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葉根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朱麗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葉根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均沒收。
王葉根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0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偽造之署押合計肆枚、指印合計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葉根與黃秀珍係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書香大第」社區鄰居。詎王葉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錦」之成年女子為向黃秀珍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在王葉根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4 樓住所及其他不詳處所,分別冒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曹建德等10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12張(下稱系爭12張本票)上偽造各發票人之署押、指印,並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由王葉根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合計3 張上記載自身為共同發票人,及在附表一編號3 至6 、9 所示之本票合計6張背面記載自身為背書人,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發票日或到期日,持各該本票向黃秀珍佯稱該10名發票人急需資金云云,而向黃秀珍借款,致黃秀珍陷於錯誤,分別出借如附表一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66萬元。嗣該等本票陸續屆期,借款均未清償,經黃秀珍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各發票人,分別遭以查無此人、查無此地址為由退件,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命前往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謄本時,得知附表所示各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符而無法提供,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秀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偵訊中雖曾否認犯行,辯稱:系爭12張本票是好幾個人拿來向伊借錢,告訴人也有看到其中一些來借錢的人,有些本票是告訴人自己寫的或由告訴人拿給那些來借錢的人寫的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2518號卷【下稱他卷】第28、29、39頁),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認犯行,陳稱:系爭12張本票是由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錦」之成年女子寫好發票人姓名、票面金額後拿來給伊,叫伊在上面蓋指印、簽自己的名字後拿去借錢,伊就蓋指印、簽名後拿去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每次都有交給伊如各本票上所示的金額;伊知道那些本票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第104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並經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12張本票都是被告先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有朋友要借多少錢,伊就把錢準備好,拿到被告的住處交給被告,被告再把寫好的本票交給伊,借錢的日期就是票上所載的到期日或發票日;伊有問被告票上的發票人是誰,但被告就說是朋友要借的,要伊相信她,並說伊找她就好了,她一定會還錢,但被告都沒有還錢,之後伊去請教律師,追查的結果才發現本票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面至第120 頁背面)明確,並有安騰國際法律事務所遭退件之掛號信函8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3 月28日桃院永非實100 年度司促字第6956號通知
1 份、本院民事庭100 年3 月28日士院景非林100 年度司促字第4962、4965、4964、4963號通知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
5 至10所示之本票11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至附表一編號4 之本票因無指印故未送鑑定),如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之2 張本票上指印經比對指紋結果,均與被告指紋相符(其餘本票上之指印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有該局102 年7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提出記載借款人姓名、日期、利息計算表影本
1 份可憑(見他卷第49頁),可證被告確持系爭12張本票向告訴人借款,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同法第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5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
4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8 張本票,並分別持以向告訴人借得如各本票上所載票面金額款項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其各次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各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4 張本票,並分別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於各該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署押、指印之行為,屬偽造本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錦」間就前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 各偽造2 張本票後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各係於同一發票日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發票人之法益,顯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均為接續犯;其於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上開6 次偽造有價證券及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間,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犯罪時間有所區隔,應分論併罰。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其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教育程度僅為小學肄業(見本院卷第32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智識程度非高,本件犯罪情節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情形,尚屬有間,復無直接證據證明該等詐得款項均為被告花用,參以被告年逾七旬,事後並已坦承犯行等情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取財物,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票據流通秩序均生損害,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 至10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各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
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中華民國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為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上開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為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規定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並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3 條之3 規定: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該規定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換言之,對於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對於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施行「後」始裁判者,因法無明文,即應回歸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98年1 月21日刑法修正公布時,已將該項移列至第41條第8 項)經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效前,參酌上開所述,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於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等規定,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3 張上偽造各共同發票人「林支風」、「曹建德」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本票5 張上偽造各發票人「王麗玉」、「林月英」、「王秀卿」、「謝碧蓮」部分(包含於各該本票上偽造各共同發票人、發票人之署押及指印部分),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4 張,不能認係有價證券,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205 條或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惟其上所示各偽造之署押、指印(詳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分別於各罪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100 年1 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黃珮茹附表一:
┌──┬─────┬─────┬─────┬───────────┬─────┬───────────────┐│編號│票號 │發票日或到│發票人及身│地址 │票面金額 │A:所犯罪名 ││ │ │期日 │分證號 │ │(新臺幣)│B:所處宣告刑 │├──┼─────┼─────┼─────┼───────────┼─────┼───────────────┤│1 │NO098079 │97/04/10 │林支風 │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2鄰 │15萬元 │A :偽造有價證券罪 ││ ├─────┤(發票日)│Z000000000│94號 ├─────┤B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NO098080 │ │ │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沒收。 ││ │ │ │ │ │ │ │├──┼─────┼─────┼─────┼───────────┼─────┼───────────────┤│2 │NO098083 │97/04/16 │曹建德 │新北市○○區○○路○○巷│30萬元 │A :偽造有價證券罪 ││ │ │(發票日)│Z000000000│2弄7號2樓 │ │B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沒收。 ││ │ │ │ │ │ │ │├──┼─────┼─────┼─────┼───────────┼─────┼───────────────┤│3 │NO098085 │97/05/30 │王麗玉 │新北市○○區○○路117 │10萬元 │A :偽造有價證券罪 ││ │ │(發票日)│Z000000000│巷26號3樓 │ │B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沒收。 ││ │ │ │ │ │ │ │├──┼─────┼─────┼─────┼───────────┼─────┼───────────────┤│4 │NO098099 │97/06/17 │林月英 │新北市○○區○○路172 │10萬元 │A :偽造有價證券罪 ││ │ │(發票日)│ │號3樓 │ │B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沒收。 ││ │ │ │ │ │ │ │├──┼─────┼─────┼─────┼───────────┼─────┼───────────────┤│5 │NO098086 │97/07/02 │王秀卿 │新北市○○區○○路○○巷│20萬元 │A :偽造有價證券罪 ││ │ │(發票日)│ │44號8樓 │ │B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沒收。 ││ │ │ │ │ │ │ │├──┼─────┼─────┼─────┼───────────┼─────┼───────────────┤│6 │NO098088 │97/08/23 │謝碧蓮 │新北市○○區○○路176 │10萬元 │A :偽造有價證券罪 ││ ├─────┤(發票日)│Z000000000│巷14號5樓 ├─────┤B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NO098089 │ │ │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6 所示沒收。 ││ │ │ │ │ │ │ │├──┼─────┼─────┼─────┼───────────┼─────┼───────────────┤│7 │NO098087 │97/08/16 │林美雪 │新北市○○區○○○段87 │10萬元 │A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到期日)│ │號6樓 │ │B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沒收。 ││ │ │ │ │ │ │ │├──┼─────┼─────┼─────┼───────────┼─────┼───────────────┤│8 │NO039305 │98/01/01 │林柑葉 │新北市○○區○○街(書│10萬元 │A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到期日)│Z000000000│香大第社區)55號6樓 │ │B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沒收。 ││ │ │ │ │ │ │ │├──┼─────┼─────┼─────┼───────────┼─────┼───────────────┤│9 │NO039325 │97/10/25 │蔡龍山 │新北市○○區○○路○○號│16萬元 │A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到期日)│Z000000000│6樓 │ │B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沒收。 ││ │ │ │ │ │ │ │├──┼─────┼─────┼─────┼───────────┼─────┼───────────────┤│10 │NO039309 │98/04/01 │林阿宜 │新北市○○區○○路161 │10萬元 │A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到期日)│ │巷15號7樓 │ │B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沒收。 ││ │ │ │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名稱 │├──┼───────────────────────┤│1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 │林支風」部分(包含於各該本票上偽造之「林支風」││ │署押合計2 枚、指印合計4 枚) │├──┼───────────────────────┤│2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 │曹建德」部分(包含於該本票上偽造之「曹建德」署││ │押1 枚、指印2 枚) │├──┼───────────────────────┤│3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王麗││ │玉」部分(包含於該本票上偽造之「王麗玉」署押1 ││ │枚、指印3 枚) │├──┼───────────────────────┤│4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林月││ │英」部分(包含於該本票上偽造之「林月英」署押1 ││ │枚) │├──┼───────────────────────┤│5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王秀││ │卿」部分(包含於該本票上偽造之「王秀卿」署押1 ││ │枚、指印3 枚) │├──┼───────────────────────┤│6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謝碧││ │蓮」部分(包含於各該本票上偽造之「謝碧蓮」署押││ │合計2 枚、指印合計4 枚) │├──┼───────────────────────┤│7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林美雪」││ │署押1 枚、指印2 枚 │├──┼───────────────────────┤│8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林柑葉」││ │署押1 枚、指印2 枚 │├──┼───────────────────────┤│9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蔡龍山」││ │署押1 枚、指印2 枚 │├──┼───────────────────────┤│10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林阿宜」││ │署押1 枚、指印3 枚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