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雍傑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9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雍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雍傑原係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震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謊稱其經營之公司為接獲國外開入之「備付信用狀」需開狀費用,商請告訴人廖金池借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允諾事成後給付美金5 萬元為紅利,並簽立協議書1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交付予告訴人供作擔保以取信告訴人,另出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書1 紙,佐證其有清償能力,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向友人廖朝生借得200 萬元後,於96年12月31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洪靜江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詎上開支票5 紙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告訴人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拒返還上開借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且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治中之證述、協議書影本、被告及乘榮興業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
1 年2 月13日合金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1 年3 月1 日合金神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1 年3 月2 日一光復字第00021 號函及所附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存款明細分類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
1 年3 月8 合金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經營之丞震公司確與吳永恒所經營之智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鋐公司)合作,因智鋐公司承作悠遊卡系統標案,有資金需求,且智鋐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有美金1000萬元之借款額度,故由丞震公司安排菲律賓Asia Pacific公司開立信用狀,再由智鋐公司以該信用狀借款,因丞震公司須負擔開立信用狀過程中之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共約美金10萬元,故被告乃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書而取得200 萬元投資款,被告並不知吳永恒所交付之遠東銀行文件係偽造,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由上開協議書約定高達1 倍之獲利及美金5 萬元之紅利等情形以觀,告訴人係基於投資考量,始向第三人籌措資金,並交付上開200萬元予被告以參加投資案,且依協議書之記載可知,被告並未以上開提存書所載提存款為告訴人出資200 萬元之擔保,且被告雖有資金窘迫之情形,但非全然無資力,於交付附表所示5 張支票時,被告及乘榮興業有限公司均無任何票信不佳之情況,又被告並非捏造開立信用狀之事實,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為丞震公司之負責人,以丞震公司為接國外開入之備付
信用狀,需要費用為由,於96年12月28日在士林捷運站旁某咖啡廳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並交付告訴人附表所示之支票
5 張,告訴人嗣於96年12月31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洪靜江帳戶內,同日該帳戶即現金支出30萬元,並轉帳支出161 萬3336元(該161 萬3366元其中之156 萬元,分別係轉帳130 萬元至乘榮興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陳怡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16萬元至陳薇安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而附表所示支票5 張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退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336 號卷第78至7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99 號卷第34頁、10
0 年度調偵字第911 號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金池、證人張治中之證述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336 號卷第4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99 號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二第31至49頁),並有協議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金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9年8 月19日合金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分戶交易明細表、同行101 年2 月13日合金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轉入帳戶資料、同行101 年3 月8 日合金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1 年3 月1 日合金神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1 年3 月2 日一光復字第00021 號函及所附存提明細與開戶資料、本票2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丞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43號卷第
5 至7 、9 至14頁、同署99年度交查字第336 號卷第44至71、85至8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91
1 號卷第33至34、38至47頁、本院卷一第8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係本於投資關係而簽立
上開協議書等語。然查,告訴人係本於借貸關係而將上開20
0 萬元款項交付被告乙節,迭經證人廖金池證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336 號卷第40、79 頁、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治中證述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336 號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46頁),上開協議書亦記載告訴人係以不動產向廖朝生設定抵押借款200 萬元後,「轉借」被告使用,協議書文義亦屬明瞭,堪認上開200 萬元款項確係告訴人貸與被告,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㈢被告供稱因其所經營之丞震公司與智鋐公司合作,由丞震公
司負責安排開立信用狀,智鋐公司以該信用狀向遠東銀行貸款,其原已覓得菲律賓Asia Pacific公司開立信用狀,因需開狀費用美金10萬元,乃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書,但該菲律賓公司嗣查得智鋐公司有跳票紀錄,要求遠東銀行透過國際銀行信用證交換系統確認可如期撥款,吳永恒則表示遠東銀行無法為此等回覆,又丞震公司當時週轉不靈宣告倒閉,故與智鋐公司之合作案即不了了之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336 號卷第7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99 號卷第34至35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911 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160 頁)。經查:
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書之詳細經過,係緣起於
證人張治中與被告之某位共同朋友向證人張治中介紹,稱丞震公司黃副總有開立信用狀之案子需要資金,復經由黃副總之介紹,證人張治中始結識被告,證人張治中再向告訴人提及此事,告訴人因認被告有不動產及提存金可作為借款擔保,始同意籌措款項,告訴人與被告並於96年12月間在士林捷運站附近之咖啡廳商談借貸款項及擔保之相關事宜,告訴人雖認被告供作擔保之不動產已有設定抵押權,不足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因雙方簽訂上開協議書,且被告仍有上開提存金可作為擔保,乃借款予被告;被告當時表示該筆款項係牽涉到承包悠遊卡設備之智鋐公司具有信用狀額度,需要開狀費用,待菲律賓公司之信用狀開立進來,可向銀行融資金額以承作案件獲利,被告允諾信用狀開立後給付告訴人及證人張治中美金5 萬元為紅利等情,業據證人張治中、廖金池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99 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二第31至50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緣由,係因被告所經營之丞震公司與智鋐公司合作,因智鋐公司表示需要信用狀以向銀行申貸,丞震公司副總經理黃冠華乃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張治中,張治中再介紹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支付開狀費用,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開狀及銀行融資相關文件、96年5 月投
資計畫書、96年5 月18日公司合併備忘錄、96年8 月29日投資合作協議書、智鋐公司支票等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336 號卷第91至9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99 號卷第38至44、49至74頁、本院卷一第206 、213 頁),丞震公司(即ChasenHolding Ltd )與智鋐公司確於96年間曾商談合作計畫,並約定由丞震公司安排開立備用信用狀予智鋐公司,使智鋐公司可持信用狀向銀行融資貼現。再者,吳永恒於101年11月27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1.遠東銀行之banking facilities是遠銀國外部授信科人員依權責所簽字並用印之文件,並無人偽造文書。2.你拿我的bank
ing facilities與告訴人所涉民、刑事糾葛與本人無甘(應係『無干』之誤繕),你應自行舉證處理。3.你最好別請法官傳訊我出庭做證,否則本人證言恐對你不利,因你未能開出信用狀,違約背信在先」等語(本院卷一第212頁),益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非虛。
⒊再佐以智鋐公司前於94至95年間曾向遠東銀行申請擔保信
用狀融資貸款美金300 萬元,依貸款程序,智鋐公司須提供外國銀行所開立為智鋐公司擔保借款之擔保信用狀予遠東銀行乙節,亦經證人吳永恒於另案偵查中、證人即遠東銀行襄理林駿宏於另案偵查、審理中陳明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卷第45至49、62至64頁、同署95年度他字第2591號卷第32至34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122 至133 頁),並有智鋐公司申貸資料1 份、遠東銀行98年8 月26日(98)遠銀總法金字第63
6 號、98年11月16日(98)遠銀總法金字第831 號函、99年11月23日(99)遠銀總法金字第816 號函及附件授信案件報核表、100 年1 月14日(100 )遠銀總法金字第44號函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 號卷第3 至24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182 、187 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卷第39至41、66頁),堪認智鋐公司確曾於94至95年間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狀融資,嗣因雙方就保證函內容修改問題無法達成共識,遠東銀行授信經辦人員於95年2 月15日撤回該案未再送審。
至本案經詢遠東銀行,該行於96年5 月間並未受理智鋐公司之貸款申請,亦無函覆、撥款之情事,授信主辦人員亦無記憶曾簽署被告所提出之遠東銀行相關文件等情,有該行101 年11月5 日(101 )遠銀總法金字第634 號、102年1 月2 日(102 )遠銀總法金字第2 號函為憑(本院卷一第143 、153 頁),固堪認被告據以向告訴人借款所稱之智鋐公司96年間申請擔保信用狀貸款乙事,非屬實在。
然依上開吳永恒所撰電子郵件內容,吳永恒確曾向被告表示智鋐公司需求信用狀以融資貸款,並提供上開遠東銀行banking facilities等文件予被告,且吳永恒向被告所述之信用狀融資貸款情節,復與遠東銀行擔保信用狀融資貸款程序無違,依此客觀情狀,被告得否查悉吳永恒所述貸款申請情事及所提供之遠東銀行相關文件均非屬真實,洵非無疑,本案並無跡證足認被告知悉吳永恒所提供之文件有上開遠東銀行函所述情事,自難僅憑遠東銀行上開函文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⒋智鋐公司確曾於95年3 月3 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有財團法
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2 年4月2 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 份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35 至237 頁);是被告辯稱其已與菲律賓Asia Pacific公司聯繫開狀事宜,嗣因該菲律賓公司查得智鋐公司有跳票紀錄,而無法開具信用狀乙節,亦非全屬虛妄,自不能以被告未能順利取得國外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即認被告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⒌證人廖金池證稱:係因與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且證人張
治中表示「他這邊會開(信用狀)出來,你放心」等語,其期待被告開出信用狀後可歸還借款,乃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未出示任何與信用狀相關之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核與證人張治中證稱:當初向告訴人說明時,僅提及被告因悠遊卡相關案子需要開狀費用,其並未將被告所提供之開狀資料出示告訴人等節相符(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亦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出具吳永恒所交付之不實遠東銀行banking facilities等文件,而以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⒍綜合上情交互以觀,被告上開辯解情節尚非無據,則其是
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不法所有意圖或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施用詐術之行為,均屬有疑。
㈣依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
2 年10月2 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336 號卷第16、21、25至26、29至31頁),被告所經營之丞震公司係於96年12月14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乘榮興業有限公司於97年1 月8 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嗣於97年1 月29日解散,被告則於97年1 月28日有信用卡款項未繳遭強制停用之紀錄,並於97年3 月31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固堪認定。然被告於96年間仍有相當收入及財產,並非全無資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又被告於96年12月28日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係乘榮興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洪靜江,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亦經證人張治中證述明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336 號卷第41至4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99 號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觀之上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及乘榮興業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8日開立上開支票時,並無何票信用不佳之紀錄,且被告確以其所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29 號提存書,於97年
1 月23日向該院具領提存金264 萬2580元,亦有提存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7 月6 日板院清提字第044384號函及所附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提存書等件影本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43號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68至73頁)。綜觀上揭情形,固堪認被告於96年底之經濟情形已屬不佳,然當時其個人與乘榮興業有限公司之信用狀況仍屬正常,且被告仍陸續有收入款項,並非全無償債能力,其於此情形下亟欲藉由與智鋐公司之合作案獲取利益,以改善其經濟狀況及公司經營情形,核與常情無違;且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係以當時票信正常之被告本人為契約當事人,而非以票信狀況不良之丞震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所開立之支票亦為乘榮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益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實難僅憑被告及乘榮興業有限公司於96年底之經濟狀況有惡化情形,即認其向告訴人借貸上開200 萬元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向告訴人調借之200 萬元款項匯至洪
靜江帳戶後,即請洪靜江將款項交付黃冠華,由黃冠華將款項持交菲律賓Asia Pacific公司開立信用狀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911 號卷第23頁),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因向告訴人取得上開200 萬元款項前,已先由洪靜江開票借款,故取得該200 萬元款項後即交付洪靜江,並未過問洪靜江將該筆款項用於何處等語,互不相符,且該筆款項匯入洪靜江帳戶後,係分別以現金提領及轉入乘榮興業有限公司、陳怡靜、陳薇安等人之帳戶,亦如前述。然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借款項後,無論係將之交由黃冠華給付開狀費用,或將之交付洪靜江以償還先前為開狀所借款項,均與其借款以開立信用狀之目的無違,尚難僅憑其此部分供述前後不符,遽認其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㈥從而,被告確係因丞震公司與智鋐公司合作,需求開立信用
狀之費用,而向告訴人告貸上開200 萬元款項,並無證據足認其有施以詐術之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部分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行,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不法所有意圖,亦難僅憑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未還,即認其借款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 │付款行庫 │發票人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一 │97年1 月28日│華南商業銀行│乘榮興業有限│70萬元 │OC0000000 │97年4月18日 ││ │ │北南港分行 │公司 │ │ │ │├──┼──────┼──────┼──────┼────┼─────┼──────┤│二 │97年1 月28日│同上 │同上 │70萬元 │OC0000000 │97年4月18日 │├──┼──────┼──────┼──────┼────┼─────┼──────┤│三 │97年1 月28日│同上 │同上 │70萬元 │OC0000000 │97年4月18日 │├──┼──────┼──────┼──────┼────┼─────┼──────┤│四 │97年1 月28日│華南商業銀行│林雍傑 │100萬元 │SC0000000 │98年1月15日 ││ │ │南松山分行 │ │ │ │ │├──┼──────┼──────┼──────┼────┼─────┼──────┤│五 │97年1 月28日│同上 │同上 │90萬元 │SC0000000 │98年1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