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素華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曹珮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素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周素華為周力行之女,渠2 人平日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2 樓,周力行於民國97年5 月16日9 時41分許,在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死亡,周素華明知周力行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無從再授權其使用動支周力行任何金融帳戶之款項,且周力行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屬於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詎周素華於未與周力行死亡時之其餘繼承人周翠珍、周素瑛、周小蕙、周志芳、周志芬、周素惠、周瑪莉及周歡迎(大陸地區人士,嗣後於周素華為下列行為後拋棄繼承)等人商討如何處理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平日保管周力行大眾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在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內,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99年5 月30日下午14時50分許,於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300 元,並冒用周力行之名義,盜蓋周力行之印章,偽造周力行於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行員提款而行使之,該行員不知周力行已死亡,遂陷於錯誤,誤以為周素華係依周力行本人之授權前來領款,如數交付該金額予周素華(如附表編號1 )。
⑵於同年6 月16日,在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定期性存款解約暨取款憑條3 張上,接續冒用周力行之名義,盜蓋周力行之印章,偽造定期性存款解約暨取款憑條3 張,持以向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而接續將周力行在該分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45萬元(實領金額449043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 誤載為45萬元)及0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50萬元2 筆予以解約取款(實領金額各為499584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均誤載為50萬元)一併存入周力行在大眾銀行天母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訴書附表編號2 、3 、4 均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 號),周素華復接續於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50萬元,並冒用周力行之名義,盜蓋周力行之印章,偽造周力行於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誤載為000000000000 0號)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行員提款而行使之,該行員不知周力行已死亡,遂陷於錯誤,誤以為周素華係依周力行本人之授權前來解約、領款,如數交付該金額予周素華(如附表編號5 )。⑶於同年6月23日下午15時許,於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內,在該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代傳票)上,填載金額948000元,並冒用周力行之名義,盜蓋周力行之印章,偽造成周力行於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暨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行員提款而行使之,該行員不知周力行已死亡,致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周素華係依周力行本人之授權前來匯領款項,如數匯入周素華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編號6)。復接續逕自冒用周力行之名義,盜蓋周力行之印章於周力行在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定期存款存單編號JW 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背面,以示將該筆定期存款50萬元予以解約(含利息共523942元款項撥入該帳戶內)用意之準私文書(如附表編號7 ),隨即在該分行之「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524000元,並冒用周力行之名義,盜蓋周力行之印章,偽造周力行於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行員提款而行使之,致使該行員陷於錯誤,如數匯入周素華在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編號8 )。
上述周素華之⑴⑵⑶行為總計得款0000000 元,均足生損害於周力行死亡時之其餘繼承人周翠珍、周素瑛、周小蕙、周志芳、周志芬、周素惠、周瑪莉、周歡迎(當時尚未拋棄繼承)等人、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翠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被告周素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陳述,於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第205 、251 頁、101 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5 、161 頁),且渠等與公訴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素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坦承不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5 、161 頁),核與證人即大眾銀行天母分行櫃台經辦人員游心潔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解約暨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代傳票)、存款存單、往來帳總額比例分佈表、周力行、周翠珍、周素瑛、周小蕙、周志芳、周志芬、周素惠、周瑪莉、被告周素華等人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第43-4
9 、210-211 、229-234 頁、99年度他字第2675號卷第19-2
7 )。而被告周素華並未經其亡父周力行之其餘繼承人等人一致同意或授權,被告周素華將周力行在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內之款項擅自提領款項、定期存款之解約及匯款等情,除據告訴人周翠珍指訴在卷外,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同胞姊、妹、周素瑛、周小蕙、周瑪琍、周志芬、周志芳等人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被告周素華提出之97年6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之繼承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487號卷2 第13-16 。27-28 、64-68 頁、99年度偵字第14342號卷第67-72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第212-22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周素華及其辯護人之前雖曾以附表各編號之提領、匯兌之款項係其支付周力行生前之宗教道場所須費用、積欠之債務、喪葬費用、公課稅捐等之墊款,並提出代墊款項之單據及證人藍代春之證言以實其說云云,姑且不論被告周素華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屬實,然惟查:
㈠按委任關係,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而該條但書關於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之規定,所謂「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須該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色,例如承攬建築或辦理土地登記等須具有較長時間始能完成之事務。周力行既於97年5 月16日死亡,則其權利能力已於死亡時即時終止,並無再行同意被告動支使用周力行在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存款之能力。
㈡復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
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周力行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存款當自周力行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周力行與大眾銀行天母分行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周力行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大眾銀行天母分行承辦人員如知周力行業已死亡,即將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任意提領款項、解除定期存款契約、匯款等,是被告前揭所為,不問是否已致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皆可認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再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雖應由遺產負擔無疑,惟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仍應循上開途徑為之,繼承人中一人或非繼承人之他人均不得私下自作主張,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且縱所領得之款項確實係支付若干喪葬費用,然於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對該不同意之繼承人而言,仍屬侵害其繼承權,是被告擅自從周力行之系爭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提款,縱係為支應喪葬費,仍不可謂係基於為其他繼承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之無因管理,而謂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得執為免責之理由。
㈢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復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9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91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16號判決意旨可參酌)。又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被告之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素華之父周力行於97年5 月16日死亡時,則系爭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周翠珍、周素瑛、周小蕙、周志芳、周志芬、周素惠、周瑪莉及周歡迎與被告周素華等人共同繼承,亦即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被告周素華於就讀大學期間為修習法律學系期滿畢業之人,對於上開法律關係自難諉為不知,乃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定期存款之解約及匯款等情,並未經其亡父周力行之其餘繼承人等人一致同意或授權,已如上述,又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既為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則其動支使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究係供己花用,抑或用之於周力行之治喪與賠償事宜,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又本件卷附之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取款憑條(本院卷第43-49 頁)「存戶簽章」(原留印鑑)欄位之上印鑑章,就該取款條全體觀察,亦係用以辨識是否活儲存戶開戶時所留印章,均係用以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被告周素華在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周力行之印文,係用以表示周力行本人辦理定期儲蓄存款解約、將解約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及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而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949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周素華㈠就犯罪事實一⑴部分所為(即附表編號1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周力行之印鑑進而以周力行名義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同時向大眾銀行天母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載有周力行名義之「取款憑條」進而詐取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起訴書誤載為第56條,以下同,均應更正),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就犯罪事實一⑵部分所為(即附表編號2 、3 、4、5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周素華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周力行之印鑑進而以周力行名義,在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定期性存款解約暨取款憑條3 張及「取款憑條」1 張私文書上,接續冒用周力行之名義,盜蓋周力行之印章,偽造定期性存款解約暨取款憑條3 張及「取款憑條」
1 張,持以向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素華接續偽造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定期性存款解約暨取款憑條3 張及「取款憑條」1 張私文書予以行使,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為取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款項,同時向大眾銀行天母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載有周力行名義之「取款憑條」進而詐取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再按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20 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故如無製作權之人在紙上記載文字或符號,足以表示他人之名義及一定之意思,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除屬於準公文書者外,即應依刑法第210 條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換言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 條第1 項(修正前之第220 條)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第5069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大眾銀行天母分行櫃台經辦人員游心潔於本院證稱:前開周力行所有之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定期存款存單(編號JW 0000000-0號,帳號000000 000000 號)解約時祇須客戶周力行持原留存之印鑑章、定期存款存單及存摺辦理,印鑑章蓋在定期存款存單背面即可解約,無須另書寫解約單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 9號卷第210 頁背面),是以在前開周力行所有定期存款存單編號JW0000000-
0 號之該筆定期存款辦理定期性存款解約時,僅在該定期存款存單(編號JW 0000000-0號)背面蓋上印鑑章時,即為解約用意之表示,無須另行書寫解約單據,故欲辦理定期存款存單(編號JW0000000-0 )解約時,逕以周力行之印章蓋印在定期存款存單(編號JW0000000-0 )背面上,即表示客戶周力行辦理解約之用意,此部分應論以準私文書。故被告周素華就犯罪事實一⑶部分所為(即附表編號6 、7 、8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周素華在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代傳票)1 張上,填載金額948000元,並盜蓋周力行之印章,偽造成周力行於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暨取款憑條,及接續盜蓋周力行之印章於周力行在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定期存款存單編號JW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號)背面,以示將該筆定期存款50萬元予以解約(含利息共523942元款項撥入該帳戶內)用意、及在該分行之「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524000元,並盜蓋周力行之印章,偽造周力行於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等之偽造行為後,接續持以向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素華接續偽造上開此部分之準、私文書予以行使之行使行為,及接續向大眾銀行天母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載有周力行名義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代傳票)
1 張及「取款憑條」1 張,進而詐取款項之詐欺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周素華所為盜蓋周力行之印章於周力行在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定期存款存單編號JW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號)背面,以示將該筆定期存款50萬元予以解約(含利息共523942元款項撥入該帳戶內)用意之偽造、行使準私文書犯行部分予以起訴(附表編號7 ),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為取得如附表編號
6 、8 所示款項,同時向大眾銀行天母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載有周力行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進而詐取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周素華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周素華在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盜用渠等之被繼承人即亡父之印章,並進而領取被繼承人於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金額或定期存款予以解約,各次詐領款項數額及總金額達2 百餘萬元,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狀、其確曾支付周力行死亡前後所花之費用、犯後態度、品性素行、生活環境與經歷、本件相關繼承人間已因周力行遺產事件衍生多件訴訟(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31號周素惠與周素瑛等間之分割遺產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5 號周志芳訴請周素惠、周志芬返還遺產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42 號周素華告訴周素瑛、周志芬、周素惠、周瑪莉、周翠珍詐欺等案件,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第39頁反面)、犯後已與告訴人周翠珍及其餘被害人周素瑛、周志芬、周素惠、周瑪莉等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8 頁告訴人陳報狀,但嗣後仍有其他繼承人就周力行遺產中之不動產分割協議爭執,告訴人認為此部分仍可歸責被告周素華,同卷第173 、174 頁)、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等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周素華所科處之罪與刑及酌定之執行刑,均屬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與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之規定,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周素華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應僅係至親亡父驟逝,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而併予宣告緩刑3 年。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雖陳稱其與被告之和解協議尚未履行完畢,於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前不同意被告之緩刑宣告云云( 見本院卷第173 、175 頁)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究竟有無和解,雖屬判斷被告犯罪後態度之指標之一,然此與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所應審究之事項,究非同一,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認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和解協議,不應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核與緩刑宣告之法旨有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附表┌──┬────┬──────────┬─────┬───────┐│編號│時間 │周力行大眾銀行帳號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一 │97.5.30 │000000000000 │29,300元 │現金提領 │├──┼────┼──────────┼─────┼───────┤│二 │97.6.16 │000000000000 │449,043元 │定期存款解約轉││ │ │ │ │活存,提領存入││ │ │ │ │周力行大眾銀行││ │ │ │ │第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三 │97.6.16 │000000000000 │499,584元 │定期存款解約轉││ │ │ │ │活存,提領存入││ │ │ │ │周力行大眾銀行││ │ │ │ │第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四 │97.6.16 │000000000000 │499,584元 │定期存款解約轉││ │ │ │ │活存,提領存入││ │ │ │ │周力行大眾銀行││ │ │ │ │第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五 │97.6.16 │000000000000 │500,000元 │現金提領 │├──┼────┼──────────┼─────┼───────┤│六 │97.6.23 │000000000000 │948,000元 │提領後匯入被告││ │ │ │ │永豐商業銀行天││ │ │ │ │母分行第 ││ │ │ │ │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七 │97.6.23 │000000000000 │523,943元 │定期存款解約轉││ │ │ │ │活存 │├──┼────┼──────────┼─────┼───────┤│八 │97.6.23 │000000000000 │524,000元 │提領後存入被告││ │ │ │ │大眾銀行第 ││ │ │ │ │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