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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偉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被 告 李振忠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李振忠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他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李振忠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復經撤銷緩刑;又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二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

二、郭家偉因於101 年4 月27日凌晨某時許遭翁進榮(綽號「阿平」)以煙灰缸敲打,受有臉部撕裂傷、左邊上頜骨骨折之傷害(翁進榮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而心生怨恨,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1 年4 月27日下午某時許、101年4 月29日下午某時許、101 年5 月1 日凌晨某時許,三度前往翁進榮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2 樓之住處,要求翁進榮之父翁慶銘、母郭彩霞交出翁進榮,並向翁慶銘、郭彩霞恫稱:「要翁進榮一隻手一隻腳,並給翁進榮吃花生,就是給翁進榮吃子彈」、「最輕要翁進榮一隻手一隻腳,最重要給翁進榮死」、「不用和解了,找到翁進榮就是要讓他死」等語,以此加害翁進榮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翁慶銘、郭彩霞,使翁慶銘、郭彩霞2 人均心生畏懼。

三、嗣郭家偉苦於不知翁進榮下落,即要求平日與翁進榮一同向藥頭購買毒品之李振忠提供翁進榮行蹤,李振忠明知郭家偉前因遭翁進榮傷害而欲教訓翁進榮,竟與郭家偉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經翁進榮於101 年4 月30日晚間10時左右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不詳電話撥打李振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二人於翌日凌晨先在新北市○○區○○路與康寧街口「OK」便利商店碰頭,再一同於凌晨3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向藥頭購買毒品,翁進榮並特別要求李振忠勿讓郭家偉知悉此事,惟李振忠仍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24秒以發送簡訊至郭家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將上情告知郭家偉,郭家偉即於101 年5 月1 日凌晨前往李振忠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住處附近埋伏等候,嗣經翁進榮於101 年5 月1 日上午2 時59分許再次聯繫李振忠,告知自身已在新北市○○區○○街○○○ 巷口郵局前,並再次詢問確認郭家偉有無在場,李振忠仍對翁進榮佯稱郭家偉並不在場,待李振忠與翁進榮會合後,郭家偉旋出面持破酒瓶銳器一只(未扣案)欲攻擊翁進榮,經翁進榮逃進巷弄躲避,後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搭上陳松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 號營業小客車後乘客座欲離開現場,惟經郭家偉、李振忠2 人追上擋在營業小客車前方,並由李振忠按住車頭引擎蓋阻擋車輛前進,郭家偉則強行開啟該車右後車門,而共同以強暴妨害翁進榮自由離去之權利;嗣雖經翁進榮在乘客座表達:「阿偉過去怎樣,算我比較有錯、我向你道歉」等語,郭家偉仍難消怒氣,竟逾越前揭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單獨基於毀敗翁進榮右臂機能之重傷害犯意,且客觀上可預見以銳器深度切割肢體可能發生動脈破裂失血過多而死亡之加重結果,仍持上開破酒瓶銳器刺入翁進榮右上臂近腋下處並向下拉扯切割,致翁進榮受有右上臂內側近腋下寬4.0 公分、深6.0 公分、另有7.0 公分境界平整清晰垂直割痕之刺創傷口,並因而傷及右側臂動脈致大量出血,雖經陳松志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將翁進榮送至汐止國泰醫院救治,翁進榮迄同日凌晨5 時36分許仍因右側臂動脈銳器刺創出血性休克不治身亡。

四、案經翁慶銘、郭彩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翁慶銘、郭彩霞、陳松志、林鴻雄、黃亮中、李艾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經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85、11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翁慶銘、郭彩霞、陳松志、林鴻雄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家偉坦承恐嚇及強制之犯行,亦不爭執其持破酒瓶銳器刺創被害人翁進榮右上臂內側近腋下處,致被害人翁進榮因右側臂動脈銳器刺創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沒有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李振忠亦坦承強制犯行,惟就被告郭家偉刺創翁進榮部分辯稱:伊事先不知道被告郭家偉要傷害被害人翁進榮,伊也沒有把被害人翁進榮的行蹤告知被告郭家偉,伊並無與被告郭家偉共同傷害被害人翁進榮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家偉犯恐嚇罪部分:

被告郭家偉於警詢及本院初始訊問中雖曾否認恐嚇翁慶銘、郭彩霞之犯行(見101 年度偵字第549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3頁),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115 、181 頁),核與證人翁慶銘、郭彩霞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郭家偉於101 年4 月底、5 月初先後三次前往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2 樓之住處,要求渠等交出翁進榮,並恫稱:「要翁進榮一隻手一隻腳,並給翁進榮吃花生,就是給翁進榮吃子彈」、「最輕要翁進榮一隻手一隻腳,最重要給翁進榮死」、「不用和解了,找到翁進榮就是要讓他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35、36、104 至106頁),其中就被告郭家偉歷次前來之詳細日期,該二名證人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惟衡以該二人均已逾六旬(年籍詳卷),年事已高,嗣又遭逢兒子喪生之衝擊,就此等細節記憶略為不週,亦無不合常情之處,且嗣經證人翁慶銘於偵訊中確認:伊確定被告郭家偉前來恐嚇的日期為101 年4 月27日、4 月29日及5 月1 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5 頁),被告郭家偉就此亦無爭執,自應以此等日期為準。從而,堪認被告郭家偉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郭家偉、李振忠二人共同犯強制罪部分:

被告郭家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與被告李振忠共同攔阻被害人翁進榮搭乘證人陳松志駕駛之計程車離去之強制犯行(見偵卷第14、65頁、本院卷第115 頁),被告李振忠於警詢亦坦承其確有走到被害人翁進榮所坐之計程車前,以手按住引擎蓋阻止計程車離去之強制犯行(見偵卷第21頁),嗣於偵訊及本院初始訊問中雖一度改口辯稱是被告郭家偉去攔阻計程車,伊只是走到計程車前方去拉開被告郭家偉而已,伊沒有攔計程車云云(見偵卷第61、69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再度坦承強制犯行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115 、181 頁),並經證人陳松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01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時,被害人翁進榮跑向伊招手攔車,一上車就說要到內湖,接著伊打左閃方向燈要迴轉,但被告郭家偉、李振忠就出現擋在伊車前方不讓伊迴轉,被告郭家偉還說要給伊

500 元,要伊放被害人翁進榮下車,伊不配合,被告李振忠擋在伊的車子左前方不讓伊走,被告郭家偉就打開右後車門,叫被害人翁進榮下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29、106 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亦顯示被告郭家偉站在證人陳松志駕駛之計程車前方,該計程車緩慢向後方移動,被告郭家偉貼近計程車並隨著該車之倒車方向前進,並有伸右手往褲子口袋之動作,嗣又由計程車前方往副駕駛座方向移動,並有貼近右後車身、打開計程車右後車門之舉動,被告李振忠則站在計程車前方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松志所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強制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郭家偉犯重傷害致死罪及被告李振忠犯普通傷害罪部分:

被告郭家偉、李振忠確於上開時地共同阻攔被害人翁進榮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被告郭家偉並持破酒瓶銳器刺創被害人翁進榮右上臂內側近腋下處,致被害人翁進榮受有右上臂內側近腋下寬4.0 公分、深6.0 公分、另有7.0 公分境界平整清晰垂直割痕之刺創傷口,致被害人翁進榮因右側臂動脈銳器刺創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郭家偉、李振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1 )醫鑑字第1011101676號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

1 年度相字第284 號卷第105 至114 頁),惟被告郭家偉就此辯稱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且未要求被告李振忠提供被害人翁進榮之行蹤云云;被告李振忠亦辯稱其並未與被告郭家偉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⒈被告郭家偉於101 年4 月27日凌晨某時許遭被害人翁進榮以

煙灰缸敲打,受有臉部撕裂傷、左邊上頜骨骨折傷害等情,據被告郭家偉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1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被告李振忠亦坦承其知悉此情(見偵卷第22頁),其二人雖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李振忠自承被害人翁進榮於案發前第一次與伊聯絡之時間為101 年4 月30日晚間10時左右,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不詳電話撥打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約定見面之時地;又因伊與被告郭家偉是好朋友,翁進榮在與伊見面前有問伊被告郭家偉有無與在一起,他擔心伊與被告郭家偉會一起找他的麻煩等語(見偵卷第20、22、69頁),而被告李振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4 月30日晚間9 時42分19秒及晚間9 時50分23秒亦確實有受話紀錄,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8 頁),足證被告李振忠於案發前對被告郭家偉與被害人翁進榮間之糾紛、被害人翁進榮正躲避被告郭家偉尋仇等情均甚了解,其雖辯稱並未與被告郭家偉商量好要教訓被害人翁進榮,其於101 年4 月30日亦未聯絡被告郭家偉告知被害人翁進榮之行蹤云云(見偵卷第22、69頁),惟依其上開通聯紀錄顯示,其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24秒即以發送簡訊至被告郭家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168 頁,與偵卷第157 頁被告郭家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一時間有收簡訊之通聯紀錄相互比對,可知發簡訊者為被告李振忠),顯與其所辯不符,參以被告李振忠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其與被害人翁進榮於10

1 年5 月1 日凌晨3 時許甫碰面後,被告郭家偉即現身追趕被害人翁進榮等情(見偵卷第21、61頁),若非被告李振忠與被告郭家偉預先議定由被告李振忠負責通報被害人翁進榮之行蹤,時間點實難如此密接;況被告李振忠於警詢中自承在被害人翁進榮尚未坐上計程車前,其已看到被告郭家偉手持破酒瓶追趕被害人翁進榮等語(見偵卷第21頁),倘其確未與被告郭家偉具有傷害被害人翁進榮之犯意聯絡,為免事態一發不可收拾,其縱不協助被害人翁進榮逃離現場,亦不應加以攔阻,惟其仍繼續與被告郭家偉共同攔阻被害人翁進榮所乘之計程車離開,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郭家偉、李振忠辯稱其等並無事先商議教訓被害人翁進榮云云不實,堪認其二人確具有對被害人翁進榮為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無疑。

⒉按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其主觀上故意範圍,

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郭家偉雖辯稱其僅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破酒瓶刺入被害人翁進榮右手臂內側近腋下處,之後就抽出來,並未再加以拉扯切割云云(見本院卷第18

3 頁背面),惟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稱:伊是對著被害人翁進榮的右手臂及肩胛骨位劃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不符,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又觀之被害人翁進榮該處傷口,深度深達6.0 公分,並有7.0 公分境界清晰之垂直割痕,業如前述,並經鑑定人孫家棟法醫到庭具結鑑定稱:該創口本身有一個入口,後面有拖長7 公銳利的割創,動脈有破掉,傷口呈

T 字形;若只是持銳器劃過皮膚,不會刺到臂動脈,只會造成表淺割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第171 頁),顯見倘被告郭家偉僅以單點刺入或輕微力道加以劃傷被害人翁進榮,並不至於造成如此深層刺創;況被告郭家偉刺創之位置為近腋下之右臂柔軟處,目的顯在於加乘翁進榮傷勢嚴重度,參以被告郭家偉於案發前以「輕者要翁進榮一隻手」等語恐嚇翁進榮之父母等情,堪認被告郭家偉斯時已逾越前揭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而昇高至毀敗翁進榮右臂機能之重傷害犯意,且其刺入翁進榮右臂之深度深達6.0 公分,並有拖長7.0 公分之割創,客觀上其當能預見翁進榮可能因而大量出血致死亡,參照前揭說明,自構成重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至被告李振忠當時係擋在計程車前方,據證人陳松志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業如前述,顯未能近身見聞被告郭家偉行兇手法,尚難遽認被告李振忠可預見被告郭家偉所實施之行為已超越原普通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客觀上亦難期被告李振忠預見可能發生翁進榮因右側臂動脈銳器刺創出血性休克不治之死亡結果;且本件被害人翁進榮係與被告郭家偉有所糾紛,與被告李振忠尚約定一同向藥頭購買毒品,顯無交惡,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二人有何怨隙,亦難認被告李振忠具有重傷害翁進榮之動機,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李振忠自應僅就其所知悉之普通傷害程度負其共同正犯責任。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家偉、李振忠二人係共犯殺人罪,惟按

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373 號、51年度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參照被告郭家偉先前恐嚇被害人翁進榮父母之「要翁進榮一隻手一隻腳,並給翁進榮吃花生,就是給翁進榮吃子彈」、「最輕要翁進榮一隻手一隻腳,最重要給翁進榮死」等語,若被告郭家偉確有殺害翁進榮之意,所選擇之兇器應為槍彈,惟查本案兇器為破酒瓶,且被告郭家偉下手加害被害人翁進榮之刺創部位為右手臂,並非頭、胸、腹等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位置,又其刺創被害人翁進榮一次後,即罷手與被告李振忠一同離去,並未繼續追加攻擊,再考量其於案發前遭被害人翁進榮毆打之傷勢並未傷及自身重要器官,亦應不致產生殺害被害人翁進榮之動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家偉於下手加害當時主觀上具有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難認被告郭家偉確有殺人犯意。至被告李振忠部分,僅足令其負普通傷害之共同正犯責任,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認。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家偉係持不詳銳器刺創翁進榮,惟查被告郭家偉、李振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被告郭家偉所使用之兇器為破酒瓶(見偵卷第14、21、61、65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182 頁正面、第183 頁背面),而依證人陳松志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郭家偉所持兇器看起來像玻璃纖維、約15公分的圓椎棒狀物體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其所述之外型亦與酒瓶相符,至證人即急診室醫護人員黃亮中、李艾璇於警詢中雖陳稱於清理翁進榮傷口時未見到玻璃碎片等語(見偵卷第139 、141 頁),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亦認「傷口有7.0 公分的割痕太過平整不太像酒瓶造成」(見相卷第113 頁),惟該鑑定報告亦認「雖然創口周圍並無玻璃碎屑,但仍無法完全排除酒瓶所造成」(見相卷第

113 頁),參以鑑定人孫家棟到庭具結鑑定稱:如果是很尖銳的酒瓶碎片,還是可能造成本案被害人翁進榮之刺創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述可採,本案兇器應為破酒瓶無疑,附予敘明。

⒋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郭家偉犯重傷害致死及被告李振忠犯普通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郭家偉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278 條第2 項重傷害致死罪。被告李振忠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事實三涉犯殺人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郭家偉之共同傷害罪責吸收於其重傷害致人於死行為中,應逕論以重傷害致死罪。被告郭家偉於事實二前後三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被告郭家偉、李振忠就事實三之強制罪及普通傷害之基礎犯罪事實,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郭家偉所犯之恐嚇罪、強制罪及逾越普通傷害犯意聯絡之重傷害致死罪間,及被告李振忠所犯之強制罪及普通傷害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於各罪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家偉僅因與被害人翁進榮有所糾紛,竟恐嚇被害人翁進榮之父母,並與被告李振忠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謀議犯案,被告李振忠亦明知被告郭家偉與被害人翁進榮有所嫌隙,仍與被告郭家偉基於普通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將被害人翁進榮行蹤提供予被告郭家偉,並與被告郭家偉共同妨害被害人翁進榮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被告郭家偉更於加害被害人翁進榮時昇高至重傷害犯意,致生被害人翁進榮死亡之加重結果,對被害人及家屬、社會秩序均生重大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等均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振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就被告李振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郭家偉持以行兇之破酒瓶一只,並未扣案,且據其表示係隨手拾得,非其所有,並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7

8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