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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12140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 年度士簡字第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麒琅明知自己有積欠汽車貸款、卡債,信用不足且無足夠資力得以通過金融機構審核而獲取信用貸款,竟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即告訴人高文正借得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資料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前開資料佯以告訴人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佯稱係「高文正」本人欲辦理信用貸款,並在安泰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申請調查表」)上偽簽「高文正」之署名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安泰銀行對於信用貸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持該偽造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高文正」本人欲申請信用貸款,而於同年月13日准予核貸新台幣(下同)20萬元。嗣於同年8 月25日下午安泰銀行通知告訴人貸款逾期未繳,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安泰銀行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以告訴人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辦上開信用貸款而貸得20萬元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以告訴人名義向安泰銀行貸款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銀行要對保前也有告訴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0 年6 月7 日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薪資轉帳帳戶即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勞保局異動明細等資料,並填寫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申請調查表後簽署「高文正」之簽名1 枚,以告訴人名義,向安泰銀行提出信用貸款之申請而行使之,嗣經安泰銀行於同年月13日准予核貸20萬元,其後由被告領取花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5頁),證人即告訴人亦否認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申請調查表上「高文正」之簽名為其所簽一情(見本院卷第99頁),復與證人即承辦本件信用貸款申請之安泰銀行人員林嘉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收受上開郵寄而來之貸款資料及其後將相關資料送審核中心審核暨進行對保程序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反面),並有前揭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安泰銀行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於99年10、11月間

,即其於現在任職之松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星公司)工作後曾找其幫忙當貸款之保證人,其有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薪資轉帳之台新銀行存摺等之正本及1枚印章給被告,並陪同被告去好幾家代辦公司申請,但都沒有過,後來被告並沒有將上開資料歸還,直至99年12月才向被告要回上開資料及印章,之後被告雖有又再向其借證件,但其覺得不妥,所以沒有再借給被告,為了貸款之事將證件正本、印章交給被告只有一次;其後雖有接到銀行打電話來講好像是貸款的事,但因其沒有跟銀行辦過貸款,所以沒有想到是與被告有關;曾經有答應被告以其名義去申請貸款,而由被告還貸款的錢,但其有說其要在場,所以其完全不知道向安泰銀行貸款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第103 頁),然此與其前於警詢中所稱:被告因缺錢而於100 年6 月初叫其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台新銀行存摺交給被告辦理貸款,其因被告前對其有恩,故同意將證件交給被告辦理貸款,並約定完成貸款程序後由被告負責還款,其有陪被告去代辦公司,但都行不通,之後因為要上班無法同行,嗣於100 年6 月底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存摺等取回等詞(見偵查卷第10、11頁),及於偵查中所云:「(問:被告跟你借身分證件時,是否有跟你說是要以你的名義辦理貸款?)有,因為以前被告有幫過我忙,所以我想要幫他的忙」、「(問:是否確實有同意被告用你的名義辦理貸款,並在申請書上簽署你的名字?)有」等情(見偵查卷第36、37頁),前後就有關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台新銀行存摺等正本交予被告之時間、取回之時間,及交付之用途是用以辦理貸款之保證人或貸款名義人均有不同,證人即告訴人雖解釋稱這事情很亂,記不清楚是什麼時候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然告訴人於100 年8 月31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提起本件告訴,100 年10月13日及100 年11月15日則經檢察官詢問而製作訊問筆錄、100 年10月14日另就被告於本件貸款申請時以「高文正」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一事對安泰銀行具狀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並陸續開庭,分別有其警詢筆錄、偵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11531 號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偵查卷第10、35至

37、45至47頁、本院卷第25-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簡易庭卷宗核閱無誤,證人即告訴人就此等涉訟中且已多次開庭之單一事件竟稱事情很亂、記不清楚是什麼時候云云,實難想像。

㈢而依證人林嘉雯所證:其要負責將資料文件收齊後打份報告

送到審核中心,後續核准後其還要負責對保,資料文件包括申請書正本、國民身分證、財力證明、工作證明等影本;通知申請人已經核准時,會請他們帶當初申請之資料正本到銀行,核對雙證件並辦理開戶;對保時有核對國民身分證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薪資轉帳存摺正本,申請人會簽貸款契約書;公司有規定提供的工作證明一定要在1 個月以內,若不是就要補正,薪資轉帳也是要最近一次的發薪日乙節(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參酌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申請調查表所記載填寫日期為100 年6 月7 日、服務單位發薪日8 日,信用貸款契約書記載之填寫日期則為100 年6 月13日,有安泰銀行10

1 年3 月14日陳報狀所檢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申請調查表、信用貸款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4、65至71頁),亦即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提出本件貸款申請時所檢附之薪資轉帳存摺即告訴人台新銀行存摺上所列印最新一筆薪資轉帳資料應為100 年5 月,且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前往銀行對保時亦有提出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台新銀行存摺之正本供證人林嘉雯核對,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稱99年10、11月時將上開證件正本交給被告,99年12月時將證件正本取回,之後未曾再將證件正本交給被告等詞,顯有不實,而應以其前於警詢中所述為實在。從而,告訴人確實於100 年6 月初因被告之請求而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薪資轉帳之台新銀行存摺等正本交給被告,並同意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後續則由被告負責還款,被告辯稱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一情,即非不可採信。

㈣被告又供稱:告訴人同意伊以其證件去貸款,由伊還款;伊

跟告訴人說如果核款下來,要寄資料可以寄到伊地址,所以才會填寫現居地為伊登山路地址,行動電話及戶籍電話也寫伊之聯絡電話;提出申請書時,告訴人說怕家人知道,所以交給伊去辦,銀行通知對保時伊有跟告訴人說,要其一起去,告訴人說這樣要請假,就說伊自己去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124 頁及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則證以其答應被告可以以其名義申請貸款時,有說其要在場,而本件貸款其並未在場,完全不知此事等詞,並對於辯護人質以既然被告有經過其同意用其名義去申辦貸款,就本件安泰銀行部分就是有經過其授權與同意時陳稱:但是被告沒有跟其說要辦這個,被告要借之前要先講,要尊重其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1 頁及反面),然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個人極為重要之證件,若告訴人前開所述屬實,其在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貸款之時,既會要求要其本人在場,以確認申辦貸款事項,又怎會事先在不知被告將用以辦理何貸款內容時逕自將所有證件資料正本均交給被告?況依被告所供:上開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中,申請人基本資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戶籍電話00000000均為伊之電話,而服務單位資料中之公司電話「00-00000

000 」則為告訴人所任職公司之電話,而銀行徵信人員於徵信時亦先撥打公司電話找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告訴人亦確認此節(見本院卷第20頁),復有前揭安泰銀行101 年3 月14日陳報狀所檢附之信用貸款負債核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安泰銀行徵信人員徵信之電話錄音無誤(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若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何以會在該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中留下告訴人公司電話,而毫不擔心銀行人員撥打此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後會洩漏伊冒告訴人名義申請貸款之犯行?因之被告辯以本件貸款申請有徵得告訴人同意,為方便收受資料,所以現居地係留伊居所地址,電話也有留伊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銀行通知對保時有告知告訴人等詞,應可採信。

㈤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有接到銀行電話,銀行

問其是否方便接電話,是否是高文正本人,詢問其為何要辦理貸款,其說不方便接電話就把電話掛斷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而在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銀行人員在電話中好像有說是貸款之類的,因為很忙,所以沒有時間聽他說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然依本院勘驗銀行徵信人員徵信之電話錄音,銀行人員撥打00000000之電話至告訴人公司而經轉接予告訴人接聽時,銀行人員僅與告訴人確認「請問是高文正先生嗎」、「我這邊是安泰銀行」、「請問一下,你現在方便講話嗎」、「那還是說我改撥手機,你可以講嗎」、「改撥手機方便嗎」、「那我現在撥,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銀行人員於電話中未曾提及係為貸款一事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辦理貸款,則何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經被告辯解徵信人員曾經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確認時即坦稱銀行人員確曾打電話詢問其為何要辦理貸款一情?益見告訴人在此之前應已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貸款一事,因此被告辯稱這些都是事先套好的,在申請書上住家電話、地址都是套好的,甚至銀行打電話去照會時,都有事先跟告訴人講,要更改手機、住址、電話,寫成是伊的,告訴人都有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㈥證人林嘉雯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檢察官詢問以如果有發現申請

名義人與實際對保人不同的話,銀行會如何處理時答稱:會退件,因為名義人與實際對保人若不同,這個貸款是不會承辦的等語,復就檢察官所詢「申請人若與實際對保人有不同時,是否會因為徵信對象發生錯誤,而使公司對申請人信用狀況有所誤認,會對貸款人繳交貸款能力有所誤認,所以你們會對這種情形的貸款案件退件?」之問題答稱「是」(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然本件信用貸款之申請係以郵寄方式檢附相關之證件資料,包括申請書及申請人之雙證件影本、薪資證明、財力證明等,經銀行承辦人員收齊資料並檢附報告後送到審核中心,經審核中心核准才通知申請人對保等情,為證人林嘉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而依安泰銀行上開101 年3 月14日陳報狀所檢附之貸款相關資料中之「信用貸款案件審核表」、「信用貸款負債核算表」,其係針對借款人「高文正」之信用資料為審核,包括「本行貸款」、「票信」、「債信」、「信用卡」之聯徵查詢,承辦人員黃心萍於徵審說明事項則係記載「23歲,松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技術員」、「與金融機構無往來紀錄,是否例外承作,呈請核示」,另承辦人員高健哲則註記「申戶現職滿1 年,工作尚屬正當,名下無金融機構主從債務,惟收入偏低,建議修正額度為20萬元,開辦費3,000 元,風管費7,200 元,例外承作」,亦即安泰銀行針對本件貸款之核貸與否及其核貸之數額係考量申請人「高文正」之各項信用情形及其工作職業情形;又告訴人自99年5 月3 日起迄今確實在松星公司任職,前開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中有關服務單位資料內容亦無誤,而被告所提供予安泰銀行之證件均無誤,台新銀行存摺亦確係薪資轉帳帳戶等情,復為證人即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頁、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並有松星公司101 年3 月21日函及告訴人所庭提台新銀行存摺可憑(存摺另影印封面及內頁列印資料最後2 頁部分附卷,見本院卷第86-1、129 至131 頁),因此安泰銀行書面審核而同意核貸本件信用貸款20萬元所憑之相關資料並無錯誤,對於徵信之對象、申請人之信用狀況亦無何誤認,難認安泰銀行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至被告於銀行人員通知對保後,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台新銀行存摺等證件、資料正本前往安泰銀行對保,雖有非告訴人本人之誤,然依上所述,既本件貸款申請為經告訴人所同意,相關證件、資料亦均經告訴人同意而提供,亦難認被告在申請人即告訴人同意之下,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證人林嘉雯上開證述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後,實際使用貸款之人即被告不能依伊與告訴人間約定由伊繳交分期之款項而致告訴人經銀行通知遲繳之結果,僅係安泰銀行與貸款申請人間如何依貸款契約處理之民事問題,自不能以此結果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尚不能以證人即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指被告未得其同意而冒用其名義為本件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伊非「高文正」本人而有對安泰銀行詐欺之行為等詞,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文,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與證人林嘉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暨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安泰銀行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均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認於銀行申辦貸款必須簽署申請人姓名,並必須在本票上簽署申請人姓名,被告係以接續犯意在申請書、本票上分別簽告訴人姓名,另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就被告簽署告訴人姓名所填寫之印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貸款暨扣款授權委託書等文書資料亦有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123 頁及反面),惟被告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後寄送安泰銀行,尚待銀行審核是否同意核貸,是非當然為後續填寫印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貸款暨扣款授權委託書等文書資料及簽署本票之行為,且被告對保時所填寫上開文書與簽署本票之時間已係100 年6 月13日,距離申請時間100 年6 月7 日已有一週,難認為一行為,況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上所述,更無從認與公訴人所補充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