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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開平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左鳳崗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被 告 江品諺

王進福選任辯護人 黃鴻湖律師被 告 陳子鎮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被 告 劉耀明

左鳳順胡文昌王煜仁鄭清源陳楷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8號、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丙○○、戊○○、甲○○、卯○○、申○○、丁○○、丑○○、乙○○、酉○○、午○○均無罪。

理 由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綽號「大將」)得知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以北市停秘字00000000000 號函公開招標「101-104 年度委託廠商拖吊」,並預定於同年8 月30日開、決標,竟與丙○○(綽號「左董」)、戊○○(綽號「小陳」、「小江」、「江董」)、甲○○、卯○○、申○○(綽號「阿標」)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於(一)同年7 月中、下旬及8 月初某日,由丙○○指示壬○○3 度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景明拖吊保管場」(下稱景明保管場),要求該保管場管理者趙彩七支持丙○○取得本採購案之「中正、萬華區」部分,但均因趙彩七事先躲避而未果;(二)同年8 月初某日,由壬○○引介丙○○帶同戊○○、申○○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勝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輪公司)實際負責人辰○○出資並委由未○○(綽號「王哥」)經營之「成功拖吊保管場」(下稱成功保管場)後,由丙○○要求未○○代為邀約於97年間之各個停管處公開招標「98-100年度委託廠商拖吊」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商討共同圍標本案採購,但因未○○不願配合而未果;嗣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丙○○復帶同戊○○、申○○前往成功保管場,且由申○○質問未○○何以未應丙○○之要求而邀約各該廠商,並對之陳稱需選邊支持辰○○或丙○○云云;迨同年月20日晚間某時,丙○○復帶同戊○○、申○○前往成功保管場,且申○○再度要求未○○表態支持丙○○,惟因未○○仍未給予肯定答覆,申○○遂徒手搥打未○○胸部(未成傷),且揚稱若不配合,將找竹聯幫幫眾至成功保管場內放火燒車,可再給3 日考慮時間云云,致未○○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而報警處理;(三)於同年8 月16日,由丙○○指派甲○○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合江拖吊保管場」(下稱合江保管場),要求該保管場現場管理者戌○○支持丙○○取得本採購案之「中正、萬華區」部分,且揚稱若不支持,縱使得標亦無法營運云云,致戌○○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四)於同年8 月16日下午2 時44分許,由丙○○指派壬○○、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民權拖吊保管場」(下稱民權保管場),要求該保管場守衛子○○代為轉達負責人林定勇支持丙○○取得本採購案之「中正、萬華區」部分;(五)於同年8月16日下午4 、5 時許,由丙○○指派壬○○前往臺北市○○區○○街○○○ 號「撫遠拖吊保管場」(下稱撫遠保管場),要求該保管場管理者庚○○支持丙○○取得本採購案之「中正、萬華區」部分,但因庚○○未允諾而未果,嗣丙○○復指示卯○○多次電詢庚○○意願而均遭拒絕後,竟又指派甲○○、卯○○於同年8 月24日下午2 時53分至4 時12分間,前往撫遠保管場,再度勸說庚○○,且由甲○○向之揚稱:聽說上週成功保管場有遭砸車云云,致庚○○心生畏怖危害其安全,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圍標該採購案,因認被告壬○○、丙○○、戊○○、甲○○、卯○○、申○○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1 項之以暴力使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壬○○、丙○○、戊○○、甲○○、卯○○、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丙○○、戊○○、甲○○、卯○○、申○○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調查庭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景明保管場負責人趙彩七、證人即成功保管場現場負責人未○○、證人即成功保管場拖吊班長張志誠、證人即民權保管場守衛子○○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景明保管場櫃檯人員林慧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勝輪公司實際負責人辰○○、證人即合江保管場現場主任戌○○、證人即撫遠保管場現場負責人庚○○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查訪報告(被查訪人趙彩七2 份、被查訪人子○○、蘇嘉豪【起訴書誤載為蘇家豪】、戌○○、庚○○【起訴書誤載為吳菁山】、辰○○各1 份)、民權保管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撫遠保管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地台地圖分析1 份、壬○○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偵辦丙○○等人涉嫌圍標案基地台分析報告1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案號0000000 號採購案開標/ 決標紀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丙○○、戊○○、甲○○、卯○○、申○○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犯行或恐嚇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壬○○辯稱:伊雖有前往民權保管場、撫遠保管場、景

明保管場,並在撫遠保管場見到庚○○,但伊都是只為了探消息才去,並不是丙○○要伊去的,且伊到景明保管場、民權保管場都沒有見到老闆,而戊○○只是載伊去民權保管場、撫遠保管場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頁、卷二第69頁),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⒈關於趙彩七部分,起訴書已認定被告壬○○僅前往景明保管場,且亦未與趙彩七接觸,自與暴力圍標犯行無涉,⒉關於未○○部分,證人未○○一再強調其不參與投標,而申○○之事,僅係商談債務時較大聲說話,更與暴力圍標無涉,⒊關於戌○○部分,依證人戌○○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壬○○有何參與,且證人戌○○所述情節,僅係甲○○等人與戌○○討論標案,並無使戌○○有何害怕之話語或動作,自與暴力圍標構成要件有違,⒋關於子○○部分,起訴書僅認定請子○○轉達,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且據證人子○○於審理時所證,被告壬○○充其量僅請子○○轉達說要找老闆,並未談及任何標案的事,子○○亦無轉達老闆,還證述伊不知道自己為何是被害人、伊並無被害的感覺等語,更係與暴力圍標構成要件有間,⒌關於庚○○部分,證人庚○○當庭無法指認被告壬○○,顯見庚○○對被告壬○○並無深刻印象,則被告壬○○應無對庚○○有違任何暴力圍標犯行,縱有去找庚○○討論標案,庚○○亦明確證稱不會害怕,亦見被告壬○○顯無暴力圍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9頁;㈡被告丙○○辯稱:伊只有去成功保管場,沒有去過起訴書所

載的其他拖吊保管場,也不認識戌○○、林定勇、庚○○,伊沒有要標「中正、萬華區」委託廠商拖吊部分之採購案(以下簡稱「中正、萬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也沒有請其他人去其他拖吊保管場探詢其他人有無意願標取該「中正、萬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況且成功保管場是伊與辰○○一起標下來的場,未○○只是伊手下的員工,成功保管場要表態要不要標的人是辰○○不是未○○,伊怎麼可能請未○○幫伊標場,100 年8 月20日當晚是因為未○○欠伊錢而起口角,申○○突然跑進來幹譙未○○,但都沒有任何人要打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頁、卷二第69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丙○○沒有要標「中正、萬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而是壬○○有要標的意願,壬○○拜會其他拖吊業者並非被告丙○○所指使,被告丙○○均不知情,況被告丙○○為成功保管場之負責人之一,被告丙○○不可能以砸自己保管場的車子為理由向其他業者恐嚇,不僅被告丙○○與庚○○、林定勇、趙彩七等人根本不認識,且大部分拖吊業者原均無投標「中正、萬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之意願,故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與被告丙○○無關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審訴卷第89頁、第107 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卷二第70頁反面);㈢被告戊○○辯稱:伊雖然有去成功保管場,但只是去找認識

多年的未○○喝茶聊天,伊都沒有去談到「中正、萬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的事情,100 年8 月20日這天伊並沒有跟丙○○、壬○○去成功保管場找未○○,未○○作證時也說這天伊並沒有去,另伊雖然有去撫遠保管場、民權保管場,那是因為壬○○要去,伊去內湖剛好搭他的車,伊不知道壬○○為何去這2 個保管場,伊都沒有跟這2 個保管場的業主談到「中正、萬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卷二第69頁);㈣被告甲○○辯稱:伊雖然有去合江保管場及撫遠保管場,合

江保管場伊是自己在回家路上順道過去的,撫遠保管場則是伊跟卯○○一起過去的,都不是丙○○叫伊去的,伊去的目的只是希望如果他們有標到,可以跟伊租成功保管場的地,因為勝輪公司不再跟他續租了,伊是跟戌○○講說如果戌○○沒有場地縱使標到也沒有辦法做,並不是說若不支持縱使得標也無法營運,伊只是在跟庚○○閒聊時聊到成功保管場裡面有人喝酒不小心砸車,不是要恐嚇庚○○不去標的(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 頁、卷二第69頁),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甲○○前往探訪戌○○、庚○○之動機單純,僅在尋覓接續勝輪公司之下期拖吊業者,以承租其成功保管場的地而已,被告甲○○對庚○○講話語氣平常,只是單純聊天,且其向庚○○所說的是成功保管場拖吊車玻璃離遭擠破一事並非是說砸車,應係庚○○誤聽,被告甲○○對戌○○所稱「標得到,亦不一定能做」純係本期多年拖吊業經驗,體會停車場地難尋之感嘆,殊非意在阻擾戌○○投標,另所謂「借過一下」原係臺灣地區閩南族群用以懇求他人讓路之客氣用詞,本乏絲毫強制要脅含意,且據戌○○於審理中所證:甲○○講的「借過一下」是叫我們不要去跟他「攪豬屎」,也就是說如果我們沒有要標,就不要隨便放空氣故意說要標等語,並無強迫之情,本案全體被告無一參與「中正、萬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之投標,則究竟何人要投標「中正、萬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實與被告甲○○無關,檢察官竟起訴率謂被告甲○○等人以強暴方式圍標該採購案,起訴所指顯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卷二第71頁、第80至89頁);㈤被告卯○○辯稱:伊是大安、文山區的業者,並無意願去標

「中正、萬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故伊不可能去圍別人的場,伊雖然有跟甲○○一起去撫遠保管場,那是甲○○要找人再把成功保管場的地租出去,因為伊跟庚○○很熟,甲○○才請伊帶他去撫遠保管場閒聊的,閒聊中伊聽到甲○○跟庚○○談到成功保管場發生事情,但只是閒聊而已,不是丙○○叫伊去撫遠保管場的(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卷二第69頁反面),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卯○○並未對庚○○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卯○○是當天在撫遠保管場內聽甲○○聊天才知成功保管場砸車之事,庚○○也作證稱該語並無恐嚇之意,被告卯○○既無要求庚○○不要投標「中正、萬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就起訴書所載其他被告前往其他保管場之部分有參與或知悉,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5頁反面、卷二第71頁);㈥被告申○○辯稱:伊雖有前往成功保管場2 次,但1 次是去

找丙○○聊天,因為那裡是丙○○的場,丙○○常常在那裡,另1 次只是去找丙○○借錢,伊去的時候,丙○○在辦公室內跟未○○講事情,伊就在辦公室外面等,後來等太久伊才進去問講好了沒,不然伊改天再來,結果伊就聽到丙○○與未○○在爭執,伊才講話比較大聲,但伊並無要打未○○,伊也沒有聽到任何談論「中正、萬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之事,該採購案從頭到尾均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卷二第69頁反面)。

五、經查:㈠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0 年7 月20日以政府採購公

報刊登公告公開招標101-104 年度委託廠商拖吊-標的區(

A )士林及北投區、101-104 年度委託廠商拖吊-標的區(

B )中正及萬華區、101-104 年度委託廠商拖吊-標的區(

C )大安及文山區、101-104 年度委託廠商拖吊-標的區(

D )松山及信義區、101-104 年度委託廠商拖吊-標的區(

E )南港及內湖區、101-104 年度委託廠商拖吊-標的區(

F )中山及大同區之採購案件,採上開6 個標的區分別投標開標比價方式決標,預定於100 年8 月30日開標及決標,嗣於100 年8 月30日當日,計有代表晨旺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趙彩七、勝輪國際有限公司辰○○共2 家廠商參與上開101-10

4 年度委託廠商拖吊-標的區(B )中正及萬華區採購案之投標,其中勝輪公司因其投標文件未於截止收件期限前送達停管處而視為投標無效,經審標後,由趙彩七代表投標之晨旺有限公司得標決標之事實,有上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關於6 標的區採購案之開標及決標紀錄、押標金支票影本、投標廠商簽到單、授權書均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3253號卷第91至112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

暴、脅迫罪,其犯罪之客體,係意欲參與投標之廠商,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如非欲參與投標之廠商,即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依證人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意願要標中正、萬華區的拖吊業務,是在100 年5 月伊就與丙○○講伊以後不要做中正、萬華區拖吊場,因為那邊經營場地不好找,地租也貴,一個月要40、50萬,不好做,當時就表明不做了,因此做到100 年8 月就停止沒做了,且地租也有糾紛而告上法院,是在100 年、4 、5 月就決定不做,與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卷二第3 頁證人未○○偵訊筆錄之勘驗筆錄),證人即合江保管場之現場主任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甲○○來找伊之前,伊就因為中正、萬華區沒有場地可以做而退出中正、萬華區,伊有跟合江保管場的老闆評估過,老闆有問伊要不要去標中正、萬華區,伊說不用,因為那邊沒辦法做,100 年8 月16日甲○○到合江保管場來,他問伊「你們公司有興趣投標中正、萬華區嗎」,伊當時就回答他說「怎麼可能,我才剛出來而已,怎麼可能再回去,那邊沒有場地可以做」,甲○○又說「若是有別人要來標,借過一下(台語)」,伊就說「我們也沒有要標,借過就借過又何妨」,伊自己對中正、萬華區拖吊業務沒興趣,因為地租貴的嚇人等語(見偵卷四第42頁、本院卷一第253 至254 頁),證人即民權保管場守衛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老闆並沒有要標「中正、萬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伊自己也沒有要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證人即撫遠保管場股東兼經理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們舊金山公司(即撫遠保管場業主)那時候只有要投標松山區,沒有考慮過要投標中正、萬華區,因為那區域經營上必須有停車場,該區域停車場不好找,所以沒有考慮要投標該區(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第276 頁),是未○○、合江保管場業主或戌○○個人、民權保管場業主或子○○個人、撫遠保管場業主或庚○○個人,均非有欲參與投標「中正、萬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之廠商至明,依前揭說明,其等是否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罪所保護之犯罪客體,已非無疑。

㈢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使廠商不為投

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或脅迫迫使廠商不為投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具有使廠商不為投標之主觀意圖,且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之行為,始得成立。經查:

⒈被告壬○○坦承在100 年7 月中、下旬及8 月初某日,3 次

前往景明保管場欲找趙彩七等語,然證人即景明保管場櫃臺人員林慧玲於警詢中已證稱被告壬○○並未與趙彩七碰到面(見偵卷一第135 至136 頁),證人趙彩七於警詢及偵查中更證稱:伊在警詢筆錄中回答說伊僅曾經聽說丙○○要標中正、萬華區,但實際的事實是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五第254 頁),則被告壬○○既未能見到趙彩七,亦無透過在場之櫃檯人員林慧玲向趙彩七轉達來意,趙彩七甚至不能確定、清楚被告壬○○之來意究竟為何,則被告壬○○所辯:伊僅係為向趙彩七打探是否投標等語,即非無可能,自難僅憑被告壬○○前景明保管場欲找趙彩七之行為,遽認被告壬○○具有迫使廠商不為投標之主觀犯意。況檢察官起訴書就此均未能指明被告壬○○究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壬○○此部分有何施行強暴或脅迫,迫使廠商不為投標之行為,自難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以強暴或脅迫迫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責相繩。

⒉被告丙○○雖坦承有在100 年8 月初、100 年8 月16日、10

0 年8 月20日前往成功保管場找未○○乙情,被告申○○雖坦承有前往成功保管場2 次之情形,然據證人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第一次丙○○就是說可不可以大家坐下來談,就各標各的場就好了,第二次丙○○有帶阿標(申○○)及一位伊不認識的男子來,伊講伊就標伊自己成功場這個區,別的區伊也不會去標,丙○○半年前就有表示要標中正、萬華區,丙○○第三次來時,丙○○叫伊看要不要支持他,伊說伊已經不想做,伊做的累了,辰○○伊也不做,後來他知道伊沒有支持他,知道伊不想再做這行(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該次偵訊筆錄之勘驗內容),100 年8 月20日當天阿標(申○○)並沒有作勢要打我,當天發生的事情就是伊與阿標誤會一場而已,那天好像伊剛好要還丙○○錢,且那天伊講話比較大聲,阿標就叫伊講話小聲一點,就這樣而已(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反面、第243頁、第244 頁反面),難認被告丙○○等人有何對未○○施強暴或脅迫行為之情形;雖然證人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第三次來時,丙○○叫伊看要不要支持他,伊說伊已經不想做,伊做的累了,辰○○伊也不做,後來他知道伊沒有支持他,知道伊不想再做這行,旁邊的阿標站起來作勢要打伊,阿標說伊很臭屁,他沒有講放火燒,意思說伊很臭屁就作勢要打伊,伊也不瞭解阿標是什麼用意,丙○○跟壬○○馬上制止,沒有打到,他們知道伊已經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該次偵訊筆錄之勘驗內容),然與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申○○確實並無作勢要打他,警詢筆錄是唐國強寫好拿來要他直接簽名的之情形不符,證人即成功保管場拖吊班長張志誠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只有聽到未○○向警方說,希望未○○明確表態支持丙○○,但沒有聽到未○○向警方說丙○○威脅說要燒車,並搥打未○○的胸部等語(見偵卷四第37頁),可見證人未○○於偵查中所指申○○作勢要打伊乙節,非無瑕疵,已難輕信,被告丙○○、申○○均否認有何對未○○威脅稱要放火燒車、或捶打或作勢捶打未○○之強暴脅迫行為,自難僅憑未○○於偵查中所述申○○作勢要打伊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丙○○、申○○等人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又證人未○○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釐清被告丙○○或申○○等人並無威脅說要放火燒車之情,參諸證人張志誠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未○○並無向警方說丙○○有威脅說要燒車等語如前所述,則被告丙○○、申○○等人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且揚稱若不配合,將找竹聯幫幫眾至成功保管場內放火燒車,可再給3日考慮時間云云,致未○○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之行為,實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丙○○等人有何恐嚇之犯行。復依本院勘驗證人未○○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及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丙○○雖確有在

100 年8 月初、8 月16日下午、8 月20日晚間,3 次前往成功保管場找伊,然第1 次是被告丙○○自己1 人前來,第2次、第3 次則係與綽號阿標之申○○及一位伊不認識之男子前來,這3 次被告戊○○都未在場,戊○○從來部會跟伊談拖吊場,而且100 年8 月那段時間他也沒有去拖吊場找過伊,只有之前常去找伊,伊確定戊○○沒有跟申○○、丙○○一起去成功場找過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反面至第

246 頁、卷二第3 至6 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所供:這

3 次戊○○確實並沒有來等語相符(見偵四卷第55頁、偵五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12 頁),實不足認被告戊○○有起訴書所指,與丙○○、申○○共同前往成功保管場之情形。⒊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0 年8 月16日前往合江保管場之情

形,然依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甲○○是舊識,伊以前當過甲○○的員工,100 年8 月16日那天甲○○到拖吊場來是問伊等有無意思要標中正、萬華區,就是閒聊打屁這樣子,因為他自己也有在做拖吊場,像是作市場調查,問伊等有無意願,因為現在的標案方式採價格標,如果同一個區域越多人投標,價格就越低,所以他只是來諮詢一下對那邊有無興趣,伊的印象中,甲○○只是問伊等要標哪裡,甲○○當時有說「借過一下」(台語),是叫伊等不要去跟他攪豬屎(台語),也就是說如果伊等沒有要標,就不要隨便放空氣,故意說要標,因為拖吊場標案歷年來都是固定的,伊在偵查中並沒有提到丙○○這3 個字,伊當時好像不是講「甲○○請我們不要參加標案」這句話,伊只有說甲○○有來找我,叫伊不要攪豬屎(台語),叫伊「借過一下」(台語),但伊沒有提到丙○○這3 個字,因為伊不認識丙○○,甲○○當天找伊談時,並沒有說讓伊害怕的話或做讓我害怕的動作,當天甲○○就是一般聊天這樣的口氣,伊與甲○○認識很久了,伊當時覺得搞不好是甲○○自己想要標中正、萬華區或是朋友想要標才來伊這裡探探口風,問伊等有沒有興趣要標,甲○○並沒有對伊說「你們就算標了也無法做」,這句話應該是伊跟甲○○說的,不是他跟伊說的,伊老闆也不知道甲○○來找伊探口風的這件事(見本院卷一第

250 頁反面至第252 頁、第254 頁),起訴意旨雖指被告甲○○對戌○○要求支持丙○○取得「中正、萬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且揚稱「若不支持,縱使得標亦無法營運云云,致戌○○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云云,然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並無遭被告甲○○上揭言詞恐嚇之情形,且依員警查訪報告表之記載,戌○○向警方指稱甲○○當時對其表態之內容,實係「如果不支持,就算誰得標也無法營運,因為該標案最適合的停車場是位於本市○○區○○路○段0 號仰德停車場(該場地大、租金便宜、又可省水電費,是拖吊業最屬意的停車保管場)已在丙○○的掌控之下」(見偵卷二第77頁),乃係表示若找不到場地,縱使得標亦無法營運之意,非為恐嚇,實難遽認被告甲○○等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對戌○○為強暴、脅迫之行為。

⒋被告壬○○、戊○○固均坦承有於100 年8 月16日與另一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前往民權保管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反面、卷二第69頁),惟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44分有3 名男子到民權保管場來,他們一開始是要找老闆,伊回答說老闆不在場裡,問他們有何事,他們說萬華場的要來拜訪老闆,因為伊跟他們說老闆不在場內,他們就閒話家常的問伊等現在做的如何,說伊等挑的場做的很爛,生意有沒有好一點,說七月快到了,問伊等是不是要繼續做,伊回答是不是要繼續作要看老闆的意願,老闆很少在場內,後來他們前後不到5 分鐘就走了,他們並沒有告訴伊等不要去投標中正、萬華區的拖吊場業務,伊也無將該3 人到拖吊場找老闆一事轉告伊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至258 頁),與民權保管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壬○○等人前往民權保管場前後只停留不到5 分鐘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41 頁),證人子○○上揭所證,應屬實情,是亦難認被告壬○○等人有何對子○○為強暴、脅迫行為之情形。又被告甲○○否認有與壬○○等人一同於100 年8 月16日前往民權保管場,而證人即民權保管場守衛子○○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法指認被告甲○○亦有到場,被告甲○○所辯,核與同案被告壬○○所供:伊是和戊○○和另一名男子過去,甲○○並沒有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反面),亦難認被告甲○○有起訴書所指,與壬○○等人一同於100 年8 月16日前往民權保管場之情形。

⒌被告壬○○固坦承有前往撫遠保管場找庚○○,被告甲○○

、卯○○固均坦承有一同前往撫遠保管場找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9頁),然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卯○○,因為是同業而認識,卯○○有多次打電話給伊叫伊不要去標中正、萬華區標案,100 年8 月16日有3 個人來問伊萬華區要不要標,他們說有一位左董請他們來,請伊等不要標萬華區的標案,伊當下沒有回答他們,卯○○、甲○○是在100 年8 月24日下午一起來的,談的是不要標中正、萬華區的標案,有聽到甲○○跟伊談到左董把成功保管場的車砸了的事情,但伊認為甲○○當時純粹是跟伊聊天,也沒有就砸車的事情提得很清楚,只提到是他們自己內部股東的事情,說是他們股東砸的,伊覺得這句話並沒有恐嚇伊的意思,當天甲○○也沒有任何恐嚇伊的行為(見本院卷一第

270 頁至276 頁),則起訴意旨雖指被告甲○○對庚○○揚稱:聽說上週成功保管場有遭砸車云云,致庚○○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云云,然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僅係甲○○閒聊提及,並無恐嚇之意,伊亦未覺得害怕等情,已如上述,實不足以認定庚○○有何遭甲○○等人脅迫恐嚇之情形。

㈣至於公訴人所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查訪報

告(被查訪人趙彩七2 份、被查訪人子○○、蘇嘉豪【起訴書誤載為蘇家豪】、戌○○、庚○○【起訴書誤載為吳菁山】、辰○○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地台地圖分析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偵辦丙○○等人涉嫌圍標案基地台分析報告1 等書證,核係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核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況其中查訪報告等資料均未經被查訪人本人簽名確認其內容之正確性,此復經證人庚○○、子○○、戌○○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壬○○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左鳳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並非案發當時之通訊監察內容,僅係案發後渠等就先前流標之其他拖吊場採購案討論投資、投標之事,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俱難採為被告壬○○、丙○○、戊○○、甲○○、卯○○、申○○等人不利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1 項以暴力使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壬○○等人係前往探詢起訴書所指各拖吊保管場業主有無投標「中正、萬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之意願,然未○○、合江保管場業主或戌○○個人、民權保管場業主或子○○個人、撫遠保管場業主或庚○○個人參與投標之紀錄,是未○○、合江保管場業主或戌○○個人、民權保管場業主或子○○個人、撫遠保管場業主或庚○○個人,原均非欲參與投標「中正、萬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之廠商,自均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1 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罪所保護之犯罪客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等人有何對趙彩七施以強暴或脅迫,迫使廠商不為投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未○○、戌○○、子○○、庚○○等人有起訴書所載遭強暴、恐嚇之情形或其他遭強暴、脅迫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縱認被告壬○○、丙○○、戊○○、甲○○、卯○○、申○○等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前往起訴意旨所指各拖吊保管場或探詢投標意願或請求支持之行為,亦無從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1 項之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壬○○、左鳳岡、戊○○、甲○○、卯○○、申○○有起訴意旨所載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1 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未遂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丙○○、戊○○、甲○○、卯○○、申○○等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均不能證明被告壬○○、丙○○、戊○○、甲○○、卯○○、申○○等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壬○○、丙○○、戊○○、甲○○、卯○○、申○○無罪之判決。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路○ 段○○○ 巷11樓佛光山普門寺之會所代表人呂秀英,於100 年10月16日晚間8 時49分許,因代表該寺名義參選該會所所屬普門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而與住戶巳○○等人發生不快而委請丙○○協助後,丙○○竟帶同丁○○(綽號「阿順」、亦有綽號「左董」)、戊○○、丑○○、、乙○○(綽號「阿仁」)、酉○○(綽號「蛙弟」)及午○○(綽號「普羅」)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前往該大樓5 樓,且以優勢人力在場旁觀之脅迫方式,終至該日會議無法順利完成而妨害該大樓住戶(除普門寺外)就該大樓之管理權行使;嗣丙○○復於同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帶同丁○○、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普門寺所經營之「水滴坊茶藝館」內,向巳○○恫稱:你10個也不夠讓我們打死等語,且要求巳○○退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致巳○○心生畏怖而退出,且向普門寺致歉,而妨害其競選該大樓管理委員權利之行使。嗣警據報後聲請通訊監察,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持拘票、搜索票在附表所示丙○○等人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戊○○、丁○○、丑○○、乙○○、酉○○、午○○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戊○○、丁○○、丑○○、乙○○、酉○○、午○○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丑○○、酉○○、午○○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調查庭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戊○○、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普門大樓住戶巳○○、證人即普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辛○○(原名呂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振維於偵查中之證述、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自100 年10月16日20時49分18秒起至

100 年10月19日22時03分29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普門大樓管理委員會選舉蒐證照片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執行巡邏路檢盤查人車登記表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戊○○、丁○○、丑○○、乙○○、酉○○、午○○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100 年10月16日伊有去,因為伊接到普門

寺師姐的電話說佛光山普門寺大樓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一今天要開會,來了很多黑衣人,不是住戶也不是管理委員,伊上到5 樓會議室時,看到現場非常吵鬧,因為住戶巳○○先前有要掛一個更大的招牌但被管委會拒絕,所以巳○○當天找4 、5 個黑衣人來鬧場,是他們不讓會議順利進行,伊有打電話叫丁○○一起過去,伊不曉得酉○○、乙○○、午○○是誰叫來的,酉○○是比我晚到,伊到了大約5 分鐘,有坐在會場,沒有講什麼話,警察就來了,午○○是會議結束後伊在1 樓才看到他,警察來的原因是因為巳○○有關招牌的事情與管委會弄得不愉快而找人來鬧事,伊到時他們已經選完,但是伊不知道他們在選什麼,後來巳○○找來的人癸○○有跟我說話,癸○○的長輩剛好我認識,癸○○就找我約主委及巳○○吃飯討論招牌的事,沒有提到委員會退出選舉的事,伊才約主委辛○○、監委寅○○到樓下的滴水坊茶藝館赴約,100 年10月19日中午,伊跟丁○○先到,辛○○、寅○○隨後到,巳○○、癸○○、己○○是後來一起到,伊等就到地下室去談,是要談巳○○掛招牌的事,當天都沒有人罵巳○○,但伊有要巳○○向普門寺道歉,因為巳○○之前也有罵普門寺的法師說「如果你們把我的招牌拆下來,我也把你們的招牌拆下來」,伊認為巳○○應該要為他講的這些話道歉,但伊並未叫巳○○退出管委會的選舉(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4 頁、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其辯護人辯稱:依照證人癸○○之證述可知,證人巳○○所帶的人比丙○○帶的人還多,故不可能有妨害會議無法順利完成或妨害該大樓住戶就該大樓管理權行使之行為;另從證人辛○○之證述可知,當日並未有無法選舉之情事發生,而有關到滴水坊茶藝館碰面一節,依證人辛○○及巳○○之證述,當日會議氣氛和平,並有達成協議,故並無起訴書所載要求巳○○退出選舉一事;至於起訴書引用被告丙○○有向巳○○恫嚇「你10個也不夠讓我們打死」等語之監聽譯文,其實是丙○○向辛○○膨風之說法,因為當天在滴水坊茶藝館會議是平和的達成協議,實無以脅迫之方式使巳○○行無義務之事,故被告丙○○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卷二第101頁);㈡被告戊○○辯稱:伊否認犯罪,伊100 年10月16日當天沒有

去現場,伊人在淡水,當天伊接到丁○○的電話,他告訴伊說黝黑衣人在普門寺開管委會的時候鬧事,他要伊過去,但是伊人在淡水,無法過去,所以伊打電話給酉○○,因為酉○○是議員助理,伊請酉○○到場看需不需要報警,伊並無要妨害管委會進行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反面至第

131 頁、卷二第99頁);㈢被告丁○○辯稱:伊100 年10月16日當天雖然有去,是因為

丙○○打電話叫伊去,當時伊在吃晚餐,丙○○在電話中說普門寺那裡有人聚眾滋事,叫伊先過去看一下,伊也不知道那邊到底發生什麼事,但伊到時就在樓下被警方盤查,伊沒有上樓,伊是大概晚上9 點多到的,到的時候就在1 樓被警察抄證件,抄完證件後警察要伊等離開,伊就馬上離開,伊並沒有上到5 樓,伊不知道那邊發生何事,伊不認識巳○○,伊認識普門寺師姐辛○○,100 年10月19日伊有去滴水坊茶藝館,是丙○○叫伊過去的,伊就在滴水坊茶藝館1 樓用餐,丙○○在滴水坊茶藝館的地下一樓,作何事伊不清楚,伊知道丙○○找人講事情,但伊不知道是要講何事,伊不認識巳○○,伊沒有向巳○○說「你10個也不夠我們打死」,是在午○○到了之後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卷二第99頁);㈣被告丑○○辯稱:伊100 年10月16日當天雖然有去,是當晚

9 點多午○○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的,午○○說普門寺有事情,好像有人來鬧事,叫伊過去看看,伊到1 樓,警察已經在場了,警察抄完伊的證件伊就走了,伊沒有上到5 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卷二第99頁);㈤被告乙○○辯稱:100 年10月16日伊有去,是丁○○打電話

叫伊過去的,丁○○跟伊說民權東路機場那邊有事情叫伊過去,伊先過去載酉○○,到了之後伊有上到5 樓,當時裡面很吵,伊沒有進去,只有在電梯口旁邊的廁所上廁所,伊有站在門口看,沒有看到丁○○,伊沒有進去裡面,伊不認識巳○○,也不認識辛○○(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3 頁、卷二第99頁);㈥被告酉○○辯稱:100 年10月16日那天伊有去,是戊○○打

電話叫伊過去的,因為伊是臺北市議員陳永德的助力,戊○○說有人在普門寺鬧事,伊就過去了,目的是要看能否幫忙協調,伊有到5 樓的會議室看,伊就坐在那裡,看他們在做什麼,後來警察就來了,整個過程伊就是坐在那裡、沒有說話、也沒有做何事,伊去到5 樓會議室時丙○○已經在裡面,丁○○伊是在樓下才看到他,伊只是去作選民服務,從頭到尾都沒有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頁);㈦被告午○○辯稱:100 年10月16日當天伊有去,是丁○○打

電話給伊說普門寺有事情,被騷擾還是被怎樣,請伊過去看一下,那時候伊人在陽明山上吃飯,伊怕來不及到,伊有先打電話請丑○○過去看一下,丑○○有到,但比伊還晚到,伊到的時候警察已經在樓下,伊的證件就被警察抄一抄,伊就走了,伊並無上到5 樓,伊在樓下有看到丁○○和丑○○、乙○○,100 年10月19日中午伊有去滴水坊茶藝館,伊是去拿錢還給丁○○,伊大概是中午11點多到的,伊是一個人去的,到了之後伊把錢拿給丁○○伊就走了,伊過去的時候,丁○○一個人在1 樓茶藝館內吃東西,伊把錢拿給他就走了,伊沒有看到其他人,巳○○是誰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1 頁、卷二第114 頁)。

五、經查:㈠臺北市○○區○○○路○ 段○○○ 巷普門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

0 年10月16日晚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管理委員之改選,該大樓住戶佛光山普門寺係由辛○○代表參加會議之事實,有100 年10月16日普門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選票影本及九十九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102 至113 頁)。又當日晚間8 時49分許,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接獲普門寺法師來電告知該會議有人找人來鬧事,被告丙○○旋即以電話聯絡被告丁○○轉知此事,渠等乃直接或輾轉間接聯絡被告戊○○、酉○○、乙○○、丑○○、午○○等人後,被告丙○○、丁○○、鄭清元、乙○○、丑○○、午○○等人於同日晚間前往上址乙節,有被告丙○○上開持用門號、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酉○○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0 至174 頁),並為被告丙○○、戊○○、丁○○、丑○○、乙○○、酉○○、午○○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但查,巳○○並不具住戶身分,卻代表該大樓3 樓之1 「李

士虹皮膚科診所」之託參與該次改選管理委員之會議,巳○○事先通知、帶同不具住戶身分之多名男子至會場,為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且參諸證人即巳○○帶同前往會場之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0 年10月16日的前幾天,伊與己○○於大直高爾夫球場打球,巳○○後來與他教打高爾夫球的學生一起到球場,巳○○跟己○○說他們的住戶要改選主委,伊在旁邊聽,巳○○就有找他的學生、己○○和伊,請伊等在選的那一天陪他一起去造勢,人多一點去造勢,伊等有4 至5 個人陪巳○○到現場造勢,現場好像還有一些巳○○找來與他一起打高爾夫的球友,都不是住戶,伊等到現場後坐於會場的左後方,那邊只是住戶要選主委的一些議題,伊等就是看他們台上與台下在辯論一些事情,他們主委與住戶間針對大樓之間的議題在爭論,吵的很兇,非僅在選舉主委,而是就大樓原本的問題住戶代表和大樓代表之間在討論、爭論,而丙○○等5 、6 人則是伊等到了之後過約半小時才到場,伊和丙○○坐同一桌,在下面看著主委跟住戶間針對議題在吵,而我們坐在下面私底下有在聊,之後大約5 至10分鐘警方就到場,會議差不多5 到10分鐘就結束。丙○○他們到場之後,他們未於現場出聲或發言,因為主委與住戶在上面吵得太大聲,當時也沒有人對現場住戶嗆聲稱「住戶不要太囂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304 頁),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0 年10月16日當天,伊管委會在開年度管委會,需要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出席,當天要改選主委,同時要開住戶會議,巳○○受

3 樓李士虹醫師委託出席,現場有很多陌生人,當天管委會會議開會時有發生爭吵,當時伊與監委坐在主席台上,伊等報告時巳○○及其他幾位住戶對於大廈的事情有一些質疑,就一直打斷伊的發言,會議就有點吵鬧,當天有進行管委會委員改選,有進行投票,委員改選7 個還是5 個,那天開會時伊一直被砲轟,所以伊當時對砲轟伊的人表示對其身分有質疑,伊說「今天我發現在場有那麼多我不認識的人,今天選舉委員就不要再選了,因為我們要請總幹事重新查過簽到本以後,改期再重新選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 至312頁),足見100 年10月16日當晚普門大樓管委會召開改選管理委員之住戶大會中,是因為巳○○與其他住戶有質疑、打斷主席辛○○發言之行為,並先糾同非住戶之外人到場助勢,始造成會議場面吵鬧混亂,而難以繼續進行,實非最後到場之丙○○等人有何脅迫妨害會議順利完成或妨害該住戶管理權行使之強制行為所致。

㈢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丙○○等人係以「優勢人力在場旁觀之脅

迫方式」,終至該日會議無法順利完成而妨害該大樓住戶(除普門寺外)就該大樓之管理權行使云云,然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巳○○帶來之人馬有近5 人之多,而依100 年10月16日當晚被告戊○○持用上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戊○○本人並未到場,另依當晚獲報到場員警在1 樓盤查時製作之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執行巡邏路檢盤查人車登記表之記載,被告丁○○、丑○○、乙○○等人在1 樓被警察盤查後離去(見偵卷一第186 頁),並參諸員警在會議現場拍攝照片內僅有丙○○及酉○○(見偵卷一第179 至181 頁,至於坐在丙○○左側之男子則為巳○○找來之癸○○、己○○等人,亦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則以實際上到5 樓進入會場之丙○○、酉○○僅2 人,其人數顯然少於巳○○找來上揭人馬,被告丙○○等人自無起訴書所指「以優勢人力在場旁觀脅迫」之情形甚明;況依證人巳○○、辛○○、癸○○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丙○○、酉○○等人抵達5 樓會議現場當時,該會議已近尾聲,隨即警方到場而會議結束等情,證人巳○○、辛○○於本院審理時更均證稱:該次管理委員之投票改選在丙○○等人到場之前就已完成,確實有選出管理委員,是辛○○在會議後發現疑似有不具住戶身分或未據授權之人出席投票,始質疑選舉無效等情,則被告丙○○等人到場當時,改選管理委員已經完成,甚且會議即將結束,被告丙○○等人焉能影響該會議之進行或妨害該大樓住戶管理權之行使?甚屬無稽,尚難遽認其有何強制之犯行。

㈣又被告丙○○固然坦承在上開100 年10月16日會議之後,與

巳○○在100 年10月19日中午相約在滴水坊茶藝館見面,被告丁○○、午○○固坦承當日中午亦有前往滴水坊茶藝館,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向巳○○恫稱:你10個也不夠讓我們打死等語,且要求巳○○退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致巳○○心生畏怖而退出,且向普門寺致歉,而妨害其競選該大樓管理委員權利之行使」之強制犯行,然查,上開起訴意旨所指「你10個也不夠讓我們打死」之言詞,實係被告丙○○於100 年10月19日晚間10時03分29秒許與辛○○電話聯絡時所言,有被告丙○○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與辛○○之00-00000000 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78 頁),可知被告丙○○談及上開言詞之對象為辛○○,並非巳○○,觀諸其對話內容,或係被告丙○○向辛○○誇口膨風之詞,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對巳○○為上開脅迫之言。證人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具結證稱:丙○○在電話中對辛○○說「你10個也不夠讓我們打死」的這段話,伊沒有印象有對伊講過等語(見偵四卷第3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稱:100 年10月19日當時在水滴坊茶藝館並沒有人對伊講任何恐嚇、讓伊害怕的話,伊也不清楚丙○○為何會在電話中向辛○○提到「你10個也不夠讓我們打死」這段話,100 年10月19日中午伊到滴水坊茶藝館主要係和主委辛○○談招牌之事,當時並無談到要某些當選管委會委員之住戶主動退出,那天後來我有到樓上與師父見面,大概是說不好意思,管委會會議時有吵到他們,那也不算是道歉,是主委介紹伊認識普門寺師父,碰面當然就說不好意思,因為在那邊開診所,可能影響到大家一些正常運作,也不是怎樣的,只是認識而已,不是什麼樣的道歉,因為是主委要介紹我認識,我就跟著去認識那些師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第296 頁),亦再明確證稱被告丙○○等人並無對其為任何脅迫之強制犯行。又證人即陪同巳○○一同到場之癸○○、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日協調時並無人口出惡言或施強暴脅迫之情形,與證人巳○○所證上情相符;證人癸○○就其當日見面協調之情形,更詳細證稱:因為伊的親戚與丙○○認識,而巳○○之事僅為招牌問題,伊想如果自己親戚有認識,就幫忙連絡一下,把事情圓滿處理好就好,也不用開管委會吵得這麼兇,沒有必要,所以伊想說電話約碰面來處理,大家坐下來聊聊,看招牌之事要如何處理,所以伊就約100 年10月19日於普門寺地下室的餐廳碰面,是伊主動邀約,辛○○伊根本不認識,伊是將巳○○、丙○○兩邊一起約出來,但伊不知道巳○○有無打電話給辛○○,他們通聯講何事伊不知道,當時到滴水坊茶藝館現場聚餐討論者,伊等這邊有3個人,即伊、巳○○、己○○,他們好像有一位師父、主委及丙○○他們有2 到3 人,現場討論有結論,就是招牌的部分經過主委同意,巳○○將原本的招牌掛上;另巳○○當初開會時可能與現場普門寺師父有口角,比較不禮貌,所以就請巳○○向師父道歉;於巳○○道歉後,他們就請巳○○當大樓的委員還是總幹事伊忘記了,伊等當時協調時並無人口出惡言或施強暴脅迫情形,那天還有在那邊用餐,伊記得當天餐費是丙○○那邊請客,當天他們談論事情,伊只是於現場陪同,伊有一直在場,因為伊只是陪同巳○○過去了解,把事情圓滿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 至302 頁),再由巳○○於此協調中尚能爭取到掛招牌的好處,甚至爭取到擔任管委會總幹事的職務,及當日協調過程尚有其友人癸○○、己○○等人全程在場以觀,巳○○是否有因遭受強暴或脅迫而被要求行無義務之事,即非無疑,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丙○○等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丁○○、丑○○、乙○○

、酉○○、午○○等人上開所辯,尚非子虛,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丙○○、戊○○、丁○○、丑○○、乙○○、酉○○、午○○等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戊○○、丁○○、丑○○、乙○○、酉○○、午○○等人有起訴之強制犯行,均不能證明被告丙○○、戊○○、丁○○、丑○○、乙○○、酉○○、午○○等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戊○○、丁○○、丑○○、乙○○、酉○○、午○○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