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命.蘇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65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命.蘇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張婉萍」印文壹枚沒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張婉萍」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尤命.蘇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尤命.蘇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10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尤命.蘇樣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周敏章以遂行偽造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淑珍及被害人張婉萍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張婉萍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張婉萍」印文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另「汽車過戶登記書」經被告持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已非被告所有,檢察官起訴書求為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