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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玄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玄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玄國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2日晚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8,000 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楊憲忠及高俊雄(高俊雄原名高進雄,嗣後更名,下稱高俊雄,該2 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5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8 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許,先由楊憲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潘玄國至鄭火煉所有之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稱之)水源路2 段501 號附近墓園森林,渠2 人(起訴書漏載楊憲忠,應予補正)即持高俊雄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及圓鍬2 支竊取該處之桂花樹2 棵(價值共計8 萬元),再將該2 棵桂花樹以吊繩固定後,由高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吊車吊起,旋即載送至不知情之陳綱華(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5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臺北縣石碇鄉(已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下稱之)烏塗村烏塗窟2 號斜對面之園藝場內,欲出售予陳綱華,然遭陳綱華拒絕,而將該2 棵桂花樹暫時存放於該園藝場內,嗣因潘玄國另有他案遭通訊監察而為警獲知上情,警方隨即於95年12月23日下午

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20分,應予更正)前往該園藝場(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2 段501 號,應予更正)查緝,適高俊雄正駕駛前開吊車搭載潘玄國欲離去,而自該吊車上扣得桂花樹2 棵(業經發還鄭火煉)、高俊雄所有之鋸子1 支、圓鍬2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應予更正),並循線於新北市石碇區雙溪口便利超商前查獲楊憲忠。

二、案經鄭火煉(起訴書漏載,應予補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玄國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玄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5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火煉於警詢指訴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474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綱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憲忠、高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474 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474 號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10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

121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該條項第3 款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後該條刑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所攜帶供犯罪之鋸子1支、圓鍬2 支,均為金屬材質,鋸子亦有鋒利鋸齒,足以挖取切鋸堅硬之桂花樹根,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並有照片可資為憑(見96年度偵字第474 號卷第

115 頁下方照片),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至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然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本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施行法第3 條亦有明文,是須竊取森林法所規定之林地產物,始有該法第50條、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適用,惟本件遭竊之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亦非保安林地,自非屬森林法所指之林地,有新北市政府10

1 年9 月24日北府農林字第1012556871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故本件案發地點既非森林法之林地,自無從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被告前揭竊取桂花樹之行為,仍應適用刑法竊盜罪,起訴書此部分論罪法條顯然有所誤會。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憲忠、高俊雄竊取該2 棵桂花樹,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壯年之人,雖因失業經濟不佳,卻不思努力向上,竟持鋸子等物竊取告訴人親人墓園旁所植之桂花樹,其動機、手段實不可取,然被告犯後仍坦認犯行,顯有悔悟之情,以及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起訴書雖以扣得之鋸子1 支、圓鍬2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而請求依法宣告沒收一節,然前揭物品實為高俊雄所有,而非本件被告所有之物,業經高俊雄、楊憲忠及被告自承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474 號卷第23頁、第31頁、本院卷第86頁),自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未合,尚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發布通緝,101 年9 月7 日經警緝獲到案,101 年9 月11日撤銷通緝,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訴字第749 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46頁),故被告係96年

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依首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符合減刑要件,乃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