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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淑貞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阮煒程選任辯護人 王珽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6322、6323、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丁○○與丙○○為母子,其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為圖謀販賣毒品之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磅秤、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由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與鍾子淵(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及相約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見面,嗣推由丙○○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以牟取毒品買入、賣出間之價差為利益。

二、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及持有,竟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盛裝些許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女乙○○。

㈡丁○○為成年人,其明知丙○○為未成年人,竟另基於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丙○○。

三、嗣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下午11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丙○○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

8 至10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7 所示供丁○○轉讓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丁○○、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鍾子淵、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案後所引述之非供述證據,其作成及取得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子淵、甲○○之證述(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乙○○、丙○○之證述(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相符,並有通聯紀錄(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本院卷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6322號卷第31至35頁)、照片20張(同上偵卷第56至65頁)、簡訊照片、採尿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可資證明,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丁○○、丙○○確有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且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為2 公克6,000元,其賣出毒品之價格較買入時之價格為高等語(同上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丁○○與丙○○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而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確可從中賺取毒品買入、賣出間之價差,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2 人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自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丁○○所為轉讓禁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

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可參)。被告丁○○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轉讓僅供證人乙○○、丙○○該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均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是被告先後轉讓與證人乙○○、丙○○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衡常均未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又乙○○為成年人,被告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乙○○,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乙○○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惟被告丁○○係成年人,而丙○○為00年0 月00日生,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尚未年滿20歲,乃未成年人,有被告丁○○及丙○○之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8至19頁),被告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未成年之丙○○,依上開說明,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二所犯罪名

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疏未審酌被告丁○○為成年人,其轉讓對象丙○○為未成年人,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規定論處,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丙○○先後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為轉讓而持有其轉讓與丙○○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乙○○部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可按),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丁○○此部分為轉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丁○○、丙○○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告丁○○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如附表二編號2 證據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因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甚鉅,販賣對價分別為500 元、2,000 元,揆其販賣情節,與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以被告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經減輕其刑後,而科處最輕刑度之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丁○○、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被告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轉讓,其販賣、轉讓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且被告丁○○為乙○○、丙○○之母,其不思維護子女身體健康、導引子女依正途而行,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乙○○及未成年之丙○○施用,行為實屬非當,不應輕縱,惟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㈧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抵償,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00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其交易狀況,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毒對價500 元,附表一編號2 所示2,000 元販毒對價中,則已收取1,000 元(另有1,000 元為甲○○賒欠未付),從而,被告丁○○、丙○○所收取之1,500 元現金,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2 人之財產連帶財產抵償之。至甲○○賒欠未付之1,000元對價,揆諸上揭說明,因被告2 人未收取此部分對價,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

其秤重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丁○○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7 頁),核與證人鍾子淵、甲○○所述相符,並有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憑(均詳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係被告丁○○轉讓與乙○○

、丙○○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177 頁),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係被告丁○○轉讓後所剩餘之毒品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亦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丁○○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丁○○陳明無訛(本院卷第177 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

㈩至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被告丙○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經被告丁○○、丙○○否認各該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各該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該等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不思正途營生,販毒牟利,懶惰成習,而聲

請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丁○○、丙○○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均係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案係被告2 人首次涉犯販賣毒品罪行,且其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僅2 次,販賣所得金額非鉅,與一般有犯罪習慣之販賣毒品大毒梟顯屬有別,且被告2 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從事茶室服務生、臨時工之工作,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2 頁),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同上偵卷第107 頁),尚難認被告2 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衡酌上情,應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附表一:

┌─┬─┬─────┬───┬──┬───┬────────────┬───┬────────────┐│編│買│ 時間 │ 地點 │毒品│金額 │ 證據 │所犯罪│ 宣告刑 ││號│受│ │ │數量│ │ │名 │ ││ │人│ │ │ │ │ │ │ │├─┼─┼─────┼───┼──┼───┼────────────┼───┼────────────┤│ 1│鍾│101 年5 月│新北市│甲基│500元 │①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毒品危│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子│8 日晚間8 │淡水區│安非│ │ 審理時之自白(101 年度│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 │淵│時許 │水源街│他命│ │ 偵字第6322號卷第140 頁│條例第│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 │ │(起訴書載│1 段淡│0.1 │ │ 、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4 條第│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為101年5月│水農會│公克│ │ 173 頁背面、第180 頁背│2 項販│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上旬某日,│超市前│ │ │ 面) │賣第二│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 │ │經公訴人當│ │ │ │②被告丙○○於警詢、偵訊│級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庭更正如上│ │ │ │ 、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罪 │,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自白(同上偵卷第18至│ │之。 ││ │ │ │ │ │ │ 19頁、101 年度偵字第63│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23號卷第156 頁、本院10│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 │ │ │ │ │ 1 年度偵聲字第133 號卷│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 │ │ │ │ │ │ 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69│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頁、第164 頁背面、第17│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 │ │ │ │ │ 3 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 │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③證人鍾子淵於偵訊之證述│ │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6322號│ │ ││ │ │ │ │ │ │ 卷第131 至134 頁) │ │ ││ │ │ │ │ │ │④通聯紀錄(本院卷第86頁│ │ ││ │ │ │ │ │ │ 背面) │ │ │├─┼─┼─────┼───┼──┼───┼────────────┼───┼────────────┤│ 2│呂│101 年5 月│新北市│甲基│2,000 │①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毒品危│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三│11日下午6 │淡水區│安非│元,惟│ 審理時之自白(101 年度│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 │旺│時許 │北新路│他命│甲○○│ 偵字第6322號卷第13頁、│條例第│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 │ │(起訴書載│14號前│0.5 │尚賒欠│ 本院卷第27頁、第173 頁│4 條第│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為101年5月│ │公克│1,000 │ 背面、第180 頁背面) │2 項販│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上旬某日夜│ │ │元未付│②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賣第二│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 │ │間,經公訴│ │ │。 │ 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卷│級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人當庭更正│ │ │ │ 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6│罪 │,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 │如上) │ │ │ │ 4 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 │之。 ││ │ │ │ │ │ │ 、第180 頁背面)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③證人甲○○於警詢、偵訊│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 │ │ │ │ │ │ 上偵卷第26至27、106 至│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107 頁、本院卷第175 頁│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 │ │ │ │④通聯紀錄(本院卷第87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背面) │ │,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 │└─┴─┴─────┴───┴──┴───┴────────────┴───┴────────────┘附表二:

┌─┬───┬──────┬───────────────┬─────┬─────────────┐│編│轉讓對│ 轉讓時間 │ 證據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號│象 │ │ │ │ ││ │ │ │ │ │ │├─┼───┼──────┼───────────────┼─────┼─────────────┤│ 1│乙○○│101年5月22日│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藥事法第83│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中午12時許 │ 審理時之自白(101 年度偵字第│條第1 項轉│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6322號卷第12、72、163 頁、本│讓禁藥罪 │三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院卷第24、181 頁) │ │。 ││ │ │ │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 (同上偵卷第24、149 至150 頁│ │ ││ │ │ │ ) │ │ ││ │ │ │③證人丙○○於偵訊之證述(101 │ │ ││ │ │ │ 年度偵字第6323號卷第156 頁)│ │ ││ │ │ │④簡訊照片1 張(101 年度偵字第│ │ ││ │ │ │ 6322號卷第53頁) │ │ │├─┼───┼──────┼───────────────┼─────┼─────────────┤│ 2│丙○○│101年5月22日│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毒品危害防│丁○○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 │ │下午6時許 │ 審理時之自白(101 年度偵字第│制條例第8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6322號卷第12、72、163 頁、本│條第2 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 │ │ │ 院卷第24、181 頁) │第9 條成年│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②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人對未成年│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同上偵卷第20頁、101 年度偵│人轉讓第二│。 ││ │ │ │ 字第6323號卷第156頁) │級毒品罪 │ ││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主動│ │ ││ │ │ │ 採集尿液毒品調驗案姓名、代碼│ │ ││ │ │ │ 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6323號卷第40│ │ ││ │ │ │ 、93頁) │ │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1 │鏟管 │ 2支 │丁○○│ │├──┼────────────┼─────────┼───┼────────────┤│ 2 │夾鏈袋 │ 6包 │丁○○│ │├──┼────────────┼─────────┼───┼────────────┤│ 3 │夾鏈袋 │ 1個 │丁○○│ │├──┼────────────┼─────────┼───┼────────────┤│ 4 │手機盒 │ 1個 │丁○○│用以盛裝附表三編號2 、3 ││ │ │ │ │所示之夾鏈袋 │├──┼────────────┼─────────┼───┼────────────┤│ 5 │磅秤 │ 1臺 │丁○○│ │├──┼────────────┼─────────┼───┼────────────┤│ 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1支 │丁○○│ ││ │208號SIM卡1張)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⑴2 包(驗餘淨重合│丁○○│丁○○轉讓乙○○、丙○○││ │ │ 計1.2368公克) │ │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 │ │⑵6 包(驗餘淨重合│ │ ││ │ │ 計0.8808公克) │ │ │├──┼────────────┼─────────┼───┼────────────┤│ 8 │吸食器 │ 2組 │丁○○│ │├──┼────────────┼─────────┼───┼────────────┤│ 9 │玻璃球吸食器 │ 3顆 │丁○○│ │├──┼────────────┼─────────┼───┼────────────┤│ 10 │皮套 │ 1個 │丁○○│用以裝附表三編號8 、9 所││ │ │ │ │示之吸食器 │├──┼────────────┼─────────┼───┼────────────┤│ 1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1支 │丁○○│ ││ │570號SIM 卡1 張) │ │ │ │├──┼────────────┼─────────┼───┼────────────┤│ 1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1支 │丁○○│ ││ │300 號SIM 卡1 張) │ │ │ │├──┼────────────┼─────────┼───┼────────────┤│ 1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1支 │丙○○│ ││ │969 號SIM 卡1 張)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