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湘羚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王元勳律師被 告 白汶源
曾涵芸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76號、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丙○○、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己○○處有期徒刑肆月,丙○○、壬○○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丙○○、壬○○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原名白麗君)、丙○○(原名白文龍)為姊弟,壬○○(原名曾素霞)為己○○及丙○○之母。緣己○○、丙○○之父丁○○之胞弟白朝卿,於民國85年間,即向丁○○承租臺北市○○區○○段○○段地號390 及390-1 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而與其配偶庚○○以土地上未經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築物1 棟(無門牌號碼,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旁,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鄉村園餐廳(嗣改名為鄉春園餐廳)。91年6 月間,白朝卿因與庚○○就餐廳經營事宜發生爭執,白朝卿、庚○○及丁○○即於91年6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內協議,丁○○即與白朝卿簽立讓渡書而協議終止租賃契約,並約定地上物歸丁○○所有,而由丁○○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白朝卿,丁○○則以向庚○○借用其設於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支票帳戶之支票4 紙(支票面額分別為8 萬5000元、
11 萬5000 元、15萬元、15萬元) 交予白朝卿,並經白朝卿以其設於臺北銀行劍潭簡易型分行帳戶提示該支票4 紙兌現。嗣庚○○仍續向丁○○承租本案土地,經營鄉春園餐聽。嗣庚○○於96年間過世後,庚○○之子甲○○、乙○○約定二人輪流經營鄉春園餐聽,甲○○並於99年3 月25日與丁○○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本案土地。嗣於100 年3 月25日租期即屆滿,己○○、丙○○及壬○○等3 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己○○以3 萬5000元僱用不知情之唐金福(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唐金福出面以1 萬8000元之代價,僱請謝森祿、吳佳全(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100 年7 月16日上午4 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559 -BG 號等2 輛大貨車載運2 臺挖土機,由丙○○引導至系爭建築物,壬○○則到場支付拆除費用,經謝森祿、吳佳全駕駛挖土機拆毀系爭建築物,而毀損建築物內,由甲○○管領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列之物及附表一編號4 所列為白朝卿所有之錦鯉2 隻,致該物品均喪失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白朝卿。
二、案經白朝卿、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白朝卿、甲○○提出之系爭建築物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共15頁(見偵8976卷第110至126 頁):
被告己○○、丙○○、壬○○(下稱被告3 人)之辯護人雖否認該照片之證據能力,惟該照片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該內容為記錄,性質上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提出之91年6 月15日讓渡書1 紙(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
公訴人雖以告訴人白朝卿於審判中已否認讓渡書上「白朝卿」之簽名為其所簽,而否認該讓渡書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檢視比對該讓渡書上「白朝卿」之簽名字跡與告訴人白朝卿於警詢中之簽名字跡(見他2694卷第44頁),二字跡之字體結構、筆順、運筆轉折及字體之氣韻神態頗為相似。且證人即讓渡書上所載之見證人辛○○,已於審判中結證稱:伊是丁○○之兄白朝章女兒的男友,讓渡書係在竹子湖派出所內,由一名員警所擬,白朝卿、庚○○、丁○○及伊本人均在場,讓渡書上「白朝卿」、「丁○○」、「辛○○」之簽名,分別為白朝卿、丁○○及伊本人在竹子湖派出所內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以下)。
而讓渡書上所載之北投區農會支票4 紙,均係庚○○於北投區農會支票帳戶之支票,且均係以白朝卿設於臺北銀行劍潭簡易型分行帳戶提示兌現,而支票號碼、金額均與兌現之支票4 紙相符,此有北投區農會101 年11月9 日函文及檢附之提示帳戶相關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以下)。衡諸證人辛○○僅係丁○○之兄白朝章女兒的男友,其與系爭建築物衍生之糾紛,並無何等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況讓渡書上所載之支票4 紙均係庚○○於北投區農會支票帳戶之支票,如非庚○○提供該支票,丁○○應無可能知悉支票號碼及票載金額,且支票又均經白朝卿提示兌現,亦與讓渡書上所載由丁○○給付50萬元款項予白朝卿之情相符,據上各情,相互勾稽,堪信該讓渡書應非偽造,其形式應為真正,而有證據能力。
(三)鑫豐泰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5 紙(見本院卷二第
127 頁以下):被告3 人之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甲○○提出之鑫豐泰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5 紙之證據能力,惟觀諸該收據係鑫豐泰食品行人員記載其銷售物品之項目、數量及金額,開立日期分別為100 年6 月20日、7 月5 日及7 月10日。顯見該收據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持續性之記載,並非專為於本案中提出作為證據所製作,係從事業務之人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紀錄人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應足以保障其可信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僱用工人唐金福,經唐金福召集工人,
而於100 年7 月16日上午,由工人拆除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僱用的工人僅有拆除建築物之動作,並未毀損建築物內之物品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僅到場攝影、拍照存證云云。被告壬○○則以:因被告己○○當日有事未能到場,伊才到場支付費用予工人等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等人辯以:依讓渡書之記載,系爭建築物內之生財器具自91年6 月15日起,已屬丁○○所有,而非告訴人白朝卿、甲○○所有。而拆除系爭建築物之過程,縱損及建築物內之器具,亦應無毀損之故意等語。
㈡被告己○○僱用工人於100 年7 月16日上午,拆除系爭建築物
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審判中坦承屬實,並有系爭建築物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共15頁可證(見偵8976卷第110 至126 頁)。而原起訴書雖未詳載被告等人所毀損器物之明細,惟蒞庭檢察官已以102 年3 月27日補充理由書述明被告等人毀損之器物包括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此有102 年3 月27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確於100 年7 月16日系爭建築物之拆除過程中受損,業據告訴人甲○○、白朝卿分別於審判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
7 頁以下、48頁以下),並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沙拉油、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損壞之照片4 紙在卷可參(見偵8976卷第12
0 、126 、115 、116 頁)。而就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乾貨食材部分,雖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見有沙拉油受損之情形,惟觀諸告訴人甲○○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建築物於拆除後其門窗、房頂、樑柱均已塌陷,致建築物內桌椅倒地受損,而如洗衣機、抽油煙機、熱水器等堅硬材質之物亦均遭受損,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17頁在卷可參(見偵8976卷第110 至126 頁)。足見拆除工人於拆除系爭建築物過程,實係容任建築物之門窗、房頂、樑柱塌陷,致建築物內之物品遭塌陷之門窗、房頂、樑柱壓損。而告訴人甲○○原承租本案土地既係為經營餐廳營業,當會儲放乾貨食材備用,且告訴人甲○○於100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5 日陸續購入沙拉油、醬油、玉米粉、地瓜粉、米等乾貨食材,則有鑫豐泰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5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以下)。佐以現場亦有沙拉油受損,此有照片1 紙在卷可參(見偵8976卷第120 頁),堪信告訴人甲○○於系爭建築物遭拆除前,應確有於系爭建築物內儲放沙拉油、醬油、玉米粉、地瓜粉、米等乾貨食材。而醬油、玉米粉、地瓜粉、米此等乾貨食材,因體積較小或零散放置等因素,於系爭建築物遭拆除而塌陷後,遭門窗、房頂、樑柱或其他大型物品下壓,致傾倒或變質而受損,當為事理上可預見之事,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告訴人甲○○於系爭建築物內儲放沙拉油、醬油、玉米粉、地瓜粉、米等乾貨食材,已遭損壞。至被告己○○雖就附表一所示之物,提出相關照片2 張(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辯稱:招牌燈未壞、乾貨未受損云云。惟觀諸被告己○○提出之照片.僅拍攝系爭建築物角落,並未完整呈現系爭建築物拆除後之全貌,且照片中之貨架雖置有紙箱數個及狀似放置玻璃瓶之黃色置物櫃,惟依照片所示,實無從確認該紙箱及置物櫃內物品之狀況,況照片左下角亦可見有紙箱倒落情形,是以依該照片所示之物亦非全然完整放置,要難以該照片即遽推論置於系爭建築物之乾貨食材並無遭損壞之情形。至被告己○○提出之招牌燈未受損照片,係自遠處拍攝,且未攝得招牌之全部外觀,反觀告訴人甲○○提出之招牌燈照片,可明顯看出招牌燈倒置在地,且招牌正面側邊已脫落損壞(見偵8976卷第116 頁),即難以被告己○○提出之照片執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3 人辯以:依讓渡書之記載,系爭建築物
內之生財器具自91年6 月15日起,已屬丁○○所有,而非告訴人白朝卿、甲○○所有等語。經觀諸91年6 月15日讓渡書確載有:「甲方(即白朝卿)承租乙方(即丁○○)鄉村園餐廳,於91年6 月15日終止承租契約,乙方願以50萬元正予以賠償其裝潢及損失,地上物皆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此有讓渡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依該讓渡書之約定,固可認告訴人白朝卿有將其當時經營之鄉村園餐廳建物及建物內之物品,移轉所有權予丁○○(理由詳後述),惟讓渡書內既無特別約定移轉所有權之範圍包括日後添購之物,衡諸一般交易習慣,雙方約定移轉所有權之物,自係以當時存在之物品為限。而告訴人甲○○於100 年6 月30日至同年7月10日甫購入沙拉油、醬油、玉米粉、地瓜粉、米等乾貨食材,已如前述。且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乾貨食材係為供餐廳烹調食物所用,衡諸常情,當無可能為91年6 月15日讓渡書簽立時即存在之物,而應係告訴人甲○○於99年間向丁○○承租本件土地後,始購入之物,自應屬告訴人甲○○所有之物。而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之滅火器及招牌燈部分,則據告訴人甲○○於審判中證稱:滅火器為伊於99年間所購入,因幾乎每年都有消防人員前來檢查,伊會盡早更新;招牌燈亦係於99年間更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以下)。本院審酌滅火器係需定期更換之消防器具,且告訴人甲○○經營餐廳,亦須接受消防人員不定期之檢查,衡情當無可能留有91年6 月間即存在之滅火器,堪信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滅火器應係告訴人甲○○於100年7 月系爭建築物遭拆除前未久所購入,告訴人甲○○證稱係
99 年 間購入之情,即堪採信,則該滅火器自應屬告訴人甲○○所有之物。告訴人白朝卿於審判中證稱:伊與太太經營餐廳時,原先取名為「鄉村園」,後來才改名為「鄉春園」餐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而觀諸上開讓渡書確載有:「甲方承租乙方鄉村園餐廳,於91年6 月15日終止承租契約,乙方願以50萬元正予以賠償其裝潢及損失,地上物皆歸乙方所有」等字句,堪信白朝卿於91年6 月15日與丁○○協議轉讓所有權時,於系爭建築物內所經營之餐廳確名為「鄉村園」。而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招牌燈,其上所載之名稱則為「鄉春園」,此有該招牌燈之照片1 紙在卷可佐(見偵8976卷第116 頁),則告訴人白朝卿證稱餐廳名稱更名乙情,應為有據,而可採信。則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招牌燈,其上所載之「鄉春園」名稱,既係變更後之名稱,於上開讓渡書簽立時當尚未存在,而應係告訴人甲○○嗣後另行定作之物,應屬告訴人甲○○所有之物。
至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錦鯉2 隻,據告訴人白朝卿證稱:錦鯉係伊於系爭建築物遭拆除前約半年,自外帶回餐廳飼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本件審酌上開讓渡書於91年6 月15日簽立至系爭建築物於100 年7 月16日遭拆除止,已逾9 年之久,而錦鯉多係為供觀賞而飼養,該錦鯉2 隻是否於上開讓渡書簽立時即已存在,尚非無疑。況縱該錦鯉2 隻於讓渡書簽立時即已存在,告訴人白朝卿與丁○○約定轉讓之物應係針對系爭建築物內之廚具、生財器具、家俱等物為約定,應無可能特別約定將錦鯉列入轉讓之範圍,堪信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錦鯉2 隻應為告訴人白朝卿所有,綜上所述,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之物,分屬告訴人甲○○、白朝卿所有之物,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以依讓渡書之記載,系爭建築物內之器具已屬丁○○所有,而非告訴人白朝卿、甲○○所有云云,即難執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於100 年7 月16日對系爭建築物執行拆除作業之工人,係經被
告己○○所僱用而前往現場執行拆除作業等情,業經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在卷。被告己○○於100 年7 月16日拆除作業進行之過程縱未在場,惟建築物因拆除致房頂、樑柱、門窗塌陷,必將損及建築物內之器物,此為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即可預見之事,被告己○○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己○○明知系爭建築物如經拆除,必將損及告訴人白朝卿、甲○○所有置於建築物內之器物,仍執意委由工人執行拆除作業,其有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甚明。至被告丙○○、壬○○縱未就拆除作業事先聯繫工人,惟被告丙○○、壬○○均於審判中坦認100 年
5 月11日被告己○○第一次委由工人執行拆除系爭建築物時在場(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被告丙○○、壬○○至遲應於10
0 年5 月11日時,即已知悉被告己○○欲僱工拆除系爭建築物。參以被告丙○○復於審判中陳稱:100 年7 月16日這次,伊本來在睡覺,己○○的朋友打電話叫伊去外面帶工人去餐廳,伊就去竹子湖派出所附近的橋頭那邊跟工人會合,再帶工人去餐廳。伊要與工人會面之前,有先打電話給己○○求證,己○○說她有跟工人講說要拆餐廳的什麼地方,要伊帶工人去,並要伊在現場拍攝存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以下)。被告壬○○則於審判中陳稱:100 年7 月16日是丙○○打電話給己○○,己○○於電話中有說要工人去拆餐廳,己○○有說錢放在車上的位置,叫伊先把錢拿出來。伊有到現場,並在現場將拆除費用交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以下)。衡諸上情,被告丙○○、壬○○至遲於100 年5 月11日時,即已知悉被告己○○有僱工拆除系爭建築物之意,於100 年7 月16日前往現場前,亦知係為處理拆除系爭建築物事宜。被告丙○○仍先與工人會合,將工人帶往現場,並在現場拍攝存證;被告壬○○則依被告己○○之指示,將拆除費用帶往現場並交付工人,則被告丙○○及壬○○有參與執行指示工人拆除系爭建築物事宜之意甚明。況倘被告丙○○及壬○○如無與被告己○○共同執行指示工人執行拆除事宜之犯意聯絡,被告己○○如何確信被告丙○○、壬○○均會依其指示,而將工人帶往現場,並拍攝存證及交付拆除費用予工人?且被告丙○○及壬○○如與被告己○○無共同犯意聯絡,本可拒絕配合,何須依被告己○○之指示處理,衡情度理,堪信被告丙○○及壬○○實有與被告己○○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丙○○及壬○○所辯即不足採信,被告己○○、丙○○、壬○○三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己○○、丙○○、壬○○3 人委由不知情之工人唐金福、謝森祿、吳佳全等人執行拆除工作,而毀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分屬告訴人甲○○、白朝卿所有之物,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己○○、丙○○、壬○○3 人就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共同犯意聯絡,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甲○○、白朝卿所有之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己○○、丙○○、壬○○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考量其等係於告訴人甲○○與丁○○之土地租賃契約屆至後,始委由拆除工人拆除系爭建築物,惟渠等明知建築物內有告訴人甲○○、白朝卿之物,仍委由工人進行拆除,致告訴人之物品受損,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告己○○居於主導委由工人進行拆除之地位、被告等人於本件犯行所參與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復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壬○○於100 年7 月16日委由工人對系爭建築物執行拆除作業,而毀損系爭建築物,且毀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而認被告己○○、丙○○、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及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並係以告訴人甲○○、白朝卿之指訴、建築物拆後之現場照片及物品毀損照片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被害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節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被害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三、蒞庭檢察官論告意旨雖謂:(一)系爭建物早於85年間,即設有稅籍,並以庚○○為納稅義務人,倘丁○○於91年6 月15日所謂「購得」該系爭建物後,不但未辦理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嗣庚○○死亡後,其繼承人竟尚且以系爭建物列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申報遺產稅,若系爭建物已於91年間經證人丁○○購得,則此一事實,一定為庚○○之繼承人,包括證人白朝卿、證人甲○○等4 名子女所共知共聞,渠等豈有於庚○○死亡後,辦理遺產申報時,故意灌水虛報庚○○之遺產,以便使稅捐機關課以遺產稅,於情理法均相違背,足見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證人丁○○、辛○○之證詞,均不足採信。(二)依丁○○與甲○○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已明訂雙方租賃範圍僅限於土地,如系爭建物於91年間早已轉讓與證人丁○○等情為真,證人丁○○豈有不將租賃標的範圍含系爭建物之情,載於租賃契約書?足見,所謂「讓渡書」等情,顯屬臨訟杜撰。(三)又如證人丁○○確曾向證人戊○○買回系爭建物,表示系爭建物已為丁○○所有,出租與證人甲○○經營餐廳,雙方發生爭執,縱甲○○於租賃期滿拒不歸還,然衡諸常情,豈有出租人因承租人之不返還租賃物,即將租賃物加以毀損而玉石俱焚,此種作法,已與一般人之維護自己所有財產之經驗法則大相違背。其唯一合理解釋,即該系爭建物並非出租人所有,出租人欲以此手段,迫使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四)證人辛○○之證詞顯不可信,因為依證人所證述,戊○○夫婦於當晚爭執後,雙方連同證人即到派出所協談,庚○○均在場,並開支票出來等語,然參諸該「讓渡書」上所載庚○○之北投區農會之票號顯然並非連續,庚○○豈有可能於雙方至派出所協談確定要給付戊○○50萬元之後,以「跳著票號」之方式,「特意」開立幾張不連續票號之支票,此即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相符合,亦足徵證人辛○○確係臨訟配合被告之證詞。(五)證人辛○○、丁○○均證稱,當時協議時,所謂「地上物」,係包含:建物、生財器具、廚具、碗盤、增建物等等,均屬之,然此「地上物」內涵,已顯然與一般人熟知之意義相違反,且已經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縱該協議書為真,依經驗法則,其「地上物」之意涵,顯不及於建物以外之其他生財器具,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詞,顯係臨訟編撰,無足採信等語。
四、告訴人白朝卿雖否認簽立讓渡書將系爭建築物所有權讓與丁○○。惟讓渡書上所載之見證人辛○○,已於審判中結證稱:伊是丁○○之兄白朝章女兒的男友,讓渡書係在竹子湖派出所內,由一名員警所擬,白朝卿、庚○○、丁○○及伊本人均在場,讓渡書上「白朝卿」、「丁○○」、「辛○○」之簽名,分別為白朝卿、丁○○及伊本人在竹子湖派出所內親自簽名。在派出所寫協議書的原因是因為白朝卿與庚○○就餐廳經營有爭執。他們口頭上提到因為之前戊○○在庚○○經營的時候,他有做一些修繕,增加買一些器具,那時候庚○○與戊○○有類似共同經營之方式。戊○○有去幫庚○○做一些修繕,戊○○幫庚○○整理一些東西,然後買一些東西器具進去,他們在派出所吵就是吵這個事情。伊在派出所聽到他說(指戊○○)幫她(指庚○○)整理了什麼東西,所以他(指戊○○)說什麼東西要拆掉,什麼東西要帶走。戊○○強調有幫庚○○整理餐廳,有買一些生財器具。該名員警寫讓渡書時,本來有扯到說要寫鍋碗瓢盆、生財器具、瓦斯爐等一堆物品,員警說那就算地上物,丁○○給付給戊○○50萬元,就是要賠償建物跟裡面的生財器具,等於是跟戊○○買的,後來就庚○○自己經營餐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以下)。證人丁○○於審判中則證稱:簽立讓渡書的緣由係因庚○○的女兒打電話來說庚○○、戊○○吵得很兇,叫伊趕快過去,伊到場時,警察就在那裏了,伊有勸他們,但他們不聽,戊○○不願退讓,伊就說要把土地收回來,不給戊○○做了,戊○○說裡面有他增建的部分、碗盤、廚具等物,戊○○向伊開價50萬元,伊為將土地取回,才同意付戊○○50萬元把地上物全部買起來,50萬元包括建物、全部地上物。因戊○○要現金,伊沒有那麼多現金,才向庚○○借支票,伊再分期拿現金給庚○○,由庚○○存進支票帳戶。伊如此即與戊○○結清,伊就沒有再租給戊○○,後來伊再租給庚○○營業等語。衡諸證人辛○○僅係丁○○之兄白朝章女兒的男友,其與系爭建築物衍生之糾紛,並無何等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而證人辛○○及丁○○就上開讓渡書簽立之緣由係因庚○○、戊○○發生爭執,乃協議由丁○○給付戊○○50萬元,作為向戊○○買入建物及地上物之等情,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再者,而讓渡書上所載之北投區農會支票4紙,均係庚○○於北投區農會支票帳戶之支票,且均係以白朝卿設於臺北銀行劍潭簡易型分行帳戶提示兌現,而支票號碼、金額均與兌現之支票4 紙相符,此有北投區農會101 年
11 月9日函文及檢附之提示帳戶相關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以下)。如非庚○○將支票借予丁○○,丁○○應無可能知悉支票號碼及票載金額,且支票兌現情形亦與讓渡書上所載由丁○○給付50萬元款項予白朝卿之情相符。公訴人論告意旨雖質疑讓渡書上所載庚○○之北投區農會支票之票號並非連續,庚○○豈有可能以「跳著票號」之方式,「特意」開立幾張不連續票號之支票云云。惟觀諸讓渡書上所載支票票號分別為:「FA0000
000 」、「FA0000000 」、「FA0000000 」及「FA0000000」,其中票號「FA0000000 」、「FA0000000 」為票號連續之支票,雖4 張支票並非均為票號連續之支票,惟告訴人戊○○於審判中亦坦認收受讓渡書上所載4 張支票,並泛稱:
伊收受4 張支票原因係庚○○交予伊購物、買菜、修理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惟倘該4 張支票係庚○○交付為供告訴人戊○○購物、修理物品之用,則告訴人戊○○收受支票後,應會於購物時,將支票轉讓或交予廠商提示兌現,何以支票竟均由告訴人戊○○以自己帳戶提示兌現;庚○○與告訴人戊○○既為夫妻,庚○○如欲交付款項予告訴人戊○○,應可逕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為之,何須分別開立4 張支票予告訴人戊○○,徒添提示支票之程序及支票遺失之風險,益徵告訴人戊○○所稱其收受支票之原因即屬有疑。況告訴人戊○○於審判中亦陳稱餐廳原為其與配偶庚○○共同經營等情,則系爭建築物坐落之土地原即為丁○○所有,而讓渡書約定將地上物所有權讓與丁○○,則系爭建築物及土地即均屬丁○○所有,倘丁○○無意續行出租,則庚○○及戊○○即均陷於不利益之情形,是以讓渡書約定之內容對於庚○○而言,實無何等利益可言,庚○○應無提供支票予丁○○,而配合偽造讓渡書之動機。據上各情,相互勾稽,堪信上開讓渡書簽立之緣由,確係因庚○○、戊○○因就餐廳之經營有所爭執,丁○○遂介入而以50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建築物、地上物之所有權,丁○○復另行出租予庚○○使用。至公訴人論告意旨雖謂系爭建築物之房屋稅稅籍仍登記為庚○○,並未變更為丁○○、且嗣後租約僅記載出租土地云云,惟依上述庚○○將支票借予丁○○、丁○○給付50萬元予戊○○後,另行出租予庚○○繼續營業各情勾稽可知,丁○○應有幫助解決庚○○、戊○○間糾紛之意,而丁○○既再行出租予庚○○,供庚○○繼續營業使用、則丁○○與庚○○間或約定房屋稅仍由庚○○繳納、或庚○○疏於變更房屋稅稅籍均有可能。而卷附之丁○○與告訴人甲○○之租賃契約僅記載承租土地,其原因非無可能係本案土地自85年間起即有租賃關係存在,遂沿用先前租賃契約之內容.或係因當事人間不諳法律上權利義務之概念,而未於租賃契約詳載,亦有可能。而因本案土地上之建物歷年來即因屬違建物,而遭主管機關查報,此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
1 年8 月24日營陽建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暨附件所檢附之本案土地於80、86、89、98年間經查報為違章建築之違建通知單影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以下),丁○○或因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為規避其本人遭違章建築事宜牽連,即非無可能於租賃契約僅記載出租之範圍為土地。且依上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文檢附之違建通知單影本,系爭建築物於98年10月間,復遭主管機關查報為違章建築,丁○○縱向甲○○取回系爭建築物,系爭建築物日後仍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可能,公訴人論告意旨以被告等人逕將系爭建築物拆除,即謂系爭建築物並非丁○○所有云云,尚非可採。至庚○○之繼承人或因不知上開讓渡書之存在、或因主觀上認系爭建築物為庚○○所有,而於辦理遺產申報時,將系爭建築物列為庚○○之遺產,惟上開讓渡書之形式既為真正,且丁○○復有給付50萬元予白朝卿之事實,系爭建築物應屬丁○○所有,即難以系爭建築物經庚○○之繼承人將系爭建築物申報為庚○○之遺產,而推翻系爭建築物經轉讓予丁○○之事實。綜上所述,依讓渡書之內容,系爭建築物已轉讓而屬丁○○所有,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系爭建築物為告訴人白朝卿或甲○○所有。而丁○○於與甲○○之租約到期後,確委由被告己○○處理,並同意被告己○○委請工人將系爭建築物拆除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6頁)。則被告3 人係經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丁○○同意,而委由工人將系爭建築物拆除,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則被告3 人於100 年
7 月16日所涉毀損建築物之罪嫌,其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 人前開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毀損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附著於牆面之鋁門、鋁窗、玻璃」,惟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裝潢設備倘若無法拆卸與房屋分離,即附合成為房屋之一部分。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鋁門、鋁窗、玻璃,公訴意旨亦其該物係附著於牆面,既均已附合於系爭建築物,若予拆卸將致毀壞,難與建物分離,已失其獨立性,顯見已附合成為系爭建築物之重要成分,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即丁○○因此已取得附著於牆面之鋁門、鋁窗、玻璃之所有權,而則被告3 人係經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丁○○同意,而委由工人將系爭建築物拆除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3 人委由工人拆除之過程,縱毀損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亦難認被告3 人有何毀損器物之犯行。至附表二編號2 至22所示之物,雖經告訴人甲○○於審判中證稱:係分別於98、99年間購入等語,告訴人白朝卿於審判中則證稱:物品分別係伊或甲○○購入等語,告訴人甲○○並提出錢來也瓦斯配管工程行101 年7 月25日估價單1 紙為據( 見他字2694卷第117 頁) 。惟告訴人白朝卿、甲○○就附表二編號2 至22所示之物雖泛稱為其等所購買,惟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切之購買日期。而證人丁○○、辛○○均證稱上開91年6 月15日讓渡書所載之「地上物」,包含系爭建築物內之生財器具等一切物品,本院審酌證人丁○○、辛○○就此節所述相符,且依讓渡書所載,丁○○補償之範圍既尚包括不易明確估價之建物裝潢部分,衡情對於系爭建築物內之生財器具等物品,應無不予一併列入計算之理,堪信讓渡書所載歸乙方(即丁○○)所有之「地上物」,應包含91年6 月15日讓渡書簽立時,存在於系爭建築物內之一切物品。準此,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有告訴人甲○○、白朝卿之證詞及瓦斯配管工程行估價單1紙為據,惟該瓦斯配管工程行估價單係於系爭建築物拆除後之
100 年7 月25日所製作,觀諸估價單之內容亦僅記載瓦斯管線、材料之數量及價格,而無從證明附表二所載瓦斯管線實際之裝置時間。本院復審酌附表二所載之九宮櫃、瓦斯管線、盆栽、不鏽鋼桶、煮飯鍋、快速爐、水洗式抽油煙機、熱水器、抽油煙機、排煙燈罩、收納箱、吸塵器、桌子、椅子、兒童椅、櫃台、古董、天棚、公園椅、石桌、洗衣機等物品,均為耐久性物品,於通常使用情況下,應可持續使用多年之久,則此等物品既僅有告訴人甲○○、白朝卿片面指訴,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係91年6 月15日讓渡書簽立後,始為告訴人甲○○、白朝卿所購入,則此等物品非無可能於91年6 月15日讓渡書簽立時,即已存在於系爭建築物內,而依讓渡書之約定,已轉讓予丁○○所有。是以附表二編號2至22所載之物,是否確係屬告訴人甲○○、白朝卿所有,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2 至22所載之物係屬告訴人甲○○、白朝卿所有,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而附表二編號23所載之告示牌,則係告訴人甲○○於系爭建築物遭拆除後,始自行製作乙情,已據告訴人甲○○於審判中陳述在卷。且告訴人甲○○於告示牌受損照片旁,亦已載明係於(100 年)8 月1 日遭損壞,此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告示牌受損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8976卷第110 頁)。則該告示牌縱係告訴人甲○○所有,惟並非系爭建築物於100 年7 月16日拆除時遭毀壞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遭被告3 人所毀損,即不能證明被告3 人有毀損該告示牌之行為。綜上,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載之物,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認定係告訴人甲○○、白朝卿所有,附表二編號23所載之物,不能證明係被告
3 人所毀損,被告3 人此部分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3人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及壬○○等3 人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11日上午8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擅自拆除系爭建築物之屋頂及門窗,惟因尚未毀壞系爭建築物之結構而未遂,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3 項之毀損建築物未遂罪嫌。
二、經查,系爭建築物已轉讓而屬丁○○所有,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系爭建築物為告訴人白朝卿或甲○○所有等情,已如理由欄參之四所述。而丁○○於與甲○○之租約到期後,確委由被告己○○處理,並同意被告己○○委請工人將系爭建築物拆除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6頁)。則被告3 人經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丁○○同意,於100 年5 月11日上午,僱請工人擅自拆除系爭建築物之屋頂及門窗,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則被告3 人此部分所涉毀損建築物未遂罪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附表一┌──┬────────┐│編號│名稱 │├──┼────────┤│1 │沙拉油、醬油、玉││ │米粉、地瓜粉、米││ │等乾貨食材 │├──┼────────┤│2 │滅火器1個 │├──┼────────┤│3 │招牌燈1個 │├──┼────────┤│4 │錦鯉2隻 │└──┴────────┘附表二┌──┬────────┐│編號│名稱 │├──┼────────┤│1 │附著於牆面之鋁門││ │、鋁窗、玻璃 │├──┼────────┤│2 │九宮櫃 │├──┼────────┤│3 │瓦斯管線 │├──┼────────┤│4 │盆栽 │├──┼────────┤│5 │不鏽鋼桶 │├──┼────────┤│6 │煮飯鍋 │├──┼────────┤│7 │快速爐 │├──┼────────┤│8 │水洗式抽油煙機 │├──┼────────┤│9 │熱水器 │├──┼────────┤│10 │抽油煙機 │├──┼────────┤│11 │排煙燈罩 │├──┼────────┤│12 │收納箱 │├──┼────────┤│13 │吸塵器 │├──┼────────┤│14 │桌子 │├──┼────────┤│15 │椅子 │├──┼────────┤│16 │兒童椅 │├──┼────────┤│17 │櫃台 │├──┼────────┤│18 │古董 │├──┼────────┤│19 │天棚 │├──┼────────┤│20 │公園椅 │├──┼────────┤│21 │石桌 │├──┼────────┤│22 │洗衣機 │├──┼────────┤│23 │告示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