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憲才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被 告 賴玉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係告訴人丁○○之配偶,自民國89年起迄至98年任職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擔任處經理,鍾漢文(另為不起訴處分)自89年起至97年止擔任全球人壽公司區經理,被告未○○自89年起至100 年7 月12日止為全球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三人均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契約、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及處理保單質借等業務。(一)被告巳○○及未○○二人(下稱被告二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1 所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偽簽如附表1 所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署押之方式,辦理如附表1 所示保險契約要保、變更地址、要保人、受益人等事宜,並持之向全球人壽公司行使,使全球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1 所示金額之佣金予被告二人,且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1 所示之要保人及全球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二)被告巳○○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未經如附表
1 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連續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時間,持如附表1 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借款,並在如附表1 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欄位偽簽姓名,表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業已同意借款,進而持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借款而行使之,致全球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1 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款項予被告巳○○,足以生損害於全球人壽公司審核保單借款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嗣於97年4 月間,告訴人前往全球人壽公司辦理簽名樣式變更並調閱如附表1 所示保險契約資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就如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巳○○就如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被告二人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均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如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巳○○就如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69 號偵查卷宗1 【下稱他卷1 】第185 至188 、216 至21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69號偵查卷宗2 【下稱他卷2】第27至28、30、95至97頁)、未○○(見他卷1第
218 至219 頁、他卷2 第28至31、83至85頁)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見他卷1第169至173 、182 至185 、188 至189 、216 、220 至221 頁、他卷2 第26至27、29至3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2、45頁)、告訴人胞兄乙○○、告訴人兄嫂寅○○、告訴人姪子庚○○、戊○○、告訴人胞弟丙○○、告訴人弟媳丑○○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2 第36至38頁、偵卷第42至43頁)、100 年3 月4 日刑事告訴狀告證3 所檢附如附表
1 所示保險契約之填載內容(見他卷1 第29頁)、100 年7月5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5 檢附之電子郵件、被告巳○○就告訴人申訴案之投保狀況說明、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8日全球壽(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2 第18至20頁)、被告未○○於偵查中當庭所書寫「丁○○」、「乙○○」、「丙○○」之簽名筆跡(見他卷1 第
229 頁)、100 年7 月刑事告訴理由狀所檢附如附表1 所示保險契約文件簽名樣式比對表(見他卷2 第52至59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31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如附表1 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戶權益確認書、保單借款合約書等文件(見偵卷第116 至
299 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9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如附表1 編號1 至3 、
6 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相關資料(見他卷2 第68至69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30日全球壽(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如附表1 所示保險契約之佣金給付資料(見他卷2 第74至77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均固不否認其等各以如附表2 所示之人之名義,先後在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文件上簽署如附表2 所示之署名,復將如附表2 所示文件持交全球人壽公司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先後辦理如附表2 編號1 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投保及如附表2 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事宜,並取得全球人壽公司所給付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佣金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巳○○辯稱:伊長期負責處理告訴人及家人之保險契約,由伊依實際財務狀況或業績需求而調整保單規劃,伊先後或親自向告訴人招攬如附表2 編號1 至13所示保險契約,或委由告訴人代為向家人招攬如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並辦理如附表2 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事宜,將借得款項用以支付如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再親自或指示所轄保險業務員即被告未○○代為製作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告訴人對於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均瞭若指掌,此由保險業務員所得佣金悉數匯款至告訴人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即可自明等語;被告未○○辯稱:伊僅係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未參與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過程,彼時因被告巳○○工作忙碌,請伊代為處理如附表2 編號1 至11、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行政作業,且告訴人對於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均瞭若指掌,伊亦均有將全球人壽公司所發放如附表2 編號1 至11、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佣金退還告訴人等語;而被告巳○○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巳○○與告訴人係夫妻,告訴人係因被告巳○○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訴訟而心生不滿,渠先後所為不利被告巳○○之片面證述,均有違情悖理之處,不足採信,蓋以被告巳○○長年從事保險工作,如附表2 編號1 至13、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分別係告訴人基於理財規劃或為增加被告巳○○之業績而決定投保或代為向家人招攬,復由被告巳○○代為處理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繁瑣之文書處理作業,並辦理如附表
2 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事宜,將借得款項用以繳納如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而告訴人於94年間尚且為增加被告巳○○之業績而協助提供同事甲○○之資料投保,並確曾要求保險業務員即被告未○○、鍾漢文等人退還全球人壽公司所發放之保險費佣金或業務獎金,凡此種種實與一般人遭冒名投保之情形迥異等情詞為被告巳○○置辯。經查:
(一)被告巳○○自89年起迄至98年止原為全球人壽公司高旭營業處處經理,被告未○○彼時為被告巳○○轄下所屬保險業務員,其等均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契約、處理投保及保單質借等業務,復由被告巳○○核閱與彙整被告未○○所遞送之各該保險契約文件;而被告巳○○先後於如附表2 所示時間,分別親自或指示被告未○○各以如附表2 所示之人之名義,先後在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文件上簽署如附表2 所示之署名,復將如附表2 所示文件持交全球人壽公司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各該文件名稱、卷存頁碼、填載/行使時間、填載之署名、數量、所在欄位及簽名者均詳如附表2 所示,其中被告未○○僅負責在如附表2 編號4 至
11、14至20所示部分保險契約文件上簽立如附表2 編號4至11、14至20所示之署名,並掛名擔任招攬如附表2 編號
1 至11、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先後辦理如附表2 編號1 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投保及如附表2 編號
1 至3 、6 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事宜,全球人壽公司則先後給付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佣金與被告二人,並於94年12月29日將如附表2 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605,000元匯款至告訴人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 第86頁、本院卷2 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206 至208 頁),復經證人丁○○、乙○○、寅○○、戊○○、庚○○、丙○○及丑○○等人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2 所示署名均非渠等所為等語明確(見他卷1 第170 至
173 、220 頁、他卷2 第36至41頁、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3 第193 至197 、252 頁),並有全球人壽94年卓越空間大會手冊、被告二人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丁○○」、「乙○○」、「丙○○」等署名、100 年7 月刑事告訴理由狀所檢附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文件簽名樣式比對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31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30日全球壽(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佣金給付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5 月16日北富銀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1 第20至24、229 至230 頁、他卷2 第52至59、74至77頁、偵卷第65至66、102 、116 至29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二人先後填具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文件之際,其等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故意。
(二)證人丁○○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二人均未曾徵得渠本人之同意或概括授權而擅自投保如附表2 編號1 至13所示保險契約及辦理如附表2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事宜,渠亦未曾代為向家人招攬如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渠雖曾事先同意購買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保險契約,然被告巳○○擅自將渠原先填具之各該保險契約文件棄而不用,另行製作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保險契約文件;就如附表2 編號4 、6 至9 、10至11、12至13所示保險契約投保部分,渠事先均不知情,先後迄至93年10月、94年
7 月、94年9 月底或10月初、94年12月或95年初某日,始聽從被告巳○○建議而購買;如附表2 編號5 至13所示保險契約部分,渠乃同意購買以渠為被保險人之躉繳型保險,然被告巳○○竟擅自購買以未成年子女午○○、辰○○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且渠自始均未收到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原本,其中如附表2 編號4 、6 至13所示保險契約原本填載之聯絡地址與電話均為證人鍾漢文之戶籍址與聯絡電話,被告巳○○迄至渠同意購買如附表2編號4 、6 至13所示保險契約,始將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所地址與聯絡電話均變更為渠實際居住之戶籍址與使用之電話號碼,嗣因渠於96年底察覺被告巳○○有外遇跡象,乃利用被告巳○○於97年3 月底出國之機會,在渠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仍以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3 樓住處內翻箱倒櫃,竟發現如附表2 編號1 至4 、6 至13所示保險契約文件原本均非渠本人所親簽,旋即辦理相關保險契約文件簽名樣式變更;另者,渠原本為協助被告巳○○衝刺當年度之業績,先後匯款1,900,000 元、580,000 元至全球人壽公司帳戶,擬購買以渠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躉繳型保險契約,豈知被告巳○○擅自挪用款項購買如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迄至96年5 月間,被告巳○○將全球人壽公司在如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解約後所開立抬頭指名各該要保人、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均透過渠交由證人乙○○、丙○○提示後兌現,再由渠收受該筆款項,渠始發現如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然因念及夫妻情份,且被告巳○○彼時尚在全球人壽公司任職,渠遲未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訴;再者,關於如附表2 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部分,被告巳○○曾於94年底借用渠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款項,復於相隔2 日後之95年1 月2 日返還借用之存摺與印鑑章,經渠檢視存款餘額察覺有異而質問被告巳○○,發現被告巳○○擅自辦理保單質借而借得1,605,000元,迄至95年2 月間,被告巳○○將借得之保單質借款項連同利息交由渠匯款返還全球人壽公司乙事(見他卷1 第
2 至8 、169 至173 、182 至185 、188 至189 、220 至
221 頁、他卷2 第26至27、29至30頁、偵卷第42、45頁、本院卷3 第181 頁反面至第188 頁),然衡諸下列事證,尚有諸多違情悖理之處(詳如下述),則渠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二人之指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殊非無疑;復參以被告二人先後陳稱:告訴人分別係因被告巳○○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訴訟、被告未○○拒絕繼續支付保費佣金而心生怨隙,告訴人先後所為片面之詞,均不可採信等語(見他卷1 第185 至
188 頁、本院卷2 第208 頁),並提出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簡訊畫面翻拍照片8 張、泰禹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5 月21日泰禹(律)字第00000000-0號函等件以資佐證(見他卷1 第192 、290 至292 頁、本院卷1 第
108 至115 頁);而依告訴人先後於98年3 月10日下午6時13分、同日下午6 時17分、同日晚上8 時29分、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19分、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34分許,均以渠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傳送內容各為「315 是星期天,公司在13日不是就先入帳了嗎?」、「所以?又要再等?真的快沒耐性了。很煩耶!另外年底約有530 萬的保費佣金請算一算,這個月15日發薪,我哪一天可以拿到,請一併給我一個確定日期」、「我知道為何佣金會有高達30多萬的誤差了,怎可能會是沒扣稅金的緣故?因為這次你並沒有將持續率獎金算給我。業績掛給你,40%的稅我自己出,你盡得好處,我卻損失慘重。首年佣抵保費我同意,持續率獎金我沒答應給你,不管最後你領的百分比是多少,總是有記錄可查,請再補資料給我。」、「今天下午3 到4 點我挪出一個空檔,方便見面談或電話談嗎?」、「請問你到底什麼時候才給我匯款資料」等語之簡訊至被告未○○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字裏行間顯露告訴人對於渠在全球人壽公司之投保情形瞭若指掌,且渠一再向各該保險契約掛名之保險業務員即被告未○○追討保險費退佣款項,而被告未○○嗣後確曾委任律師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發函向告訴人為撤銷簽發本票與借據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均存有怨隙,告訴人當有設詞誣攀被告二人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片面之詞,尚難遽採。
(三)關於告訴人自始是否知悉如附表2 編號1 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與實際投保內容乙節: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詢以渠自始均未收到原擬投保之各該保險契約相關文件,是否察覺有異乙事,答稱渠與被告巳○○係夫妻,且均依被告巳○○指示繳納保險費,經渠檢視全球人壽公司寄發之保險契約繳費通知單,其上所載內容正確,何須質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 第
184 頁);復觀諸全球人壽公司均於保險費應繳日前一月寄發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各該繳費通知單,其上均載明寄送地址、收件人、要保單位、保單號碼、生效日期、被保險人、保險種類、繳費年期、應繳保費、實繳保費、投保始期、應繳費日等項,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5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保險契約繳費通知單樣本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1 第170 至171 、187 至188 頁),堪認告訴人得自渠所收受之保險契約繳費通知單內清楚看出保單號碼、被保險人及投保始期等重要事項。而渠雖於本院同日審理中改稱渠於94至97年間均未看見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繳費通知單乙情,然經辯護人詰以是否果真未曾看過任何繳費通知單乙事,復另改稱渠無法確定,可能偶爾看過幾張繳費通知單等語;再經辯護人詢以有無仔細審閱繳費通知單所載內容乙事,則證稱渠迄至96年間檢視繳費通知單所載內容,始察覺被告巳○○所購買如附表2 編號6 至13所示保險契約分別係以未成年子女午○○、辰○○為被保險人,並非購買以渠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乙情(見本院卷3 第
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足見告訴人對於渠究竟有無親自收受各該保險契約之繳費通知單,或有無透過檢視繳費通知單所載內容知悉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與實際投保內容等情,先後供述已有明顯歧異之情形,已難遽信屬實。
2.然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渠事前確曾同意購買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保險契約,並曾繳納如附表2 編號1 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大部分保險費,其中如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實際上均由渠所繳納,且大部分款項係來自如附表2 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保險契約借得之保單質借款項;而渠與被告巳○○同住一處,渠等均有機會收受寄送至渠等彼時共同居住之處所即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3 樓之郵件,無法確認是否曾經親自收受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繳費通知單,印象中渠於97年4 月前曾經收受全球人壽公司寄發之保險契約繳費通知單,然渠於收受繳費通知單後,通常先交由被告巳○○判斷最為划算之繳費期間,再由渠負責繳納保險費,縱使渠未親自收受全球人壽公司所寄發之保險契約繳費通知單,在被告巳○○交付全球人壽公司內部電腦系統查詢清單,並告知所需繳納之保險費總額後,仍係由渠以劃撥或匯款方式繳納保險費,並留存匯款單據,有時則由渠撥打電話詢問全球人壽公司客服人員所應繳納之保費金額,復親自將繳費單據黏貼在空白紙張上,並在空白處謄寫該次繳費之所有保單號碼與相關繳費明細,再轉由被告巳○○交回全球人壽公司核對入帳等語(見本院卷
3 第182 頁至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第191 至193 頁、第194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第200頁至第201 頁反面),並就辯護人詢以渠於97年4 月前是否曾撥打電話詢問全球人壽公司客服人員之問題,表示無法回答(見本院卷3 第183 頁反面),復有第一商業銀行95年2 月9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黏貼繳費單據、填寫保單號碼與繳費明細之紙張、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 月25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費紀錄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1 第200 至201 頁、本院審查卷第56頁、本院卷1 第
170 至186 頁),顯見彼時與被告巳○○同住一處之告訴人,可透過全球人壽公司所寄發或被告巳○○轉交之繳費通知單清楚看出各該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被保險人、投保始期及保單借款本息等重要事項,或可自行撥打電話聯絡全球人壽公司客服人員詢問各該保險契約之情形,尚難諉稱渠對於如附表2 編號1 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與實際投保內容全無所悉。
3.又證人丁○○雖證稱渠事前並未同意購買如附表2 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迄至97年3 月底,乃利用被告巳○○出國之機會,在渠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3 樓住處內翻找,發現如附表2 編號1 至4 、6 至13所示保險契約文件原本,驚覺被告二人有偽造相關保險契約文件之情形,乃向全球人壽公司查詢渠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件數,始發現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乙情(見他卷
1 第171 頁、本院卷3 第182 頁至第182 頁反面)。然觀諸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保險契約原所約定及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85,300元,全球人壽公司在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保險契約終止後,已開立面額57,700元之抬頭指名要保人即告訴人、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經告訴人於95年2 月10日向臺北富邦銀行提示後兌現,復因告訴人於98年5 月18日去電申訴,而同意開立面額27,600元之抬頭指名告訴人、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返還剩餘保險費等情,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5 月16日北富銀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8日全球壽(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保險契約之給付通知書及票據號碼DH0000000 之即期支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 月25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費紀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0日全球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契約變更進度查詢細項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2 第20至22頁、偵卷第65至66、103 頁、本院卷1 第170 至171 、176 頁、本院卷3 第8 、35頁),顯見全球人壽公司確已透過開立抬頭指名告訴人、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之方式,將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保險契約所繳保險費悉數返還告訴人;復核諸告訴人於98年
5 月18日去電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訴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保險契約之內容(見他卷2 第18頁),渠乃申訴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非渠所親簽,渠雖有收到全球人壽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於95年2 月10日向臺北富邦銀行提示後兌現,然渠誤以為係返還本金,乃要求返還先前所繳納之全部保險費等情,足徵告訴人彼時並非爭執渠事前未曾同意購買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保險契約,是果如告訴人所稱渠未曾同意購買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保險契約乙情,何以渠在發現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後,乃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訴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申請書非渠所親簽,而非申訴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非渠本人所親簽,則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4.另證人丁○○雖一再證稱渠事前並未同意購買如附表2 編號4 、6 至13所示保險契約,先後於93年10月、94年7 月、94年9 月底或94年10月、94年12月或95年初某日聽從被告巳○○建議而購買如附表2 編號4 、6 至9 、10至11、12至13所示保險契約與繳納首期保險費,然渠就如附表2編號6 至13所示保險契約,原均係有意購買以渠為被保險人之躉繳型保險契約,豈知被告巳○○竟分別購買以未成年子女午○○、辰○○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且如附表
2 編號6 至9 所示保險契約前期保險費均係由被告未○○繳納,如附表2 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契約前期保險費均係由證人鍾漢文繳納,其中如附表2 編號6 至9 、10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約定轉帳帳號分別係被告未○○之女兒洪千晶在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鍾漢文在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非渠平日所親自保管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云云(見他卷1 第
171 至173 、185 頁、他卷2 第27頁、本院卷1 第30頁、本院卷2 第16至18頁、本院卷3 第181 頁反面至第188 頁、第197 頁至第197 頁反面、第203 至204 頁),而依證人丁○○上開證言觀之,渠似意有所指被告巳○○係因渠均親自保管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與提款卡等物,乃將如附表2 編號6 至9 、10至11所示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轉帳帳號分別填載為被告巳○○所轄保險業務員未○○或鍾漢文所得管領之上開金融帳戶,且渠不清楚如附表2 編號6 至11所示保險契約前期保險費之實際繳納情形,惟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受命法官詢以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所蓋用之約定轉帳帳戶印鑑章究係由何人所蓋用乙事,改稱渠曾因被告巳○○表示需要使用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辦理自動轉帳,在不清楚究係蓋用在何文件之情況下,仍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交由被告巳○○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 第204 頁至第204 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在被告巳○○表示須使用渠所管領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印鑑章之情況下,基於渠與被告巳○○之信任關係,並未詳究渠等因婚姻關係所衍生之日常家務代理細節為何。復觀諸如附表2 編號4 、6 至13所示保險契約填載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與保險費繳納紀錄(見偵卷第157 、172 、180 、188、196 、204 、211 、218 、224 頁、本院卷1 第170 至
171 、175 、177 至184 頁),除如附表2 編號4 、10、11所示保險契約之部分保險費確均係自原所約定之轉帳帳戶扣款外,其餘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納方式,或由保單服務員收取保險費,或由保戶自行臨櫃劃撥,或由保戶持繳費通知單繳費,再由全球人壽公司依據保單服務員(即被告未○○)所開立之送金單逐一入帳核銷單筆匯款或轉帳繳納多張保單之保險費,足見如附表2 編號4 、6 至13所示保險契約雖均有填載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然保險費繳納方式均非以原所約定之轉帳帳戶扣款為限;再參以被告巳○○實際上或得在其尚未清楚告知所須蓋用文件名稱之情況下,向告訴人借用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蓋用(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部分),或得以其本人所使用之帳戶約定為轉帳帳戶(如附表2 編號12至13所示部分)等情,此有如附表2 編號4 、12至13所示保險契約之各該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 年4 月10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巳○○在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7 、218 、224頁、本院卷2 第90至93頁),是尚難遽認被告二人係為隱藏如附表2 編號4 、6 至13所示保險契約之實際投保內容,避免告訴人知悉如附表2 編號4 、6 至13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而在如附表2 編號6 至9 、10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分別約定以被告未○○之女兒洪千晶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證人鍾漢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為轉帳帳號。
⑵而證人鍾漢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附表2 編號10至
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約定轉帳帳號雖均係渠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然告訴人均會匯款返還渠遭全球人壽公司扣款之保險費,迄至98年11月3 日,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巳○○分居而不願返還如附表2 編號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89,701元,渠乃要求全球人壽公司更正如附表2 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所載轉帳帳號與返還業已扣繳之保險費等語明確(見他卷1 第235 頁),並提出證人鍾漢文98年11月6 日聲明書、郵局99年3 月10日存證信函及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明細等件以資佐證(見他卷1 第
237 至240 頁)。又如附表2 編號10、11所示保險契約所約定每年應繳保險費分別為103,965 元、89,701元,全球人壽公司先於94年間自證人鍾漢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分別扣得如附表2 編號10、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03,965 元、89,701元,合計193,666 元,復於98年間自證人鍾漢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扣得如附表2 編號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89,701元乙節,此有如附表2 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5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如附表2 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費紀錄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03 至204 、210 至211 頁、本院卷1 第170 至171 、
181 至182 頁);而依證人鍾漢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告訴人在中華郵政內湖大湖郵局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見他卷2 第
151 、160 頁、本院卷1 第145 、158 頁),全球人壽公司於94年9 月29日確曾自證人鍾漢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扣得如附表2 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103,965 元、89,701元,合計193,666 元,然告訴人旋於94年10月4 日自渠上開大湖郵局帳戶匯款193,666元至證人鍾漢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內,均核與證人鍾漢文上開就如附表2 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納情節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述渠遭被告二人冒名申辦如附表2 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真實性,非無疑竇。
5.再者,被告二人所稱告訴人知悉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並多次向其等追討投保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所獲得之保險費佣金,被告未○○先後或直接支付現金,或將所得佣金用以扣抵告訴人所須繳納之保險費,或分別於94年8 月16日、95年1 月27日匯款200,000 元、1,317,757元至告訴人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乙情(見他卷1 第218至219 、285 頁、他卷2 第30、83至84、96至97頁、本院卷1 第132 頁、本院卷2 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第62至63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
208 頁),雖經證人丁○○否認在卷,並證稱渠於94年間係因廚房整修亟需款項,經被告巳○○表示可以趁機向被告未○○要求返還借款,始於94年8 月16日收受被告未○○之匯款款項200,000 元,復於95年1 月26日發現被告巳○○持有業務員退佣明細,經追問被告巳○○,被告巳○○乃交代被告未○○等人退還渠歷年購買之保險契約所得保險費佣金,並將之匯款至渠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乙情(見本院卷3 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經核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如以開放式問題由渠回答何以被告未○○、鍾漢文均須將大筆款項匯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乙事,渠一再顯露對於被告未○○、鍾漢文所交付之款項有支配管領之情,然如經詰以為何保費佣金或業務獎金均須退還至渠所管領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而非交由被告巳○○處理乙節,則改稱渠不清楚被告巳○○之意欲為何(見本院卷3 第185 頁);復佐以證人鍾漢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知悉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且曾經要求渠於95年1 月27日將告訴人應得之業務獎金310,725 元匯款至告訴人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他卷1 第235 至236 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5 月16日北富銀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5至66、102 至103 頁);再觀諸告訴人於98年3 月10日晚上8 時29分許,以渠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知道為何佣金會有高達30多萬的誤差了,怎可能會是沒扣稅金的緣故?因為這次你並沒有將持續率獎金算給我。業績掛給你,40%的稅我自己出,你盡得好處,我卻損失慘重。
首年佣抵保費我同意,持續率獎金我沒答應給你,不管最後你領的百分比是多少,總是有記錄可查,請再補資料給我。」等語之簡訊至被告未○○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見本院卷1 第112 至113 頁),足見告訴人確曾有同意被告未○○直接將投保所得首年佣金用以扣抵保險費之情事,是被告未○○、鍾漢文確曾因告訴人之要求而先後將成功行銷保險契約所得佣金直接用以扣抵各該保險契約所須繳納之保險費,或匯入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無訛。
6.況且,如附表2 編號1 至3 、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文件上自始填載之聯絡地址與電話均為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3 樓住處、申登門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如附表2 編號4 至13所示保險契約原本填載之聯絡地址與電話則分別為被告巳○○斯時任職全球人壽公司轄下所屬職員鍾漢文之戶籍址「臺北縣○○鎮○○路○○號(如附表2 編號4 至9 、12至13所示部分)」、「臺北縣○○鎮○○○街○○號1 樓(如附表2 編號10至11所示部分)」、門號為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如附表2 編號4 至13所示部分),或非告訴人實際使用之電話號碼,或非告訴人所得收取信件之聯絡地址,然至遲於94年8 月3 日(如附表2 編號12至13所示部分)、95年4 月27日(如附表2 編號4 至11所示部分),均已將聯絡地址與電話變更為告訴人實際之聯絡地址即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3 樓、門號為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等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鍾漢文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如附表2 編號1 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如附表2 編號4 、6 至13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 月25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1 第147 、154 、156 頁、偵卷第118 至124、133 至134 、142 至143 、151 至154 、160 、166 至
168 、171 、176 、179 、184 、187 、192 、195 、
200 、203 、207 、210 、214 、217 、220 、223 、
226 、229 至231 、237 至239 、245 至247 、255 至
257 、264 至266 、272 至274 、280 至282 頁、本院卷
1 第170 至171 頁、本院卷2 第25頁、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復參以證人鍾漢文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亦均證稱渠於95年間擔任全球人壽公司區經理,因為被告巳○○本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無法列入全球人壽公司之業績競賽績效,故被告巳○○均將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績效掛在其所轄保險業務員名下,渠在簽核保險業務員所送閱之保險契約文件時,通常只會注意其上所載告知事項與是否帶病投保部分,不會特別核對是否為契約當事人所親簽或填載之聯絡地址為何;就如附表2 編號4 至13所示保險契約所填載之聯絡地址雖均為渠彼時之戶籍址,然或因工讀生忙中有錯而填載有誤,或因填載同一聯絡地址得享有保險費折扣等語明確(見他卷1 第235 頁、偵卷第44至45頁);苟被告巳○○均係冒名申辦如附表2 所示之保險契約,為免自己之犯行曝光,衡諸常情,焉有在申辦之際或逕將繳費通知單寄送地址填載告訴人能收取信件之地址與留存告訴人實際使用之聯絡電話,或先以告訴人無法收取信件之地址作為繳費通知單寄送地址,復於申辦後將繳費通知單寄送地址更改至告訴人能收取信件之地址,甚或將聯絡電話更改為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此與一般冒名投保者為隱瞞其犯行,而會留存告訴人無法知悉之聯絡方式,以防告訴人立即發現之情有違,亦徒增告訴人直接收受填載實際投保日期等項之繳費通知單或由保險公司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聯絡地址之變更或逕為聯繫保險費繳納相關事宜之機會,是尚難遽認被告二人係為隱藏如附表2 編號4 至13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或實際投保內容,始將聯絡地址與電話均填載為證人鍾漢文之戶籍址與聯絡電話。
7.準此以觀,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大多均由告訴人負責繳納或墊還他人代為扣繳之保險費,而告訴人自始可透過收取全球人壽公司寄發或被告巳○○所提供之繳費通知單所載格式及內容,知悉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單位、保單號碼、生效日期、被保險人、保險種類、繳費年期、應繳保費、實繳保費、投保始期、應繳費日等重要事項,或可親自向全球人壽公司查詢瞭解實際投保情形,且告訴人尚可獲得被告巳○○所轄保險業務員因成功行銷渠或親友投保之保險契約而取得之佣金或業務獎金,或同意保險業務員直接將所得佣金用以扣繳所須繳納之保險費,則告訴人自始就如附表2 編號1 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與實際投保內容,自難諉為不知。
(四)再者,一般保險業務員雖知悉不得為投保客戶在相關保險文件上代為簽署姓名,然如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如附表2 編號5 至13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巳○○之配偶,如附表2 編號5 至13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巳○○之未成年子女,如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為被告巳○○之妻舅與姻親等節,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他卷1 第171 頁),並有證人丁○○、乙○○、丙○○等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見他卷1 第144 至
146 、148 至153 頁);又告訴人指述被告巳○○夥同被告未○○先後於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文件上簽署如附表
2 所示之人之署名,並持交全球人壽公司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行為期間,渠與被告巳○○為夫妻,而以當時被告巳○○與告訴人同居一處,且告訴人自承渠彼時不清楚保險業界之實際運作情形,因為被告巳○○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且清楚渠實際財務狀況,渠長年以來均聽從被告巳○○之專業建議購買保險契約,並曾經陪同被告巳○○向家人說明保險契約內容或央求親友購買保險契約,渠與家人關於保險契約相關事務大多交由被告巳○○處理與規劃,渠僅負責依被告巳○○就繳費期間與金額之指示匯款繳納渠或家人之大部分保費等語明確(見他卷1 第172 、185 頁、本院卷2 第36頁、本院卷3 第189 頁至第189 頁反面、第
191 頁至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第200 頁至第200 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原係告訴人之同事,告訴人曾因被告巳○○有業績競賽壓力而向渠詢問有無投保意願,且渠確曾提供金融帳戶之印鑑章及年籍資料交由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3 第278 頁反面至第279 頁、第280 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壬○○、乙○○、丙○○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巳○○具有保險專業,負責處理渠等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渠等均依被告巳○○口頭通知之數額與繳費方式繳納保險費等情(見本院卷3 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反面、第251至253 頁、第253 頁反面至第257 頁)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與被告巳○○斯時尚有夫妻情誼,存在告訴人基於夫妻間之信任關係而概括授權被告巳○○處理投保事宜與為提升被告巳○○業績而向親友招攬保險契約之可能,是被告巳○○所稱其為衝刺業績,或親自向告訴人招攬如附表
2 編號1 至13所示保險契約,或委由告訴人代為向家人招攬如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等情,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亦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巳○○之認定。
(五)關於如附表2 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保險契約辦理保單質借事宜之原由,雖經證人丁○○一再證稱渠具有相當財力,彼時並無任何資金需求,且未曾同意就如附表2 編號
1 至3 、6 至11所示保險契約辦理保單質借事宜乙情(見他卷1 第173 、183 至184 、189 頁、本院卷3 第197 頁至第197 頁反面),惟查:
1.證人丁○○證稱如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高達250 餘萬元,而大部分款項均係來自如附表2 編號
1 至3 、6 至11所示保險契約借得之保單質借款項,且各該資金往來大多透過渠親自保管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再由被告巳○○於95年2 月9 日將上開保單質借所得款項連同利息交由渠返還與全球人壽公司等節明確(見他卷1 第171 、173 、183 至185 頁、他卷2 第27頁、本院卷3 第187 頁至第187 頁反面、第201 頁),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9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明細1 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5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如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費紀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0日全球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如附表2 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查詢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他卷2 第68至69頁、本院卷1 第172 至174 、177 至182 頁、本院卷3 第8、21至34頁);參以人壽保險本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經由保單質借資金之槓桿運用方式,靈活運用現有之資金,而被告巳○○處理如附表2 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事宜,其目的在於迅速取得資金用以繳納如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高額保險費,而非用於被告巳○○其他不明之用途,且旋即透過告訴人歸還保單質借所得款項,則其上開所為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非無疑。
2.又果如告訴人所稱渠在被告巳○○返還所借用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與印鑑章時,察覺存款餘額有異,經質問被告巳○○而發現被告巳○○擅自辦理保單質借而借得1,605,000 元乙事,何以在渠察覺被告巳○○借用大筆款項後,均未向被告巳○○進一步追問究係何保險契約辦理保單質借或借款用途為何?而依告訴人與被告巳○○斯時尚有夫妻情誼,且長年以來均聽從被告巳○○之專業建議購買保險契約,概括授權被告巳○○處理相關投保事宜,並為提升被告巳○○業績而央求親友購買保險契約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巳○○在向告訴人或家人招攬保險契約後,各該保險契約相關之文書處理或保險費繳納事宜,均與被告巳○○、告訴人間之家庭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不可分離,亦未逾越其等夫妻日常家務代理行為之範疇,此由告訴人多次提領被告巳○○在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款項,用以繳納渠娘家親人在全球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或如附表2 編號1 至
3 、6 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各該保險費,復將各該匯款單據黏貼在空白紙張上,並在空白處謄寫該次繳費之所有保單號碼與繳費明細,再轉由被告巳○○交回全球人壽公司核對入帳等情,即能得證,此有第一商業銀行95年2 月9日、95年2 月21日、96年4 月2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北富邦銀行95年2 月9 日匯款委託書、手寫繳費明細及被告巳○○在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存可考(見他卷1 第200 至202、206 、210 至212 頁)。
3.準此以觀,被告巳○○為衝刺業績而委由告訴人代為向家人招攬如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巳○○處理如附表2 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事宜,均係用以支付如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無訛,是被告巳○○所稱其乃利用如附表2 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保險契約辦理保單質借事宜,將借得款項用以繳納如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與一般保險契約之保戶於繳納保險費後,藉由保單質借方式取得資金靈活運用之情形無違,亦未悖離一般配偶因應家庭開銷資金調度之夫妻日常生活家務代理行為之常情,尚難僅因被告巳○○代其配偶即告訴人於如附表2 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各該保單借款合約書上簽立如附表2 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之署名而辦理保單質借事宜,即遽認被告巳○○上開所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另者,被告巳○○原係被告未○○任職全球人壽公司之直屬主管,負責核閱與彙整被告未○○所遞送之保險契約文件,且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無法列入全球人壽公司之業績競賽績效,故其均將己所招攬親友投保之保險契約績效掛在其所轄之保險業務員名下,全球人壽公司則依該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累計其業績,並依各項獎金之比率核算而給付獎金與保險業務員及所屬業務主管;而被告巳○○負責處理家人之保險規劃與投保事宜,有時由其親自填載相關投保文件,如因工作忙碌而無暇填載相關投保文件,則直接指示掛名保險業務員之被告未○○在如附表2所示保險契約文件上簽立如附表2 所示之署名等情,業經被告巳○○供明在卷(見他卷1 第186 至187 、217 頁、他卷2 第28、30頁、本院卷2 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第61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反面),核與證人丁○○證稱渠或家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實際上均係由被告巳○○親自招攬,被告未○○並非實際招攬渠或家人投保之保險業務員等語相符(見他卷1 第170 頁、本院卷3 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30日全球壽(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如附表2所示保險契約之佣金給付資料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2 第74至77頁),顯見被告未○○先後雖有經手處理如附表2所示保險契約之投保事宜,然其並未直接與如附表2 所示要保人聯繫接洽投保事宜,亦未積極參與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之解說、行銷過程,其於遞送被告巳○○所交辦如附表2 所示相關保險契約文件過程中,均係依被告巳○○之指示在如附表2 編號4 至11、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文件上簽立如附表2 編號4 至11、14至20所示之署名,並掛名擔任招攬如附表2 編號1 至11、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是被告未○○上開所為核與保險業界之習慣相符;況且被告未○○亦有將全球人壽公司所發放之保險佣金匯款與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自難遽認被告未○○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七)至被告二人雖因成功行銷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而分別獲得全球人壽公司給付之佣金乙節,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30日全球壽(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給付佣金、業務員、佣金金額、匯款日、發放方式及入款帳號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5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佣金給付紀錄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
2 第74至77頁、本院卷1 第171 至172 、237 至241 頁),然此係因被告二人為全球人壽公司成功銷售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後,全球人壽公司依酬佣辦法給付佣金,而被告巳○○既在上述與其配偶即告訴人夫妻雙方感情融洽婚姻正常之期間,或向告訴人親自招攬如附表2 編號1 至13所示保險契約,或透過告訴人代為向家人招攬如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二人所收取之保險佣金,均係其等成功招攬保險契約之所得,自均非以詐術使全球人壽公司交付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從而,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均未獲取不法利益,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均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先後在如附表2 所示保險契約文件上簽署如附表2 所示之人署名之初,主觀上均認被告巳○○已獲告訴人之同意或由告訴人代為向家人招攬保險契約而為,且被告巳○○乃將如附表2 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款項用以繳納如附表2 編號14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其等既均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復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二人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前後具有相當瑕疵可指之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二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犯罪,則被告二人是否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195 號移送併辦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本件起訴部分既均經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已如上述,尚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表1(起訴書附表)┌─┬─────┬───┬────┬────┬───────────────────┬─────┬─────┬─────┬──────┐│編│保單號碼 │要保人│保單存續│保單經手│偽造文書之內容 │於要保書虛│繳交保費人│有無質押借│領取傭金人 ││號│(投保年期│(被保│時間(要│人(業務├─┬──────┬─┬────────┤偽不實登載│(金額/新│款(日期)│(領取金額/││ │及金額/新│險人)│保時間至│員/主管 │偽│偽簽文件名稱│偽│偽簽欄位: │之住址、電│臺幣) │ │新臺幣) ││ │臺幣) │ │解除時點│ │簽│(文件時間)│簽│數量(枚) │話 │ │ │ ││ │ │ │) │ │人│ │名│ │ │ │ │ ││ │ │ │ │ │ │ │字│ │ │ │ │ │├─┼─────┼───┼────┼────┼─┼──────┼─┼────────┼─────┼─────┼─────┼──────┤│A │0000000000│丁○○│90.8.31 │未○○/*│盧│要保書 │李│1.要保人:1 │無 │丁○○ │借款68萬 │巳○○ ││ │ │(李明 │至迄今 │ │憲│(90.8.31) │明│2.主被保險人:1 │ │(19萬5855 │9000元 │11751元 ││ │ │純) │ │ │才│ │純│ │ │元) │(94.12.26)├──────┤│ │ │ │ │ │ ├──────┼─┼────────┤ │ │ │未○○ ││ │ │ │ │ │ │保戶權益確認│李│要保人:1 │ │ │ │78342元 ││ │ │ │ │ │ │書 │明│ │ │ │ │19586元 ││ │ │ │ │ │ │(90.11.20) │純│ │ │ │ │9793元 ││ │ │ │ │ │ │ │ │ │ │ │ │9793元 ││ │ │ │ │ │ ├──────┼─┼────────┤ │ │ │9793元 ││ │ │ │ │ │ │借款合約書 │李│1.借款人:1 │ │ │ │3917元 ││ │ │ │ │ │ │(94.12.26) │明│2.同意人:1 │ │ │ │3917元 ││ │ │ │ │ │ │ │純│ │ │ │ │3917元 │├─┼─────┼───┼────┼────┼─┼──────┼─┼────────┼─────┼─────┼─────┼──────┤│B │0000000000│丁○○│92.12.24│未○○/ │盧│要保書 │李│1.要保人:1 │無 │丁○○ │借款20萬 │未○○ ││ │(20年期 │(李明 │至迄今 │巳○○ │憲│(92.12.24) │明│2.主被保險人:1 │ │(220萬9272│8000元 │96656元 ││ │150萬元) │純) │ │ │才│ │純│ │ │元) │(94.12.26)│41424元 ││ │ │ │ │ │ ├──────┼─┼────────┤ │ │ │27616元 ││ │ │ │ │ │ │保戶權益確認│李│要保人:1 │ │ │ │13808元 ││ │ │ │ │ │ │書 │明│ │ │ │ │13808元 ││ │ │ │ │ │ │(93.1.5) │純│ │ │ │ │5523元 ││ │ │ │ │ │ ├──────┼─┼────────┤ │ │ │ ││ │ │ │ │ │ │借款合約書 │李│1.借款人:1 │ │ │ │ ││ │ │ │ │ │ │(94.12.26) │明│2.同意人:1 │ │ │ │ ││ │ │ │ │ │ │ │純│ │ │ │ │ │├─┼─────┼───┼────┼────┼─┼──────┼─┼────────┼─────┼─────┼─────┼──────┤│C │0000000000│丁○○│92.12.24│未○○ │盧│要保書 │李│1.要保人:1 │無 │丁○○ │借款20萬 │未○○ ││ │(20年期 │(李明 │至迄今 │/鐘漢文 │憲│(92.12.24) │明│2.被保險人:1 │ │(220萬9272│8000元 │96656元 ││ │150萬元) │純) │ │ │才│ │純│ │ │元) │(94.12.26)│41424元 ││ │ │ │ │ │ ├──────┼─┼────────┤ │ │ │27616元 ││ │ │ │ │ │ │保戶權益確認│李│要保人:1 │ │ │ │13808元 ││ │ │ │ │ │ │書 │明│ │ │ │ │13808元 ││ │ │ │ │ │ │(93.2.8) │純│ │ │ │ │5523元 ││ │ │ │ │ │ ├──────┼─┼────────┤ │ │ │ ││ │ │ │ │ │ │借款合約書 │李│借款人:1 │ │ │ │ ││ │ │ │ │ │ │(94.12.26) │明│ │ │ │ │ ││ │ │ │ │ │ │ │純│ │ │ │ │ │├─┼─────┼───┼────┼────┼─┼──────┼─┼────────┼─────┼─────┼─────┼──────┤│D │Z000000000│丁○○│93.3.25 │未○○ │盧│保戶權益確認│李│要保人:1 │臺北縣淡水│1.93.5至93│無 │未○○ ││ │(300萬元) │(李明 │至迄今(│/* │憲│書 │○○ ○鎮○○路91│.10為盧憲 │ │4800元 ││ │ │純) │惟97年後│ │才│(93.4.15) │純│ │號、02-280│才 │ │2400元(22次)││ │ │ │未續繳保│ │ ├──────┼─┼────────┤95222(為鐘│2.93.10至 │ │400元(12次) ││ │ │ │費) │ │ │付款授權書 │李│要保人:1 │漢文之資料│97年為李明│ │160元(11次) ││ │ │ │ │ │ │(93.10.19) │明│ │) │純 │ │ ││ │ │ │ │ │ │ │純│ │ │(36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內容變更申請│李│1.要保人:1 │ │ │ │ ││ │ │ │ │ │ │書 │明│2.主約被保險人:│ │ │ │ ││ │ │ │ │ │ │(93.10.19) │純│ 1 │ │ │ │ ││ │ │ │ │ │ ├──────┼─┼────────┤ │ │ │ ││ │ │ │ │ │ │內容變更申請│李│1.要保人:1 │ │ │ │ ││ │ │ │ │ │ │書 │明│2.主約被保險人:│ │ │ │ ││ │ │ │ │ │ │(94.9.22) │純│ 1 │ │ │ │ ││ │ │ │ │ │ ├──────┼─┼────────┤ │ │ │ ││ │ │ │ │ │ │通知函 │李│要保人:1 │ │ │ │ ││ │ │ │ │ │ │(96.9.20) │明│ │ │ │ │ ││ │ │ │ │ │ │ │純│ │ │ │ │ ││ │ │ │ │ │ ├──────┼─┼────────┤ │ │ │ ││ │ │ │ │ │ │通知函 │李│要保人:1 │ │ │ │ ││ │ │ │ │ │ │(無日期) │明│ │ │ │ │ ││ │ │ │ │ │ │ │純│ │ │ │ │ ││ │ │ │ │ │ ├──────┼─┼────────┤ │ │ │ ││ │ │ │ │ │ │申請變更單 │李│要保人:1 │ │ │ │ ││ │ │ │ │ │ │(95.4.27) │明│ │ │ │ │ ││ │ │ │ │ │ │ │純│ │ │ │ │ ││ │ │ │ │ ├─┼──────┼─┼────────┤ │ │ │ ││ │ │ │ │ │賴│要保書 │李│1.要保人:1 │ │ │ │ ││ │ │ │ │ │玉│(93.3.25) │明│2.主被保人:1 │ │ │ │ ││ │ │ │ │ │如│ │純│3.要保人:1 │ │ │ │ │├─┼─────┼───┼────┼────┼─┼──────┼─┼────────┼─────┼─────┼─────┼──────┤│E │0000000000│丁○○│93.3.25 │未○○ │盧│保戶權益確認│李│要保人:1 │同上 │巳○○ │無 │未○○ ││ │(20年期 │(盧歆 │至 │/* │憲│書 │明│ │ │(8萬5300元│ │21325元 ││ │50萬元) │勻) │94.12.26│ │才│(93.4.15) │純│ │ │) │ │ ││ │ │ │ │ │ ├──────┼─┼────────┤ │ │ │ ││ │ │ │ │ │ │契約終止書 │李│要保人:1 │ │ │ │ ││ │ │ │ │ │ │(94.12.26) │明│ │ │ │ │ ││ │ │ │ │ │ │ │純│ │ │ │ │ ││ │ │ │ │ ├─┼──────┼─┼────────┤ │ │ │ ││ │ │ │ │ │賴│要保書 │李│1.要保人:1 │ │ │ │ ││ │ │ │ │ │玉│(93.3.25) │明│2.法定代理人:1 │ │ │ │ ││ │ │ │ │ │如│ │純│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盧│被保險人:1 │ │ │ │ ││ │ │ │ │ │ │ │歆│ │ │ │ │ ││ │ │ │ │ │ │ │勻│ │ │ │ │ │├─┼─────┼───┼────┼────┼─┼──────┼─┼────────┼─────┼─────┼─────┼──────┤│F │0000000000│丁○○│93.5.25 │未○○ │盧│保戶權益確認│李│1.要保人:1 │同上 │1.93.5至94│借款9萬 │未○○ ││ │(20年期 │(盧昱 │至迄今 │/巳○○ │憲│書 │明│2.法定代理人: │ │.7為巳○○│(94.12.25)│21325元 ││ │20萬元) │嘉) │ │ │才│(93.6.24) │純│ 1 │ │2.94.7至今│ │43177元 ││ │ │ │ │ │ ├──────┼─┼────────┤ │為丁○○ │ │15328元 ││ │ │ │ │ │ │變更申請書 │李│1.要保人:1 │ │(75萬5594 │ │863元 ││ │ │ │ │ │ │(93.6.24) │明│2.法定代理人:1 │ │元) │ │10794元 ││ │ │ │ │ │ │ │純│ │ │ │ │5397元 ││ │ │ │ │ │ │ ├─┼────────┤ │ │ │5397元 ││ │ │ │ │ │ │ │盧│被保險人:1 │ │ │ │2159元 ││ │ │ │ │ │ │ │昱│ │ │ │ │ ││ │ │ │ │ │ │ │嘉│ │ │ │ │ ││ │ │ │ │ │ ├──────┼─┼────────┤ │ │ │ ││ │ │ │ │ │ │借款合約書 │李│借款人:1 │ │ │ │ ││ │ │ │ │ │ │(94.12.25) │明│ │ │ │ │ ││ │ │ │ │ │ │ │純│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盧│同意人:1 │ │ │ │ ││ │ │ │ │ │ │ │昱│ │ │ │ │ ││ │ │ │ │ │ │ │嘉│ │ │ │ │ ││ │ │ │ │ │ ├──────┼─┼────────┤ │ │ │ ││ │ │ │ │ │ │住所變更 │李│要保人:1 │ │ │ │ ││ │ │ │ │ │ │(95.4.27) │明│ │ │ │ │ ││ │ │ │ │ │ │ │純│ │ │ │ │ ││ │ │ │ │ ├─┼──────┼─┼────────┤ │ │ │ ││ │ │ │ │ │賴│要保書 │李│1.要保人:1 │ │ │ │ ││ │ │ │ │ │玉│(93.5.25) │明│2.法定代理人:1 │ │ │ │ ││ │ │ │ │ │如│ │純│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盧│被保險人:1 │ │ │ │ ││ │ │ │ │ │ │ │昱│ │ │ │ │ ││ │ │ │ │ │ │ │嘉│ │ │ │ │ │├─┼─────┼───┼────┼────┼─┼──────┼─┼────────┼─────┼─────┼─────┼──────┤│G │0000000000│丁○○│93.5.25 │未○○ │盧│保戶權益確認│李│1.要保人:1 │同上 │同上 │借款9萬元 │未○○ ││ │(20年期 │(盧昱 │至迄今 │/巳○○ │憲│書 │明│2.法定代理人:1 │ │(75萬5594 │(94.12.26)│43177元 ││ │20萬元) │嘉) │ │ │才│(93.6.24) │純│ │ │元) │ │15328元 ││ │ │ │ │ │ ├──────┼─┼────────┤ │ │ │863元 ││ │ │ │ │ │ │變更申請書 │李│1.要保人:1 │ │ │ │10794元 ││ │ │ │ │ │ │(93.6.24) │明│2.法定代理人:1 │ │ │ │5397元 ││ │ │ │ │ │ │ │純│ │ │ │ │5397元 ││ │ │ │ │ │ │ ├─┼────────┤ │ │ │2159元 ││ │ │ │ │ │ │ │盧│被保險人:1 │ │ │ │ ││ │ │ │ │ │ │ │昱│ │ │ │ │ ││ │ │ │ │ │ │ │嘉│ │ │ │ │ ││ │ │ │ │ │ ├──────┼─┼────────┤ │ │ │ ││ │ │ │ │ │ │借款合約書 │李│借款人:1 │ │ │ │ ││ │ │ │ │ │ │(94.12.26) │明│ │ │ │ │ ││ │ │ │ │ │ │ │純│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盧│同意人:1 │ │ │ │ ││ │ │ │ │ │ │ │昱│ │ │ │ │ ││ │ │ │ │ │ │ │嘉│ │ │ │ │ ││ │ │ │ │ │ ├──────┼─┼────────┤ │ │ │ ││ │ │ │ │ │ │住所變更 │李│要保人:1 │ │ │ │ ││ │ │ │ │ │ │(95.4.27) │明│ │ │ │ │ ││ │ │ │ │ │ │ │純│ │ │ │ │ ││ │ │ │ │ ├─┼──────┼─┼────────┤ │ │ │ ││ │ │ │ │ │賴│要保書 │李│1.要保人:1 │ │ │ │ ││ │ │ │ │ │玉│(93.5.25) │明│2.法定代理人:1 │ │ │ │ ││ │ │ │ │ │如│ │純│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盧│被保險人:1 │ │ │ │ ││ │ │ │ │ │ │ │昱│ │ │ │ │ ││ │ │ │ │ │ │ │嘉│ │ │ │ │ │├─┼─────┼───┼────┼────┼─┼──────┼─┼────────┼─────┼─────┼─────┼──────┤│H │0000000000│丁○○│93.5.25 │未○○ │盧│保戶權益確認│李│1.要保人:1 │同上 │同上 │借款9萬元 │未○○ ││ │(20年期 │(盧昱 │至迄今 │/巳○○ │憲│書 │明│2.法定代理人:1 │ │(75萬5594 │(94.12.26)│13177元 ││ │20萬) │嘉) │ │ │才│(93.5.26) │純│ │ │元) │ │15328元 ││ │ │ │ │ │ ├──────┼─┼────────┤ │ │ │863元 ││ │ │ │ │ │ │變更申請書 │李│1.要保人:1 │ │ │ │10794元 ││ │ │ │ │ │ │(93.6.24) │明│2.法定代理人:1 │ │ │ │5397元 ││ │ │ │ │ │ │ │純│ │ │ │ │5397元 ││ │ │ │ │ │ │ ├─┼────────┤ │ │ │2159元 ││ │ │ │ │ │ │ │盧│被保險人:1 │ │ │ │ ││ │ │ │ │ │ │ │昱│ │ │ │ │ ││ │ │ │ │ │ │ │嘉│ │ │ │ │ ││ │ │ │ │ │ ├──────┼─┼────────┤ │ │ │ ││ │ │ │ │ │ │借款合約書 │李│借款人:1 │ │ │ │ ││ │ │ │ │ │ │(94.12.26) │明│ │ │ │ │ ││ │ │ │ │ │ │ │純│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盧│同意人:1 │ │ │ │ ││ │ │ │ │ │ │ │昱│ │ │ │ │ ││ │ │ │ │ │ │ │嘉│ │ │ │ │ ││ │ │ │ │ │ ├──────┼─┼────────┤ │ │ │ ││ │ │ │ │ │ │住所變更 │李│要保人:1 │ │ │ │ ││ │ │ │ │ │ │(95.4.27) │明│ │ │ │ │ ││ │ │ │ │ │ │ │純│ │ │ │ │ ││ │ │ │ │ ├─┼──────┼─┼────────┤ │ │ │ ││ │ │ │ │ │賴│要保書 │李│1.要保人:1 │ │ │ │ ││ │ │ │ │ │玉│(93.5.25) │明│2.法定代理人:1 │ │ │ │ ││ │ │ │ │ │如│ │純│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盧│被保險人:1 │ │ │ │ ││ │ │ │ │ │ │ │昱│ │ │ │ │ ││ │ │ │ │ │ │ │嘉│ │ │ │ │ │├─┼─────┼───┼────┼────┼─┼──────┼─┼────────┼─────┼─────┼─────┼──────┤│I │0000000000│丁○○│93.5.25 │未○○ │盧│保戶權益確認│李│1.要保人:1 │同上 │同上 │借款6萬 │未○○ ││ │(20年期 │(盧昱 │至迄今 │/巳○○ │憲│書 │明│2.法定代理人:1 │ │(56萬6692 │8000元 │32382元 ││ │15萬元) │嘉) │ │ │才│(93.5.26) │純│ │ │元) │(94.12.26)│11496元 ││ │ │ │ │ │ ├──────┼─┼────────┤ │ │ │647元 ││ │ │ │ │ │ │變更申請書 │李│1.要保人:1 │ │ │ │8096元 ││ │ │ │ │ │ │(93.6.24) │明│2.法定代理人:1 │ │ │ │4048元 ││ │ │ │ │ │ │ │純│ │ │ │ │4048元 ││ │ │ │ │ │ │ ├─┼────────┤ │ │ │1619元 ││ │ │ │ │ │ │ │盧│被保險人:1 │ │ │ │ ││ │ │ │ │ │ │ │昱│ │ │ │ │ ││ │ │ │ │ │ │ │嘉│ │ │ │ │ ││ │ │ │ │ │ ├──────┼─┼────────┤ │ │ │ ││ │ │ │ │ │ │借款合約書 │李│借款人:1 │ │ │ │ ││ │ │ │ │ │ │(94.12.26) │明│ │ │ │ │ ││ │ │ │ │ │ │ │純│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盧│同意人:1 │ │ │ │ ││ │ │ │ │ │ │ │昱│ │ │ │ │ ││ │ │ │ │ │ │ │嘉│ │ │ │ │ ││ │ │ │ │ │ ├──────┼─┼────────┤ │ │ │ ││ │ │ │ │ │ │住所變更 │李│要保人:1 │ │ │ │ ││ │ │ │ │ │ │(95.4.27) │明│ │ │ │ │ ││ │ │ │ │ │ │ │純│ │ │ │ │ ││ │ │ │ │ ├─┼──────┼─┼────────┤ │ │ │ ││ │ │ │ │ │賴│要保書 │李│1.要保人:1 │ │ │ │ ││ │ │ │ │ │玉│(93.5.25) │明│2.法定代理人:1 │ │ │ │ ││ │ │ │ │ │如│ │純│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盧│被保險人:1 │ │ │ │ ││ │ │ │ │ │ │ │昱│ │ │ │ │ ││ │ │ │ │ │ │ │嘉│ │ │ │ │ │├─┼─────┼───┼────┼────┼─┼──────┼─┼────────┼─────┼─────┼─────┼──────┤│J │0000000000│丁○○│93.9.26 │未○○ │盧│借款合約書 │李│借款人:1 │臺北縣淡水│1.93.9至94│借款8萬 │未○○ ││ │(20年期 │(盧昱 │至迄今 │/鐘漢文 │憲│(94.12.26) │○○ ○鎮○○○街│.10巳○○ │7000元 │13665元 ││ │20萬元) │嘉) │ │ │才│ │純│ │10號1樓、0│2.94.10至 │(94.12.26)│15595元 ││ │ │ │ │ │ │ ├─┼────────┤0-00000000│今為丁○○│ │10397元 ││ │ │ │ │ │ │ │盧│同意人:1 │(為鐘漢文 │(72萬7755 │ │5198元(2次) ││ │ │ │ │ │ │ │昱│ │之資料) │元) │ │ ││ │ │ │ │ │ │ │嘉│ │ │ │ │ ││ │ │ │ │ │ ├──────┼─┼────────┤ │ │ │ ││ │ │ │ │ │ │住所變更 │李│要保人:1 │ │ │ │ ││ │ │ │ │ │ │(95.4.27) │明│ │ │ │ │ ││ │ │ │ │ │ │ │純│ │ │ │ │ ││ │ │ │ │ ├─┼──────┼─┼────────┤ │ │ │ ││ │ │ │ │ │賴│要保書 │李│1.要保人:1 │ │ │ │ ││ │ │ │ │ │玉│(93.9.26) │明│2.法定代理人:1 │ │ │ │ ││ │ │ │ │ │如│ │純│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盧│被保險人:1 │ │ │ │ ││ │ │ │ │ │ │ │昱│ │ │ │ │ ││ │ │ │ │ │ │ │嘉│ │ │ │ │ ││ │ │ │ │ │ ├──────┼─┼────────┤ │ │ │ ││ │ │ │ │ │ │保戶權益確認│李│要保人:1 │ │ │ │ ││ │ │ │ │ │ │書 │明│ │ │ │ │ ││ │ │ │ │ │ │(93.10.31) │純│ │ │ │ │ ││ │ │ │ │ │ ├──────┼─┼────────┤ │ │ │ ││ │ │ │ │ │ │付款授權書 │李│要保人:1 │ │ │ │ ││ │ │ │ │ │ │(93.9.30) │明│ │ │ │ │ ││ │ │ │ │ │ │ │純│ │ │ │ │ │├─┼─────┼───┼────┼────┼─┼──────┼─┼────────┼─────┼─────┼─────┼──────┤│K │0000000000│丁○○│93.9.26 │未○○ │盧│借款合約書 │李│1.借款人:1 │同上 │同上 │借款7萬 │未○○ ││ │(20年期 │(盧歆 │至迄今 │/鐘漢文 │憲│(94.12.26) │明│2.身分證號:1 │ │(62萬7907 │5000元 │37647元 ││ │15萬元) │勻) │ │ │才│ │純│ │ │元) │(94.12.26)│13455元 ││ │ │ │ │ │ │ ├─┼────────┤ │ │ │8970元 ││ │ │ │ │ │ │ │盧│同意人:1 │ │ │ │4485元(2次) ││ │ │ │ │ │ │ │歆│ │ │ │ │ ││ │ │ │ │ │ │ │勻│ │ │ │ │ ││ │ │ │ │ │ ├──────┼─┼────────┤ │ │ │ ││ │ │ │ │ │ │住所變更 │李│要保人:1 │ │ │ │ ││ │ │ │ │ │ │(95.4.27) │明│ │ │ │ │ ││ │ │ │ │ │ │ │純│ │ │ │ │ ││ │ │ │ │ ├─┼──────┼─┼────────┤ │ │ │ ││ │ │ │ │ │賴│要保書 │李│1.要保人:1 │ │ │ │ ││ │ │ │ │ │玉│(93.9.26) │明│2.法定代理人:1 │ │ │ │ ││ │ │ │ │ │如│ │純│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盧│被保險人:1 │ │ │ │ ││ │ │ │ │ │ │ │歆│ │ │ │ │ ││ │ │ │ │ │ │ │勻│ │ │ │ │ ││ │ │ │ │ │ ├──────┼─┼────────┤ │ │ │ ││ │ │ │ │ │ │保戶權益確認│李│要保人:1 │ │ │ │ ││ │ │ │ │ │ │書 │明│ │ │ │ │ ││ │ │ │ │ │ │(93.10.31) │純│ │ │ │ │ ││ │ │ │ │ │ ├──────┼─┼────────┤ │ │ │ ││ │ │ │ │ │ │付款授權書 │李│要保人:1 │ │ │ │ ││ │ │ │ │ │ │(93.9.30) │明│ │ │ │ │ ││ │ │ │ │ │ │ │純│ │ │ │ │ │├─┼─────┼───┼────┼────┼─┼──────┼─┼────────┼─────┼─────┼─────┼──────┤│L │0000000000│丁○○│93.11.25│*/鐘漢文│盧│保戶權益確認│李│要保人:1 │臺北縣淡水│1.93.11至 │無 │- ││ │(20年期 │(盧昱 │至迄今 │ │憲│書 │○○ ○鎮○○路91│94.11為盧 │ │ ││ │13萬元) │嘉) │ │ │才│(94.1.7) │純│ │號、02-280│憲才 │ │ ││ │ │ │ │ │ ├──────┼─┼────────┤95222(為鐘│2.94.11至 │ │ ││ │ │ │ │ │ │變更申請書 │李│要保人:1 │漢文之資料│今為丁○○│ │ ││ │ │ │ │ │ │(94.8.3) │明│ │) │(47萬3039 │ │ ││ │ │ │ │ │ │ │純│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盧│被保險人:1 │ │ │ │ ││ │ │ │ │ │ │ │昱│ │ │ │ │ ││ │ │ │ │ │ │ │嘉│ │ │ │ │ ││ │ │ │ │ │ ├──────┼─┼────────┤ │ │ │ ││ │ │ │ │ │ │要保書 │李│1.要保人:1 │ │ │ │ ││ │ │ │ │ │ │(93.11.25) │明│2.法定代理人:1 │ │ │ │ ││ │ │ │ │ │ │ │純│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盧│被保險人:1 │ │ │ │ ││ │ │ │ │ │ │ │昱│ │ │ │ │ ││ │ │ │ │ │ │ │嘉│ │ │ │ │ │├─┼─────┼───┼────┼────┼─┼──────┼─┼────────┼─────┼─────┼─────┼──────┤│M │0000000000│丁○○│93.11.25│*/鐘漢文│盧│保戶權益確認│李│要保人:1 │同上 │同上 │無 │- ││ │(20年期 │(盧昱 │至迄今 │ │憲│書 │明│ │ │(54萬5811 │ │ ││ │15萬元) │嘉) │ │ │才│(94.1.7) │純│ │ │元) │ │ ││ │ │ │ │ │ ├──────┼─┼────────┤ │ │ │ ││ │ │ │ │ │ │變更申請書 │李│要保人:1 │ │ │ │ ││ │ │ │ │ │ │(94.8.3) │明│ │ │ │ │ ││ │ │ │ │ │ │ │純│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盧│被保險人:1 │ │ │ │ ││ │ │ │ │ │ │ │昱│ │ │ │ │ ││ │ │ │ │ │ │ │嘉│ │ │ │ │ ││ │ │ │ │ │ ├──────┼─┼────────┤ │ │ │ ││ │ │ │ │ │ │ 要保書 │李│1.要保人:1 │ │ │ │ ││ │ │ │ │ │ │(93.11.25) │明│2.法定代理人:1 │ │ │ │ ││ │ │ │ │ │ │ │純│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盧│被保險人:1 │ │ │ │ ││ │ │ │ │ │ │ │昱│ │ │ │ │ ││ │ │ │ │ │ │ │嘉│ │ │ │ │ │├─┼─────┼───┼────┼────┼─┼──────┼─┼────────┼─────┼─────┼─────┼──────┤│N │0000000000│乙○○│94.12.22│未○○ │賴│要保書 │李│1.要保人:1 │臺北縣汐止│丁○○(盧│無 │未○○ ││ │(20年期 │(李明 │至 │/* │玉│(94.12.22) │明│2.被保險人:1 │市○○街11│憲才以李明│ │3319元 ││ │10萬元) │杰) │96.4.10 │ │如│ │杰│ │8巷35號3樓│純原本要投│ │1997元 ││ │ │ │ │ │ ├──────┼─┼────────┤、00-00000│保的錢另繳│ │ ││ │ │ │ │ │ │保戶權益確認│李│要保人:1 │381(為鐘漢│他人之保費│ │ ││ │ │ │ │ │ │書 │明│ │文之資料) │,1萬4065 │ │ ││ │ │ │ │ │ │(95.2.10) │杰│ │ │元) │ │ ││ │ │ │ │ │ ├──────┼─┼────────┤ │ │ │ ││ │ │ │ │ │ │契約終止申請│李│要保人:1 │ │ │ │ ││ │ │ │ │ │ │書 │明│ │ │ │ │ ││ │ │ │ │ │ │(96.4.10) │杰│ │ │ │ │ │├─┼─────┼───┼────┼────┼─┼──────┼─┼────────┼─────┼─────┼─────┼──────┤│O │0000000000│乙○○│94.12.22│未○○ │賴│要保書 │李│1.要保人:1 │同上 │同上 │無 │未○○ ││ │(20年期 │(李昇 │至 │/* │玉│(94.12.22) │明│2.法定代理人:1 │ │(16萬1117 │ │38024元 ││ │100萬元) │航) │96.4.10 │ │如│ │杰│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李│被保險人:1 │ │ │ │ ││ │ │ │ │ │ │ │昇│ │ │ │ │ ││ │ │ │ │ │ │ │航│ │ │ │ │ ││ │ │ │ │ │ ├──────┼─┼────────┤ │ │ │ ││ │ │ │ │ │ │保戶權益確認│李│要保人:1 │ │ │ │ ││ │ │ │ │ │ │書 │明│ │ │ │ │ ││ │ │ │ │ │ │(95.2.10) │杰│ │ │ │ │ ││ │ │ │ │ │ ├──────┼─┼────────┤ │ │ │ ││ │ │ │ │ │ │終止申請書 │李│要保人:1 │ │ │ │ ││ │ │ │ │ │ │(96.4.10) │明│ │ │ │ │ ││ │ │ │ │ │ │ │杰│ │ │ │ │ │├─┼─────┼───┼────┼────┼─┼──────┼─┼────────┼─────┼─────┼─────┼──────┤│P │0000000000│乙○○│94.12.22│未○○ │賴│要保書 │李│要保人:1 │同上 │同上 │無 │未○○ ││ │(20年期 │(范瑞 │至 │/* │玉│(94.12.22) │明│ │ │(87萬7656 │ │207127元 ││ │600萬元) │娥) │96.4.10 │ │如│ │杰│ │ │元) │ │33903元 ││ │ │ │ │ │ │ ├─┼────────┤ │ │ │ ││ │ │ │ │ │ │ │范│被保險人:1 │ │ │ │ ││ │ │ │ │ │ │ │瑞│ │ │ │ │ ││ │ │ │ │ │ │ │娥│ │ │ │ │ ││ │ │ │ │ │ ├──────┼─┼────────┤ │ │ │ ││ │ │ │ │ │ │保戶權益確認│李│要保人:1 │ │ │ │ ││ │ │ │ │ │ │書 │明│ │ │ │ │ ││ │ │ │ │ │ │(95.2.8) │杰│ │ │ │ │ ││ │ │ │ │ │ ├──────┼─┼────────┤ │ │ │ ││ │ │ │ │ │ │終止申請書 │李│要保人:1 │ │ │ │ ││ │ │ │ │ │ │(96.4.10) │明│ │ │ │ │ ││ │ │ │ │ │ │ │杰│ │ │ │ │ │├─┼─────┼───┼────┼────┼─┼──────┼─┼────────┼─────┼─────┼─────┼──────┤│Q │0000000000│乙○○│94.12.22│未○○ │賴│要保書 │李│要保人:1 │同上 │同上 │無 │未○○ ││ │(20年期 │(李秉 │至 │/* │玉│(94.12.22) │明│ │ │(79萬8310 │ │188401元 ││ │500萬元) │珈) │96.4.10 │ │如│ │杰│ │ │元) │ │30843元 ││ │ │ │ │ │ │ ├─┼────────┤ │ │ │ ││ │ │ │ │ │ │ │李│被保險人:1 │ │ │ │ ││ │ │ │ │ │ │ │秉│ │ │ │ │ ││ │ │ │ │ │ │ │珈│ │ │ │ │ ││ │ │ │ │ │ ├──────┼─┼────────┤ │ │ │ ││ │ │ │ │ │ │保戶權益確認│李│要保人:1 │ │ │ │ ││ │ │ │ │ │ │書 │明│ │ │ │ │ ││ │ │ │ │ │ │(95.2.8) │杰│ │ │ │ │ ││ │ │ │ │ │ ├──────┼─┼────────┤ │ │ │ ││ │ │ │ │ │ │終止申請書 │李│要保人:1 │ │ │ │ ││ │ │ │ │ │ │(96.4.10) │明│ │ │ │ │ ││ │ │ │ │ │ │ │杰│ │ │ │ │ │├─┼─────┼───┼────┼────┼─┼──────┼─┼────────┼─────┼─────┼─────┼──────┤│R │0000000000│丙○○│94.12.22│未○○ │賴│要保書 │李│1.要保人:1 │同上 │同上 │無 │未○○ ││ │(20年期 │(李明 │至 │/* │玉│(94.12.22) │明│2.被保險人:1 │ │(1萬4424元│ │3404元 ││ │10萬元) │哲) │96.4.10 │ │如│ │哲│ │ │) │ │ ││ │ │ │ │ │ ├──────┼─┼────────┤ │ │ │ ││ │ │ │ │ │ │保戶權益確認│李│要保人:1 │ │ │ │ ││ │ │ │ │ │ │書 │明│ │ │ │ │ ││ │ │ │ │ │ │(95.2.8) │哲│ │ │ │ │ ││ │ │ │ │ │ ├──────┼─┼────────┤ │ │ │ ││ │ │ │ │ │ │終止申請書 │李│要保人:1 │ │ │ │ ││ │ │ │ │ │ │(96.4.10) │明│ │ │ │ │ ││ │ │ │ │ │ │ │哲│ │ │ │ │ │├─┼─────┼───┼────┼────┼─┼──────┼─┼────────┼─────┼─────┼─────┼──────┤│S │0000000000│丙○○│94.12.22│未○○ │賴│要保書 │李│要保人:1 │同上 │同上 │無 │未○○ ││ │(20年期 │(李婉 │至 │/* │玉│(94.12.22) │明│ │ │(1萬6781元│ │3960元 ││ │10萬元) │瑜) │96.4.10 │ │如│ │哲│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被保險人:1 │ │ │ │ ││ │ │ │ │ │ │ │婉│ │ │ │ │ ││ │ │ │ │ │ │ │瑜│ │ │ │ │ ││ │ │ │ │ │ ├──────┼─┼────────┤ │ │ │ ││ │ │ │ │ │ │保戶權益確認│李│要保人:1 │ │ │ │ ││ │ │ │ │ │ │書 │明│ │ │ │ │ ││ │ │ │ │ │ │(95.2.8) │哲│ │ │ │ │ ││ │ │ │ │ │ ├──────┼─┼────────┤ │ │ │ ││ │ │ │ │ │ │終止申請書 │李│要保人:1 │ │ │ │ ││ │ │ │ │ │ │(96.4.10) │明│ │ │ │ │ ││ │ │ │ │ │ │ │哲│ │ │ │ │ │├─┼─────┼───┼────┼────┼─┼──────┼─┼────────┼─────┼─────┼─────┼──────┤│T │0000000000│丙○○│94.12.22│未○○ │賴│要保書 │李│要保人:1 │同上 │同上 │無 │未○○ ││ │(20年期 │(胡雯 │至 │/* │玉│(94.12.22) │明│ │ │(68萬7924 │ │162350元 ││ │450萬元) │玲) │96.4.10 │ │如│ │哲│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胡│被保險人:1 │ │ │ │ ││ │ │ │ │ │ │ │雯│ │ │ │ │ ││ │ │ │ │ │ │ │玲│ │ │ │ │ ││ │ │ │ │ │ ├──────┼─┼────────┤ │ │ │ ││ │ │ │ │ │ │保戶權益確認│李│要保人:1 │ │ │ │ ││ │ │ │ │ │ │書 │明│ │ │ │ │ ││ │ │ │ │ │ │(95.2.8) │哲│ │ │ │ │ ││ │ │ │ │ │ ├──────┼─┼────────┤ │ │ │ ││ │ │ │ │ │ │契約終止書 │李│要保人:1 │ │ │ │ ││ │ │ │ │ │ │(96.4.10) │明│ │ │ │ │ ││ │ │ │ │ │ │ │哲│ │ │ │ │ │├─┼─────┼───┼────┼────┼─┼──────┼─┼────────┼─────┼─────┼─────┼──────┤│總│20張保單 │- │- │- │盧│- │- │80 │- │- │160萬 │- ││計│ │ │ │ │憲│ │ │ │ │ │5000元 │ ││ │ │ │ │ │才│ │ │ │ │ │ │ ││ │ │ │ │ ├─┼──────┼─┼────────┤ │ │ │ ││ │ │ │ │ │賴│- │- │53 │ │ │ │ ││ │ │ │ │ │玉│ │ │ │ │ │ │ ││ │ │ │ │ │如│ │ │ │ │ │ │ │├─┴─────┴───┴────┴────┴─┴──────┴─┴────────┴─────┴─────┴─────┴──────┤│註:各保單之佣金(獎金),係以各不同時期(月/ 季/ 年)業務人員所招攬之各別保險契約累計其業績,並依各項獎金之比率核算而給予獎金;且被││ 告巳○○屬業務主管,其所得領取之獎金,亦係以其轄下所有業務人員於各不同時期(月/ 季/ 年)所招攬之各別保險契約累計其業績,並依各項││ 獎金之比率核算而給予獎金;因此被告二人所領取之獎金均非逐筆以單件保險契約計算,故全球人壽難以提供上開保單之獎金金額(詳見全球人壽││ 100 年9 月30日全球壽(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卷2 第7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