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齊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齊與丁○○(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明知丁○○於100 年
2 、3 月間尚未滿16歲,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先後於100 年2 月23日、同年2 月26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3 月13日及同年3 月26日,多次和誘丁○○隱瞞父母離家外出,同往新北市○○區○○路
2 段275 巷之友人住處,經丁○○之父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韋齊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準略誘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刑法之略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本案甲被誘人,雖被上訴人引誘私行租房同居,而與其母並未斷絕往來,不過詐稱住在學校以資掩飾,尚難謂為完全脫離親權人之監督(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丁○○、丁○○之父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丁○○、丁○○之父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
5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㈡證人丁○○、丁○○之父於偵查中之陳述: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丁○○、丁○○之父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分別以被害人、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而製作筆錄,並非以證人身分之陳述筆錄,檢察官未命丁○○之父具結,亦未告以丁○○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丁○○於偵查中尚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然丁○○之父、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丁○○於審理中已滿16歲,得令其具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丁○○、丁○○之父於偵查中以被害人、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韋齊涉犯準略誘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父指訴、證人丁○○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準略誘犯行,辯稱:伊與丁○○雖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確有同往新北市○○區○○路2 段275 巷伊之友人住處聊天,但伊沒有引誘丁○○脫離家庭等語。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雖丁○○有與被告於深夜時分,前往被告之友人家中聊天,但該友人住處係在新北市○○區○○路2 段275 巷,與丁○○住處距離不遠,又丁○○每次外出均有於凌晨1 、2 時許,或4 、5 時許返家,被告顯無引誘丁○○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情形,被告之行為顯與準略誘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偵查中陳稱:「100 年2 、3 月間,被告是否
有帶你到新北市○○區○○路2 段275 巷的友人家中過夜?)有」、「(問:日期是哪一天?)很多天,100 年2 月23日、同年2 月26日、同年2 月28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3月13日及同年3 月26日確定有」、「(問:被告邀你外出過夜是否有簡訊?)沒有,他都是打手機邀我出去的」、「(問:被告如何跟你說?)他叫我晚上去陪他」、「(問:你當時接到被告的電話時,人在家裡?)是」、「(問:當時是幾點?)晚上約11時、12時許」、「(問:你是趁父母睡著,離開家與被告出去?)是」、「(問:是被告騎機車載你?)沒有,是我自己去的,因為離家很近」、「(問:你每次晚上外出,何時返家?)凌晨4 、5 時許,偷偷回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82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又於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我於100 年2 月間認識他,我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問:你有沒有跟被告成為男女朋友?)有,從100 年2 月認識開始交往,100 年4 月分手」、「(問:100 年2 月到4 月間,你有沒有上學或上班?)有上學,也有上班,上學時間是早上7 時30分,放學是下午4 時30分,上班時間是下午5 時30分到晚上11時」、「(問:10
0 年2 月到4 月間,被告有沒有曾經邀你晚間外出?)有,他打電話給我,也有用簡訊傳給我,他叫我去找他」、「(問:被告叫你去找他,大約是晚上幾點的時候?)大約晚上12時許」、「(問:是否是你下班回家之後?)是」、「提示上開偵卷第22頁丁○○偵訊筆錄,問:你於偵查中說確定
100 年2 月23日、同年2 月26日、同年2 月28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3 月13日、同年3 月26日都有晚上出去找被告,是否如此?)是」、「(問:你晚上12時許出去找被告,父母是否在家?)我爸爸在家,但他在睡覺,我媽媽在上班」、「(問:你出門前有無告知你爸爸?)沒有」、「(問:上開時間你都是去哪裡找被告?)我們共同認識的朋友家裡,也是在汐萬路上」、「(問:你們去朋友家做什麼?)聊天、看電視」、「(問:上開的時間這幾天你都大概幾點回家?)大約凌晨1 時許」、「(提示上開偵卷第23頁丁○○偵訊筆錄,問:你於偵查中稱是凌晨4 、5 時許再偷偷回家,是否如此?)少數時間是凌晨4 、5 時,通常是凌晨1 時許回家」、「(問:你剛稱你們共同的朋友家在汐萬路的地點,距離你家多遠?)走路約5 分鐘可以到達」、「(問:
被告打電話給你邀你出去,有沒有跟你說去聊天、吃東西?)有」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證人丁○○平日係於下午4 時30分許放學後,即於下午5 時許打工上班至晚間11時許,被告雖於100 年2 月23日、同年2 月26日、同年2 月28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3月13日及同年3 月26日共6 次,有於證人丁○○打工下班返家後之晚間11時、12時許,打電話邀約證人丁○○前往其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2 段275 巷之住處,惟被告邀約證人丁○○之目的僅係要證人丁○○於下班後與其同往友人住處聊天、吃東西、聚會,2 個月內共約6 次,次數尚非極頻繁,且證人丁○○每次均於翌日凌晨1 、2 時許或凌晨4、5 時許即返家,與被告外出聚會之時間每次僅約1 、2 小時或4 、5 小時,仍繼續正常上下學、打工上班,亦仍住在家中,又被告邀約證人丁○○前往聚會處係在距離證人丁○○住處步行僅需約5 分鐘即可到達之處所,在在可見被告所為僅係邀約證人丁○○外出短暫聚會,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證人丁○○移置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丁○○之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之情事。
㈡再者,證人丁○○之父於偵查中陳稱:「(問:丁○○是否
於10 0年2 月23日、同年2 月26日、同年2 月2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 月13日及同年3 月26日夜間離家外出?)是,剛開始我是起床發現她不在家,之後我就會在晚上特別注意,並請朋友幫我查,才知道她與被告外出」、「(問:有無被告帶你女兒離家出走的證據?)沒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3頁);於審理中證稱:「(問:100 年間是否有發現你女兒晚上外出?)有,因為我都是晚睡,大約晚間12時許或凌晨1 時許才睡,有幾次更晚睡,我在房間聽見開門的聲音,我出外查看才發現女兒外出」、「(問:你知道你女兒晚上外出後大約幾點回來?)有時候3 、4 個小時後才回來,有時候直到我早上6 時許出門上班都沒看到她」、「(提示上開偵卷第6 頁警詢筆錄,問:為何你於警詢中稱你女兒遭人略誘,所以要到警察局報案?)『略誘』兩字是警察告訴我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當時報案是要說明被告晚上帶你女兒外出這件事?)沒有錯,但警察說我女兒未滿16歲就符合略誘」、「(問:你女兒有無因為被告的原因晚上外出,超過1 天以上不回家?)沒有」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證人丁○○之父亦證稱丁○○與被告外出後,有時3 、4 個小時之後即返家,雖有時至凌晨6 時許伊上班前尚未看見丁○○返家,惟丁○○亦不曾發生因與被告外出而超過1 日以上未返家之情形,益徵被告於前開期日邀約丁○○外出,並非將丁○○移置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丁○○之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
㈢基此,被告辯稱:伊沒有引誘丁○○脫離家庭等語。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引誘丁○○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情形,被告之行為顯與準略誘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均要非無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使丁○○脫離親權人,亦未將將丁○○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要與刑法上之準略誘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準略誘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