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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而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而宏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而宏因前曾設立其他公司經營不善而委由其不知情之兄長林塗彬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28之8 號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而宏則係實際負責人,並任公司經理,負責公司資金之募集及業務之執行,依其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為公司之經理人。民國90年間,林而宏為符合工程投標資格而辦理公司增資,因無足夠資金,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明知其個人及不知情之藍鯨公司股東林塗彬、林鳳陵、曾振雄、張婉玲、李旭惠、陳肇忠、林素華、劉明和、林協興、游禮蔚(已更名為游大瑋)、游富麟、林英煥、林謂辛、張小秋(已更名為張宇彤)、張羽秀(已更名為張羽庭,以上林塗彬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應收之增資股款總計新台幣(下同)7,500 萬元,均未實際繳納,而係向他人調借,竟為藍鯨公司分別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現為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90年5 月29日,將上開增資之7,500 萬元存入上開二帳戶內,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程國東製作不實之藍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虛列股款證明,並將此不實之增資情形記入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等財務報表內,再簽證藍鯨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而於90年6 月4 日持上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存款證明、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暨藍鯨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表明業已收足增資股款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該業務現由臺北市政府主管)申辦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於同年6 月4 日核准該公司之增資登記。嗣經洪金城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金城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而宏對於上開擔任藍鯨公司經理,且為藍鯨公司實際負責人,90年間為參與工程投標而辦理公司增資,因欠缺增資之資金而向他人調借,明知其個人及前開林塗彬等股東均未實際繳足該增資之股款7,500 萬元,而虛列股款證明,並將此不實之增資情形記入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等財務報表內,再委由會計師程國東簽證藍鯨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而於90年6 月4 日持上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存款證明、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暨藍鯨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表明業已收足增資股款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於同年6 月4 日核准該公司之增資登記等情,均坦承不諱(見第2021號他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核與證人林塗彬、林鳳陵、曾振雄、林協興、游大瑋、張宇彤、張羽庭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藍鯨公司登記卷全卷(含藍鯨公司章程、92年

5 月29日股東名冊、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其出入帳資料影本、臺北國際商銀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及其出入帳資料影本、經濟部90年6 月4 日經(九0)中字第09032280140 號函)、聯邦銀行100 年6月21日(100 )聯業管(集)字第10010313532 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100 年7 月20日(100 )聯業管(集)字第10010315758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100 年9 月14日永豐銀南蘆洲分行(100 )字第00

014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10

0 年10月17日永豐銀南蘆洲分行(100 )字第00017 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6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5條等均分別有修正,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又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處斷。另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嗣於98年6 月3 日僅修正第43條),被告行為時之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擔任藍鯨公司之經理,為其自承(見第2021號他字卷第

22頁),依藍鯨公司章程第17條之規定為公司之經理人,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程國東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財務報表,並向主管機關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為間接正犯;其為辦理增資而以前揭方式表明已收足股款而犯上開二罪,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起訴後亦積極與持有藍鯨公司股票之股東即告發人洪金城洽談和解,賠償其個人財產上之損害,有調解紀錄表供參(有關洪金城應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部分,詳後

四、所述),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

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概括犯意,未經曾振雄之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曾振雄之印章,再先後於90年5 月10日、90年5 月21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漏載90年5 月21日,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之【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偽蓋「曾振雄」之印文,及偽簽「曾振雄」署押於藍鯨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董事辭職書等文件後,委由會計師程國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經曾振雄之同意,先於94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偽簽「曾振雄」署押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再於94年12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曾振雄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曾振雄之證詞、曾

振雄90年5 月21日(起訴書證據清單中誤載為90年5 月10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曾振雄90年5 月10日董事辭職書、曾振雄94年12月20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藍鯨公司登記卷(含經濟部90年6 月4 日經(九0)中字第09032280140 號函)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上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等文書上分別有曾振雄之簽名、印文,並持以向主管機關提出登記而行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查:

⒈上開曾振雄90年5 月21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90年5 月10日

董事辭職書、94年12月20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書上分別有曾振雄之簽名、印文,且前揭各文書亦有經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等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而經各該主管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事項卡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藍鯨公司登記卷(含經濟部90年6 月4 日經(九0)中字第09032280140 號函、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先予認定。

⒉又證人曾振雄於偵查中雖證稱:未曾擔任過藍鯨公司股東,

因為曾在該公司工作而將個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公司保管,蓋章是被冒用,公司登記卷內雖有其親自之簽名,但當時並不知道簽這個名字是作何用途云云(見第2021號他字卷第404 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仍稱有簽這個名字,但不知道是什麼文件,簽署的確切時間是89或90年也忘記了,至於印文是否即當時留在公司的印章,其已經忘記了,但該蓋有印文的文件確認不是其所蓋用等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反面),亦即證人曾振雄自偵查中起始終坦稱前開90年5 月21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94年12月20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書上「曾振雄」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是該二文書自無偽造之情,公訴人指上開文書係遭被告偽簽「曾振雄」署押而有偽造文書之嫌,即屬誤會。

⒊再者,證人曾振雄於本院審理中證以:其在被告公司工作19

年,從嘉春鐵工廠、堅美不銹鋼公司到藍鯨公司,其從擔任員工開始,後來曾擔任副廠長、廠長、稽核經理,堅美公司時期其有申購公司股票而持有27張堅美公司股票;有關藍鯨公司部分,一開始張婉玲說辦理公司登記需要三個人簽名,要其簽名,其當時說不要,後來又換被告跟其說等公司申請下來之後,就把其換掉,所以其才同意簽名;藍鯨公司89年10月30日董事會議名簿上「曾振雄」之名字也是其簽名的;其學歷為初中肄業等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並經本院提示前開經證人曾振雄確認為其親簽之同意書予證人曾振雄詳閱後,證人曾振雄亦自陳文書內容之文字大部分都看得懂(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亦即證人曾振雄對於其所簽名之同意書內容並非無從理解;復參諸其曾在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任職長達19年之期間,且職務從一般員工到副廠長、廠長、稽核經理等主管職務,而上開同意書所簽屬之時間分別為90年5 月21日、94年12月10日,期間有4 年之久,以證人曾振雄自陳被告委其擔任公司股東而於公司申請文書上簽名之情節、於被告公司任職19年而與被告之關係、認識亦顯非淺薄,以及證人曾振雄之智識程度,證人曾振雄所稱不知文書之內容、不知擔任公司股東、董事、不知曾簽署上開各項文書等節,均難令人信服。

⒋而證人曾振雄雖否認於前揭90年5 月10日董事辭職書上蓋用

「曾振雄」印文乙節,然其自承留有1 顆印章在公司處,且其有關90年5 月21日、94年12月10日同意書部分有前揭瑕疵而不可採,已如前述,實難認其就此部分為真實之陳述;況依90年5 月10日辭職書之內容「本人因不克繼續擔任董事職務,自民國90年5 月21日股東會選任新董事後,請辭董事職務」,及經證人曾振雄親自簽名之90年5 月21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所載其同意擔任藍鯨公司監察人之任期期間即為90年

5 月21日至92年10月29日,有上開文書可稽,證人曾振雄於90年5 月21日請辭董事後改任監察人,亦屬合理。從而檢察官指90年5 月10日董事辭職書係屬被告偽造「曾振雄」印文後而偽造,亦難憑採。

⒌綜上,曾振雄90年5 月21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90年5 月10

日董事辭職書、94年12月20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書,既非偽造之私文書,而為真正,則被告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8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亦揭此意旨。查公司法第9條第3 項之規定,目的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範亦在於確保公司帳冊財務報表等資料之正確完整,公司資金之虛假、帳冊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之不實,均非當然使個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是如有前開所列事由,受害者為該公司,至於其他個人財產法益,縱有間接受有損害之情,亦非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而非前開刑事訴訟法所規範犯罪之被害人。查洪金城雖於偵查中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藍鯨公司股票正反面(股東張悅秀,嗣輾轉轉讓予洪金城)等影本主張其為藍鯨公司股東,為本件之告訴人,並提出本件告訴云云(見第2021號他字卷第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藍鯨公司股票、堅美公司股票認購單等影本佐證之(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檢察官亦以其為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而起訴。然如前述,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本件公訴,其中有關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5 款等罪嫌部分,於其後始購得公司股票之股東洪金城並非此部分之直接被害人;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檢察官係指被告偽造曾振雄名義之私文書,並向主管機關申辦登記,而將曾振雄辭任董事、擔任監察人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事項卡,是此部分縱有成立犯罪,其被害人亦為曾振雄及公司,況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上三、所述。從而,難認股東洪金城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洪金城並無告訴權,應僅係本件之告發人,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