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萬玲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萬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萬玲與馬麗之配偶王筑為同居關係,緣王筑生前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和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交予黃萬玲保管,並告知黃萬玲前揭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網路密碼」。另王筑生前亦授權黃萬玲管理其於凱基證券汐止分公司(下稱凱基證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股票帳戶,黃萬玲得以電話聯繫凱基證券營業員以該帳戶買賣股票、基金。而王筑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4 住處,因心血管病變驟然倒地,喪失意識,經黃萬玲聯絡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救後,王筑仍因心因性休克,於同日6 時50分逝世。黃萬玲明知王筑倒地、喪失意識後,已無從再授權其管理前揭帳戶,且王筑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均為王筑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
詎黃萬玲未與王筑之配偶馬麗、子女王竑、王韻商討如何處理,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黃萬玲於同日6 時38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以將提款卡置入設於汐止國泰醫院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詐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又於同日9 時4分至9 時6 分許,承前開犯意,持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將提款卡置入設於臺灣銀行汐止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各提領3 萬元3 次,計詐得9 萬元。
(二)黃萬玲利用其保管前揭帳戶存摺、印章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9 時14分許,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灣銀行汐止分行,以先填寫取款憑條,再盜蓋王筑之印章於其上,並以王筑代理人之名義,持存摺及取款憑條辦理領款手續之方式,而行使上開文件,表示王筑欲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意,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汐止分行承辦人員不知王筑業已死亡,陷於錯誤,誤以為黃萬玲經王筑本人授權前來領款,因而給付現金32,689元,足生損害於馬麗、王竑、王韻及臺灣銀行汐止分行管理客戶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又黃萬玲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永和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汐止龍安郵局,以相同方式,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2 紙(提領金額分別為24萬元、25萬元),表示王筑欲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意,不知情之汐止龍安郵局承辦人員不知王筑業已死亡,陷於錯誤,誤以為黃萬玲經王筑本人授權前來領款,因而各給付現金24萬元、25萬元,足生損害於馬麗、王竑、王韻及汐止龍安郵局管理客戶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三)黃萬玲於同日下午某時,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4 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國泰世華網路銀行網頁,擅自輸入王筑之「使用者代號」、「網路密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上網登入王筑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會員操作介面,接續以輸入「解除定期存款」指令之不正方法將王筑名下之5 筆定期存款解約(金額各為511,208 元、30萬元、20萬元、521,208 元、511,208 元),再接續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將該帳戶內之230 萬元,轉帳至黃萬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製作王筑銀行帳戶內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變更紀錄,而詐得230 萬元。
(四)黃萬玲再於同年11月16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月14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王筑代理人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將王筑在凱基證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股票帳戶內之大部分股票售出(起訴書誤載為結清帳戶),再依王筑生前預設之電腦自動轉帳設定,將所得證券款359,555 元存入王筑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轉入王筑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該日某時,持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再盜蓋王筑之印章於其上,並以王筑代理人名義,持王筑前揭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取款憑條辦理領款手續,而行使上開文件,表示王筑欲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意,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承辦人員不知王筑業已死亡,陷於錯誤,誤以為黃萬玲經王筑本人授權前來領款,而給付360,481 元,足生損害於馬麗、王竑、王韻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管理客戶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馬麗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萬玲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刑法第339 條之
3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等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馬麗指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12 頁、第75-76 頁、第80-81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出具之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對帳單、王筑凱基證券汐止分公司股票出售證明、客戶餘額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黃萬玲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王筑永和郵局存簿明細影本、王筑臺灣銀行存簿明細、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他字卷第9-15頁、第25-30 頁、第43-49 頁、第58-65 頁、第70-71 頁、本院卷第64頁),並據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第719 號王筑相驗卷宗查核屬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事實(二)、(四)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在取款憑條上蓋用王筑之印文,均係用以表示王筑本人欲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意,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而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萬玲於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接連以王筑之2 張提款卡提領4 次款項,係基於同一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提領王筑金融帳戶存款之決意所為,且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二)至臺灣銀行汐止分行、汐止龍安郵局、事實欄一(四)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審理時已更正起訴法條)。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王筑之印章進而以王筑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四)利用不知情之凱基證券營業員賣出股票,將所得證券款轉入王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間接正犯。被告如事實一(二)、一(四)各次為取得前揭款項,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載有王筑名義之取款憑條進而詐取款項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3 次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提領王筑金融帳戶存款之決意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如前揭事實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名。被告擅自登入王筑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將5 筆定期存款解約,再將該帳戶內之230 萬元,轉帳至其所有之帳戶內,接連製作王筑銀行帳戶之財產得喪、變更紀錄,係基於以同一方式提領王筑帳戶存款之決意所為,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揭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擅自持王筑之提款卡,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冒用王筑名義,蓋用王筑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擅自登入王筑網路銀行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等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馬麗、王竑、王韻之繼承權及各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與財物保管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又告訴人馬麗表示因此深受傷害,迄仍無法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本身健康情形不佳,患有右側聽神經瘤,有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稽(審訴卷第67-68 頁),係因與之同居多年之王筑驟然死亡,擔憂自身未來,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且業已將所得款項如數歸還王筑之繼承人,有調解書、支票可稽(審訴卷第35-36 頁)等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業已將所得款項如數歸還王筑之繼承人,認被告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盜蓋之王筑印文,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偽造之取款憑條,均業已行使交付予各金融機構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說明。
(二)被告用以連結至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網頁、再藉以上網登入王筑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之電腦設備,為其與王筑生前同居時所共用,衡情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