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義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蒞追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自民國86年2 月間起至99年3 月31日止,擔任址設設臺北市○○區○○路○○巷○○號5 樓之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營公司,總經理為乙○○)服務處處長,負責詮營公司停車場管理設備管理技術設計等主要業務。甲○○於以不詳方式得知銓營公司支付予金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撰公司)之顧問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0 餘萬元後,因其認此顧問服務費用顯然過高,損及詮營公司年度盈餘而影響公司內員工之年終獎金分紅,且認此筆顧問費用恐已由乙○○中飽私囊,遂心生不滿,欲要求乙○○將前開1,300 餘萬元發放予詮營公司員工,又恐乙○○察知其身分致其工作不保,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 月17日晚
間9 時5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3 樓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林巧琪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IP位置為118.
169.231.116 之網際網路服務,連結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網站網頁,在該網站會員申請表格電子頁面上填載中文姓名「陳雅雯」,生日「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性別「女性」、居住地區「台北縣」、婚姻狀態「已婚」等足以識別為「陳雅雯」資訊,而偽造前開電子申請書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陳雅雯」欲加入會員及申請帳號之意思,復將前開電子申請書傳送至雅虎公司網站伺服器而行使之,致雅虎公司核准其使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陳雅雯」及雅虎公司對於網路及會員帳號資訊管理之正確性。甲○○於申設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 月30日下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附表二編號1 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以「陳雅雯」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並於同日下午12時47分許將之傳送予乙○○而行使之。惟因乙○○接獲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後,未予置理,甲○○復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2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透過網路連結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以「陳雅雯」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並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將該電子郵件傳送予乙○○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雅雯」及雅虎公司對於電子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乙○○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電子郵件後,均未
予置理,甲○○復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
2 月19日上午3 時28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設備,利用IP位置為180.218.2.242 之網際網路連結上網,至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即「Google」,下稱科高公司)網站電子郵件信箱申請表格頁面,填載中文姓名「陳雅閿」、第二電子郵件信箱為:「cindy664422@yahoo.com.tw」(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等足以識別為「陳雅閿」之資訊,而偽造前開電子申請書此一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陳雅閿」親自向科高公司申請帳號之意思,復傳送至科高公司網站伺服器而行使之,致使科高公司核准其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免費電子郵件信箱,足以生損害於前揭被冒名之「陳雅閿」及科高公司對於網路及會員資訊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附表二編號2 之電子郵件信箱後,復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2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以「陳雅閿」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電子郵件,用以表彰係「陳雅閿」所製作而偽造電磁紀錄,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該電子郵件傳送予乙○○及詮營公司其他員工共7 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雅閿」及科高公司對於電子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乙○○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到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電子郵件,遂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IP紀錄,始循線查獲甲○○,又經詮營公司人員於甲○○辦公室中之公務電腦內,發現與詮營公司財務系統資料內容相似之檔案,因而查知上情(甲○○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審酌以下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就其分別以「陳雅雯」、「陳雅閿」之名義,於前開時、地填載雅虎公司及科高公司電子網頁上申請書,分別傳送予雅虎公司及科高公司,用以申請附表二所示二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復利用附表二所示二電子郵件信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共計3 封等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辯稱:我也是詮營公司的股東之一,我依據詮營公司的年終獎金及發放的股利,推算出應該有1,300 餘萬元有問題,又因為我曾聽其他員工說有一大筆貨款撥到金撰公司去,所以我認定1,300 餘萬元應該是流到金撰公司那裡,我想要叫乙○○把這1,300 餘萬元交代清楚,因為我自己是用詮營公司的電子郵件,如果我用自己的電子郵件發信,就會被詮營公司發覺,所以我就隨便捏造一個人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來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但是前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都是代表我,我認為這沒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云云(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4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目前我國對於網路並未採取實名制,故在網路之虛擬世界中,縱未使用本名及真實之姓名、年籍資料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並未構成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㈡就前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使用「陳雅閿」之名義向科高公司申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時,是否已填載足資識別為「陳雅閿」之電磁紀錄資料,公訴意旨就此並未具體指明云云(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32頁、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先於99年1 月17日晚間9 時52分許,在上開住處使用電
腦設備,以其證人林巧琪所申請之網際網路,連結雅虎公司之網頁,填載「陳雅雯」之中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性別、居住地區及婚姻狀態等資料後,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予雅虎公司,用以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於99年1 月30日下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附表二編號1 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並於同日下午12時47分許將之傳送予乙○○,復於同年2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將該電子郵件傳送予乙○○;其又於99年2 月19日上午3 時28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科高公司網站電子郵件信箱申請表格頁面,填載中文姓名「陳雅閿」、第二電子郵件信箱為:「cindy664422@yahoo.com.tw」(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等資訊,而將此電子申請書傳送至科高公司網站伺服器以申請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於取得附表二編號2 之電子郵件信箱後,於99年2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以「陳雅閿」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電子郵件,用以表彰係「陳雅閿」所製作而偽造電磁紀錄,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乙○○及詮營公司員工共計7 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林巧琪、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頁、第18頁、第21頁)均相符,且有證人乙○○收受之電子郵件3 份、雅虎公司回覆「帳號cindy664422 」之資料、對於中華電信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及查詢項目:「118.169.231.116 」IP之查詢結果、Google Confidentialand Proprietary「GOOGLE SUBSCRIBER INFORMATION」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6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經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申請人「陳
雅雯」之資料,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加以查詢之結果,發現雖有「陳雅雯」之人,惟並無與該申請人登載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相符之人,此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被告復自承其當初是隨便捏造一個人的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依此,足徵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係被告冒名他人名義所申設使用無誤。再者,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cindy664433@gmail.com 」,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cindy664422@ya
hoo. com.tw 」英文字母相同、數字變化相似,且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註冊資料中,「第二電子郵件信箱」欄位所填載之內容,即為附表二編號1 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其中文姓名欄位所填載之「陳雅閿」,亦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之中文姓名「陳雅雯」音相同而字相似,此有雅虎公司回覆「帳號cindy664422 」之資料及Confidentialand Proprietary 「GOOGLE SUBSCRIBER INFORMATION 」各1 份在卷可憑,是堪認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應係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變化申請所得,而亦係被告冒名申請無訛。
㈢而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
予證人乙○○,而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寄件者均顯示為" 雅雯陳" 或" 陳雅閿" ,且附表一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其內容中復有「寄件者:雅雯陳< cindy664422@yahoo.com.tw>、主旨:97年績效獎金、收件者:robertlu@parkinsys.com.tw 、日期:2010年2 月9 日, 二, 上午9 :39」等內容,此有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3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顯見被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時雖均未署名,然由其內容觀之,被告應係以「陳雅雯」或「陳雅閿」之名義寄送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無訛。
㈣被告明知向雅虎公司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必先填載電子
網頁上之申請書,且申請書中之中文姓名欄及身分證字號為必填載事項,而向科高公司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亦需先填載電子網頁上之申請書,且需填載「姓名(NAME)」欄位及「第二電子郵件信箱(Secondary e-mail)」欄位,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此係雅虎公司及科高公司過濾及管理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會員之重要手段知之甚詳,否則,雅虎公司、科高公司即毋庸勞費申請人逐一填載個人資訊,一旦申請逕予電子郵件帳戶即可。被告本應據實填載電子申請書,以向雅虎公司及科高公司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卻因有意申請多個電子信箱帳戶及隱藏身分,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申請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後,再申請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申請供己使用,所為非但影響雅虎公司、科高公司對於網路、會員資訊管理之正確性,且對被冒用姓名或身分證字號之他人而言,無異遭剝奪究否使用網路及電子信箱帳戶及交友編號之決定權,已導致被冒用者之權益受損。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申設附表二編號2 此一電子郵件信箱時,並未填載足資識別「陳雅閿」個人資料之電子資訊云云,然查,被告於申設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時,雖僅填載「陳雅閿」之姓名,然其於「第二電子郵件信箱(Secondary e-mail)」欄位,係填載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業如前述,則依此即足以令科高公司識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申設人,應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申設人,自足以損及科高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雅雯」或「陳雅閿」之人之公共信用,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㈤被告雖又辯稱:中文姓名「陳雅雯」、「陳雅閿」均是代表我本人云云(本院卷第46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我國並未採取網路實名制,故在網際網路上申請帳戶使用,並未限制必須以本人之名義申請,被告使用「陳雅雯」、「陳雅閿」之名稱申請電子郵件帳號,上開二名稱即係代表被告本人,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如果用我自己的電子郵件信箱去發送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詮營公司就會知道是我發的,所以我就用捏造的姓名去申請附表二所示兩個電子郵件信箱云云(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顯見被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伊始,係為避免證人乙○○查知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即為被告,而如附表一所示信件內容中,亦未曾見被告署名,業如前述,是被告顯無以「陳雅雯」或「陳雅閿」代表其本人之真意,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況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姓名或身分證字號申請免費電子信箱帳號,勢必影響該姓名之人或真正身分證字號持有人之權利義務,亦將影響網路平台業者對於會員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影響該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至於身分證字號或姓名之來源為何,是否確有其人,均對被告涉犯之罪責無影響;更遑論雅虎公司或科高公司,亦未同意同意會員以虛構之他人姓名或身分證字號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顯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另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陳雅雯」及「陳雅閿」之授權,使用「陳雅雯」及「陳雅閿」之名義,填寫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申請資料,將之傳送予雅虎公司及科高公司,以申請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戶,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所製作之電磁紀錄,其申請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時所填載之電磁紀錄,及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均足以表示真正名義人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㈡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透過網際網路
冒用「陳雅雯」名義,填載申請設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電子頁面後,傳送予雅虎公司,又進而以「陳雅雯」名義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電子郵件;又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透過網際網路冒用「陳雅雯」名義,填載申請設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電子頁面後,傳送予科高公司,又進而以「陳雅閿」名義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電子郵件,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雅雯」、「陳雅閿」本人及雅虎公司、科高公司對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雖辯護人辯稱並無「陳雅雯」及「陳雅閿」之人,此一情形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云云,然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冒用「陳雅雯」、「陳雅閿」之名義,申設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進而以「陳雅雯」、「陳雅閿」之名義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其前開行為自均足損害於遭冒名之人及雅虎公司、科高公司對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不論有無被冒名之人真實存在,均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91年度台上第15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申請設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電子頁面,及各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乃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傳送予雅虎公司、科高公司及證人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由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堪認被告係因證人乙○○收受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後,仍未予置理,被告始再寄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電子郵件,是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追加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以「陳雅雯」、「陳雅閿」之名義,分別於雅虎公司及科高公司網站電子頁面上填載資料,申請設立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均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而漏未論及被告製作並寄發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之犯行,惟此係追加起訴意旨論罪之疏漏,尚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之事實,且因論罪法條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懷疑詮營公司給付予金撰公司之費用1,300 餘萬元為證人乙○○中飽私囊,認為有損其取得年度分紅及年終獎金之利益,竟心生怨懟,冒用「陳雅雯」、「陳雅閿」之名義、擅自以他人中文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後,利用網路無遠弗界、快速流通且易於隱匿身分之特性,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其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電子郵件之行為,雖未構成妨害證人乙○○之名譽,然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後雖承認有冒用他人名義、身分證字號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供己使用,及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之事實,卻一再飾詞辯解,難認其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證人乙○○所收受之電子郵件內容┌─┬───────┬──────┬───────────────────┐│編│寄件者 │傳送日期 │主旨及內容 ││號│ │ │ │├─┼───────┼──────┼───────────────────┤│1 │" 雅雯陳" │99年1月30日 │主旨:97年績效獎金 ││ │<cindy664422@ │下午12時47分│內容:呂總經理近日從與您相當密切的人員││ │yahoo.com.tw> │ │口中得知貴公司在97年的經營績效相當傑出││ │ │ │,獲利創下歷年來的最高點,身為總經理與││ │ │ │公司股東的您已從公司的獲利上分得應有的││ │ │ │豐厚利益,這是您個人工作職務及投資上所││ │ │ │應得的報酬,值得恭賀也領得心安理得. 但││ │ │ │是您卻從原本需發放給公司員工的年終獎金││ │ │ │中,私自將高達1300多萬元的獎金私吞,將││ │ │ │此筆款項撥進您個人開設的金撰公司納為己││ │ │ │有,實在是讓人想不透您會作出如此悖理的││ │ │ │行為。您在社會上也算是有身份地位的,我││ │ │ │不希望此項事件毀掉您的聲譽,我深信那是││ │ │ │個人的一時貪婪才犯下此項錯誤,所以給您││ │ │ │一次彌補的機會,希望您將此款項1300多萬││ │ │ │在今年農曆年前由金撰公司歸還,並依貴公││ │ │ │司規定將此獎金撥還給應得的公司員工,若││ │ │ │您同意的話請在收到文後三天內將此獎金的││ │ │ │應分配人員名單、金額及發放日回傳給我,││ │ │ │最後若經證實您確實有履行您的承諾,將這││ │ │ │筆不應屬於個人私有的獎金發還給應得的人││ │ │ │員,那就沒有所謂私吞獎勵金的事件,該事││ │ │ │件就此結束,就當作沒有發生,若三日內沒││ │ │ │有收到您的回傳,我將會把此一訊息傳播出││ │ │ │去給與您一起打拼的公司員工,當然也包括││ │ │ │貴公司的大股東震旦集團. 舉頭三尺有神明││ │ │ │,不要為了一時貪婪而毀掉您辛苦建立的聲││ │ │ │譽,記住您只有三天的時間,請好好把握。│├─┼───────┼──────┼───────────────────┤│2 │" 雅雯陳" │99年2 月11日│主旨:FW:97年績效獎金 ││ │<cindy664422@ │上午8時35分 │內容:很遺憾也很驚訝我所認識的呂總竟然││ │yahoo.com.tw> │ │會為了區區的1300多萬而不顧個人的名譽,││ │ │ │既然你不珍惜給你彌補的機會,執意侵吞員││ │ │ │工的年終獎勵金,那我也不必顧慮你的名譽││ │ │ │,我會在春節期間將你侵吞1300多萬的訊息││ │ │ │傳給貴公司的員工及震旦集團陳董事長,若││ │ │ │我的媒體記者朋友對於前停車場協會理事長││ │ │ │及建研會25期會長涉嫌侵吞員工年終獎金的││ │ │ │事情有興趣的話,我也會提供相關的訊息給││ │ │ │他們,人在做, 天在看, 舉頭三尺有神,請││ │ │ │好自為之。 │├─┼───────┼──────┼───────────────────┤│3 │" 陳雅閿" │99年2 月19日│主旨:97年年終獎金真相 ││ │<cindy664433@ │上午11時37分│內容:耳聞貴公司在過去的幾年經營上,在││ │gmail.com > │ │全體員工的努力下,每年都有相當不錯的獲││ │ │ │利,而這些經營上的成果每年也都合理的分││ │ │ │配給股東及全體員工分享,但在97年貴公司││ │ │ │創下歷年經營上最高的獲利時,股東是分配││ │ │ │到投資上合理的報酬,但是聽說原先該發給││ │ │ │員工分享的年終獎金中,卻有些人涉嫌將獎││ │ │ │金中的1,300多萬元襏給金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佔為己有,剝奪員工該有的合理利益,││ │ │ │對於那些參與私吞員工獎金人員的自私自利││ │ │ │行為感到非常可恥,也對於為貴公司辛苦努││ │ │ │力工作的員工感到不平,所以將此聽到的舞││ │ │ │弊訊息曝露出來,至於此訊息的可信度,各││ │ │ │位可依據97年貴公司的獲利狀況去推算年終││ │ │ │獎金的發放金額就可得知,希望各位能勇於││ │ │ │爭取個人的權益,將那些已嚴重觸犯公司法││ │ │ │中的業務侵佔罪人員揪出來,還給各位一個││ │ │ │公道。 │└─┴───────┴──────┴───────────────────┘附表二 被告所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編號│申請時間 │中文姓名 │電子郵件信箱 │├──┼───────┼──────┼──────────────┤│1 │99年1 月17日晚│ 陳雅雯」 │「cindy664422@yahoo.com.tw」││ │間9 時52分 │ │ │├──┼───────┼──────┼──────────────┤│2 │99年2 月19日上│「陳雅閿」 │ 「cindy664433@gmail.com 」 ││ │午3 時28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