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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慧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4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95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慧美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余慧美係大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田公司,原設址

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並於94年6 月間,遷移至臺北市○○區○○路○○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負責人林宜璇之母,並為大田公司之經營、稅務、財務事項之實際負責人。且大田公司每年度各項支出對象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及申報亦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余慧美明知大田公司於94年間並未因承租潘楊淑惠名下之系爭房屋,而支付租金予潘楊淑惠,竟為避免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稽查設址系爭房屋營業之事實,並增加大田公司稅務上之支出項目,而逃漏稅捐,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年初某日,於系爭房屋內,將「潘楊淑惠自94年8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向大田公司共支領系爭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若非此單位則另行註明)2 萬5000元」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大田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系爭扣繳憑單)上,並將系爭扣繳憑單報核聯交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為主張大田公司94年度從支出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楊淑惠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大田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所得額經核定為-3萬9061元,經剔除虛報系爭房屋租金後,應納稅額仍為0 ,故無逃漏稅額,余慧美因而不構成逃漏稅捐罪)。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並偵查起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轉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慧美所犯者為刑法第216、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依法應行獨任進行審理程序。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指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雖同時記載被告余慧美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然公訴到庭檢察官已具補充理由書陳明此為贅載(見本院卷第19頁補充理由)。本院行政分案作業因而據以誤分為合議審判案件,惟此僅為司法行政作業應予更正之問題,尚不影響依照刑事程序法之規定,本案實際上依法應行之審判程序及法院組織,合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

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參照)。又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潘楊淑惠前以被告涉嫌偽造其名義之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營業處所登記,且向稅捐單位虛報大田公司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支出租金之事實,因而逃漏稅捐,對被告提出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12338 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前案),有系爭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8頁)。細鐸系爭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所載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即其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制作系爭扣繳憑單之事實。而於處分理由四各點所載,亦顯然僅就大田公司94年度剔除系爭房屋租金之稅額仍為0 為依據,論述被告所為尚不構成逃漏稅捐罪乙節,亦從未敘及系爭扣繳憑單問題。由此顯見,系爭前案不起訴處分所關涉之事實範圍,並不包括被告制作並行使不實之扣繳憑單犯罪部分。衡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倘被告構成逃漏稅捐構成犯罪,必以制作系爭扣繳憑單而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犯罪為手段,兩者間有修正前刑法所定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認被告本案經起訴之制作不實之系爭扣繳憑單犯罪事實,為系爭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甚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案卷,案內亦無系爭扣繳憑單附卷,顯見,系爭前案偵查中,檢察官並未發現系爭扣繳憑單證據,則於本案偵查中,始行調閱發現。是縱認本案起訴事實為系爭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然本案既已發現系爭前案所未發現之系爭扣繳憑單文書證據,而得認被告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所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被告辯稱:本案起訴事實為系爭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對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云云,自屬無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筆錄,被告余慧美則僅對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審判筆錄),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

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余慧美固坦承大田公司並未按月支付系爭房屋租金予

告訴人,且系爭扣繳憑單為其業務上所制作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系爭房屋係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但實質上伊與告訴人各有一半所有權應有部分,故伊所有之部分應屬信託借名登記予告訴人。而大田公司實際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即係向伊承租伊信託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只是系爭房屋名義為告訴人的,所以伊與告訴人約定以其名義與大田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並以其名義開立系爭扣繳憑單報稅。實則,租賃契約係存在於伊與大田公司之間,大田公司亦按月支付伊系爭房屋租金5000元。故系爭扣繳憑單之記載,並無不實等語。

查被告余慧美係大田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宜璇之母,並為大田公

司之經營、稅務、財務事項之實際負責人。且大田公司每年度各項支出對象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及申報亦為其業務範圍,被告對系爭扣繳憑單制作而言,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大田公司於94年間並未因承租系爭房屋,實際支付租金予潘楊淑惠。被告於95年年初某日,將「潘楊淑惠自94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向大田公司共支領系爭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事項,登載於系爭扣繳憑單上,並將系爭扣繳憑單報核聯交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為主張大田公司94年度從支出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實而行使等情,為被告余慧美所自承,且與告訴人於偵審中之指訴、證述相符,並有系爭扣繳憑單(見北院卷第55頁)、大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6年度他字第10824 號卷,下依本院卷面編號{以下均依此簡稱各卷}稱第1 卷,第19頁)應可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大田公司是否確有於實質上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予告訴人?被告辯稱:大田公司係承租其信託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並向其個人支付租金,只是以告訴人名義訂約報稅而已,系爭扣繳憑單並無不實,是否可採?本院就爭點判斷之理由:

㈠按扣繳憑單(含免扣繳憑單,下同),係證明全年度事業支付

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基於核實課稅原則,事業僅可於有實際支付事實之前提之下,制發扣繳憑單,將扣繳憑單報核聯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以使稅捐機關能夠確實掌握所得情形而予核課所得稅,此觀之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第92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擔任大田公司之負責人,且大田公司有使用系爭房屋部分空間,但從未實際因此給付租金予告訴人等情,已認定如前。是客觀上,大田公司並無於94年7 月至12月間,交付或支付告訴人任何租金金額,甚為顯然。被告明知此情,卻於系爭扣繳憑單上記載大田公司曾於上開期間給付告訴人租金,已然登載不實。

㈡被告雖以:於94年間,有與告訴人口頭約定,由大田公司以月

租金5000元承租其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故大田公司與告訴人間確有租賃關係云云置辯。然查,被告前曾對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下稱系爭被告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3 月18日偵查訊問時,曾經檢察官詢及:

為何可以使用系爭房屋、有無支付告訴人租金等節,被告係陳稱:系爭房屋本來是伊先生之房子,伊東西本來就放在裡面,房子是伊與告訴人一起買,買入後,伊跟告訴人說伊東西都在裡面,告訴人說沒關係,94年底要賣給釋悟空時,因伊也在釋悟空處作義工,故釋悟空也同意伊在(系爭房屋)裡面一起用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卷,下稱第4 卷,第12頁反面筆錄)。於系爭被告告訴案99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於檢察官詢及:告訴人何時如何同意大田公司設籍系爭房屋乙節時,被告亦陳稱:94年1 月標到,系爭房屋原為伊先生,伊等一部份東西都在那,伊兄也一起做生意,標是因為沒錢才找告訴人,標到後伊等有一半權利,東西就一直放那等語(見第

4 卷第26頁筆錄)。由此觀之,於檢察官其前詢及有關大田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時,被告從未提及與告訴人之間有租賃借名登記應有部分之約定,甚至連「租賃」關係亦均無隻字片語言及。則其於本案臨訟後忽而為此主張,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更何況,若如被告所辯,大田公司係向其租賃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告訴人之部分,告訴人僅為租賃關係人頭,衡情對於告訴人因此形式租賃關係所生非其實質所得之租金收入稅金,告訴人與被告間當會約定由被告負擔,始符常情。然被告於本院卻自承:伊就此並未與告訴人有何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筆錄),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違常情而難採信。

㈢退而言之,不論被告與告訴人究竟有無口頭約定租賃,因(免

)扣繳憑單,須依照核實課稅原則登載。申言之,必有支付或收入之事實始能制作。倘大田公司係向告訴人直接租賃告訴人所有之部分,大田公司自應實際給付租金之事實,被告始能開立系爭扣繳憑單。然如上述㈠所論,大田公司顯然並無此客觀支付之事實,系爭扣繳憑單為有支付(但免扣繳)之登載可認不實,自不待言。換言之,即便被告曾代大田公司與告訴人約定租賃系爭房屋,但並未實際支付租金,仍制作系爭扣繳憑單,即屬登載不實違法(只不過,告訴人如亦知悉並同意被告不實登載,於此可能有與被告共犯之問題而已,要不影響被告之罪責成立,惟此部分並非本案要件事實,本院自不必深論)。同理,倘大田公司係向告訴人承租被告借名登記之部分,大田公司亦必須有支付租金之事實(不論是對被告直接支付或支付借名之告訴人後轉給被告),被告方能加以登載。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大田公司有就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借名登記部分支付被告或告訴人任何租金。由卷附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北院卷第36至37頁)記載,亦可知,被告於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亦無申報個人有此租金收入。甚者,被告於系爭被告告訴案99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問及本案申報問題時,尚明確陳稱:有報租賃支出每月5000元,但伊沒有每月支出50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7 號卷,下稱第5 卷,第9 頁反面筆錄)。由此顯見,大田公司客觀上實無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實際支付任何金錢對價甚明。被告於此情況下,仍制作系爭扣繳憑單,登載有支付租金,要屬不實,彰彰甚明。被告雖於本案起訴後辯稱:大田公司有就此每月支付其個人5000元云云,然對於大田公司如何支付,均無法陳明,甚且連指出支付之大田公司銀行帳戶帳號以供查明亦不可得,所辯又與其於另案身為提告之告訴人時,自然脫口所言不符,空言辯解已支付,核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 號解釋在案。良以由資產或事業所生之收益,原則上應歸屬於所有人即名義人,然形式上名義人並未享受資產或事業所生之收益,實質上享受課稅物件所帶來之經濟利益者另有其人時,即應歸屬於實際享受者。此即實質課稅原則,而此項原則對納稅義務人及稽徵機關,無論有利或不利均應一體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2 號判決參照)。由此以察,倘事業所為給付,自應以實際收受利益之人為對象,開立(免)扣繳憑單,始符(免)扣繳憑單作為徵繳稅捐依據之制度設計本旨(但事業無法得知實際受益人或法律另有規定{如所得稅法第89條之1 等規定}者除外)。是故,退萬步言,倘大田公司真係承租被告借名告訴人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並確有支付租金,則此租金之實際收益所得之人當為被告,此情又為執行大田公司稅務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所知悉,則依法自應依據實際之支付關係,填具系爭扣繳憑單,始能表彰實際所得收益者,俾便達成實質課稅之目的。然即如被告所辯屬實,被告明知實際所得者為自己,卻代大田公司填發租金所得者為告訴人之系爭扣繳憑單,亦顯然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而應認有不實登載之情,方屬的論。被告辯以:租金雖係向其支付,其仍以借名登記者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扣繳憑單,並無不實云云,要屬誤解。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被告

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下以修正前後刑法稱之),其中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

5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此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經

修正,惟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前,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500 元,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是其罰金刑最高額為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項規定係在替代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上開罰金最高額部分,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較之修正前刑法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

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於94年間擔任大田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公司稅務、財務等事項,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系爭扣繳憑單,並將之交送稅捐單位,自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何重大犯罪前科紀錄,僅於97年間有違反公

司法,經判處拘役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為求彰顯大田公司營業之事實,並減少大田公司應納稅額(然實際上並未因此減少)之便宜行事犯罪動機、不實登載金額非鉅,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致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資料生不正確之結果,危害並非鉅大,犯後於偵審過程否認犯罪,仍圖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依此宣告被告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5年年初,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復未經判決確定,所犯符合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系爭扣繳憑單,雖係被告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行使而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