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旭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旭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張龍波」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其餘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旭昇因需要資金用以經營溫泉會館,而陸續向劉慶豐借款並取得款項,嗣因劉慶豐要求張旭昇提出由其父張龍波(所涉與張旭昇共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張旭昇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張龍波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8年某不詳日期,在劉慶豐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9 巷18號之住處內,擅自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張龍波」之簽名,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 紙(其中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張旭昇為發票人部分之簽名為真正,此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並旋即交付上開本票3 紙予劉慶豐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嗣張旭昇未依約還款復避不見面,劉慶豐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張龍波提起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慶豐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張旭昇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慶豐、證人陳明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見
99年度他字第3145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9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劉慶豐、陳明德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劉慶豐、陳明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
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亦得以證人等警詢中陳述作為彈劾證據,合先說明。
㈡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檢察官或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劉慶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15730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568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因未經以證人身分而為具結,於法並無證據能力。
㈢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龍波於警詢及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3145號卷第37至39頁、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張龍波」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3 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145號卷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而前開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均非張龍波本人所簽立,張龍波並因此對劉慶豐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獲勝訴判決等情,亦有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145號卷第178 頁至第182 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分3 次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慶豐雖於本院結證稱:98年4 月10日被告
拿其父張龍波已簽好名蓋好章之本票來借錢,伊就先給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如何交付忘記了。98年4 月16日被告打電話說要借錢,款項很大,伊要求被告把其父張龍波之權狀、印鑑證明都帶來,但被告只帶2 張印鑑證明,
1 張要提供給伊去設定抵押,另1 張旁邊有多蓋一個跟本票發票人欄一樣的印章,被告稱其父年紀大,不好意思來。420 萬是分幾次拿,有些是匯款,有些請陳明德拿,有些是當天結完帳,伊把剩下差額給被告,關於匯款、或請陳明德交付之金額,或伊實際交付之金額,伊不記得了。98年4 月30日被告拿張龍波開立之本票來借錢,還有1 張很舊且伊未曾見過樣式的原始權狀來,伊要求被告換新的權狀再辦理設定,這次借款金額如何給付,伊忘了。98年
5 月10日被告有拿張龍波開立之本票來借錢,借款金額如何交付,詳細情形伊不太記得。伊不知道被告於何時何地簽發上開本票,被告拿來時已經簽好名、蓋好章。伊確定上開4 張本票是分4 次拿過來,被告拿來時,本票上有張龍波印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0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然查告訴人之證述,有下列瑕疵:
1告訴人劉慶豐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期間,關於其於何時、
何地,借款若干金額予被告,如何給付借款等細節,除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4 紙外(見99年度他字第3145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債權計算表及被告之妻李珂華簽發之支票影本7 張及他人簽發之支票影本1 張為證(見本院訴字第60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及上開本票所示,其於98年4 月10日至98年5 月10日間,短短1 個月間,共借貸被告高達640 萬之金額,上開債權金額鉅大,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係自何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後以現金交付被告,或委託證人陳明德轉交予被告,抑或自何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予被告或其指定人之帳戶等節,告訴人均未留存相關帳冊或憑據以實其說,顯悖於常情,是告訴人是否確有如其所述係依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借貸64
0 萬元並交付予被告,誠屬可疑。2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一開始被告是借5
萬、10萬在周轉,被告拿客票或太太支票,支票都有兌現。本案所涉4 張本票與支票無關,本案就是直接以本票來借錢、伊手上沒有被告太太的票,被告之前拿太太的票都已經清償了,在97、98年左右,被告向伊小額借款,1 萬至2 萬不等,不會超過20萬元,小額借款沒有開本票,被告拿太太開的支票或他人客票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568 號卷第40頁、本院訴字第6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因被告向告訴人為小額借款,尚須提供配偶支票或他人客票作為清償擔保,何以本件大額借款卻無庸提供支票或客票,僅提出本票,告訴人即同意借款?又倘依告訴人指稱本件借款與支票無關,被告先前拿配偶支票部分皆已清償,則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被告配偶與他人客票共8 張,金額計139 萬元,又是否即為本件借款之憑證?3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本件借款約定利息二分,被告利息
付了2 、3 個月,利息支付方式,第一期是以本金預扣二分利息後,被告再拿剩下的錢,其他期利息是被告交付現金給伊,但沒有寫簽收單據。伊大概在98年9 月至12月間找不到被告,在伊找不到被告之前,被告有正常付利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730 號卷第34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在98年9 月前並未積欠利息,利息以現金方式交付告訴人,則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債權計算表(見本院訴字第60號卷第87頁),就系爭本票部分,除預扣之利息外,亦計入被告積欠之本票到期日至6 月29日之利息,核與其上開證述相悖。
4證人劉慶豐又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每次借款時,證人陳
明德都有陪同,拿系爭4 張本票,陳明德有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證人陳明德於警詢時稱:被告向告訴人劉慶豐借款,伊只知道98年
4 月10日及98年4 月16日這二次,之後都是被告直接向劉慶豐借款,伊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45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次伊陪被告一起去向劉慶豐借錢,其他二次借款係被告事後告訴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0號卷第59頁、第63頁),經核二人證述,並不一致,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依據。
5綜上,告訴人之指述有上開矛盾與瑕疵之處,是本院認告訴人之證述,難以遽採。
㈡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係因告訴人要求,而分別於98年
4 月10日、4 月30日、5 月10日在告訴人住處,由伊當場偽造張龍波簽名之本票共三紙(見99年度他字第314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日期、借款金額、被告偽造之本票號碼、被告配偶之銀行帳號、支票號碼、支票發票日等經過細節,均係由警員直接於問題中提問,而非被告主動供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60號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且因員警於詢問時,亦多次提及根據劉慶豐所說而質之被告,顯見員警應係先參考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後,再詢問被告,是被告之自白不能排除有受到員警誘導之可能性,實難認被告之上開自白具備任意性,亦不足據此認定被告係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於發票人欄偽造「張龍波」簽名之事實。
㈢再參以附表一所示之3 張本票,票據號碼分別為CR000000
0、 CR0000000 、CR0000000 ,為連號之票據,依據一般人開票係按票據號碼順序簽發之經驗法則,被告稱其係於同一日接續偽造「張龍波」簽名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辯解,亦非無據,本件依卷內事證,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所主張之被告係於不同日期,分3 次偽造「張龍波」為發票人本票之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依被告之供述認被告係於同時地,接續簽發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張龍波」為發票人之本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張龍波」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此項行使之行為亦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 紙,並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劉慶豐,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偽造「張龍波」之簽名,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張龍波一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求分論併罰部分,容有未洽。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經營溫泉會館需資金周轉,向告訴人劉慶豐借得款項後,需提供其父張龍波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始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動機,且上開以被害人張龍波為發票人之本票3 張,雖未經被害人張龍波之同意而偽造有價證券,惟上開本票業經法院判決票據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害人張龍波實際上並未受有此部分金錢上之損害,又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情節尚非嚴重,頗值憫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是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張龍波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目前打零工為生,尚須撫養其罹患癌症之弟所生4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發票人「張龍波」部分係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張龍波」之署押,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另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編號
3 之本票,係由被告及「張龍波」共同所簽發,僅「張龍波」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其父張龍波之同意,於不詳時地
,偽造張龍波之印章,並於附表一所示時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一所示3 紙本票發票人欄上盜蓋「張龍波」之印文,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3 紙,因認被告有偽刻「張龍波」印章及偽造「張龍波」印文而偽造本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慶豐於
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被害人張龍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734號、99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影卷各1 宗及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3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刻「張龍波」印章,亦未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蓋用「張龍波」的章等語。
㈣經查:
1被害人張龍波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99年他字第3145號
卷第39頁),以及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734號、99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影卷各1 宗及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3 紙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3 紙本票上「張龍波」之印文並非被害人張龍波所有,亦非被害人張龍波授權或同意他人所蓋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該印章為何人偽刻後蓋用於系爭本票上,則尚乏證明力,不能據此推論必係被告所為。
2告訴人劉慶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附表
一所示本票上之「張龍波」印文,係被告拿上開本票來時,即已簽發完成,本票上即有上開印文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45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99年度偵字第1573
0 號卷第34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568 號卷第40頁、本院訴字第60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而告訴人劉慶豐之證言,因有瑕疵、前後矛盾、與事證不符及悖於常情之處,業如前述,本院認為告訴人劉慶豐之證詞,不足採信,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張龍波」印文,與張龍波本人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見99年度偵字第15730 號卷第147 頁),二者並不相同,被告既以偽造「張龍波」簽名方式而偽造系爭本票,實無再偽造「張龍波」印章及印文之必要,況被告於本案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亦無飾詞否認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輕罪之理。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資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首揭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被告涉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張龍波」印章及印文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是就被告此部分犯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其父張龍波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偽造張龍波之印章,並於附表二所示時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盜蓋「張龍波」之印文,而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1 紙,並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在臺北市○○區○○路4 段9 巷18號劉慶豐住處,交付附表二所示本票予劉慶豐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有偽刻「張龍波」印章及偽造「張龍波」印文而偽造本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慶豐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被害人張龍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734號、99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影卷各1 宗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刻「張龍波」印章,亦未在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蓋用「張龍波」的章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張龍波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99年他字第3145號卷
第39頁),以及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734號、99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影卷各1 宗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1 紙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本票上「張龍波」之印文並非被害人張龍波所有,亦非被害人張龍波授權或同意他人所蓋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該印章為何人偽刻後蓋用於系爭本票上,則尚乏證明力,不能據此推論必係被告所為。
㈡告訴人劉慶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附表二
所示本票上之「張龍波」印文,係被告拿上開本票來時,即已簽發完成,本票上並有上開印文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45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99年度偵字第15730 號卷第34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568 號卷第40頁、本院訴字第60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而告訴人劉慶豐之證言,因有瑕疵、前後矛盾、與事證不符及悖於常情之處,業如前述,本院認為告訴人劉慶豐之證詞,不足採信,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告訴人劉慶豐指稱被告持附表二所示本票時,亦同時提出張龍波之印鑑證明(見99年度偵字第15
730 號卷第147 頁),因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張龍波」印文,與張龍波本人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二者之字體、大小均有重大差異,肉眼即可辨識非同一印章所蓋用,被告倘有偽造「張龍波」印章之意,亦應偽造與印鑑章字體、大小較為相似之印章,用以取信告訴人,以避免遭告訴人質疑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張龍波」印文與印鑑章明顯不同,該印文是否為真正及是否為張龍波所親自蓋印,況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均以偽造「張龍波」簽名之方式偽造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實無另行再以偽造「張龍波」印章及印文之方式而偽造本票之理。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資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首揭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就被告涉嫌偽造「張龍波」印章、印文及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金額(新│到期日 │票據號碼 │偽造之署押 ││ │ │ │臺幣) │ │ │ │├──┼──────┼───┼────┼──────┼─────┼───────┤│1 │98年4 月10日│張龍波│ 30萬元 │98年5 月10日│CR0000000 │偽造張龍波之簽││ │ │ │ │ │ │名壹枚。 │├──┼──────┼───┼────┼──────┼─────┼───────┤│2 │98年4 月30日│張龍波│ 40萬元 │98年5 月15日│CR0000000 │偽造張龍波之簽││ │ │ │ │ │ │名壹枚。 │├──┼──────┼───┼────┼──────┼─────┼───────┤│3 │98年5 月10日│張龍波│ 150萬元│98年6 月29日│CR0000000 │偽造張龍波之簽││ │ │張旭昇│ │ │ │名壹枚。 │└──┴──────┴───┴────┴──────┴─────┴───────┘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金額(新│到期日 │票據號碼 │偽造之署押 ││ │ │ │臺幣) │ │ │ │├──┼──────┼───┼────┼──────┼─────┼───────┤│1 │98年4月16日 │張龍波│ 420萬元│未記載 │CR0000000 │偽造張龍波之印││ │ │張旭昇│ │ │ │文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