名義,以應返還而蓄意違法不返還自訴人等已無保證責任及債權之系爭本票欺騙司法,於97年3 月24日聲請並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2756號本票裁定;嗣被告吳東亮又唆使被告吳清文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查封自訴人等之不動產、銀行存款,因認被告吳東亮、蔡孟峯、吳清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查自訴人等認被告3 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系爭本票、富旭風公司支票、台新銀行收據、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97年度票字第2756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新銀行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郭文青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之償債協議書為主要依據(100 年度審自字第43號卷,下稱審自卷,第4 至17頁、第21至24頁、第29至38頁、第109 頁)。被告3 人均未到庭陳述,渠等之辯護人辯稱:

自訴人等自承未與被告3 人有任何接觸,且台新銀行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主要職掌,分別為處理董事會職權事項範圍內之授權事務等政策制度大方向事項,及釐定經營發展策略、綜理行內重要事務,徵諸台新銀行組織規程、業務權責劃分規程即明,收受款項、作帳、辦理催收執行等一般行內事務之行為人並非被告3 人,自訴人等提出之單據亦未經被告3人簽名,被告蔡孟峯係依台新銀行83年1 月11日台新總發字第830030號函以其名義為97年度票字第2756號本票裁定之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被告吳清文則係因繼任被告蔡孟峯之總經理職務而以其名義為前開民事制執行聲請狀之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被告3 人均非行為人,本件應屬自訴人等與台新銀行之民事糾葛,不應令被告3 人負擔刑責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等於自訴狀記載「為被告等刑法侵占、詐欺、背信、誹謗、妨害信用等罪嫌依法提起自訴」,惟自訴狀「所犯法條」項下僅敘及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有刑事自訴狀附卷可稽(審自卷第1 、2 頁),嗣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陳明本件自訴之罪名為侵占、詐欺、妨害信用,自訴侵占部分係指系爭本票遭台新銀行侵占;自訴詐欺部分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郭文青於台新銀行貸款既全部還清,台新銀行未歸還系爭本票,竟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自訴妨害信用部分係指聯徵中心登載自訴人等對台新銀行逾期未清償帳款,損及自訴人等之信用紀錄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本件應依前揭自訴意旨所稱涉犯罪嫌及事實為審理範圍;又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須告訴乃論,自訴代理人稱:自訴妨害信用之事實係自訴人等遭聯徵中心刊登積欠台新銀行逾期帳款等語,自訴人郭宗富復稱:伊接獲聯徵中心通知才知悉妨害信用之情等語(本院卷第71頁正面),依卷附聯徵中心查詢自訴人郭宗富、郭文曉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右上角所示日期分別為100 年9 月13日、100 年9 月15日(審自卷第30、34頁),可徵自訴人等於

100 年9 月13日、同年月15日之前始因接獲上開報告書而得知所指述之妨害信用情節,自訴人等於100 年12月14日提出本件自訴,並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此部分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次查,前開台新銀行貸款之借款人郭文青為自訴人郭宗富之長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4 頁),郭文青於92年11月11日以無擔保貸款方式向台新銀行借款70萬元,由自訴人郭宗富、郭文曉擔任連帶保證人,郭文青於92年11月12日提供發票人為富旭風公司、票號RA0000000 至RA000000

0 、發票日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5年8 月12日止之支票共計33張予台新銀行,分期清償上開70萬元借款本息,並與自訴人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借款之事實,有卷附台新銀行頭家生財金貸款申請書、系爭本票、台新銀行票據明細表可稽(審自卷第84、4 、5 頁);郭文青於95年6 月2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包括台新銀行在內之債權銀行達成協議,郭文青同意自95年7 月起,每月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還款2 萬1,414 元,自訴人郭宗富於95年7 月6 日支付11萬7,

980 元予台新銀行結清前揭70萬元貸款本息,取回富旭風公司原開立之還款支票2 紙(票號RA0000000 、RA0000000 ),惟台新銀行未返還系爭本票,且於97年3 月24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核發97年度票字第2756號民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台新銀行於99年1 月19日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於11萬1,850 元之債權範圍內對自訴人等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分別於99年1 月25日、99年2 月4 日發函查封自訴人郭宗富、郭文曉名下不動產,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686 號執行事件查封自訴人郭宗富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之存款債權等情,有郭文青簽立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郭文青出具之切結書、郭文青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簽訂之協議書、自訴人等取回之還款支票2 紙、自訴人郭宗富與台新銀行簽訂之協議書、台新銀行出具貸款結清之收據各1紙、台新銀行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97年度票字第2756號民事裁定、台新銀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審自卷第6 至16頁、第68、109 頁、本院卷第9 、10頁);嗣自訴人等對台新銀行提出前開保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166 號判決確認台新銀行該本票債權不在確定,台新銀行於該訴訟自認上開保證本票債務已全部償還等節,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審自卷第18至20頁);又被告吳東亮擔任台新銀行之董事長,被告蔡孟峯、吳清文先後於97年3 月間、99年1 月間擔任台新銀行經理人(總經理),有台新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審自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85至88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六、復查,自訴人郭宗富陳稱:郭文青向台新銀行貸款,被告吳東亮為台新銀行代表人,台新銀行未歸還系爭本票,被告吳東亮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應負責,且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206號判決亦認被告吳東亮為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被告蔡孟峯、吳清文分別為前開台新銀行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故對被告3 人提告等語(本院卷第69頁正面)。惟查,台新銀行董事長之職權為「一、對外代表銀行。二、召集董事會並任董事會主席。三、處理董事會職權事項範圍內之授權事務。四、依業務權責劃分規程規定,在其權責事項得為核定或同意或備查(報告)。」,總經理則秉承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授權,及董事長、副董事長之指示、交辦事項,釐定台新銀行及各子公司之短、中、長期經營及發展策略,綜理並督導台新銀行各項業務與營運管理及各子公司重要業務事項,董事長、總經理之權責劃分依業務權責劃分表之規定,有台新銀行組織規程第8 條、第11條、台新銀行業務權責劃分規程第3 條、業務權責劃分表在卷可參(審自卷第87至98頁),足見被告吳東亮依其台新銀行董事長、被告蔡孟峯、吳清文依渠等台新銀行總經理之職務、權責,係處理經營策略、公司治理制度等主要事項,至於台新銀行之逾期放款、催收款項業務,並非被告3 人之職掌(審自卷第102 頁);又郭文青於92年11月11日申貸之前開無擔保貸款,係向台新銀行之「消金行銷事業處直效行銷區」申請,由該單位審核並放款;自訴人郭宗富於95年7 月6 日清償該筆信用貸款本息餘額,係向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斯時南京東路分行之經理為黃永傑;前開聯徵中心登載之信用紀錄,係97年3 月間由台新銀行個金資產管理處通報聯徵中心,當時該處之主管為處長楊正堯,上情經辯護人陳報在卷,並有台新銀行第6 屆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第7 屆第74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74、76、89頁);自訴人郭宗富復供稱:與伊接觸之台新銀行人員是收據上的經辦人,不是代表人被告吳東亮,本件借貸過程不可能與被告3 人接觸等語(審自卷第53頁背面),可徵郭文青前開借款之申貸、清償,及前開聯徵中心信用紀錄之通報,均非被告3 人所為;自訴人等雖執詞被告吳東亮為前揭民事判決、被告蔡孟峯、吳清文分別為前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故認被告3 人犯上開罪嫌云云,惟台新銀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非訟、執行等民事案件,法定代理人均由總經理名義行之,有台新銀行83年1 月11日台新總發字第8300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被告蔡孟峯、吳清文於台新銀行提出前開聲請時,分別擔任台新銀行經理人(即總經理),有前開台新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渠等係依台新銀行該函令擔任前開民事聲請事件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吳東亮係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206 號民事小額訴訟判決,依民法、公司法規定為該民事判決被告台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縱被告3 人於前開民事事件擔任台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與自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殊屬二事,尚難據此逕認被告3 人為從事犯罪之行為人,而以上開罪責相繩。

七、綜上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3 人有何侵占、詐欺、妨害信用罪嫌,及被告吳東亮有何教唆該等犯罪之犯行,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 人涉犯上開罪嫌,自難認被告3 人構成犯罪,應為被告3 人均無罪之諭知。末查台新銀行於自訴人郭宗富全數清償郭文青借款本息餘額後,疏未歸還系爭本票,甚持以主張本票債權而查封自訴人等之財產,自訴人等若因此受有損害,應另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八、被告3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其等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