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順
林邱于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孝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邱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孝順自民國95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應予更正)4 月12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之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聯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綜理聯成公司所有業務及財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以按月為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及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林孝順明知其母林邱于於聯成公司未任職達退休年限,竟與林邱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15日,在聯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聯成公司助理會計劉順英,以林邱于於聯成公司工作15年以上(實際工作16年4 月12日)及年滿55歲(實際年齡64歲2 月)為由請領勞工退休金,而製作內容不實之聯成公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並持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中央信託局)行使,以請領聯成公司於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專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中央信託局因而陷於錯誤,遂編製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起訴書誤載此亦聯成公司製作,應予更正),並開立支票1 紙(發票人為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處、票號PF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3 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萬5,724 元)予林邱于,林孝順則於96年4 月2 日將該筆款項存入林邱于所開立之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詐得前開金額;林孝順另明知林邱于未於聯成公司任職達退休年限,為向該公司領取林邱于之退休金(所涉詐欺聯成公司部分無罪,詳後述),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之犯意,於96年5月21日,在前開聯成公司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聯成公司助理會計劉順英填製支付林邱于退職金之現金支出傳票並記入現金及職工退休金分類帳,聯成公司亦於同日撥付85萬7,
276 元至林孝順所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林玉琪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書證,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二第4 頁、第160 頁至第
174 頁背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
160 頁、第175 頁背面),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㈠被告2 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向中央信託局詐欺取財
部分,有支票影本、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臺灣銀行信託部
102 年2 月18日信勞給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聯成公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被告林邱于所開立南港同德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86
8 號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本院卷卷一第102 頁、第104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而依前開臺灣銀行信託部之函文(見本院卷卷一第102 頁)可知,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係由該行人員所製作,並非聯成公司所出具請領之資料,故起訴書此部分顯然記載有誤,自應予以更正;另被告林孝順所犯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有聯成公司現金及職工退休金分類帳(見101 年度他字第868 號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外放之聯成公司登記卷可資為憑,而根據該外放之聯成公司登記卷內容,顯見被告林孝順係於95年4 月12日起擔任聯成公司負責人,是起訴書此部分亦有誤載,併應予更正。
㈡至於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林邱于未曾於聯成公司實際任職云云
,並提出證人林玉琪、劉順英、林茂雄之證述、被告林孝順及林邱于之供述為其證據,然被告2 人對此則一再辯稱被告林邱于於95年5 月至96年9 月間曾在聯成公司實際工作等語。經查:被告林邱于雖於98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供稱91年至97年間均未在聯成公司工作,而被告林孝順、證人林茂雄對此均無意見(見98年度偵字第11801 號卷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然被告林邱于嗣後於101 年4 月20日警詢、101 年
6 月15日偵查中已改稱僅於95年間工作過幾個月,且稱先前偵查中並未聽清楚問題(見101 年度他字第868 號卷第198頁至第199 頁、第453 頁至第454 頁),則見被告林邱于之供述前後有所歧異,仍須參照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而證人林茂雄雖於98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對於被告林邱于先前自承91年至97年未於聯成公司工作一節表示並無意見,然其於95年4 月後已非聯成公司負責人,能否知悉被告林邱于此後有無實際在聯成公司工作,並非無疑,再者,證人劉順英於98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並未明白指稱被告林邱于未曾於聯成公司工作,僅稱另案自首狀所載之人均屬薪資人頭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801 號卷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而核之該自首狀中係記載被告林邱于擔任薪資人頭之時點為80年餘間至95年4 月(見98年度偵字第11801 號卷卷一第424 頁),並非91年至97年間,是以,證人林玉琪於偵查中所指之自首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01 號案件98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等證據(見101 年度他字第868 號卷第
383 頁),亦即起訴書前揭所指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林邱于自始未曾於聯成公司實際任職,更遑論證人即聯成公司員工李松江、黃國松、劉順英等人均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於95年5 月間即被告林孝順接任聯成公司負責人後至96年9 月間,被告林邱于曾在聯成公司工作,或指揮加油車,或在現場監督員工等節(見101 年度他字第868 號卷第410 頁、第41
4 頁、第500 頁至第501 頁),自難使法院達成被告林邱于自始未曾於聯成公司工作之心證,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林邱于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218 號案件中作證稱:伊於聯成公司工作時未打卡,也未受過訓練,不知有退休金一事,認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林邱于未曾於該公司上班(見本院卷卷二第133 頁、第189 頁),然聯成公司乃屬家族集資經營之企業,且該公司於95年4 月12日後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孝順為被告林邱于之子,故被告林邱于縱使上班未定時簽到或非經訓練而任用,亦難謂與一般常情明顯扞挌,此部分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林邱于未曾於聯成公司任職,綜上,依照卷內事證判斷後,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邱于於95年5 月至96年9 月間未於聯成公司實際工作,更何況被告2 人之辯解縱使屬實,亦不影響本件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成立,是以,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林邱于於聯成公司未任職達退休年限,附此敘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2 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孝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被告林邱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2 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孝順利用不知情之聯成公司成年員工劉順英填製聯成公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現金支出傳票並記入現金及職工退休金分類帳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渠等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二罪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至被告林孝順所為詐欺取財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林孝順為聯成公司負責人,渠2 人明知被告林邱于未於聯成公司任職達退休年限,竟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聯成公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中央信託局行使,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林邱于支票1 紙,被告林孝順為向聯成公司請領被告林邱于之退休金,另製作內容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並記入現金及職工退休金分類帳,其手段及目的均值非難,惟渠2 人業已坦認犯罪,且已將46萬5,724 元退回予中央信託局,有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孝順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及被告林邱于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被告林孝順部分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又其所犯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林孝順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修正前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則否,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林孝順自以修正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縱應執行刑逾6 月,仍可諭知易科罰金,是乃就被告林孝順前揭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8 日士檢朝廉102 偵2674字第03902 號函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林孝順為聯成公司自95年4 月12日後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聯成公司所有業務及財務事宜,並以按月為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其母即被告林邱于並未於聯成公司任職,竟為取得勞工保險給付,與被告林邱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1 日,指示不知情聯成公司員工替被告林邱于向勞工保險局以投保薪資2 萬8,80
0 元辦理加保,期間為提高未來保險給付,並指示不知情員工劉順英,分別於95年6 月5 日及不詳時間,填寫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調高被告林邱于投保薪資為3 萬6,300 元及4 萬2,000 元,另填寫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自95年6月5 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每月按被告林邱于投保薪資提撥6%之金額,存入勞工保險局之被告林邱于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作為其勞工退休金,再於96年3 月15日,以被告林邱于離職退保為由,由劉順英於96年3 月28日,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支付被告林邱于56萬3,316 元(原本勞工保險局給付87萬7,239 元,後重新核算為56萬3,316元,該溢付款已由被告林邱于於101 年10月29日返還勞工保險局),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依據前揭併辦意旨及勞工保險局102 年
4 月1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102 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54頁)可知,前揭老年給付係於96年3 月28日申請,並經勞工保險局於96年4 月9 日核付在案,該等日期不僅與本案犯罪時間並不相同,且所涉詐騙對象(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亦非同一,是併案意旨所稱前開併案與本案間有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實難認有依據。是本案已起訴部分之效力,應不及於前揭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分,依法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之檢察官賡續偵處,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孝順明知被告林邱于並未於聯成公司任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15日,以被告林邱于於聯成公司工作15年以上(實際工作16年4 月12日)及年滿55歲(實際年齡64歲2 月)為由請領勞工退休金,指示不知情之聯成公司職員製作聯成公司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並出具聯成公司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給付對象為被告林邱于),持以向聯成公司行使,並於同年5 月21日,填製支付被告林邱于退職金之現金支出傳票並記入現金及職工退休金分類帳,使聯成公司支付被告林邱于現金85萬7,276 元,因認被告林孝順、林邱于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邱于則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2 人供述、證人即告發人林玉琪之證述、證人劉順英、林茂雄之證述、勞工保險局101 年11月1 日保證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聯成公司職工退休金分類帳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01 號98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認聯成公司以給付被告林邱于退休金之名義於96年5 月21日撥付85萬7,276 元至被告林孝順所開立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聯成公司之行為及被告林邱于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行為,被告2 人辯稱:
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聯成公司使用之內帳帳戶,該筆款項僅係作帳使用,伊等並未詐欺聯成公司等語,被告林邱于亦辯稱:伊對聯成公司帳目並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2 人辯護稱:被告林孝順所開立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係根據聯成公司股東96年4 月6 日決議所開立,該帳戶乃聯成公司內帳帳戶,且先前告發人亦有對該帳戶之使用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告訴,但業經檢察官偵結認定係聯成公司所使用之帳戶而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林邱于並不知道聯成公司因支出退休金而作帳等語。
五、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被訴前揭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被告2人所涉詐欺聯成公司部分:㈠被告林孝順明知被告林邱于未達退休年限,為向聯成公司領
取被告林邱于之退休金,於96年5 月21日,在聯成公司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聯成公司員工劉順英填製支付被告林邱于退職金之現金支出傳票並記入現金及職工退休金分類帳,被告林孝順因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等情,業已詳如前述,而聯成公司亦於96年5 月21日自該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撥付85萬7,276 元至被告林孝順所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則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102 年5 月13日合金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5 月14日北富銀玉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7 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
㈡惟依據卷內資料所示,無法證明被告2人詐欺聯成公司:
⒈首先,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林邱于並未於聯成公司任職至退
休年限,被告林孝順為其子亦明知此事,渠2 人雖據此向聯成公司申請給付被告林邱于之退休金,然被告林孝順身為聯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及財務事宜,自然包含審核發給被告林邱于退休金之事宜,其既知被告林邱于根本不符申請退休金之資格而發給退休金,自不可能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被告林孝順所代表之法人即聯成公司亦難認有受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已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相違。
⒉其次,該85萬7,276 元係存入被告林孝順所開立之臺北富邦
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依照被告2 人所提出之95年4 月6 日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卷二第70頁),其中第七點確實載明聯成公司內帳存摺以被告林孝順名義開立,並經聯成公司股東林茂雄、李淑媛簽名無訛,而證人李淑媛曾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林茂雄表示聯成公司有剩錢,因被告林孝順要當負責人,故將剩餘款項存放於被告林孝順帳戶內,此即會議紀錄第7 點之意思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801 號卷卷一第412 頁),而證人劉順英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聯成公司虛報薪資款項均存放在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之公司帳戶內,交由股東去支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
801 號卷卷二第14頁),再對照前揭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係於前揭會議紀錄後之95年4 月7 日開立,有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5 月14日北富銀玉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時間點亦吻合一致,更遑論此部分業經聯成公司股東林孝仁以被告林孝順擅將聯成公司款項匯入前揭以其名義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內,對被告林孝順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之告訴,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該帳戶確屬聯成公司使用之內帳帳戶為由,而以98年度偵字第11801 號、99年度偵字第7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可見被告2 人所辯並非全屬虛妄,亦無從認定渠
2 人主觀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2 人利用個人帳戶隱匿聯成公司資產,以侵害債權人(含協力廠商、提供資金之銀行等)權益方式不法保障聯成公司股東權益,而認仍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見本院卷卷二第189 頁背面),惟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聯成公司之債權人受有何等具體損害,況且,前開論述係認被害對象為聯成公司之債權人,與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為聯成公司本身,顯然不同,縱公訴人所述屬實,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㈢綜上,根據卷內資料加以判斷,被告2 人所為與詐欺取財之
要件仍屬有間,尚無從證明渠等有詐欺聯成公司之犯行,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七、被告林邱于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查,被告林邱于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多次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見本院卷卷二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第34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即否認知悉聯成公司製作不實傳票及帳冊一事(見本院卷卷二第160 頁、第175頁背面),而細繹卷內證據,共同被告林孝順自始供稱其自行吩咐聯成公司員工劉順英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現金及職工退休金分類帳(見本院卷卷一第71頁背面、同上卷卷二第
175 頁背面),且證人劉順英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亦未曾提及被告林邱于知情此事(見98年度偵字第11801 號卷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101 年度他字第868 號卷第500 頁至第501頁),甚且證人即聯成公司會計黃國松於偵查中證稱:聯成公司有就該85萬7,276 元款項作帳為退休費用,但被告林邱于並未領取,均由被告林孝順處理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
868 號卷第415 頁),觀諸上開證據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林邱于就製作不實傳票及帳冊部分行為與被告林孝順間有何犯意聯絡,更不足以使法院形成對被告林邱于就該部分有罪之心證,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綜上所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2人犯有前揭詐欺取財及被告林邱于犯有商業會計法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亦不能證明前開犯行,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林邱于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2 人所涉詐欺聯成公司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耀民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