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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采蓮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蔡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采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賴淑華」簽名共參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賴采蓮前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減為有期徒刑5月、拘役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緩刑部分並因而經撤銷緩刑,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賴采蓮前與楊名衡共同成立美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律公司),由賴采蓮胞姐賴惠琴擔任名義負責人,美律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內湖分行申請授信借款時,因兆豐銀行認為賴惠琴信用有瑕疵,要求美律公司提供10成定存作擔保,導致可動用資金不足,賴采蓮與楊名衡為降低擔保成數,遂徵得賴采蓮胞弟賴昌明同意,改以賴昌明擔任負責人之聚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聚輝公司)向兆豐銀行內湖分行申請授信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賴采蓮乃出面與兆豐銀行內湖分行之承辦人員吳琦珠洽談授信借款事宜,而兆豐銀行內湖分行除要求聚輝公司負責人賴昌明擔任授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復要求提供另外2名連帶保證人,並因多由賴采蓮以美津公司及聚輝公司名義與兆豐銀行內湖分行接洽授信借款事宜,遂要求賴采蓮擔任聚輝公司授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賴采蓮為規避連帶保證人責任,竟意圖為聚輝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其胞妹賴淑華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4月初,在吳琦珠要求其擔任聚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時,向吳琦珠佯稱其為賴淑華,並傳真賴淑華之身分證影本供吳琦珠查核,且於98年4月9日,持賴淑華前因曾同意擔任美律公司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分行授信借款之保證人,而交予其使用之印章至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在吳琦珠與其對保時,冒用賴淑華身分在連帶保證書、逕行填列到期日授權書上偽簽賴淑華之署名及盜用上開印章蓋於前揭文書上(所偽造之簽名及盜蓋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附表編號三所示票載發票日為98年4月9日,面額1,00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賴淑華簽名1枚及盜蓋印文1枚後,將上開偽造之連帶保證書、逕行填列到期日授權書及本票交予吳琦珠而行使之,致使兆豐銀行內湖分行信以為真,而同意授信總額度1,000萬元予聚輝公司供購料借款使用,並降低定存擔保成數為5成,足生損害於賴淑華及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因而分別於98年4月15日借款各4,178,756元、5,103,294元,於同年4月22日借款3,271,949 元,於同年7月20日借款9,002,611元予聚輝公司使用(期間聚輝公司亦有清償部分借款)。嗣因聚輝公司積欠3,952,000元未依約清償,兆豐銀行乃向連帶保證人楊名衡追償,楊名衡於99年1月13日與兆豐銀行內湖分行達成協議分期清償,並於清償完畢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訴請連帶保證人賴淑華、賴昌明清償債務,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審理,並因賴淑華於該案否認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名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采蓮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辯護人以證人賴淑華為本院100年訴字第227號民事案件之被告無需具結,而主張證人賴淑華於該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作證,是辯護人認賴淑華在該案為被告無庸具結作證,實屬無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證人賴淑華於該案以證人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賴淑華於偵查中、證人吳琦珠於偵查中及上開民事案件開庭時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賴采蓮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依此部分證人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賴昌明、楊名衡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亦認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至兆豐銀行內湖分行處理聚輝公司授信借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妹妹賴淑華有授權伊在附表一至三之文件上簽名及蓋章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兆豐銀行內湖分行承辦人吳琦珠於

偵查及本院民事庭開庭時證述綦詳(見100年度他字第4394號卷第89至91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7號清償債務事件卷第90至92頁、第134至136頁)。證人賴昌明於偵查中復證稱:係被告請其擔任聚輝公司之負責人,也是被告打電話叫其去兆豐銀行在本案借款契約上簽名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394號卷第88、89頁)。

㈡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上次開庭,檢察官給伊看本票,

上面有簽名是簽賴淑華的名字,伊回去想了一下,有可能是伊那時候去兆豐銀行申請聚輝額度時,為了方便,伊代妹妹簽也有可能,伊想說事後再跟妹妹說,她授權給伊就可以了,伊跟妹妹的關係,只要跟她說她就會同意,後面日子久了伊就忘記了,伊真的忘記跟她說,因那時候伊名下有比較多的資金,所以用賴淑華名字會比較安全,心裡有一點點想若將來聚輝還不出錢,因伊名下資金比較多,用伊名字擔任保人可能錢會被扣走,上次開完庭,伊有去找賴淑華,伊回想會不會是當時伊圖方便用她的名字簽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394號卷第86、87頁)。

㈢又證人賴淑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民事庭開庭時才

看過本案之連帶保證書及本票等文件,因伊不認識楊名衡,錢是他借去的,伊不想背這筆債務,在民事庭開完後,因民事庭講的是聚輝公司,聚輝公司是伊弟弟的名字,所以伊就跟弟弟聯繫確認,沒跟被告聯繫,而在偵查庭開庭時,伊不敢講跟民事庭講的不同,是從偵查庭出去後,才跟被告聯繫,知道這個案子情形,被告說她大概在什麼時間打電話給伊,或是公司某小姐打電話給伊,她說伊確實有同意她幫伊簽名,伊把印章交給她,伊回想起來確實有同意被告幫伊簽名,伊有把印章、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伊知道被告及伊弟弟都有跟人家合開公司,伊不確定公司名稱及跟誰合開,既然伊願意把東西交給伊姐姐就是全權相信她,因伊與姐姐有太多電話聯繫,伊不記得本案連帶保證時,是誰在什麼時候徵求伊同意,因伊家人從以前到現在都是互信,不會因為錢有任何糾葛,所以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伊名義簽立商業文件,被告要用伊名義去簽立商業文件前不需徵詢伊同意,但被告每次都會打給伊,伊有空時,就會去簽,沒空的話,就請他們自己處理,本件兆豐銀行本票上所使用伊之印章為伊在台北富邦銀行開戶所使用之印章,該印章一直交給被告管理使用,伊除有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被告使用外,還有交給弟弟賴昌明及其他家人使用,伊授權他們使用的範圍包括開公司、玩股票、借錢都可以云云(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然其於101年3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證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之簽名及用印非其所為,其亦未授權任何人及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是收到法院通知(此應指告訴人楊名衡依連帶保證之規定,以賴淑華及賴昌明為被告所提起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訴訟事件)才知道上開文件上有其簽名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394號卷第55、56頁)。且其於告訴人楊名衡依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其與賴昌明各應返還告訴人已清償予兆豐銀行3分1款項之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受理,並於100年5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上之被告(指賴淑華之簽名,因該案賴淑華為被告)簽名非伊筆跡,伊收到民事庭之法院通知後,有問賴昌明發生何事,他說沒什麼事,只是要證明不是伊簽名,他也肯定不是伊簽名,伊沒有上開文件上之印章,也沒有授權第三人代刻印章,也沒有借身分證給他人使用及授權第三人代理簽訂本件保證書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7號清償債務事件卷第88至89頁);其並於該期日當庭親耳聽聞證人吳琦珠證稱係被告自稱為賴淑華,傳真其身分證影本至銀行辦理對保及簽名蓋章等節,法官因此於證人吳琦珠證述上情後,當庭問其是否認識被告,其則回答被告為其姐姐等語(見同卷第89至93頁),足見賴淑華斯時已明確知悉係遭被告冒用其身分擔任本案之連帶保證人,則其若有疑問,理當於民事庭開完庭後聯繫被告確認,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因民事庭講的是聚輝公司,而聚輝公司為伊弟弟所開,故開完民事庭後,只聯繫伊弟弟,未聯繫被告云云,顯然與常情不合。況其既然於100年5月13日已知係被告用其名義擔任本案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於檢察官於101年3月22日開偵查庭,並已知檢察官將被告列為被告偵辦時,若其確因事後回憶而記起其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作連帶保證人,自可證稱伊於開完民事庭後,因回憶而記起有授權被告以伊名義擔任本案連帶保證人,而非證稱伊未授權被告在本案文件上簽名等語。

是證人賴淑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應非事實。

㈣復酌以證人吳琦珠於偵查中已證稱:當初美律公司來向我

們銀行申請貸款時,係楊名衡與被告來跟我接洽,後來換成以聚輝公司來擔保,我們銀行要求楊名衡及被告也要作連帶保證人,我記得一開始要求要3位保人,被告有講過她要找她妹妹,那時候我回答不行,妳妹妹跟這個案件沒有關係,跑銀行的是妳,在銀行立場要妳本人當保人,被告才說她傳真資料給我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394號卷第89、90頁),既然吳琦珠不同意被告找其妹妹作連帶保證人,而係要求被告本人擔任本案授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焉可能親自或委託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繫證人賴淑華,要求賴淑華到場對保以擔任本案之連帶保證人,並恰因賴淑華有事,而授權被告簽名?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事後忘記打電話給賴淑華告知要她作連帶保證人之事等語。是證人賴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回想起當初是被告或被告公司小姐有打電話給伊,伊有同意云云,並非事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從未供稱賴淑華有概括授權其可自行以賴淑華名義借款或作連帶保證人,甚至於偵查中供稱:伊想說事後再跟妹妹講,她授權就可以了,以伊跟妹妹的關係,只要跟她講她就會同意等語,足證被告確實須各別經其妹賴淑華之授權,始得以其妹名義為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行為。由上開各節,可知證人賴淑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均非事實,其應係基於姐妹親情,而為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各1份、本票、逕行填列到期日授權書各1張及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4394號卷第29至4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冒用賴淑華名義於附表一、二之文件上,偽造賴淑華簽名及盜用賴淑華印章,以擔任聚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致使兆豐銀行內湖分行信以為真,而同意授信借款予聚輝公司,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及賴淑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在附表編號

一、二之文件上偽簽「賴淑華」之署名及盜用其印章;及在授信總額度1,000萬元內分次借款,均為接續犯。又被告於連帶保證書、逕行填列到期授權書、本票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連帶保證書及逕行填列到期授權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即上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為達向兆豐銀行授信借款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竟為規避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冒用其妹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偽造本票向兆豐銀行內湖分行辦理授信借款,致兆豐銀行內湖分行信以為真,而同意授信借款總額度1千萬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之危害不輕,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賠償告訴人楊名衡損失,有收據1紙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文件上所偽造之賴淑華簽名部分,

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蓋之賴淑華印文部分,因被告係盜用賴淑華印章所蓋,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此部分文件,既交予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已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賴淑華之署名及盜用

其印章所蓋之印文各1枚部分,係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附表編號三本票上之其他共同發票人賴昌明、楊名衡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予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其胞妹賴淑華之同意或授權,先於

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賴淑華之印章,嗣而於98年4月9日,在兆豐銀行內湖分行與吳琦珠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時,在綜合授信契約書之騎縫處及附表編號

一、二文件上,偽蓋賴淑華印文共8枚,並於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上,偽蓋賴淑華印文1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偽造印章、印文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印章係伊妹妹之

前交給伊使用等語。辯護人並辯稱:該印章係賴淑華在元大證券公司開戶從事股票交易之印鑑章,而委由被告管理使用多年,且美律公司於98年3月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申請授信貸款時,亦由賴淑華擔任保證人,並於授信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等語。經查:證人賴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將2、3個印章交給被告使用,本案印章是伊在台北富邦銀行開戶之印章等語。然經本院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文件上所蓋賴淑華之印文與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函覆賴淑華所使用之印鑑章之印文作比對,可明顯看出前者與後者並不相符,此有元大寶來證券公司102年1月25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財富管理102年1月22日北富銀市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2年1月18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財富管理102年1月31日北富銀敦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財富管理102年2月7日北富銀瑞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53頁、第128至133頁、第159至163頁)。惟被告所提出之美律公司於98年3月5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申請授信之授信申請書上保證人賴淑華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82頁)確與附表一至三文件上之賴淑華印文相同;且該授信申請書所載之日期復在本案被告至兆豐銀行內湖分行辦理對保日期(即98年4月9日)之前,足見被告所述該印章係賴淑華交其使用等語,應堪採信。又該印章既非被告擅自偽造之印章,則被告雖盜用該印章蓋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文件上,亦不構成偽造印文罪。

㈢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綜合授信契約書之騎縫處亦有偽造賴

淑華印文4枚云云。然觀之該綜合授信契約書之騎縫處僅有兆豐銀行及聚輝公司之印文,並無賴淑華印文,是檢察官認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顯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賴淑華印章並非未經賴淑

華同意而擅自偽造之印章,是被告使用該印章蓋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文件上,自不構成偽造印文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證人賴淑華於本院民事庭、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述內容明顯不符,是否另涉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文 件 名 稱 │簽名蓋印處 │偽造之署押 │盜蓋之印文 │├──┼─────────┼────────┼───────┼───────┤│ 一 │連帶保證書 │連帶保證人欄 │賴淑華簽名1 枚│賴淑華印文1枚 ││ │ ├────────┼───────┼───────┤│ │ │第9條連保人欄位 │ │賴淑華印文1枚 ││ │ ├────────┼───────┼───────┤│ │ │對保簽名及蓋章欄│賴淑華簽名1枚 │賴淑華印文1枚 │├──┼─────────┼────────┼───────┼───────┤│ 二 │逕行填列到期授權書│立授權書人 │賴淑華簽名1枚 │賴淑華印文1枚 │├──┼─────────┼────────┼───────┼───────┤│ 三 │本票 │發票人 │賴淑華簽名1枚 │賴淑華印文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