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洪金城被 告 林而宏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孫文玲代表人 號被 告 林逸婷上列被告等因101 年度訴字第158 號案件,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

,597,792元,並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略以:被告林而宏因違反公司法第9 條等罪名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故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林而宏及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鯨公司)請求賠償。且被告林而宏已坦承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案,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孫文玲為現任藍鯨公司董事長,被告林而宏為求脫產,已將公司股權全數登記到其女友孫文玲及長女林逸婷身上,是主張被告林而宏、藍鯨公司、孫文玲及林逸婷等4 人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全數之損失。

㈢證據:藍鯨公司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40號不起訴處分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減資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減資明細表、股東股份退回說明(均影本)。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84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均揭此意旨。

二、查本案刑事被告林而宏因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就其中被告林而宏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犯罪事實判決「林而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則經本院宣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28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依檢察官前開起訴書所起訴及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犯罪事實,因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目的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範亦在於確保公司帳冊財務報表等資料之正確完整,是原告均非此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檢察官所起訴而經本院宣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等事實,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林而宏冒用曾振雄之名義而偽造曾振雄名義之私文書,並將曾振雄辭任董事及願任監察人之不實事項提出申請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有上開起訴書可參,是從此部分起訴之事實內容,原告亦非此部分犯行而受有損害之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林而宏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