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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大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大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大鈞自民國88年間起,以未經設立登記之「亞東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招攬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業務。王小明於88年4 月15日因有照顧其父王英之需求,委託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1 人,惟王英於89年8 月3 日死亡,王小明即通知被告於1 週內將外籍監護工帶離王英住處,被告明知王英已死亡,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事由已消滅而應終止引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89年9 月14日再以王小明名義,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並在其上雇主簽名欄偽造「王小明」之簽名1 枚,持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1 人,並經勞委會於89年

9 月25日以臺89勞職外字第0702402 號核發聘僱許可,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小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準此,本案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如本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由行為人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因非無權製作,自無偽造刑責可言。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證人王小明之證述、證人即勞委會承辦人許致軒之證述、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勞委會94年2 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40687809號函、同年4 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50548967號函、證人王小明提出之書面、證人王小明於98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12月24日)向勞委會提出之申訴書、王英之個人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89年9 月14日向勞委會提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為王小明代辦引進外勞,於88年4 月15日以前曾受王小明委託辦理外勞引進,為照顧其父親王英,王小明當時有將身分證、戶口名簿、王英之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印鑑、普通印章及相關文件等交給伊辦理、伊乃於88年4 月15日向勞委會遞件申請招募許可,並將勞委會核發招募許可函寄至印尼仲介公司辦理後續,惟當時王小明因已有看護工在照顧其父親,遂通知伊暫時不要將外勞引進國內,88年申請的案子也就放到失效,至89年5 月30日前某日,王小明再通知伊現在照顧其父親之人不做了,要伊去辦理外籍監護工招募許可,伊乃再次為王小明向勞委會辦理外籍監護工之招募許可及引進,除沿用上開王小明提供之相關文件外,另有重新辦理診斷證明書及印鑑證明,引進之外籍監護工於89年8 月28日入境,伊有辦理該外籍監護工體檢手續,之後就帶至王小明指定之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王小明當時並未向伊說什麼,伊再去向勞委會辦理該名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並向勞委會提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本件王小明有委託伊辦理該名外籍監護工之引進,實無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王小明確有於88年3 月間委託被告為其父親王英辦理外籍監護工之引進,而將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王英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委由被告辦理,並繳納新臺幣(下同)

3 萬1,680 元之保證金,被告進而向勞委會提出「初次招募」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並經勞委會函覆核准申請等情,業據證人王小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被告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復有王小明之戶口名簿、身分證、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3月16日北榮總門字第H06491號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臺灣銀行88年3 月20日匯出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88年4 月12日北市就服監字第4624號求才登記證明書、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勞委會88年4 月29日臺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454134 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第12頁至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證人王小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總共只有委託被告辦理1 次外籍監護工之引進,在88年辦理的那次,外勞就有進來,在其父親王英過世後,其有通知被告要將外勞帶走,因外勞不願意看到父親過世樣子,所以在父親過世1 、

2 天就離開,當時有付勞委會一筆3 萬多元費用,88年 3月6 日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惟經勞委會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顯示,以「王小明」為雇主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者,分別係88年4 月15日之「初次招募」之申請、89年5 月30日「初次招募」之申請、89年9 月14日「聘僱許可」之申請,92年5 月16日「退保證金」之申請,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3 紙、彰化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1 紙附卷可憑(99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第6 頁、第13頁、第21頁、第25頁),再者,主管機關於核發招募許可文件前,應通知申請人繳納保證金;雇主已繳納保證金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其招募許可文件;雇主申請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鎖定之日起6 個月內,自政府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之入境手續,逾期者,招募許可失其效力,廢止前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88年7 月

7 日修訂)第9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88年3 月間受證人王小明委託辦理引進外籍家庭監護工程序時,經王小明繳納3 萬 1,680元後,被告乃依證人王小明所提文件向勞委會辦理「初次招募」之家庭監護工申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勾稽勞委會所提上開文件可徵,被告於88年5 月30日為「初次招募」申請後,經勞委會函覆許可王小明招募外國人1 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國光路67巷29號2 樓從事服務業─家庭監護工工作,且應於本許可函發文日起6 個月內,自泰國、菲律賓、馬來西亞、印尼等國家中,悉數引進外國人,逾期時,本許可函失效一節,有卷附勞委會88年4 月29日臺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454134 號函可考(99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第12頁),而距被告於89年4 月15日再次為「初次招募」之申請前,即未見被告有向勞委會提出「聘僱許可」之申請,亦未見被告於此期間有引進何一外籍家庭監護工,由此足證被告於88年4 月15日提出「初次招募」之申請,未能於上開許可函發函6 個月內完成外國人入境手續,致上開招募許可失其效力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無疑義,則證人王小明證稱在88年委託被告辦理外勞引進時,外勞有進來照顧其父親,直到其父親過世一節,顯然與上開勞委會提出文件相異其趣,是否屬實,已然可疑,本院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辯稱:伊於88年3 月間受證人王小明委託辦理外籍監護工引進,在外勞還未入境時,經證人王小明通知暫時不要引進,該次申請就放到失效等語,即屬有據,而非子虛。

(三)又證人王小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89年2 月29日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其所提出,其父親並未在亞東醫院看病,因時間已久,已不記得有無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印象中沒有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認證,其有跟父親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 樓住址,在辦理正式外勞引進前,被告有先帶1 名試用的外勞到家裡,試用的外勞作了1 到2 個月就離開,乃請被告辦理正式外勞引進,因對於程序不熟,被告說辦理程序需要刻印章,所以其有同意被告刻其印章去辦理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 頁背面至第115 頁),惟查,被告於89年2 月至6 月間,為辦理證人王小明委託引進外勞而向勞委會申請初次招募許可一節,分別有卷附王小明戶口名簿、臺灣銀行88年3 月20日匯出匯款回條聯、王英之亞東紀念醫院家庭申請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89 年5月26日北市就服(中心)監字第06595 號求才登記證明書、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家庭幫傭、家庭監護工適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各1 份可參(99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嗣經勞委會許可招募外國人1 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 樓從事服務業─家庭監護工工作,亦有卷附勞委會89年6 月7 日臺八十九勞字第0616441 號函可佐(99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第

5 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89年5 月30日為王小明向勞委會提出外籍家庭監護工聘僱之招募許可申請,並經勞委會於89年6 月7 日函覆許可一節,可資認定。又由證人王小明前開證述可知,雖其一再證稱僅於88年間有委託被告正式辦理1 次外勞引進等語,然被告於88年3 月至4 月間所辦理招募許可之申請未能完成,已如前述,則參以本件距

88 年 至89年間已有10年以上期間,證人王小明之記憶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退化、淡忘情形,致其就實際委任被告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引進之時間與卷存證據有所扞格,非無可能,況證人王小明亦證稱:其父親王英於89年2 月間仍可以走動,其當時有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自不可排除王英之亞東紀念醫院家庭申請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係王英親自到醫院經醫生診斷後所開具之證明,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辯以:證人王小明於89年5 月30日前某日有要求伊再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招募許可,乃循88年辦理程序再辦理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上開勞委會之函覆等書證大致相符,應屬信而有徵,益徵證人王小明證述有同意被告刻其印章去辦理正式外勞一節,實應指授權被告辦理89年5 月30日「招募許可」申請一事,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堪採信。

(四)再參以被告於89年6 月取得勞委會許可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後,隨即為辦理外勞後續引進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認證仲介授權、招募需求、勞動契約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11月27日北院木料字第101001753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雖上開認證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遭銷燬,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函覆所提公證處認證卷目錄可知,確有以王小明之名義辦理勞動契約認證等事項,並有被告提出其當時辦理認證留存資料影本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第67頁),而按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由代理人請求者,應提出授權書;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公證法第73條前段、第76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非證人王小明提供授權書並附有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勞動契約等之認證,則被告自無可能得逕以王小明之名義至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事宜,是被告辯稱有取得證人王小明授權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招募許可,乃至引進外籍家庭監護工一節,應屬有據,亦證被告與證人王小明間確實有引進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授權關係存在。

(五)雖證人王小明自始即否認在其父親王英死亡後有委託被告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引進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被告正式辦理引進外勞時,外勞有來家裡照顧父親,時間是在父親過世前半年以上,但是還沒有到1 年,所謂正式引進就是繳3 萬多元給勞委會,被告引進正式外勞確實在我父親身邊陪他到過世,其父親過世時,外勞很難過,就請被告將外勞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115 頁背面),然查,證人王小明既於88年3 月20日繳納3 萬1,680 元之保證金,有卷附臺灣銀行88年3 月20日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可佐(99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第14頁),且王英係於89年8 月3 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633號卷第8 頁),由此可知,若證人王小明所指正式外勞係於其父親死亡前半年至未滿1 年內引進,則顯然與其為辦理外勞引進繳納保證金之時間相距甚大,堪認證人王小明證述88年3 月間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旋即辦理正式外勞引進引進一節,顯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再且,證人即勞委會承辦人許致軒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申請初次招募時,會請申請人提出診斷證明,評估被照護人是否存活,至於申請聘僱時,不會審查其他文件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633號卷第14頁),本件王英在被告於89年2 月至5 月間辦理初次招募時,仍屬生存,而被告在取得勞委會核發初次招募許可函後,於辦理後續外勞引進期間,未再向證人王小明確認王英之身體狀況,即屬可能,反觀證人王小明既一再堅詞於其父親死亡後絕無可能授權被告辦理外勞引進事宜,惟卻又指稱係有通知被告將照顧其父親之外籍監護工帶走,前後證述顯有齟齬,亦與勞委會提出申請文件有間,顯有疑義,殊難採信,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甚且,被告於89年6 月間經勞委會許可招募後,並辦理勞動契約等之認證,已如前述,被告嗣於89年8 月28日自印尼引進姓名為WINARTI 之外籍監護工1 名,並由被告於翌日帶往醫院進行體檢,再於89年9 月14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復有聘僱外國人名冊、亞東紀念醫院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WINARTI 入出國日期紀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各1 紙存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6633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勞委會核發聘僱許可,工作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 樓,有卷附勞委會89年9 月25日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702402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徵諸被告無論係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外國人名冊所載工作地點,乃至於勞委會核發之聘僱許可均係載明證人王小明上開證述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地址,足徵被告有依證人王小明之授權並在其授權範圍內辦理正式外勞引進,至為灼明。再按雇主應於外國人入境工作每滿6 個月之日前後30日期間內,不定期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雇主應自檢查醫院核發前項檢查結果之日起15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雇主所聘僱外國人工作地點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二、入境後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核備函。三、受檢外國人名冊。四、健康檢查結果,廢止前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WINARTI 入境臺灣後,仍有於90年3 月9 日、90年10月19日、91年5 月27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為6 個月定期健康檢查,有卷附外籍勞工健康檢查系統列印資料影本3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

61 頁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雇主既須陳報主管機關健康檢查結果,且須一併附帶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受檢外國人名冊等資料,則其工作地點又係證人王小明指定地點,則衡以外籍勞工在臺工作、生活等事宜,向來為勞委會之主管機關管理重要事項,被告既已將引進之外籍家庭監護工依證人王小明指示登記為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地址,自無可能甘冒遭主管機關查核之風險而將該名外籍監護工送往他處使用,又被告雖於上開申請文件之通訊地址登記為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學府路1 段126 巷23號4 樓,然被告既經證人王小明同意以其名義引進外勞,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將通訊地址記載為被告自己之聯絡地址,亦合於常理,亦難執此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七)另證人王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請的第一位外勞並沒有辦正式程序,故有請被告作一次正式引進外勞之動作,當時引進的外勞是印尼籍,稱他為「媽尼(音譯)」,該外勞會說簡單的外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 115頁背面、第116 頁至第116 頁背面),經本院提示被告於89年8 月28日引進外勞WINARTI 之相片供證人王小明辨認,王小明陳明:該人就是被告請的外勞,「媽尼」約20多歲至30幾歲,身高很矮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

117 頁),均與WINARTI 特徵、年齡大抵相符,有WINART

I 健康檢查資料存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第23頁),則參以被告供稱:伊至王英家裡時,王英指著當時照顧他的監護工說,該名外籍監護工聘僱期間即將屆滿,因其國臺語都很好,可以幫忙拿藥,請伊把這名監護工申請進來繼續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足認證人王小明證稱第一位沒有辦正式程序之外勞(即「媽尼」),應係被告至王英家中所見之外勞,由此亦可說明何以被告受證人王小明委託辦理正式引進程序,而被告乃依序在89年5 月間提出「初次招募」申請,並在外勞WINARTI 引進後,於89年9 月間提出「聘僱許可」之申請,是被告上開所為,應係基於證人王小明同意授權而為辦理正式引進外勞程序,至為明確,抑有進者,證人王小明若認於89年8 月間有告知被告王英死亡之事實,則何以未在當下即要求被告向勞委會取回所繳納3 萬1,680 元之保證金,反而係被告在WINART I期滿遣送返國後始提出退還保證金之申請,有卷附彰化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1 紙可證,顯然有悖常理,益徵證人王小明上開證述,或因時間久遠,或因其曾不當使用非法外勞而有隱瞞,遽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王小明之證述,容有明顯瑕疵,本件確有合理懷疑存在,而可信被告辯稱其於89年間有受證人王小明委託授權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引進事宜,並引進外勞WINA

RTI 交由證人王小明使用,其間證人王小明並未告知王英死亡等語為實在,本院自無從逕以證人王小明之證述,遽認其未授權被告辦理本件外勞引進,及被告已知悉王英死亡之情,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