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珍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珍彩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1 所示偽造之委託書上委託人姓名欄內偽造之「蘇月卿」、「蘇月嬌」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2 所示偽造之委託書上委託人姓名欄內偽造之「呂亨村」署押壹枚沒收之;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3 所示偽造之委託書上委託人姓名欄內偽造之「陳傑漢」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1 、2 、3 所示偽造之委託書上委託人姓名欄內偽造之「蘇月卿」、「蘇月嬌」、「呂亨村」、「陳傑漢」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廖珍彩為天外天大廈(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以下簡稱系爭大廈)之住戶,其為求訂於民國100 年3 月12日召開之天外天大廈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王慶隆,以下簡稱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能達法定人數而得以順利開會,明知其並未獲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蘇月卿、蘇月嬌、呂亨村及陳傑漢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天外天大廈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以下簡稱委託書)之日期及區分所有權標的物等記載,並在該委託書「委託人」欄上偽簽「蘇月卿」、「蘇月嬌」、「呂亨村」及「陳傑漢」之署名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委託書完成,用以表彰蘇月卿、蘇月嬌、呂亨村及陳傑漢等四人均已同意委任廖珍彩所指定不知情之王慶隆、劉鳳玉出席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行使各項權利,而足生損害於蘇月卿、蘇月嬌、呂亨村、陳傑漢。廖珍彩復先於100 年3 月12日不久前某日,將其所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委託書交予王慶隆(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0 年3 月12日當日,將其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委託書交予劉鳳玉,由劉鳳玉在該委託書「受任人」欄位上簽名,再由王慶隆、劉鳳玉100 年3 月12日下午
2 時30分許系爭會議召開前,分別將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交予擔任系爭會議報到職務之廖珍彩(廖珍彩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嗣系爭大廈住戶林建省於系爭會議召開時,亦提出蘇月卿、呂亨村所授權之委託書2 紙辦理報到,而發覺廖珍彩、王慶隆亦提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委託書,林建省與廖珍彩遂因委託書之真偽而發生爭議,廖珍彩主動報警,經員警到場並扣得系爭會議之出席委託書130 張、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2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省告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蘇月卿、呂亨村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有異議,上開陳述又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不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陳俊、蘇月卿、呂亨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由證人陳俊、蘇月卿、呂亨村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陳俊、蘇月卿、呂亨村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陳俊、蘇月卿、呂亨村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珍彩固坦承附表一所示委託書上「蘇月卿」、「蘇月嬌」、「呂亨村」、「陳傑漢」之署名及其他記載,均係其於100 年3 月12日不久前某日所填載,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委託書,是其於系爭會議開會前不久交予證人王慶隆,附表一編號3 委託書則是其在100 年3 月12日當天系爭會議開會前交予證人劉鳳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證人蘇月卿、呂亨村及陳傑漢都有同意委託我出席系爭會議,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委託書,是我以電話向證人蘇月卿、呂亨村索討的,他們在電話中都有表示同意,附表一編號3 所示委託書,則是證人陳傑漢的父親即證人陳俊在電話中答應我的,況且100 年3 月12日當天系爭會議也因為人數不足而流會了,當天的委託書後來也都作廢了,被害人林建省雖然有將系爭委託書拿去報備,但後來也遭到主管機關註銷,沒有人因此受到損害云云(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30頁)。
二、經查:㈠被告、證人蘇月卿、呂亨村、陳傑漢、林建省均係系爭大廈
之住戶,被害人蘇月嬌、證人蘇月卿、呂亨村、陳傑漢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為證人王慶隆所召集,又附表一所示委託書上「蘇月卿」、「蘇月嬌」、「呂亨村」及「陳傑漢」之簽名及其他記載,均係由被告所填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委託書,乃被告於100 年3 月
10 日 填寫,附表一編號2 、3 之委託書,則是在系爭會議開會前不久填寫的,被告於填寫完畢後,於系爭會議開會2、3 日,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委託書交予證人王慶隆,又在100 年3 月12日系爭會議開會前將附表一編號3 之委託書交予證人劉鳳玉,由證人劉鳳玉在受任人欄位簽名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第110 頁背面),核與證人劉鳳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王慶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林建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相符(偵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74 頁至第180 頁、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並有天外天大廈第11屆管委會當選及職務名單公告、100 年度天外天社區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0 年度天外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第2 次)、第11屆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00 年2 月20日改期通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委託書3 紙、扣案系爭會議出席委託書124 張及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21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憑(偵卷第207 頁、第210頁至第211 頁、審訴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第61-6 1頁背面),首堪認定屬實。
㈡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經查,觀諸附表一所示委託書,其上開會日期、區分所有權標的物(門牌地址)、受託人(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及委託何人代為行使權利等欄位,均已為被告所填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3 紙,應均足以表彰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均為私文書,合先敘明。
㈢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委託書,是
否均已獲得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之授權或同意?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證人蘇月卿於偵查中證稱:在系爭大廈的房子是我與我的妹
妹被害人蘇月嬌共有的,被害人蘇月嬌長期住在加拿大沒有回國,偵卷第210 頁委託書(即附表一編號1 委託書)不是我簽名的,我只有委託給證人林建省,我也沒有對被告說過要取消給證人林建省的委託等語(偵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20的房子是我和我妹妹即被害人蘇月嬌共有的,但我人不住那裡。在100 年3 月12日前系爭大廈主委即證人林建省有叫我簽出席委託書給他,我簽完之後就寄掛號給他,就是偵卷第215 頁這張委託書。至於偵卷第210 頁這1份委託書並不是我所簽名出具的,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記得被告是否有打電話詢問我是否要委託出席,我也不曾委託被告或證人王慶隆出席系爭會議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頁)。
⒉證人呂亨村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家人現在都不住在系爭大廈
,我是把委託書寄給證人林建省,我不認識被告或是證人王慶隆,也不曾說過要取消給證人林建省的委託這種話等語(偵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之22號房屋是我所有的,但是那裡沒有人住。系爭會議我沒有去,但是因為我覺得證人林建省之前擔任系爭大廈管委會主委時做的不錯,所以我有將偵卷第213 頁出席委託書寄給證人林建省委託他出席。系爭會議要召開前是有一個人打電話向我要出席委託書,但是我有表示我已經委託證人林建省了,不可能拿回委託書,所以我並沒有同意要委託電話中的那個人。我不認識被告或證人王慶隆,偵卷第211 頁委託書(即附表一編號2 委託書)上面「呂亨村」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被告也沒有來過我家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
⒊證人陳傑漢先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系爭大廈有房子,那裡平
常沒有住人,我沒有參加系爭會議,只是有一次有一名女性打電話到我家裡來,是我父親即證人陳俊接的,那名女性有問說是不是要投她一票,沒有提到要我父親簽什麼委託書等語(偵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門牌號碼新北市○○街○○○ 巷○○號6 樓之32的區分所有權人,但我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該處目前也沒有人住,我沒有看過偵卷第207 頁的委託書(即附表一編號3 委託書),也不認識被告或是證人劉鳳玉,我或我家人並沒有委託被告出席系爭會議,之前證人陳俊有接到電話表示要找我,說要選主委,但是電話中沒有提到委託出席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而證人陳傑漢之父即證人陳俊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接到要求我出席系爭會議的電話,是有一名我不認識的女性曾打電話給我,但談不到1 分鐘就掛掉電話了,我從來沒有正式授權或委託給任何人等語(偵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
⒋查證人蘇月卿、呂亨村、陳傑漢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自
無怨隙,衡情渠等斷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可能,前開證人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互核一致,並無相互矛盾扞格之處,是前開證人之證言均應屬可採。由上開證人蘇月卿、呂亨村及陳傑漢之證述,堪知前開證人或有接獲被告以電話徵求出席委託書,然渠等均未曾於電話中委託被告出席系爭會議,或授權被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委託書,是被告填載如附表所示委託書,均未獲得前開證人之同意或授權乙節,應堪以認定。
⒌被告雖又辯稱:證人王慶隆有聽到我打電話給證人蘇月卿、
呂亨村及陳傑漢云云(本院卷第28頁背面)。然查,證人王慶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 、2 這兩份委託書是被告在100 年3 月12日前1 、2 天拿給我的,我拿到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害人蘇月嬌、證人蘇月卿或呂亨村寫附表一編號1 、2 的委託書,拿到後也沒有用電話向被害人蘇月嬌、證人蘇月卿或呂亨村確認。只是在
100 年3 月12日前我跟被告開車跑的時候,因為被告手中有住戶名冊,所以被告有在車上打電話詢問住戶要委託書,被告打完電話之後也有自己記下來,但是我是開車的人,所以住戶實際上對於哪項有意見、哪項同意,我並不清楚。我有聽到被告用手機在跟證人蘇月卿聯絡,但是我在開車,所以我無法聽清楚被告與證人蘇月卿談話的內容。我也有跟被告一同去證人呂亨村位於臺北市○○路以及和平東路附近的家中,但是沒有碰到證人呂亨村,系爭會議開完之後,我與被告還有再到證人呂亨村的家中,被告向證人呂亨村的媳婦借用電話打給證人呂亨村,他們談了約1 分鐘左右,但是我也沒有聽到被告與證人呂亨村談話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頁至第頁),是由證人王慶隆所述,其僅曾見聞被告與證人蘇月卿、呂亨村聯繫,然就聯繫之內容則並未親見親聞,是證人王慶隆前揭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無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蘇月嬌、證人蘇月卿、呂亨村及陳傑漢之出席委託書,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又辯稱:100 年3 月12日當天報到還沒有結束,證人
林建省就圍著我,我叫警察來,後來證人王慶隆就宣布系爭會議流會,之後證人林建省雖然有持系爭會議的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查,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但是在100 年7 月25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註銷了前開同意,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14 號民事判決也認定系爭會議無效,因此並沒有人受到損害云云(本院卷第230 頁),然查:
⒈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以生損害」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故判斷文書是否偽造,應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不能予以割裂評價。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見91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
⒉本件被告並未獲被害人蘇月嬌、證人蘇月卿、呂亨村及陳傑
漢之同意或授權,即在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上簽署前開證人之姓名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於附表一所示委託書上之具名本身,除表彰信用性外,同時亦為計算以書面表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所占比例之數,是綜合以觀,倘系爭會議之出席委託書上簽名乃為虛偽,其內容即屬虛偽,自有致該遭冒用之區分所有權人受損害之虞,縱系爭會議嗣後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或有召集人無召集權而自始無效之情形,亦不能以此即認遭冒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委託書,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委託代理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思表示文書,核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自屬偽造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蘇月嬌、證人蘇月卿、呂亨村、陳傑漢。是核被告廖珍彩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3 次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蘇月嬌、證人蘇月卿、呂亨村及陳傑漢之簽名,分別用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委託書,其偽造署押之犯行分別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委託書之三次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偽造被害人蘇月嬌之署押部分併予起訴,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乃已起訴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於電話中未明確獲得被害人蘇月嬌、證人蘇月卿、呂亨村及陳傑漢之同意,即擅自冒用渠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委託書3 份,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蘇月嬌、證人蘇月卿、呂亨村及陳傑漢,兼衡被告徵求委託書之動機乃為系爭大廈社區公益,及其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但已坦承部分事實,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委託書上偽造之「蘇月嬌」、「蘇月卿」、「呂亨村」、「陳傑漢」署押各1 枚,爰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分別於各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委託書3 紙,乃被告先分別交付予證人劉鳳玉、王慶隆後,再令證人劉鳳玉、王慶隆分別於系爭會議開會當日提出以辦理報到,雖因被告係負責系爭會議報到事宜之人,是被告令證人王慶隆、劉鳳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委託書之行為,並非向不知情之人行使,而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如附表一所示委託書既經提出,即已係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廖珍彩明知其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蘇月嬌、蘇月卿、呂亨村、陳傑漢、袁慧玲及邱金發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⒈於100 年3 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委託書委託欄上偽簽「袁慧玲」及「邱金發」之署名後,被告又於不詳時地,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委託書受任人欄上簽名,以表示受袁慧玲之委任,另於100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系爭會議舉行時,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委託書交予劉鳳玉,由劉鳳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委託書受任人欄上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以表示袁慧玲、邱金發二人均已同意委任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或其所指定不知情之劉鳳玉出席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行使各項權利。
⒉100 年3 月12日當日系爭會議報到時,被告先將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委託書提出於系爭會議,王慶隆則將所持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委託書提出於系爭會議,劉鳳玉亦將所持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 委託書提出於系爭會議,以此方式行使附表一、二所示委託書,足以生損害於蘇月卿、呂亨村、陳傑漢、袁慧玲、邱金發與系爭大廈所有住戶。⒊因認被告廖珍彩前開⒈部分所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委託書之
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前開⒉部分所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委託書之行為,則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廖珍彩涉有前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建省、蘇月卿、呂亨村、王慶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傑漢、陳俊、袁慧玲、邱金發、劉鳳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委託書共5 紙、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廖珍彩固坦承附表二所示委託書均係其所填寫,其中編號1 之委託書乃100 年3 月6 日填寫等語(本院卷第28頁、第106 頁),然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嫌,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委託書,是我女兒即證人黃潔跟黃順清聯繫的,因為證人袁慧玲的丈夫是黃順清的員工,黃順清可以要到委託書,是證人黃潔表示已經經過證人黃順清同意我才寫的,至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委託書,也是證人黃潔詢問證人邱金發是否同意委託我,經過證人邱金發表示同意的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第104 頁、第133頁)。
㈣就被告是否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委託書部分:
公訴意旨雖舉證人袁慧玲、邱金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委託書資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係未經證人袁慧玲、邱金發之同意,偽造附表二所示委託書,而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然查:
⒈證人袁慧玲、邱金發均未委託被告出席系爭會議乙節,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而堪認定屬實:
⑴證人袁慧玲於偵查中證稱:新北市○○區○○街○○○ 巷○○號
8 樓之4 號房屋是登記在我名下,現在是房客褚殿元住在那裡,我有收到系爭會議的開會通知,但我沒有回覆,也沒有人與我、我的房客褚殿元或我丈夫聯繫委託書的事情等語(偵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偵卷第208 頁的委託書(即附表二編號1 委託書),我不認識被告及其被告的女兒,我或者我的家人也都沒有接到有人以電話跟我聯繫過系爭會議的委託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
⑵證人邱金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新北市○○區○○街○○○ 巷
○○號10樓之20、22號是我所有的房屋,但是沒有人住在那裡,被告是住我家隔壁的,她在開會前一兩天晚上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參加系爭會議,但是我沒有去,我也沒有委託被告出席等語(偵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
⒉然被告之女即證人黃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二所示
委託書是被告要我幫忙去拿到的,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人邱金發是我的鄰居,我以電話向證人邱金發表示為了裝自來水的事情,希望大家能夠支持,我還對證人邱金發說既然授權給我,就不能再授權給別人,證人邱金發也一口答應,並同意委託被告辦理;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因為證人黃順清是證人袁慧玲丈夫的老闆,我是先拜訪證人黃順清與證人袁慧玲的丈夫,第二次我是以電話跟證人黃順清聯繫,電話中證人黃順清告知我證人袁慧玲表示同意,我就一次要到證人黃順清與袁慧玲的二份委託書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
222 頁),查證人黃潔乃被告之女,被告信賴證人黃潔與他人聯繫之結果,並據以填載如附表二所示委託書,亦無與常情不符之處,是被告雖未親自獲得證人袁慧玲、邱金發之授權,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委託書,係透過證人黃潔向黃順清、證人袁慧玲、邱金發取得等語,既有證人黃潔前揭所述可徵,自堪採信,即無從遽認被告係明知未經授權,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
⒊雖證人邱金發證稱:被告沒有問我有沒有委託他人出席,只
有問我要不要出席,我對被告說我會去,但是我後來沒有出席等語(偵卷第128 頁),而證人黃潔則證稱:證人邱金發有同意委託被告出席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2 頁);另證人袁慧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先生是90幾年的時候在黃順清那裡工作,100 年3 月間則已經不在那裡工作了,我或者我的家人都沒有接到被告的女兒詢問是否要委託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而證人黃潔則係證稱:第一次有前往拜訪證人黃順清,並有與證人袁慧玲的先生碰面,當時有提到委託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2 頁),是證人黃潔所述與證人袁慧玲、邱金發之證述,互核雖有顯不相符之處,然此係證人邱金發、袁慧玲是否確實已向證人黃潔表示同意授權之問題,尚不能以此即推論證人黃潔所述受被告之託代為向他人徵求委託書此節必不可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委託書,
是證人袁慧玲的老闆李文華在電話中親自委託給我的,附表二編號2 所示委託書,則是證人邱金發親自在電話中委託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嗣後又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委託書,均係透過證人黃潔向證人邱金發及證人袁慧玲丈夫之老闆黃順清詢問並確認獲得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第104 頁、第133 頁),是其前後所辯有所不一,然被告為求系爭會議得以順利召開,必然廣向系爭大廈住戶徵求委託書,是其就是否有請託他人代為徵求,係請託何人,縱有一時記憶不清,亦非顯悖於常情,自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就被告是否涉犯行使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部分:
⒈按行使偽造文書之所謂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書
作為真正文書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3 月12日系爭會議召開當日,係在
報到處負責報到事務,當日系爭會議開會錢,證人王慶隆將所持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委託書提出予被告,證人劉鳳玉則於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委託書上簽名後,提出予被告,另附表二編號1 之所示委託書則為被告自行提出於報到處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110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慶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許,被告在系爭會議的報到處負責接受報到,辦理簽到及收受出席委託書。證人呂亨村、蘇月嬌、蘇月卿兩張出席委託書(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委託書)是我拿出來直接交給被告辦理報到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證人劉鳳玉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0 年3 月12日當天簽完附表一編號3 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委託書後,再簽報到的簿子,最後再將委託書交到報到的桌上,當天是被告坐在報到處等語(偵卷第179 頁)相符,應堪認定屬實。
是如附表一、二所示委託書,係由證人王慶隆、劉鳳玉提出予當日負責報到事務之被告,或被告自行提出於系爭會議報到,則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被告所行使之對象即非不知情之他人,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成立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容屬誤會。
㈥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
書之犯行部分,被告此部分所辯,有證人黃潔之證述可徵,並非全無足採;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部分,被告並未向不知情之人行使,業如前述,即難該當於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有何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委託書或行使附表一、二所示委託書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其犯嫌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偽造私文書論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偽造之委託書:
┌──┬────┬────┬─────┬───────┬──────┬───┐│編號│「委任人│「受任人│偽造之時間│區分所有權標的│偽造之署押(│頁數 ││ │」欄位 │」欄位 │ │物 │應沒收部分)│ │├──┼────┼────┼─────┼───────┼──────┼───┤│ 1 │蘇月嬌 │未填寫 │100年3月10│汐止市(改制後│「蘇月嬌」 │偵卷第││ │蘇月卿 │ │日 │為新北市汐止區│、「蘇月卿」│210頁 ││ │ │ │ │)瑞松街150巷 │之署押各1枚 │ ││ │ │ │ │20號3樓之20 │ │ │├──┼────┼────┼─────┼───────┼──────┼───┤│ 2 │呂亨村 │未填寫 │100年3月12│汐止市(改制後│「呂亨村」 │偵卷第││ │ │ │日前某時許│為新北市汐止區│之署押1枚 │211頁 ││ │ │ │ │)瑞松街150巷 │ │ ││ │ │ │ │20號3樓之22 │ │ │├──┼────┼────┼─────┼───────┼──────┼───┤│ 3 │陳傑漢 │劉鳳玉 │100年3月12│汐止市(改制後│「陳傑漢」 │偵卷第││ │ │ │日前某時許│為新北市汐止區│之署押1枚 │207頁 ││ │ │ │ │)瑞松街150巷 │ │ ││ │ │ │ │20號樓6之32 │ │ │└──┴────┴────┴─────┴───────┴──────┴───┘附表二┌──┬─────┬────┬────┬─────┬────────┬───┐│編號│「委任人」│「受任人│日期 │報到名冊(│區分所有權標的 │頁數 ││ │欄位 │」欄位 │ │受委託人簽│物 │ ││ │ │ │ │名欄) │ │ │├──┼─────┼────┼────┼─────┼────────┼───┤│ 1 │袁慧玲 │廖珍彩 │100年3月│廖珍彩 │汐止市(改制後 │偵卷第││ │ │ │6日 │ │為新北市汐止區 │208頁 ││ │ │ │ │ │)瑞松街150巷 │ ││ │ │ │ │ │20號8樓之4 │ │├──┼─────┼────┼────┼─────┼────────┼───┤│ 2 │邱金發 │劉鳳玉 │100年 │劉鳳玉 │汐止市(改制後 │偵卷第││ │ │ │3月10日 │ │為新北市汐止區 │207頁 ││ │ │ │ │ │)瑞松街150巷 │ ││ │ │ │ │ │20號10樓之20、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