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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遠智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吳紹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遠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遠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副董事長,李文彥為負責人(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遠智明知同泰公司與歐美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鎮○○路○○○ 號,已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解散清算完畢,下稱歐美德公司,代表人:錢秀鳳)、艾力卡有限公司(下稱艾力卡公司,代表人:

錢秀鳳)及圓方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代表人:錢漢波)於94年間並未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竟為提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核申報稅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間,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

2 樓即同泰公司臺北辦公處所,未經該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及該等公司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同意,擅自指示同泰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鍾佳君盜刻前揭3 公司及錢秀鳳、錢漢波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共計23份,用以表示該3 公司於94年間委託同泰公司代理擔任其行銷部門或代理商,嗣國稅局於97年間,要求同泰公司出具其公司與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代理之相關文件,同泰公司乃於97年6 月25日,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附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合約書供國稅局查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及圓方公司、錢秀鳳、錢漢波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等3 公司委託代理關係之正確性。嗣於97年3 月6 日,歐美德公司遭楊梅稽徵所核定漏報佣金收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美德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台上字第1648、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關告訴人歐德美公司代表人錢秀鳳與證人鍾佳君之電話錄音譯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92 至193 頁),分別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詰問證人鍾佳君時,均當庭提示該錄音譯文予其閱覽,經證人鍾佳君確認確為其與證人錢秀鳳之對話內容無訛(見偵卷三第165 頁、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而證人錢秀鳳係因本案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合約,為保障權利,所錄製其與證人鍾佳君就該合約遭偽造過程之對話,核其錄音目的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

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該錄音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程序當庭予證人鍾佳君覽閱並確認,並給予辯護人反詰問之機會(見本院第116 頁以下辯護人反詰問程序),是該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鍾佳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供述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鍾佳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核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鍾佳君復經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具詰並經交互詰問,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證人鍾佳君於偵查中之證言,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遠智固坦承其為同泰公司副董事長,有關與歐美德公司之業務,係由伊接洽,同泰公司曾於97年間提供如附表所示合約書予國稅局查核申報稅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將歐美德公司業務引進公司,即交由業務部門處理,與歐美德公司確有介紹客戶之業務往來,曾在93年間與歐美德公司的前身即百全公司簽一份「總約」,後來因為歐美德公司資金調度需求換了很多家簽約公司,如艾力卡公司等,伊並沒有指示證人鍾佳君盜刻印章偽造該等合約書,係證人鍾佳君想把責任推給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同泰公司副董事長,並負責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

、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間之業務接洽,同泰公司員工鍾佳君曾於97年間為供國稅局查核申報稅額,未經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同意而盜刻前揭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錢秀鳳、錢漢波之印文(下稱公司大小章)並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而提供予國稅局查核,嗣歐美德公司因此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發函補正說明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證人鍾佳君、孫志勇、錢秀鳳之證詞可佐(詳見下述),並有同泰公司97年6 月25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見外放之國稅局檢送之證物資料【下稱國稅局附件資料卷】第71頁)、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見附表備註欄所標示之卷宗頁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7年3 月6 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國稅局附件資料卷第4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究竟有無實際負責與歐美德公司間之業務,經查:

證人即同泰公司業務鍾佳君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同泰擔任業務,負責的客戶就是歐美德公司介紹的,該業務不是我開發的,是被告接好案件讓我做,他說歐美德公司是介紹人,所以之後案件都要給歐美德公司佣金,我與歐美德公司從未當面聯絡,電話也很少,都是用電子郵件與該公司謝小姐(按:即為錢秀鳳,以下同)的AMANDA電子郵件信箱聯繫,因為歐美德公司所介紹的客戶佔本公司業績量百分之40左右,所以比較強勢,被告是該項業務的直屬上司,與該公司的重要事項我會直接告知被告,讓他跟歐美德公司聯絡協調,我只是執行被告交代下來的事務,所以當歐美德公司在97年4 月1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我契約的事,我會回覆說因為會計師查帳而製作那些委託書,實際上並沒有簽約等情,也是我問過被告,由他指示我這樣回覆的(見偵卷三第163 至16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歐美德公司介紹揚信科技給同泰公司,所以有關佣金的計算是在我們報價給揚信科技時,內部會計算好,我再以E-mail方式去問歐美德公司林先生(按:即為孫志勇,以下同),他要加多少佣金,我再報給揚信科技,我沒有跟林先生通過電話,也沒有見過面,都是用E-mail往來,由於該公司是被告接洽進來的,所以林先生回覆我的方式,也是用E-mail或通知被告再轉知我,至於收款對帳的部分,我們會給歐美德對帳單,他會寄發票給我們,之後歐美德公司會一直用E-mail的方式追佣金或以電話追被告問款項付了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另證人即同泰公司業務協理林翔龍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同泰公司業務協理,歐美德公司是同泰公司的重大業務,幫同泰公司仲介客戶並收取佣金,直接與歐美德公司接洽溝通的都是被告,再由被告直接指示我的業務鍾佳君來執行,因為透過歐美德公司來與揚信公司作交易這樣的情形也是越少人知道越好,故歐美德公司的部分都是直接由被告交代鍾佳君做聯繫(見偵卷三第223 、22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佣金的案子,在公司裡面不是很透明的事情,所以知道的人不要太多,歐美德這個案子,當初是董事長(指被告)直接拉進來的,這個案子是由鍾佳君直接負責,實際上的運作,什麼時候要付錢、要付多少錢,我只負責確認到底要請款多少、數量是否對,至於往來的細節訊息我不會知道,要匯到哪個帳戶,也是鍾佳君與歐美德確認後,向財務部回報,被告當時是副董事長,有關佣金出款的事情,被告應該會管到,是否要匯款通常也是鍾佳君會說這是副董交代他要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至15

2 頁)。證人陳文川即同泰公司財務部協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任同泰公司財務部協理,當時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有仲介佣金的業務往來,佣金計算方式是由業務算好,財務部覆核,當時業務部門唯一能跟歐美德公司林先生接觸的人是被告,鍾佳君是負責業務的窗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證人孫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的業務,93、94年間負責與同泰公司的業務往來,都是與同泰公司的李遠智接洽,就是幫他們介紹客戶,我介紹客戶給他以後,李遠智就會跟客戶聯繫,如果交易成功,被告會給我佣金,佣金都是在電話中或見面才談,除了與被告聯繫,同泰公司的鍾佳君也會用電子郵件與我聯繫,但主要百分九十九點幾都是被告跟我聯絡,是在我告訴被告,有些生意沒有做到,被告就會催促鍾佳君告訴我,這個貨何時可以交,我幾乎沒有跟鍾佳君回過,我不認識鍾佳君,從來沒有見過,但偶而會有電子郵電的往來,沒有電話聯絡過,況且被告曾經告訴我,不准鍾佳君跟我聯絡,我也告訴被告,只是我們兩人在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互核證人鍾佳君、林翔龍、陳文川、孫志勇等人之證言,就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對話之窗口確係由被告負責等情均相符合,且參酌其等證言可知: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不但起始之業務接洽係由被告負責,且雙方後續合作條件之磋商,亦由被告代表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會談,仍至佣金給付細節,亦在被告指導監督下進行。是被告辯稱伊僅負責將歐美德公司業務拉進公司,後續即由業務部門處理,伊只負責工廠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遭偽造之經過,經查:

證人錢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的負責人,圓方公司的負責人錢漢波是我父親,在93、94年間我們有介紹客戶給同泰公司做,做成的時候會給我佣金,當時與同泰公司往來,艾力卡公司有簽合約,歐美德公司、圓方公司沒有簽,是口頭約定,想說沒有問題就沒有簽,佣金取得的流程,同泰公司先給我們對帳單,這三家公司再開發票,同泰公司再匯款到三家公司的戶頭裡面,佣金給付的過程都算順利,我們開發票出去,他們就會照數字給付,後來稅捐處對我們裁罰,我們去國稅局調資料,才知道被偽造合約,就是98年度他字第3066號卷第9 至10頁客戶代理合約書,這些客戶代理合約書上面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的印章和我個人的印章,並不是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的大小章,我本人或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的員工,也沒有在上開客戶代理合約書蓋章,雖然確實有業務往來,但金額不對,與國稅局給我的金額超出三千多萬,並不是歐美德公司的收入,而且解除合約時有說給這三家公司個別100 萬,但實際上沒有給,我手上正本的合約書,只有同泰公司與艾力卡公司單獨的簽約,但我剛才看的資料是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與同泰公司的簽約,我有問同泰公司業務鍾佳君,他有發E-mail告訴我,他說那些合約不是我們跟他簽訂的,是當時要應付會計師所以要有這些合約,但同泰公司在做這些合約之前,並沒有告訴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我有打電話給同泰公司的鍾佳君,他有跟我說那些合約是要應付會計師的,對話內容就如我偵查中提出的電話錄音譯文,裏面的「謝小姐」就是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證人孫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歐美德公司的業務,我一開始是用百全公司名義跟同泰公司合作,因為我是百全公司股東之一,之後我退股,我就用歐美德公司幫他介紹,這三家公司與同泰公司間的業務來往都沒有簽訂合約書,因為這三家公司的客戶別都不同,如果有做成功,被告要給付給我佣金,我會告訴被告個別公司的銀行帳號,後來我們接到楊梅稅務處告訴我們歐美德公司逃漏稅,去調資料才知道同泰公司做了24份假合約,合約上面有該三家公司的大小章都不是歐美德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大小章,而且佣金的計算方式也不是如客戶代理合約書所寫,被告沒有跟我提過同泰公司內部因為財務部要出帳,必須要有合約,要求我簽約,也沒有授權鍾佳君跟我處理合約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再證人鍾佳君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給我看的94年1 月1 日所簽立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艾立卡公司、圓方公司之委託代理合約書,應該是財務部門要求要簽合約書,會這樣做,是因為我們與歐美德公司交易金額變大後,歐美德公司會提供其他家公司的帳戶讓我們入帳,我們會簽請款單由財務部門支出,中間會經過李文彥或被告批核,財務部門會問為何匯款對象並非歐美德公司,所以才會在李文彥及被告的同意下,去將以前與歐美德公司所簽的合約拿出來,修改立約甲方及乙方,再請總務小姐去刻歐美德、艾力卡、圓方公司的大小章用印,再用印同泰公司的大小章,當時公司大小章是在臺北辦公室,是我跑用印流程的,做好合約讓財務入帳,以這樣的方式完成合約及用印是經過李文彥及被告同意,因為被告是說我們支付佣金的對象就是做在合約書的乙方,財務部才能去作支出憑證,此事我也有再跟財務部協理陳文川確認過,歐美德公司給檢察官的電話錄音是我與歐美德公司謝小姐的通話內容,她問我為何會有這三家公司合約,我在電話中有說是未經歐美德公司同意去刻印艾力卡、圓方公司的章,實情也確實如此(見偵卷三第

165 至166 頁)。互核證人孫志勇、錢秀鳳、鍾佳君之證言,其等就歐美德公司與同泰公司實際上未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合約書,係經證人鍾佳君所偽造等情,證詞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鍾佳君亦曾以電子郵件回覆歐美德公司略以「附件合約經確認為當初我司為應付會計師查帳所製作,非雙方共同簽訂之合約,所以無須終止」,及證人鍾佳君曾在電話中,向證人錢秀鳳坦承偽造契約等情,亦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6

9 頁、第192 至193 頁),足認證人孫志勇、錢秀鳳、鍾佳君此部分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由證人孫志勇、錢秀鳳、鍾佳君之證言可知,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確實沒有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係同泰公司為因應會計師查帳及國稅局查核,始由證人鍾佳君偽刻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大小章而偽造該等契約。

⒊至證人鍾佳君是否受被告之指示而偽造附表所示之合約書,經查:

證人鍾佳君於偵訊時證稱:有關與歐美德公司間的合約書,因為我與歐美德之間只會聯繫佣金事宜,合約間該如何處理我只會去問李遠智,不會與歐美德公司聯繫,當時李遠智跟我說「就是把他做出來就對了」被告有無告知歐美德公司,立約人乙方(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是否同意,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1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所提有關告證七、八客戶代理合約書、委託代理終止合約書,其緣由是因為第一次我們跟歐美德、阿曼達公司有簽訂合作契約,後來因為佣金支付因議價而有變動,且歐美德林先生會任意變更匯款帳號,為了內部財務部要求及國稅局查帳,我們支付歐美德公司佣金,需要對方配合簽約,我有請被告幫忙催對方完成簽約,有一次在公司的走廊外吸菸區,我們都有抽菸會去那邊談事情,我請教被告這件事情如何處理,被告才打電話給林先生,說我們被國稅局查帳,在講完電話後,被告跟我說,林先生叫我們自己處理,我是依據這句話,認為被告跟歐美德聯繫後有得到授權,讓我們自己做合約書,但被告如何與林先生對話,我並不知道,我們要有相對的合約給會計部門有所依據,就是要我們自己把合約做出來,所以我就請總機兼總務小姐去刻印章,跟財務協理把一些該做的合約補上,因為我有將以前的合約書留底,由我印出來,再參照當時所留存與林先生往來的E-mail紀錄上面的計價方式去製作,所以合約書上佣金的計價方式,確實符合當時交易的狀況,至於立合約人乙方部分為何記載三家公司,有可能是因為匯款帳號的關係,我不太確定,雖然我是依照電子郵件上面與林先生的往來製作合約書的佣金計算方式,但有些有可能是與事實不符的,後來歐美德林先生有以E-mail問我契約的事,我回覆他說這是我們財務要做帳用的,並將回信的副本寄給同泰副董也就是被告,後來歐美德謝小姐有打電話問我關於契約的事,電話裏談話的內容,就是告訴人提出的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15 反面至122 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泰公司業務協理林翔龍於偵訊時證稱:佣金契約依財政部規定都需要詳定契約內容,所以我們會定一個總約再就每次交易的細目品項、價錢做附約,因為每次交易品項價格都會變動,所以都需要更新附約,因為歐美德公司的聯繫人林先生經常不在國內,每次要更新附約就要重新用印一次,鍾佳君每次要更新附約時,便很困擾,有向我反映過說林先生曾告訴他沒辦法這樣配合我們頻繁用印,要我們自行處理,我有請鍾佳君直接向被告反應,之後被告與歐美德公司如何協調或如何指示鍾佳君應變我就不瞭解了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223 至226 頁)。觀諸證人鍾佳君、林翔龍之證詞可知,證人鍾佳君曾因給付歐美德公司佣金所需之附約,該公司難以配合簽約,求助於被告,事後經被告指示「將合約書做出來」等情互核相符。被告雖辯稱伊未指示證人鍾佳君偽造合約,係證人鍾佳君將責任推給伊云云,惟查,被告為同泰公司副董事長,屬經營管理階層,對公司營運成敗負有終局之責,而證人鍾佳君僅為聽命被告指示、執行被告命令之基層員工,被告復未主張證人鍾佳君於其負責之業務範圍內,有何違法失職之處,導致自身將被究責,而需偽造該等合約以掩飾其過錯之情事,是證人鍾佳君當無強烈之動機,僅僅因公司之利益,而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偽造該等契約,故證人鍾佳君證稱係因誤認被告已獲得歐美德公司授權,而經被告指示偽造附表所示之契約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復均辯稱:確有支出佣金,故同泰公司與歐

美德公司確有與附表所示契約內容相符之實質上交易存在,故無損害云云。惟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所謂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必須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始足當之,故若該他人對其應負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尚非確定,或已有爭執,行為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47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錢秀鳳、孫志勇均證稱歐美德公司等

3 家公司與同泰公司並無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其等與同泰公司之佣金支付情形,亦非如該等合約書所示,均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鍾佳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佣金的付款程序是我們先提出請款單,歐美德等三家公司會審核後開出發票,我們才給付佣金匯款,但有時程序會顛倒,會叫我們先付款,後面才補發票,我不是很肯定是否有已付佣金,但他們沒有開發票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及證人陳文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等3 家公司有仲介佣金的業務往來並抽取佣金,如果是以個人名義來交易,我們要幫他們扣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稅,如果是以公司名義交易,就是要開發票過來,開發票就要報稅,佣金計算方式是由業務算好,財務部覆核,文件齊全我們就送給李文彥董事長核對用印,由於佣金支付超過業績的百分之六,稅法規定一定要有合約,超過非常規都要有合約,所以付款之前文件一定要齊全,公司交易一定要有發票、合約,我們才會做交易傳票,送給董事長簽名,因為錢付出去沒有人會理你,所以交易明細、試算佣金、發票、合約等相關文件要齊全,根據這些文件製作交易傳票,才能付款,至於本件起訴的23份代理合約書,有關的佣金為何同泰公司沒有拿到發票,就支付款項,是因為林先生逼到很急,上面就是李文彥或被告要求我們要先付,至於哪一筆是誰我就不清楚,是否是因為林先生同意減少佣金,所以我們才沒有先拿到發票,我也不清楚,支付佣金必須要有合約書,一個原因是為了稅法,另一個原因是為了上市上櫃,上市上櫃是怕有人密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互核證人錢秀鳳、孫志勇、鍾佳君、陳文川之證言,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間之佣金給付情形,是否確如附表合約書所載之內容,已有疑義,倘真有該等佣金給付情形,何以同泰公司未於歐美德公司等3 家公司要求付款前,先要求該3 家公司簽立合約書再依約付款,卻於付款後,已無制衡力量約束合約相對人,再反其道而行自己單方面製作合約書,此均與常情不符;雖被告提出若干匯款紀錄,欲證明確有給付佣金情形,惟該等匯款紀錄僅能證明曾經匯款予歐美德公司等公司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所匯款項即為附表合約書內容所載之佣金。是被告偽造前揭合約書之行為,已使歐美德公司等3 家公司與同泰公司間是否確實存在該等佣金請求權之權利義務關係陷於真偽不明晦暗之境地,歐美德公司並因此而遭國稅局要求補稅,經歐美德公司申訴後,稅捐單位究應以同泰公司或歐美德公司為本件應補稅、裁罰逃漏稅之對象,已增稅捐查核困難,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合約書之情形,已足生損害於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錢秀鳳、錢漢波及稅捐單位,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泰公司員工鍾佳君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指示員工鍾佳君接續偽造附表所示23份契約,均時間、空間緊密結合,復藉由之同一機會、方法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各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又被告指示鍾佳君偽造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等三家公司大小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同泰公司副董事長,如確有支付佣金,應與交易相對人簽立契約,或依正常程序,檢附相關會計證明為其已付佣金之證明而向國稅局申報,卻不循此,反而未經交易相對人同意,而偽造前揭契約,使雙方究竟有無該等交易陷入真偽不明之境地,徒增稅捐查核之困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行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未扣案之「歐美德股份有限公司」、「艾力卡有限公司」、「圓方有限公司」、「錢漢波」印章各1 枚、「錢秀鳳」印章2 枚,已經滅失,業經證人鍾佳君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166 原),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各合約書其上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詳如附表應沒收欄所示),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契約名稱 │公司名稱 │客戶及產品規格 │簽約日期│合約期限 │應沒收之印文(偽造之印文) │卷宗出處 │├──┼───────┼─────┼────────┼────┼─────┼─────────────────┼────────┤│1 │委託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 │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70 至 ││ │ ├─────┤ │ │94/12/31 ├─────────────────┤171 頁(同國稅局││ │ │艾力卡公司│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附件資料第77頁)││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2 │委託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 │94/04/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72 至 ││ │ │ │ │ │94/12/31 │ │173 頁 │├──┼───────┼─────┼────────┼────┼─────┼─────────────────┼────────┤│3 │委託代理終止合│歐美德公司│ │94/10/0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74 至 ││ │約書 ├─────┤ │ │ ├─────────────────┤175 頁 ││ │ │艾力卡公司│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 枚 │ │├──┼───────┼─────┼────────┼────┼─────┼─────────────────┼────────┤│4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富弘精密組件(昆│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76 頁(││ │ │ │山)有限公司、QC│ │94/12/31 │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 │321001A │ │ │ │第92頁) │├──┼───────┼─────┼────────┼────┼─────┼─────────────────┼────────┤│5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富弘精密組件(昆│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77 頁 ││ │ │ │山)有限公司、QC│ │94/12/31 │ │ ││ │ │ │322005A │ │ │ │ │├──┼───────┼─────┼────────┼────┼─────┼─────────────────┼────────┤│6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富弘精密組件(昆│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78 頁 ││ │ │ │山)有限公司、QC│ │94/12/31 │ │ ││ │ │ │322008A │ │ │ │ │├──┼───────┼─────┼────────┼────┼─────┼─────────────────┼────────┤│7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79 頁(││ │ ├─────┤公司、雙方另議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79頁)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8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0 頁(││ │ ├─────┤公司、00000000C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P46)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91頁)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9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1 頁(││ │ ├─────┤公司、00000000K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P47)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90頁)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10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2 頁(││ │ ├─────┤公司、00000000C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P73)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9頁)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11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3 頁(││ │ ├─────┤公司、00000000A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P69)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8頁)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12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4 頁(││ │ ├─────┤公司、T0000000D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P100)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7頁)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13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5 頁(││ │ ├─────┤公司、T0000000A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P107)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6頁)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14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6 頁(││ │ ├─────┤公司、00000000B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P84)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5頁)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15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7 頁(││ │ ├─────┤公司、00000000A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P83)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4頁)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16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8 頁(││ │ ├─────┤公司、00000000C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P102)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3頁)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17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9 頁(││ │ ├─────┤公司、T0000000B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P116)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2頁)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18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90 頁(││ │ ├─────┤公司、T0000000B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P130)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1頁)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19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91 頁(││ │ ├─────┤公司、00000000B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P105)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0頁)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20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7/01│94/07/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 │ ├─────┤公司、T0000000B │ │95/06/30 ├─────────────────┤第73頁) ││ │ │艾力卡公司│(P138)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21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7/01│94/07/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 │ ├─────┤公司、T0000000B │ │95/06/30 ├─────────────────┤第74頁) ││ │ │艾力卡公司│(P130)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22 │委託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 │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 │ │ │ │ │94/12/31 │ │第75至76頁) │├──┼───────┼─────┼────────┼────┼─────┼─────────────────┼────────┤│23 │委託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 │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 │ ├─────┤ │ │94/12/31 ├─────────────────┤第77至78頁) ││ │ │艾力卡公司│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合計偽造合約書23份、歐美德公司印文23枚、艾力卡公司印文18枚、圓方公司印文18枚、錢秀鳳印文41枚、錢漢波印文18枚 │└──┴────────────────────────────────────────────────────────────┘註:

⑴起訴書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有關圓方公司負責人,均誤載為「錢秀鳳」,爰均更正為「錢漢波」。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3「客戶代理合約書」與上列編號19之「客戶

代理合約書」重覆;起訴書附表另漏列上列編號23之「委託代理合約書」,爰分別刪除、更正如上。

⑶除上述編號23外,其餘上列編號均與起訴書附表編號相同。

⑷起訴書備註欄合約書卷宗出處,就編號4 、6 、19,有部分誤載,爰更正如上。

⑸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合約期限誤載;起訴書附表編號13、19客戶

及產品規格誤載;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簽約日期誤載。爰分別刪除或更正如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