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玉珠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黃當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玉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珠與告訴人劉綉珠為姊妹,告訴人於民國76年間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編號168 號展售攤位,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92年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 巷○ 號住處,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以偽造之「劉綉珠」印章蓋印於「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上,並持向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2 樓之社團法人中華玉器藝術文化交流協會行使,用以申請遞補告訴人退會後繼續使用該攤位之會員資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供述、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起訴書誤載為「社團法人中華玉器藝術文化交流協會」)92年6 月18日北市市四字第09231001
600 號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上手寫文字部分雖均係伊所寫,惟其上「劉綉珠」之印文係告訴人自行蓋印,並非伊偽刻告訴人之印章所蓋,告訴人於88年間,積欠他人大筆債務後跑路躲債,亦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00 餘萬元,因告訴人之債權人不斷至伊向告訴人借用之建國玉市編號168 號攤位討債、鬧事,伊不堪其擾,而告訴人又積欠伊高達500 餘萬元,又無能力償還,故伊與告訴人協商以上開攤位抵告訴人積欠伊之部分債務,告訴人同意以此抵債之方式,將上開攤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之名義,被告始填寫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並由告訴人親自蓋印其上;又95年間,伊確有如告訴人所言有交付告訴人30萬元,但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說其要在南投種菜為生,伊見告訴人生活困苦,為幫助告訴人始匯款30萬元予告訴人,並非告訴人所言是上開攤位的租金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建國假日玉市編號168 號攤位原係登記告訴人名義,於
92年間,由被告填寫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其上並蓋有「劉綉珠」之印文,再由被告持之向社團法人中華玉器藝術文化交流協會變更名義人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2年6 月18日北市市四字第09231001600號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89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雖迭次指證上開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
請書上「劉綉珠」之印文係被告所偽刻之印章所蓋,然其所述情節是否可信,則如下所陳:
⒈告訴人所提告訴狀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76年間經營銀
樓生意,無法兼顧建國假日玉市編號168 號攤位,故無償借予被告使用,95年間,被告向告訴人之前夫蘇朝松購買建國假日玉市攤位,告訴人認被告既有自己的攤位,便向被告表示上開編號168 號攤位要收租金,被告則一次交付告訴人30萬元租金,以當時攤位行情每年租金6 萬元,換算是5 年租金,告訴人於100 年1 月間向被告表示欲收取租金時,被告竟表示該攤位早已過戶給被告,告訴人始知被告偽造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上『劉綉珠』之印文,向社團法人中華玉器藝術文化交流協會變更名義人為被告」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89號偵卷第1 至3 頁);於警詢中陳稱:「(問: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編號168 號攤位,如何證明是你所有?)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於73年間成立,我是原始創始會員之一」、「(問:該攤位是何人在使用?)我是交由被告擺攤使用」、「(問:為何你會將該攤位交由被告使用?)76年間,因為我在臺北市○○區○○○路開設銀樓,所以才會將該攤位暫時交由被告使用」、「(問:你將該攤位交由被告使用,有無收取任何費用?)剛開始都沒有收取任何租金,但清潔費、稅金由被告繳納,95年間,被告自行購買另外一個攤位,所以我才要向她收取租金,她就交給我30萬元租金」、「(問:是否有詢問被告,她交給你的30萬元是作何用途?)當時我有告訴被告要收取租金,每年6 萬元,所以她給我30萬元,是5年的租金費用」、「(問:是否有簽立契約?)沒有契約,是被告匯款轉入我帳戶內」、「(問:被告如何將上開攤位所有權變更為其所有?)她自行在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偽填我的名字及偽刻我的印章、填寫我的身分證字號,申請該攤位變更為其所有」、「(問:如何知道上開攤位由被告變更?)100 年1 月間我要向被告要租金,她才告訴我該攤位已經變更為其所有,我沒有租金可收」云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89號偵卷第20頁、第21頁);於100 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
「(問:何時跟被告要建國假日玉市編號168 號攤位租金?)95年間,因為我發現被告自己另外買一個攤位,所以我覺得我給她用的攤位應該要跟她收租金」、「(問:76年間一開始攤位是給被告使用?)是,因為我在林森北路開銀樓,沒有時間去擺攤,所以就給被告使用」、「(問:當初是無償借她使用?)沒有收租金,但攤位的清潔費、稅金都由被告自己負擔」、「(問:76年間,給被告擺攤時有無約定何時收回攤位?)沒有」、「(問:有無說何種情況下要收租金?)沒有」、「(問:95年間,被告為何要給你30萬元?)她就說要給我租金30萬元」、「(問:有無跟被告要求何期間、何租金?)沒有,她直接說要給我30萬元,被告沒有說是多久的租金,也沒有說這個錢要把攤位買斷」、「(問:對於被告稱你有積欠她約500 多萬之債務,是否如被告所述?)跟被告所借支票上簽發之字跡是我的沒錯,但支票都是我前夫蘇朝松在使用,借錢也是蘇朝松借的,但我不知道他借多少」、「(問:被告有無跟你講過要以攤位來抵你欠的錢?)沒有」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他字第2889號偵卷第49頁、第51頁),嗣又於100 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問:你跟被告要攤位的租金時,被告如何說?)她說她現在沒有錢,等她有錢會給我」、「(問:後來被告是何時說要給你30萬元?)95年4 月間,是被告拿錢到南投我住的地方給我,被告沒有說是租金,是我自己想她應該是要給我租金,因為我之前一直跟被告要租金,她是來找我時要我給她存摺帳號說要匯30萬元給我」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3462 號偵卷第13頁);於審理中又改證稱:「(問:建國假日玉市編號168 號攤位於76年間是何人在使用的?)76年就開始由被告無償設攤」、「(問:你讓被告設攤,這個攤位一開始登記何人為會員?)73年成立玉市自治協會,我是原始創立會員,登記我的名字『蘇劉綉珠』」、「(問:你有跟被告收過租金嗎?)剛開始成立讓被告擺攤,但清潔費及稅金給劉玉珠繳,所以我沒有向被告收租金」、「(問:你什麼時候發現編號168 號攤位已經退會了,而由被告遞補?)100 年1 月的時候我開口向被告要求要收租金,劉玉珠回嗆我說『你哪裡還有租金可以收,我早就過戶了』,我就覺得很奇怪,為何會變成她的名字,她就說我要告就去告,我就去玉市協會查看,玉市協會就影印資料給我看,有讓渡書及臺北市市場處的文件,我發現上面官印有押日期,我才知道在92年過戶」、「(問:
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上面『劉綉珠』的印章,你是否有看過?)沒有」、「(問:這個攤位遞補申請書是否是你自己蓋章的?)我沒有看過這張,我是去玉市協會影印時才看到的」、「(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2889號偵卷第28頁支票使用紀錄,問:被告提出這個支票使用紀錄,總共有8 張支票,上面受款人寫『綉珠』,這個『綉珠』是否是你?)是」、「(問:這8 張支票是否是你跟被告借錢?)沒有,是我的前夫要開支票,他只有小學畢業,他中文都會寫錯,他叫我寫的,我只是替他開支票而已」、「(問:這個發票人是何人?)郭啟光,是被告的丈夫」、「(問:這8 張支票是你前夫跟郭啟光借票或借錢?)他們有金錢往來,但我只負責幫他們開票,應該是貼現,劉玉珠的房子拿去抵押,銀行在一定的限度內開支票就可以去借錢」、「(問:95年間你有跟被告要過建國假日玉市編號168 號攤位的租金嗎?)有,我跟她要求30萬元」、「(問:30萬元是多久的租金?)我剛開始沒有說要多少租金,是跟她要求,她就直接給我30萬元,我自己以一年6 到9 萬的市場價格來計算,大概是5 年的租金,所以從95年算到100 年,這樣5 年,所以100 年的時候我才開口跟她收租金」、「(問:被告說你有向她陸續借了500 萬元?)她是說我的前夫,不是說我」、「(問:被告是說你跟她借錢?)但是我沒有跟她借過錢」、「(問:在法庭上的證人金澄馨是否認識?)認識,以前做珠寶認識的」、「(問:你有欠金澄馨錢嗎?)沒有」、「(問:妳有沒有跟金澄馨因為互助會而有金錢糾紛?)我跟她沒有互助會的關係」、「(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 89號偵卷第21頁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問:你在警詢中針對警察詢問你是否有問被告交給你的30萬是做何用的,你回答你有告訴被告是要收取租金,每年6 萬元,所以劉玉珠給妳30萬元,是5 年的租金費用,但依照妳本次詰問時所為證述內容,妳表示劉玉珠給妳30萬元之後你是自己按照當時市場行情價6 到9 萬元來計算,每年6 萬元的租金,所以30萬元應該是5 年的租金費用,前後供述不一,有何意見?)我不是跟她說租金6 萬元,我只有跟她說我要收租金,她給我30萬元的時候她也不說她是要付租金,我是告訴她要收取租金,警察問我每年多少,所以我說6 萬元,我是要回答警察的問題,而非回答警察說我有告訴被告一年要6 萬元,筆錄這樣記太過簡略」、「(問:你既然沒有跟被告說租金要如何計算,為何被告一次要給你30萬元?)我才剛開始跟她說租金的事情,她也不知道租金多少,她就直接給我30萬元,所以我就想說她是要付何時到何時的租金,但她都不說,所以我才自己算差不多5 年」、「(問:你沒有問劉玉珠說這30萬元是要付以前或以後的?)她就匆匆的走了,後來我自己算就算以後的,以前都就不算了」、「(問:你與劉玉珠感情不好嗎?)很好」、「(問:你們何時感情變不好?)沒有,一直都很好」、「(問:如果你們感情都很好,到底要不要收租金,租金如何算,行情價如何,這些都無法溝通嗎,為何要去玉市隨便問一個攤位?)隨便問一個攤位,我是回答律師的問題。我也有問過劉玉珠行情價,6 到9 萬是她告訴我的」、「(問:你知道蘇朝松在建國假日玉市的攤位後來有賣給被告嗎?)知道,蘇朝松是94年賣了之後我才知道,他們中間如何算不知道,但是蘇朝松有說拿回來50萬元」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8 號卷第40頁背面至第46頁)。綜合告訴人前開所陳,其雖迭次指陳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係被告偽刻其印章蓋印其上,然就建國假日玉市編號168 號攤位,其與被告間究竟有無約定租賃該攤位,及有無約定每年租金之金額一事,於告訴狀中指稱:伊向被告表示要收取租金,被告就一次交付30萬元,伊係自行以每年租金6 萬元之行情價換算是6 年租金云云,於警詢中改稱:伊有向被告稱租金每年6 萬元,被告交付30萬元,所以是5 年租金云云,又於偵查中先稱:伊沒有向被告要求何期間、何租金,是被告自己說要給租金30萬元云云,嗣又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交付30萬元時並沒說是租金,是伊自己想應該是租金云云,復又於審理中再次翻異前詞改稱:伊有跟被告說要收租金,但沒有說要收多少租金,被告直接給30萬元,伊就自己去詢問建國假日玉市其他攤位一年租金行情是6 萬元至9 萬元,換算差不多是5 年租金云云。告訴人歷次所指其是否有與被告約定租賃上開攤位,及是否有約定每年租金等情前後所述明顯不同,歷次反覆不一,實難憑信。是應以被告所辯:上開30萬元係伊見告訴人生活困苦,且告訴人向伊表示要在南投種菜為生,才會匯款30萬元予告訴人,並非攤位之租金等語較為可信。
⒉又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告訴人於88年間共積欠被告約500 餘
萬元一節,雖否認此情,並指稱是其前夫蘇朝松所欠云云,然查,被告所稱伊有以伊之丈夫郭啟光名下之房地提供花旗商業銀行作為抵押,向花旗商業銀行請領支票簿提供告訴人在額度350 萬元內簽發支票,且共簽發9 張支票,受款人為告訴人,面額共計316 萬1,378 元一節,為告訴人所承認(本院101 年訴字第108 號卷第41頁),並有花旗商業銀行支票使用紀錄、花旗商業銀行101 年7 月11日(101 )政查字第54841 號函及所附交易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89號偵卷第2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8 號卷第64頁至第163 頁),告訴人雖稱該等債務係其前夫蘇朝松所欠云云,證人蘇朝松亦於審理中證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89號偵卷第28頁支票使用紀錄,問:上面有9 張支票受款人是『綉珠』,這9 張支票是否是你或告訴人向被告借款?)當時伊生意做得好,伊前妻(即告訴人)是伊副手,伊請告訴人打理跑腿,好像打工一樣,伊字寫得不好,常常寫錯,所以叫告訴人幫伊寫,就好像會計一樣,但錢是伊借的」云云(見本院101 年訴字第108 號卷第185 頁背面至第186 頁),然查,告訴人與被告係親姊妹關係,衡諸常情,如非告訴人與被告間此層親屬關係使被告因此極為信賴告訴人之信用,豈會以自己丈夫郭啟光名下之房地作為抵押,向花旗商業銀行請領支票簿供告訴人或蘇朝松在350 萬元額度內簽發支票,況且,填載該等支票之人確係告訴人,受款人亦填載為告訴人,是被告所稱上開向花旗銀行請領支票簿係供告訴人使用而積欠316 萬1,378 元一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告訴人及證人蘇朝松所稱上開支票面額均係蘇朝松向被告所借,與告訴人無關云云,實非可採。又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78年間,告訴人有招募合會,剩下尾會2 會即被告與證人金澄馨各一會尚屬活會時,告訴人即倒會,被告及證人金澄馨均未拿到會款,證人金澄馨之會款85萬元,亦係被告代告訴人墊付一節,雖否認此情,並指稱該合會係其前夫蘇朝松所招募,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證人金澄馨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及告訴人?)都認識」、「(問:你們如何認識的?)我是先認識姊姊即被告,被告是我們公司的客戶,因為被告的關係,所以跟了告訴人劉綉珠的會」、「(問:跟會的時間點為何?)大概78年的年中」、「(問:多少元的會?)一會5 萬元」、「(問:這個互助會後來是否有順利進行?)沒有,後來剩尾會兩個會就我和被告要去標,結果現場連我們有4 個人都說自己還是活會,所以就沒有標成」、「(問:沒有標成,這個會不就損失了嗎?)後來是被告還給我85萬元」、「(問:是告訴人起的會,為何是被告要還?)因為是被告拉我參加該會的,她覺得對我不好意思,因為我80年要出來創業」、「(問:這個會都在哪裡標會?)告訴人位於林森北路的珠寶店,現在也拆了」、「(問:總共有多少會員?)大概18個」、「(問:
你剛剛說最後要去標會的時候,應該是剩下兩會,但是現場卻有4 個人,當時告訴人有沒有解釋這件事情?)我們是去告訴人的仁上珠寶店,那時候是蘇朝松與告訴人的珠寶店,是在林森北路上,我與被告一起去,我想剩兩個會,我與被告誰拿都可以,後來有4 個人,我都不認識,我想說怎麼會來4 個人來標會,當時告訴人也在,後來是被告跟我說沒有關係,她會負責」、「(問:你跟這個會之前是否有跟告訴人確認這件事情?)第一次拿會單的時候,我跟被告一起去仁上珠寶店跟告訴人拿會單」等語(見本院101 年訴字第10
8 號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足見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會款90萬元(每會5 萬元,共18會)及被告代其清償證人金澄馨之會款85萬元(每會5 萬元,共17會),共計約175萬元無誤。至於證人蘇朝松雖於審理中證稱:「(問:除了與被告間有花旗商業銀行支票簿之借款外,你與被告還有沒有金錢往來?)還有會錢,78年間我當會首,被告有跟會,最後的尾會是被告的,但因為我經營不善所以沒有把錢給被告,總共24會,一會5 萬元,所以應該是120 萬元的會錢沒有給被告」、「(提示本院101 年訴字第108 號卷第47頁背面證人金澄馨之筆錄,問:何以證人金澄馨稱會員是18個人,有何意見?)我以為是24個,正確人數我不記得了」、「(提示本院101 年訴字第108 號卷第47頁背面證人金澄馨之筆錄,問:證人金澄馨說這個會是告訴人招募的,而且後來沒有進行下去,最後欠85萬元,有何意見?)會是我招的,她沒有作生意怎麼可能招到會,生意都是我在經營,珠寶是我在做,不是她在做,會員都是經過我篩選的,可以叫會員出來作證,是看我的面子還是我前妻的面子加入的」、「(問:你認識證人金澄馨嗎?)我不認識」、「(問:證人金澄馨是否有跟你的會?)可能是透過被告,她弄進來我都不知道,可能是以被告的名義」云云(見本院101 年訴字第10
8 號卷第185 頁),證人蘇朝松雖證稱自己才是上開合會之會首,然其卻不清楚該合會會員人數,又稱會員係經其篩選,卻又不認識證人金澄馨,僅能大概陳稱可能是透過被告帶進來的會員云云,是證人蘇朝松證稱伊才是上開合會之會首一節,並不可信。再者,被告另稱告訴人於81年間尚有向其借款70萬元,亦有提出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2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89號偵卷第29頁、第30頁),綜上所陳,告訴人向被告借用花旗商業銀行支票簿之欠款、上開合會積欠之會款及被告代其償還證人金澄馨之會款,暨告訴人向被告以支票調借之款項,共計約
561 萬1,378 元,是被告所稱告訴人共積欠伊500 餘萬元一事,堪可採信,告訴人指稱該等款項均非伊所借,係伊前夫蘇朝松所借云云,顯係無力清償債務抵賴之詞,無足憑採。證人即告訴人就95年間,被告交付之30萬元究竟是否是建國假日玉市編號168 號攤位之租金,及就其究竟有無積欠被告約500 餘萬元之債務一事,所述均非實情,其陳述之憑信性甚低,是其指述被告偽刻「劉綉珠」之印章蓋印在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上將原為其名下之編號168號攤位變更為被告名下一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㈢復查,告訴人指稱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
上之手寫文字均係被告填載,為被告所是認,觀諸卷附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上被告填寫告訴人之姓名為「劉秀珠」而非「劉綉珠」,即被告將告訴人之名字之「綉」誤寫為「秀」,以被告會誤寫告訴人姓名之情形觀之,若蓋印於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上之印文係被告偽刻,被告委由刻印店偽刻之印章亦應為「劉秀珠」,然觀諸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上所蓋印文係「劉綉珠」,並無錯誤,是該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上「劉綉珠」之印文是否係被告偽刻之印章所蓋,亦殊值懷疑。又告訴人雖指稱:伊都是使用「蘇劉綉珠」之名,印章不可能用「劉綉珠」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40 號卷第31頁背面),然查,告訴人於85年5月7 日與蘇朝松離婚,同時撤冠姓,更改姓名為「劉綉珠」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訴字第108 號卷第6 頁、第7 頁),再參以告訴人於85年間,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銀行)申辦帳戶時,於88年間,在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銀行)申辦帳戶時,於89年間,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辦帳戶時,於98年間,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申辦帳戶時,均確以「劉綉珠」之名申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 年7 月
5 日中管字第1011800934號函及所附立帳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1 年7 月6 日彰埔字第101018166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6 日(
101 )星敦北外字第6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財富管理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01 年7 月11日合金東埔存字第101000214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見本院101 年訴字第108號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2 頁至第156 頁、第159 頁至第173 頁)。足見告訴人既於85年5 月7 日與蘇朝松離婚,同時撤冠姓及更改姓名為「劉綉珠」後,對外確係使用「劉綉珠」之姓名無誤,而卷附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既係於92年間向社團法人中華玉器藝術文化交流協會提出,有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2年6 月18日北市市四字第09231001600 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2889號偵卷第5 頁、第6 頁),是其上所蓋印文係「劉綉珠」,自與85年5 月7 日後告訴人對外係使用「劉綉珠」之姓名相合,並無不合理之處,實難據此認定該「劉綉珠」之印文係被告所偽刻。
㈣末查,被告前因與告訴人間有親姊妹關係,陸續借貸告訴人
金錢,及參加告訴人所招募之合會,並代告訴人償還倒會之會錢,且於告訴人積欠被告多達500 餘萬元之債務且無力清償後,被告尚且於95年間,見告訴人生活困苦,而匯款30萬元接濟告訴人,復又於94年間,以50萬元向告訴人之前夫蘇朝松購買建國假日玉市之另一攤位,此購買攤位之事實經證人蘇朝松證述屬實(見本院101 年訴字第108 號卷第187 頁背面),且為告訴人所承認(本院101 年訴字第108 號卷第46頁),以被告前開所作所為,實難認被告有何以偽刻告訴人印章變更建國假日玉市編號168 號攤位為自己名義而強佔告訴人之攤位之動機。又告訴人於審理中另有指陳:被告還通知伊之債主去鄉下找伊追債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08 頁卷第193 頁背面),益見被告所稱:告訴人之債權人會找伊催討債務、鬧事一節,尚非無據,且告訴人前確有積欠被告500 餘萬元之債務,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92年間,因告訴人之債權人會到伊之前向告訴人借用之建國假日玉市編號168 號攤位討債、鬧事,又告訴人積欠伊500 餘萬元,故伊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以該攤位抵償部分債務一節,尚非不可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引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2年6 月18日北市市四字第0923100160
0 號函、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均僅足以證明建國假日玉市編號168 號攤位於92年間由告訴人名義遞補為被告名義一事,而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上蓋有「劉綉珠」之印文,然該「劉綉珠」之印文究竟是否係被告偽印章刻蓋印其上,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或證述,而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或證述有前開瑕疵,憑信性甚低,其證述之真實性殊值懷疑。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