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彬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被 告 徐翊銘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黃泓勝律師被 告 陳有慧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13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彬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徐翊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陳有慧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文彬、徐翊銘、陳有慧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自民國95年4 月11日起至98年1 月8 日止擔任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4日改名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揚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總經理任職期間為95年4 月25日起至98年1 月8 日止);徐翊銘自98年1月9 日起擔任普揚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迄今;吳家賢(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在案)係普揚公司管理處經理,陳文彬、徐翊銘、吳家賢在上述任職期間內,依公司法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為公司法上所規定之負責人;楊睿淑(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3 年在案)自98年2 月16日起擔任普揚公司財務經理;陳有慧係普揚公司財會經理(任職期間為93年2 月至99年10月,自97年3 月24日起擔任普揚公司財會經理迄至離職),2人負責掌理普揚公司財務、會計事務,任職期間均為公司法上所規定之負責人且為普揚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普揚公司於88年9 月7 日經主管機關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為上櫃),該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陳文彬、徐翊銘、吳家賢、陳有慧、楊睿淑在上述任職期間,依其職務分別負有依法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陳文彬、徐翊銘、陳有慧就所擔任總經理及主辦會計人員之職務,按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應於普揚公司依上開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鄧福鈞(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在案)係威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能公司)負責人,林志忠(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在案)為鑫鴻公司之負責人,鄧文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4 年在案)係威能公司、鑫鴻公司及擎耀公司會計財務人員,鄧福鈞、林志忠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鄧文莉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
二、緣97年初普揚公司因停止濾光片業務後幾無營收,陳文彬為增加財務報表的業績,乃思以進行虛偽交易之方式,製造普揚公司財務報告獲利假象,分別與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人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規定之犯意聯絡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
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基於填製不會計憑證、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犯意聯絡,謀議於威能公司、鑫鴻公司並無實際向普揚公司進銷貨之情況下,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偽以普揚公司自鑫鴻公司買入商品,再以約5 %之價差售予威能公司之形式虛偽交易,普揚公司部分則係由不知情採購人員負責與鄧文莉聯繫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事宜。謀議既定,陳文彬即指示吳家賢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之鄧文莉商議虛偽交易一事,吳家賢依其指示與鄧文莉聯繫虛偽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事宜,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期間即自97年4 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由不知情之普揚公司成年員工及鑫鴻公司、威能公司之鄧文莉虛偽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填製相關會計憑證,以虛增營業額。陳文彬與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人基於前述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規定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將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交易記載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普揚公司97年及96年6 月30日財務報告(下稱97年度半年報)、97年及96年9 月30日財務季報表(下稱97年度第三季報),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以經理人身分蓋章,復指示不知情之陳有慧於97年間將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財務報告送交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盈如、連淑凌簽證,致普揚公司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普揚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普揚公司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對於普揚公司營業、交易、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
三、徐翊銘自98年1 月9 日起接任普揚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惟徐翊銘於接任前,明知普揚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並無實際向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進、銷貨而屬虛偽交易之事實,仍延續陳文彬擔任負責人之作法,於98年1 月9 日接任普揚公司負責人兼經理人後,即與威能公司負責人鄧福鈞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徐翊銘指示不知情之普揚公司員工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
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不實交易記載在附表四編號3 所示普揚公司97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下稱97年度年報),徐翊銘並於97年度年報以經理人身分蓋章,徐翊銘復指示不知情之陳有慧、楊睿淑等人將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不實財務報告送交不知情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翠苗、蕭金木簽證,致普揚公司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普揚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普揚公司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對於普揚公司營業、交易、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
四、徐翊銘於98年1 月9 日接任普揚公司負責人兼經理人後,延續陳文彬擔任負責人之作法,分別與如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之人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規定之犯意聯絡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之人基於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犯意聯絡,謀議於威能公司、鑫鴻公司並無實際向普揚公司進銷貨之情況下,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偽以普揚公司自鑫鴻公司買入商品,再以約5 %之價差售予威能公司之形式為虛偽交易。謀議既定,徐翊銘先於如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6 所示時間,指示吳家賢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之鄧文莉商議虛偽交易一事,吳家賢即指示知情之陳有慧與鄧文莉聯繫虛偽記載如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事宜。嗣楊睿淑於98年2 月16日至普揚公司擔任財務主管,徐翊銘乃指示楊睿淑上令下達,由知情之陳有慧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之鄧文莉於附表二編號7 至11、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期間即自98年2 月18日起至98年6 月26日止,先後多次聯繫虛偽記載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之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事宜,繼而由陳有慧或不知情之普揚公司成年職員及鑫鴻公司、威能公司之鄧文莉分別虛偽記載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以虛增營業額。徐翊銘分別與如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之人基於前述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規定之犯意聯絡,指示知情之陳有慧將附表二編號6 至8 、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不實交易記載在附表四編號4 所示普揚公司98年及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稱98年度第一季報),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不實交易記載在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普揚公司98年及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下稱98年度半年報)、98年及97年度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告(下稱98年度年報),徐翊銘、陳有慧並於98年度第一季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以經理人、會計主管身分蓋章,徐翊銘復指示陳有慧、楊睿淑等人於98年間分別將前述不實財務報告送交不知情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翠苗、蕭金木簽證,致普揚公司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普揚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普揚公司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對於普揚公司營業、交易、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嗣因櫃買中心查核普揚公司之應收款項,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被告陳文彬、徐翊銘、陳有慧、證人楊睿淑與鑫鴻公司負責人林志忠、威能公司負責人鄧福鈞、鄧文莉共同謀議,進行虛偽買賣交易以虛增普揚公司營收,渠等自97年3 月起,明知普揚公司並無實際向鑫鴻公司進貨之事實,即與鑫鴻公司負責人林志忠謀議安排虛偽交易,由鑫鴻公司於97年及98年間,分別虛偽出貨金額共計1,693 萬元、1,510 萬7,000 元之LED 及IC零件貨品予被告陳文彬、徐翊銘經營之普揚公司後,被告陳文彬、徐翊銘明知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復與威能公司負責人鄧福鈞謀議安排虛偽交易,由普揚公司再將前述LED 及IC零件貨品約加價5 %,分別以1,778 萬9,000 元及1,588 萬8,000 元全數銷售予威能公司,藉以虛增普揚公司之營業額及營收等情。嗣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7 月3 日檢送之補充理由書㈢,雖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更正、補充為:被告陳文彬為虛增普揚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報及避免公司遭到下櫃命運,竟與證人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等基於製作不實財報、虛偽交易之犯意聯絡,共謀自97年4 月間起至97年12月26日止,於補充理由書㈢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時間,以自擎耀公司販售LED 及IC等零件至鑫鴻公司,再將同批產品自鑫鴻公司販售至普揚公司,最後再由普揚公司將同批產品販售至威能公司之虛偽交易模式以衝高營業額。並由被告陳文彬先指示普揚公司總管理處經理、財務經理吳家賢負責居中協調,證人吳家賢即聯絡證人鄧福鈞、鄧文莉製作虛偽交易之細節,再由證人鄧文莉填製不實請購單、採購單、訂貨單、進貨單、銷貨單及驗收單等文書憑證,交付普揚公司財會人員魏玉屏、被告陳有慧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請款單、發票等憑證,再依據上開不實憑證製作不實金流,以編列不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以此方式虛增普揚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營業額,美化普揚公司財務報表;被告徐翊銘於98年
1 月9 日接任普揚公司負責人後,仍為虛增普揚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報及避免公司遭到下櫃命運,再與證人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等基於製作不實財報、虛偽交易之犯意聯絡,共謀自98年4 月間起至98年6 月30日(補充理由書㈢誤載為97年12月26日)止,於補充理由書㈢附表所示編號6 至12(補充理由書㈢誤載編號1 至5 )時間,以自擎耀公司販售LE
D 及IC等零件至鑫鴻公司,再共謀自98年1 月19日間起至98年6 月30日間止,於補充理由書㈢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時間,以相同虛偽交易模式,自擎耀公司販售LED 及IC等零件至鑫鴻公司,再將同批產品自鑫鴻公司販售至普揚公司,最後再由普揚公司將同批產品販售至威能公司之虛偽交易模式以衝高營業額等情,有補充理由書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惟起訴書所指被告陳文彬就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98年普揚公司、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間虛偽交易、被告徐翊銘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97年普揚公司、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間虛偽交易犯罪事實,雖經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㈢表明不再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罪嫌,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應一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法院仍應併予審判。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鄧福鈞、林志忠、魏玉屏、林佳怡、楊睿淑、鄧文莉、
謝宗良於調查站詢問及證人魏玉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鄧福鈞、林志忠、魏玉屏、林佳怡、楊睿淑、鄧文莉、謝宗良於調查站詢問及證人魏玉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鄧福鈞、林志忠、楊睿淑、鄧文莉、謝宗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同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另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同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僅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第4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參照)。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為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第1069號判決參照)。次按同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鄧福鈞、林志忠、楊睿淑、鄧文莉、謝宗良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二第283 頁、第144 頁、第
159 頁、第207 頁、第179 頁),而按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信性極高,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鄧福鈞、楊睿淑、鄧文莉、謝宗良到庭,並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依前開說明,就上開證人前揭偵查中證言部分,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有慧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文彬、徐翊銘對於普揚公司於97年、98年間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有記載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附表二編號
6 、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係被告陳有慧依照證人吳家賢指示及附表二編號7 至11、附表三編號
7 至11所示之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係被告陳有慧依照證人楊睿淑之指示,分別與證人鄧文莉聯繫而由被告陳有慧或不知情普揚公司成年職員為記載,且據以申報及公告在如附表四所示之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97年度年報、98年度第一季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1、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普揚公司給付給鑫鴻公司、威能公司給付給普揚公司之貨款,係證人即普揚公司員工林彥妏先自普揚公司帳戶提領匯入鑫鴻公司帳戶,由證人林彥妏自鑫鴻公司帳戶內提領匯至威能公司帳戶,復由證人林彥妏自威能公司提領轉匯至普揚公司帳戶內等情坦承不諱。惟被告陳文彬、徐翊銘矢口否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規定等犯行,被告陳文彬辯稱:97年間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係真實交易,普揚公司並無營業額不足遭下櫃之憂云云;被告徐翊銘辯稱:於98年1 月9 日接任普揚公司負責人前,鑫鴻公司與普揚公司、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間即有交易往來,其僅係延續先前之交易模式,附表二編號4 至11、附表三編號4 至11並非虛偽交易云云。惟查:
㈠普揚公司於86年7 月3 日經金管會同意其股票公開發行,於
88年9 月7 日上櫃後,向金管會申辦辦理現金增資及合併增資發行新股,經金管會於89年4 月15日及93年9 月10日同意申報生效,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等規定定期編送財務報告,該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一情,有金管會102 年12月5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五第146 頁)。又被告陳文彬、徐翊銘分別擔任普揚公司98年1 月9 日前、後之負責人,證人吳家賢擔任普揚公司管理處經理、財務經理,被告陳有慧於97年3 月24日擔任普揚公司財會經理,證人楊睿淑自98年2 月16日擔任普揚公司財務經理一情,為被告陳文彬、徐翊銘、陳有慧所不爭執,並有普揚公司第10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及普揚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2 紙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一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245 頁、第251 頁)。另證人林志忠、鄧福鈞各為鑫鴻公司、威能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鄧文莉於97年任職於威能公司、鑫鴻公司,98年間任職於威能公司,並負責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財會事務等情,業經證人林志忠、鄧福鈞、鄧文莉於偵查中及證人鄧文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份、法眼系統職業查詢1 紙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一第160 頁、第161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493 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虛偽交易資金流向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普揚公司、威能公司虛偽交易資金流向如下:
於97年12月22日自被告徐翊銘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取款新臺幣(下同)1,627 萬9,513 元、1,610 萬4,245 元轉帳至第三人游玉坤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自游玉坤兆豐銀行帳戶取款3,238萬3,758 元轉入鑫鴻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鑫鴻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取款3,185 萬0,403 元,將其中829 萬5,756 元轉入威能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復由上開威能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取款82
9 萬5,756 元轉帳至普揚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上開款項自普揚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取出轉入普揚公司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7年12月23日經第三人謝文聰提示票據後,由上開普揚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兌領款項至謝文聰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謝文聰於97年12月24日跨行匯款至證人鄧福鈞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情(匯出、匯入銀行、提匯款日期、提領人、提匯款金額均詳如附件一),有兆豐銀行世貿分行103 年1 月20日(103 )兆銀世貿字第8 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102 年12月25日(102 )兆銀世貿字第43號函、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3 年1 月3 日民權匯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票據2 紙、普揚公司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101 年3 月9 日(101 )國世重字第1564號函所附鄧福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卷五第199 頁至第203 頁、第163 頁、第174 頁至194 頁、本院卷卷一第87頁)附卷可證,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威能公司應給付予普揚公司之貨款金流,自被告徐翊銘帳戶取出後,透過第三人游玉坤帳戶轉入鑫鴻公司、威能公司後,再以威能公司名義轉入普揚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隨即匯入普揚公司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再由謝文聰自普揚公司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提示兌領該筆款項轉入謝文聰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再轉匯至證人鄧福鈞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該筆款項終回至證人鄧福鈞掌控中。
⒉如附表二編號4 至11、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普揚公司、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虛偽交易資金流向情形分敘如下:
⑴98年3 月26日證人即普揚公司會計人員林彥妏自普揚公司華
南商銀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776 萬4,750 元後,隨即轉入鑫鴻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6日及27日證人林彥妏分別自鑫鴻公司前開帳戶提款330 萬元及446 萬4,750 元,並分別以證人林彥妏、鄧福鈞名義匯入322 萬元及493 萬4,300 元至威能公司華南商銀東臺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98年3 月27日證人林彥妏又自威能公司前開帳戶取款81
5 萬4,300 元匯回普揚公司華南商銀永和分行前開帳戶。⑵98年4 月24日證人林彥妏自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取款150 萬6,750 元並隨即轉入鑫鴻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8日及29日證人林彥妏分別自鑫鴻公司前開帳戶提款40萬元、45萬元及65萬6,700 元,並以證人鄧福鈞名義分別匯入47萬元、44萬3,000 元及66萬7,250 元至威能公司華南商銀東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8年4 月30日證人林彥妏又自威能公司前開帳戶提款158 萬0,250 元匯入普揚公司華南商銀永和分行前開帳戶。
⑶98年5 月25日證人林彥妏自普揚公司華南商銀世貿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取款172 萬2,030 元,隨即將172 萬2,000 元轉入鑫鴻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6日及27日證人林彥妏分別自鑫鴻公司前開帳戶提款90萬元及82萬2,000 元,並以證人鄧福鈞名義分別匯入97萬4,000 元及83萬2,000 元至威能公司華南商銀東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8年5 月27日證人林彥妏又自威能公司前開帳戶提款180 萬6,000 元匯至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⑷98年6 月25日證人林彥妏自普揚公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取款462 萬元並隨即轉入鑫鴻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6日、29日及30日林彥妏分別自鑫鴻公司前開帳戶提款150 萬元、
185 萬6,000 元及126 萬4,000 元,並以證人鄧福鈞名義分別匯入170 萬元、188 萬6,000 元及127 萬0,250 元至威能公司華南商銀東臺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98年6 月30日證人林彥妏又自威能公司前開帳戶取款485 萬6,250 元匯至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⑸98年7 月27日證人林彥妏自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取款275 萬6,290 元並隨即轉入275 萬6,
250 元至鑫鴻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證人林彥妏於同年月29日、30日及31日分別自鑫鴻公司前開帳戶提款95萬元、98萬6,250 元及82萬元,並以證人鄧福鈞名義分別匯入100 萬1,750 元、100 萬元及89萬6,250 元至威能公司華南商銀東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8年7 月31日證人林彥妏又自威能公司前開帳戶內提款289 萬8,000 元,將其中289 萬7,960 元匯回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⑹98年8 月14日證人林彥妏自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取款210 萬6,027 元,並隨即將210 萬5,
987 元轉至鑫鴻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7日、18日、20日及21日證人林彥妏分別自鑫鴻公司前開帳戶提款48萬5,000 元、45萬5,987 元、75萬元及41萬5,000 元,並以證人鄧福鈞名義分別匯入56萬元、47萬4,987 元、76萬5,000 元及42萬元至威能公司華南商銀東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98年8 月21日證人林彥妏又自威能公司前開帳戶提款221 萬9,987 元,將其中221 萬9,947 元匯回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⑺98年8 月25日證人林彥妏自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取款315 萬1,153 元,並隨即將315 萬1,
103 元轉至鑫鴻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6日、27日及28日證人林彥妏分別自鑫鴻公司前開帳戶提款121 萬元、98萬5,103 元及95萬6,000 元,並以證人鄧福鈞名義分別匯入133 萬0,572 元、102 萬0,10
3 元及97萬1,000 元至威能公司華南商銀東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8年8 月28日證人林彥妏又自威能公司前開帳戶內提款332 萬1,675 元,將其中332 萬1,62
5 元匯回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⒊綜上所述,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交
易資料所示資金流向紀錄,係由被告徐翊銘帳戶取出後,輾轉匯入威能公司帳戶,再以威能公司名義匯入普揚公司帳戶,旋即自普揚公司帳戶取出後輾轉匯入謝文聰帳戶內,再取出匯予證人鄧福鈞,另如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交易及如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交易之款項,均先由普揚公司取出後先匯入鑫鴻公司帳戶後,再由鑫鴻公司帳戶取出轉匯入威能公司帳戶,復由威能公司帳戶取出再度匯回普揚公司帳戶,而由普揚公司終局掌控上開款項等情(匯出、匯入銀行、提匯款日期、提領人、提匯款金額均詳如附件一、附件二),有普揚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歸戶存款查詢、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99年10月21日國世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鑫鴻公司及普揚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99年11月10日國世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鑫鴻公司傳票及大額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9年11月16日華永存字第099464號函所附普揚公司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華南銀行世貿分行99年11月22日(99)華世貿字第000000
0 號函所附威能公司臨櫃辦理現金存入及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99年12月6 日(99)華儲字第310 號函所附普揚公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99年12月9 日(99)華世貿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普揚公司帳戶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9年12月14日華忠孝字第00
00 000號函所附威能公司在該行交易傳票、兆豐銀行102 年
9 月4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普揚公司帳戶往來傳票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一第
38 1頁至第491 頁、本院卷卷五第53頁至第61頁),足見上開附表二編號4 至11、附表三編號1 至11之金流係經由前述流程統籌辦理,非各該交易相對人因上開交易所為給付貨款行為,上述普揚公司、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間之交易憑證、單據及發票等,均僅為符合政府法令及帳務規定而製作,並無任何實際交易。
㈢證人鄧福鈞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間普揚公司將鍍膜部門切
出去,公司營業額掛零,因我成立幾家貿易公司有在營業,被告陳文彬希望我可以把一些生意交給普揚公司來做,讓普揚公司的營收不要是零,事實上並沒有這些買賣,只是財報這樣製作,有資金在跑,有金流沒有物流,這部分是虛偽交易,普揚公司跟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跟普揚公司之間,針對
LED 及IC買賣都是虛偽交易,做虛偽交易的目的是為了要讓普揚公司在財報上有績效、有營利,是跟被告陳文彬、徐翊銘談的,提議用這種方式是被告陳文彬,我、被告陳文彬、徐翊銘都同意用此虛偽交易方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2
9 號偵查卷卷二第279 頁至第281 頁);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本院101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有提到97年時普揚公司營收很差,希望增加普揚公司的營業額,因此被告陳文彬來拜託我,98年普揚公司轉型的時候,我有印象有人來跟我說,普揚公司的光電部分要停掉,希望我繼續幫忙,這個人應該是被告徐翊銘,因為被告陳文彬已經離開公司等語是實在,所以後來被告徐翊銘來找我,希望我繼續幫忙,是因為他們當時要做不動產,那些東西在被告徐翊銘還沒有很明瞭這家公司之前,我們就是繼續作,能有的業績還是繼續讓公司繼續有,鑫鴻公司的經營及實際負責的業務是證人林志忠,財務的話就是證人鄧文莉,97年間被告陳文彬有來找我談過,被告徐翊銘也有來談,應該是在被告徐翊銘98年1 月入主普揚公司之後,就講到被告徐翊銘可能要轉型作一些不動產的開發,因為也無法曉得到時業績會是怎樣的一個狀況,當然能讓公司延續到一個程度就繼續延續,到了他覺得時間到了,東西進來之後,就可能不要再作,不需要再用這種交易模式,所以被告徐翊銘還是有請我幫忙一段時間,被告徐翊銘會再轉型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1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32頁);證人鄧文莉於偵查中結證稱:每筆威能公司下單給普揚公司的貨都是普揚公司向鑫鴻公司購入再轉售,因為普揚公司處理財務的1 位小姐MANDY 要求說普揚公司老闆要做營業額,如果我們威能公司方便的話就配合,普揚公司出貨給威能公司的貨款為鑫鴻公司出貨給普揚公司貨款多
5 %,是MANDY 直接跟我說的,貨直接從鑫鴻公司出貨到威能公司,所以普揚公司實際上並沒有自鑫鴻公司收貨及出貨給威能公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二第20
4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普揚公司是一個叫MA
NDY 的人跟我聯絡,我在本院101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有提到我聯絡的對象都是被告陳有慧,因為被告陳有慧也叫MA
NDY ,跟我聯絡的對象中,97年、98年從頭到尾都是MANDY,我不確定是否都是同一人,但應該都是同一人,一開始是MANDY 跟我講,叫我提供2 間公司,我就提供鑫鴻公司和威能公司,鑫鴻公司賣東西給普揚公司,普揚公司再賣給威能公司之交易模式是我跟MANDY 討論出來,這個交易模式確立後,每次的交易總金額是普揚公司的MANDY 告訴我,我再決定訂單內容,包括貨品名稱、數量、單價,再用電話聯繫MA
NDY ,告知訂單的品項、數量與單價,之後普揚公司及威能公司再各自依照我們講好的訂單內容來製作訂單,普揚公司自己決定他們的金額,並不是我決定,普揚公司跟我買東西的金額是我決定的,但我要跟普揚公司買東西的金額是普揚公司決定,要賺多少是他們自己決定,我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普揚公司出貨給威能公司的貨款為鑫鴻公司出貨給普揚公司貨款多5 %,多5 %是MANDY 直接跟我說的,我們的貨就直接從鑫鴻公司拉到威能公司,普揚公司並沒有來驗貨,匯款順序是普揚公司會先拿錢出來,普揚公司先匯款到鑫鴻公司帳戶,之後威能公司把錢匯給普揚公司,都是按照訂單的順序來付款,威能公司匯款給普揚公司部分,一小段時間是我處理,98年後都不是我,98年以後我們把大小章交給普揚公司,由普揚公司處理,我不記得交給誰,只記得交給女性,不是MANDY ,我也不知道是否是證人楊睿淑,除了交付威能公司帳戶外,還同時交付鑫鴻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公司印鑑,因為普揚公司不信任我們,他們要自己去處理,我也沒有意見,對於證人林彥妏作證時確認她有從鑫鴻公司帳戶提款,再以證人鄧福鈞名義存款到威能公司帳戶,經過核對證人林彥妏歷次提款與匯款金額,與鑫鴻公司、普揚公司、威能公司於97、98年間數筆交易時間吻合,我沒有意見,這是他們在處理,我不曉得,我們因為這樣的交易,由威能公司多付5 %的金額給普揚公司,威能公司多付的部分,普揚公司會用他們私人帳戶匯到我或鄧福鈞的個人帳戶,我在調查站稱曾經有一次是MANDY 直接交付現金給我,應該是有,可能金額不是很大,普揚公司由被告陳文彬當負責人,或是由被告徐翊銘當負責人,這個交易模式,包括聯絡對象、訂單決定的方式等交易細節沒有其他不同之處,MA
NDY 跟我討論問誰要放後面,誰要放前面,97年、98年間交易時,貨物會直接從汐止鑫鴻公司出貨到吳興街威能公司,在98年以前,資金狀況、金流部分也是由普揚公司先付給鑫鴻公司,威能公司付給普揚公司,表面上的金流是這樣,在97年間威能公司對普揚公司應付帳款部分,威能公司完全沒欠普揚公司錢,調查站人員問我有關差額的給付方式,我說「對啊,對啊,就是1 個差額的幾萬塊」,調查員問我說大約多久匯給我,我說1 個月,我自己跟調查員說有一次跟我處理錢的人是李幸修,有關我說李幸修跟我處理錢的事情應該是匯款、金流,我的意思是說除了MANDY 之外,還有一次是跟李幸修處理錢的事情,那次是我自己去的,在這樣的交易過程,我們並沒有任何利潤,純粹幫忙,也不至於有損失,貨還是到威能公司,他們會補回5 %的稅金,李幸修直接拿5 %價差的現金給我,這是稅金,因為這是我要付給國稅局的錢,我開發票就會多出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93頁、第95頁、第106 頁),另經被告陳有慧於偵查中供稱:普揚公司有做這些交易模式,證人楊睿淑有交代這個月要做多少營收,她會先告訴我們會計,我們公司目前沒有採購,證人楊睿淑會先請我聯絡證人鄧文莉討論要做多少的營業額,她會以威能公司名義下單給普揚公司,然後普揚公司再跟鑫鴻公司採購,向鑫鴻公司採購部分也是跟證人鄧文莉聯繫,我是受證人楊睿淑指示,證人楊睿淑的目的是要創造營業額,是證人楊睿淑授權這樣的交易,確實都是跟證人鄧文莉聯絡,目的是為了營業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二第247 頁、第248 頁)及證人吳家賢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年中,原本製造業部分停掉,我只知道被告陳文彬因當時晶極的濾光片停產了,他就指示我做這業務,被告徐翊銘於98年1 月9 日入主普揚公司後,我有奉被告徐翊銘指示跟證人鄧文莉聯絡過業務1 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41 號偵查影印卷卷二第5 頁、第6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普揚公司於97年間開始跟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買賣電子交易,這是被告陳文彬交辦的,被告陳文彬告訴我有這個業務,請我跟證人鄧文莉聯絡,我跟證人鄧文莉聯絡後,就告知她與誰聯絡,請證人鄧文莉直接跟我們臺中採購人員嚴井妏聯繫,97年我聯絡4 次,98年被告徐翊銘入主後,只有第一次的時候是被告徐翊銘指示我聯絡,我只有聯絡這一次,請被告陳有慧跟證人鄧文莉確認交易細節,我與證人鄧文莉電話聯繫時,沒有提到買賣何種東西及如何買賣,只說買賣業務,對方就聽得懂我在說什麼,並且也沒有提到買什麼及如何買跟賣,我有質疑是虛偽的,因為我聯絡的人都是同一個,也就是證人鄧文莉而已,按正常交易來說,應該買賣各自會聯絡,也就是買進來跟賣出去的人應該不同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235 頁反面、第238 頁、第246頁反面)、證人楊睿淑於偵查中結證稱:在普揚公司任職期間有做過普揚公司、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關於LED 跟IC交易,這部分的帳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徐翊銘指示,被告徐翊銘跟我講說公司有做這樣的買賣業務,帳還是由被告陳有慧處理,所以我就交辦給被告陳有慧,我知道這些交易是虛偽,祇是為了達到去年業績的一半,所以才依照被告徐翊銘的要求做虛偽交易資料,也是我叫被告陳有慧製作虛偽的交易資料,目的是為了達到前一年度業績的一半,是被告徐翊銘指示我,我再交代被告陳有慧,我受命於被告徐翊銘,我、被告徐翊銘、陳有慧都知道這是筆假交易,我不知道為何威能公司及鑫鴻公司之負責人願意配合普揚公司製作虛偽交易紀錄,要問被告徐翊銘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二第156 頁、第157 頁),可知普揚公司於97年初起,因停止濾光片業務後幾無營收,被告陳文彬、徐翊銘、陳有慧及證人吳家賢、楊睿淑為避免普揚公司財務報告呈現無營收狀況,遂與鑫鴻公司負責人林志忠、威能公司負責人鄧福鈞、會計人員鄧文莉共同謀議,虛偽記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製造上開假金流,偽以買賣交易而虛增普揚公司之營業額及營收,益徵普揚公司、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間之交易紀錄均屬形式上為符合政府法令規定所為之虛偽記載,並無真實交易,此情並為被告陳文彬、徐翊銘、陳有慧知悉且參與。
㈣此外,另有如附表二、三會計憑證欄所示之會計憑證、普揚
公司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97年度年報、98年度第一季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各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三第258 頁至第243 頁、第28 5頁至第300 頁、外放)。如附表二所示鑫鴻公司與普揚公司間虛偽交易,致使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卷三第260 頁、第290 頁)中「應付帳款」科目記載金額「2,581 千元」、「866 千元」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虛增之應付帳款789 萬1,170 元、97年度年報之資產負債表(見外放97年度年報第6 頁)中「應付帳款」科目記載金額「8,052 千元」中含有自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及4 至5 所示鑫鴻公司虛偽進貨所虛增之應付帳款789 萬1,170 元及77 6萬4,750 元、98年度第一季報資產負債表(見外放98年度第一季報第5 頁)中「應付帳款」科目記載「8,562 千元」含有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虛增之應付帳款
784 萬8,750 元、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見外放98年度半年報第6 頁、98年度第三季報第6 頁、98年度年報第6 頁)資產負債表之「應付帳款」科目記載「38,648千元」、「28,635千元」、「135 千元」中含有附表二編號6 至8 、9 至11所示自鑫鴻公司假進貨所虛增之應付帳款784 萬8,750 元、801 萬3,340 元;另如附表三所示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間虛偽交易,使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卷三第260 頁、第290 頁)中,「應收帳款」科目記載「8,095 千元」、「1,848 千元」內含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虛銷予威能公司所虛增之應收帳款829 萬5,756 元及使損益表中(見本院卷卷三第26
0 頁反頁、第290 頁反面)「銷貨收入」科目記載「22,319千元」、「22,637千元」中,內含虛增之790 萬0,720 元(「應收帳款」與「銷貨收入」金額之差異為「應收帳款」的金額含稅【含銷項稅額】,「銷貨收入」則不含稅,即銷貨收入金額×1.05=應收帳款金額)、97年度年報之資產負債表(見外放97年度年報第6 頁)之「應收帳款」科目記載「8,154 千元」中含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4 、5 所示虛銷予威能公司所虛增之應收帳款829 萬5,756 元及815 萬4,30
0 元及使損益表(見外放97年度財務報告第7 頁)之「銷貨收入」科目記載「30,443千元」中,內含如附表三編號4、5虛增之776 萬6,000 元及前期(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虛增之790 萬0,720 元,共計1,566 萬6,720 元、98年度第一季報資產負債表(見外放98年度第一季報第5 頁)之「應收帳款」科目記載「8,242 千元」中含有如附表三編號
6 至8 所示虛增之應收帳款824 萬2,500 元,並使損益表(見外放98年度第一季報第6 頁)中「銷貨收入」科目記載「7,850 千元」中,內含虛增之785 萬元,98年度半年報資產負債表(見外放98年度半年報第6 頁)中「應收帳款」科目記載「8,440 千元」,內含如附表三編號9 至11所示虛增應收帳款843 萬9,662 元,及使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損益表(見外放98年度半年報第7 頁、98年度第三季報第7 頁、98年度年報第7 頁)之「銷貨收入」科目記載「15,888千元」,內含如附表三編號9 至11所示本期虛增之803 萬7, 773元及前期(即如附表三編號6 至8所 示部分)累計虛增之785 萬元,共計1,588 萬7,773 元,因而使「營業毛利」及「本期淨損」科目發生不正確的結果。
㈤按99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查普揚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被告陳文彬、徐翊銘分別擔任98年1 月9 日前、後之普揚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對內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就普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即負有執行編製、公告及申報之責。又被告陳有慧在上述任職經理期間內,為主辦會計人員,依其職務亦負有依法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次按「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可知財務報告主要內容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4 大報表。又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係表示特定日期的靜態存量報表,而損益表在於表達企業一定時期經營成果的動態報表,虛偽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及銷貨收入,影響損益表上「營業毛利」、「本期淨利(損)」科目之正確性。又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2號「收入認列」公報說明,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在該筆收入同時符合:1.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2.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3.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4.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等四項條件時,方宜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該公報準則並就商品銷售的情形指明:銷售商品應於符合1.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2.企業對於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亦未維持其有效控制、3.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4.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5.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或將發生成本能可靠衡量等五項條件時,方能認列銷貨收入。本件如附表二、三所示交易係屬虛偽不實等情,已如前述,故不能認列入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應收帳款」及損益表「銷貨收入」,此為普揚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財會經理之被告陳文彬、徐翊銘、陳有慧所明知,是被告陳文彬、徐翊銘、陳有慧竟仍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分別列入如附表四所示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應收帳款」科目、損益表之「銷貨收入」科目(虛偽情形詳如前述),有違上開規定甚明。又被告陳文彬、證人吳家賢、鄧福鈞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列入如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被告徐翊銘、證人鄧福鈞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列入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97年度年報;被告徐翊銘、陳有慧、證人吳家賢、楊睿淑、鄧福鈞將如附表二編號6 至
8 、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金額列入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98年度第一季報;被告徐翊銘、陳有慧、證人楊睿淑、鄧福鈞將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之金額列入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之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之應付帳款、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各虛增普揚公司97年度上半年及前三季營業收入790 萬0,720 元、97年度營業收入1,566 萬6,720 元、98年度第一季營業收入
785 萬元、98年度上半年、前三季、98年度營業收入1,588萬7,773 元,已如前述,對照普揚公司各期營業收入淨額為2,149 萬2,000 元、2,181 萬元、2,961 萬6,000 元、785萬元、6,800 萬4,000 元、6,808 萬4,000 元、3 億3,272萬1,000 元而言,前開虛增之銷貨收入數字,約分佔普揚公司當期營收之36% 、104%、52% 、100%、23% 、23% 、5%,已難謂低,如比較普揚公司各期資產總額(97年度上半年資產總額1 億7,387 萬3,000 元、97年度第三季資產總額1 億6,763 萬7,000 元、97年度資產總額1 億2,578 萬8,000 元、98年度第一季資產總額3 億3,300 萬5,000 元、98年度上半年資產總額5 億4,397 萬9,000 元、98年度第三季資產總額5 億2,273 萬元、98年度資產總額3 億3,461 萬9,000 元),所佔比例為4.5%、4.7%、12.4% 、2.3%、2.9%、3%、4.7%(以上營收數字見各期財務報告中損益表「銷貨收入淨額」或「營業收入合計」欄,至於資產總額,見各期財務報告中資產負債表「資產總計」欄),足見附表四所示之人員編列之上揭不實財務報告情節已屬非輕。
㈥被告陳文彬、徐翊銘固分別以上情為辯。惟查:
⒈被告陳文彬部分:
⑴證人鄧福鈞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間普揚公司將鍍膜部門切
出去,公司營業額掛零,因我成立幾家貿易公司有在營業,被告陳文彬希望我可以把一些生意交給普揚公司來做,讓普揚公司的營收不要是零,事實上並沒有這些買賣,只是財報這樣製作,有資金在跑,有金流沒有物流,這部分是虛偽交易,普揚公司跟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跟普揚公司之間,針對
LED 及IC買賣都是虛偽交易,做虛偽交易的目的是為了要讓普揚公司在財報上有績效、有營利,這事是跟被告陳文彬、徐翊銘談的,提議用這種方式是被告陳文彬,我、被告陳文彬、徐翊銘都同意用此虛偽交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2
9 號偵查卷卷二第279 頁至第281 頁);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本院101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有提到97年時普揚公司營收很差,希望增加普揚公司的營業額,因此被告陳文彬來拜託我,97年間被告陳文彬有來找我談過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1頁反面、第32頁),核與證人魏玉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被告陳文彬當負責人期間,每次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往來交易,印象中是被告陳文彬出去外面接案子,回來之後交給證人吳家賢去處理,跟我們說有進出貨,證人吳家賢再交給證人謝宗良,進出貨部分是證人謝宗良,直接跟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聯絡、確認訂單內容的人一開始是被告陳文彬,證人鄧文莉在偵查、審理中提到每次與普揚公司聯繫、交易時,都是一位叫MANDY 的主動跟她聯繫,證人鄧文莉所指的MANDY 是被告陳有慧,被告陳有慧與證人鄧文莉聯繫時,主要目的是確定訂單內容,包括品項、數量,確認後,威能公司才會正式下訂單,證人吳家賢是總管,但他的指令都是由被告陳文彬那邊下來的,若跟會計部門有關的話,證人吳家賢會交辦給我的主管即被告陳有慧,當時業務都是被告陳文彬去負責,我有聽到電話,譬如被告陳文彬交代給證人吳家賢要如何處理與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07頁、第115 頁)及證人吳家賢在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是被告陳文彬說有這個業務,要我跟證人鄧文莉聯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41 號偵查影印卷卷二第26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普揚公司於97年間開始跟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買賣電子交易,這是被告陳文彬交辦的,被告陳文彬告訴我有這個業務,請我跟證人鄧文莉聯絡,我跟證人鄧文莉聯絡後,就告知她與誰聯絡,請證人鄧文莉直接跟我們臺中採購人員嚴井妏聯繫,我與證人鄧文莉電話聯繫時,沒有提到買賣何種東西及如何買賣,只說買賣業務,對方就聽得懂我在說什麼,並且也沒有提到買什麼及如何買跟賣,我有質疑是虛偽的,因為我聯絡的人都是同一個,也就是證人鄧文莉而已,按正常交易來說,應該買賣各自會聯絡,也就是買進來跟賣出去的人應該不同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235 頁反面、第24
6 頁反面)相符,被告陳文彬既慮及普揚公司因停止濾光片業務後幾無營收,乃與證人鄧福鈞、吳家賢謀議,由證人鄧福鈞商得鑫鴻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志忠同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虛偽交易模式增加普揚公司財務報告的業績,並由被告陳文彬指示知情之證人吳家賢、普揚公司內部不知情員工與證人鄧文莉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交易細節後,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進而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交易記載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普揚公司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普揚公司之進、銷貨對象均由鑫鴻公司、威能公司一手所安排,非由普揚公司自行覓得互無往來之上、下游廠商,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紀錄為虛偽交易資料,非真實之三角貿易甚明,而上情為普揚公司之被告陳文彬、證人吳家賢所明知,被告陳文彬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普揚公司、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交易云云,要無可採。
⑵櫃買中心101 年4 月19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函覆
稱:普揚公司97年、98年間之進銷貨金額扣除鑫鴻公司、威能公司之交易金額後,尚無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2條之1 或第12條之2 「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止或終止其有價證券之櫃檯買賣」規定之適用等文(見本院卷卷一第129 頁),惟證人鄧福鈞於偵查中結證稱:做虛偽交易的目的是為了要讓普揚公司在財報上有績效、有營利等語明確如上(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二第28
0 頁),且據證人吳家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交易的目的是因為普揚公司變更營業項目,第2 年營收不能低於前一年營收的1/2 ,這是被告陳文彬自己知道這個訊息,他有跟我講過,在辦公室裡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卷四第244 頁),堪認被告陳文彬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虛偽交易虛增營業額,遂其美化財務報告目的,是櫃買中心上開函覆無足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之交易為真實交易。
⑶被告陳文彬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普揚公
司、鑫鴻公司交易貨款係於97年初,由普揚公司於97年1 月31日以預付款方式給付760 萬元,並於97年7 月4 日給付22
9 萬3,160 元云云(見本院卷卷五第112 頁),然所辯先行給付一定款項而為預付貨款方式,有違商業交易往來慣例,且上開款項與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交易金額均不相符,難認上開2 筆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交易貨款,被告陳文彬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⒉被告徐翊銘部分:
⑴被告徐翊銘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威能公司及鑫鴻公司存摺
及印章都由證人林志忠的會計小姐(姓名不清楚)保管,證人林彥妏進行匯款、提款手續時,該名會計小姐都會陪同,此外我還指派證人楊睿淑在電腦上監控威能公司、鑫鴻公司及普揚公司帳戶,確保款項能依照前述交易模式,從普揚公司匯至鑫鴻公司,再從鑫鴻公司匯至威能公司,威能公司再匯回普揚公司,我有要求證人林志忠提供威能公司及鑫鴻公司銀行帳戶給證人楊睿淑,我也有交辦證人楊睿淑要做監控,資金流向圖7 筆資金往來是延續被告陳文彬留下來的交易方式,我在入主普揚公司時也曾對被告陳文彬提出質疑,我也曾詢問證人吳家賢及被告陳有慧,他們2 人表示這個交易如果貿然停止會產生困擾,所以我就指示證人楊睿淑去製作一個最嚴謹的交易模式,證人楊睿淑就規劃出這個金流及監督方式,所以才有該7 筆資金流向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641 號偵查影印卷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另據證人吳家賢在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徐翊銘只有在辦公室交代我一次這項業務,被告徐翊銘說98年1 月9 日前的業務延續,叫我去聯絡,之後所有的交易我就不清楚了,下面的人沒有一個可以做決策的,只有老闆才可以做決定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641 號偵查影印卷卷二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準備程序中有陳稱98年間被告徐翊銘擔任負責人後,有要我再跟證人鄧文莉聯繫一次,原因是被告徐翊銘交代我要循之前的模式,當時應該有營業額的考量,也是轉型的問題,不是我建議被告徐翊銘不能停止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交易模式,是被告徐翊銘主動告知我的,97年我聯絡4 次,98年被告徐翊銘入主後,只有第一次的時候被告徐翊銘指示我聯絡,我只有聯絡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
236 頁至第237 頁),核與證人楊睿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虛偽交易係由被告徐翊銘所指示等情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322
9 號偵查卷卷二第156 頁、第157 頁、本院卷卷四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另佐以證人鄧福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普揚公司轉型時係由被告徐翊銘向其表示延續先前之交易等情如上(見本院卷卷三第21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32頁),足見被告徐翊銘於擔任普揚公司負責人時,曾向證人鄧福鈞表示依先前模式續行鑫鴻公司、普揚公司、威能公司間交易資料,並告知證人楊睿淑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普揚公司、鑫鴻公司、威能公司各次交易之金額,且指示證人楊睿淑規劃出如附表二編號4 至11、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之循環金流,縱被告徐翊銘依循被告陳文彬擔任普揚公司負責人時期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之交易模式,然其繼任後,亦知被告陳文彬時期上開公司間交易係虛偽交易,為免遭會計師查核發現不實,乃指示證人楊睿淑規劃如附表二編號4 至11、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之循環金流,被告徐翊銘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 至11、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之交易為真實交易,難以憑信。又被告徐翊銘雖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 、5 、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表冊、傳票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之記載,然其於上開表冊、傳票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記載完成後,因知悉如附表二編號
4 、5 、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交易係虛偽交易,乃刻意營造合乎營業常規之金流,進而將上開交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載於普揚公司97年度年報,被告徐翊銘應就97年度年報負申報及公告不實之責。
⑵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普揚公司、威能公司間虛偽記載
表冊、傳票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雖係98年1 月9 日被告徐翊銘接任普揚公司負責人前已完成,然被告徐翊銘自承於接任前,發現如上所示之貨款未收回一情(見本院卷卷四第13
6 頁),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資金流向係於97年12月22日由被告徐翊銘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轉出後,輾轉透過第三人游玉坤兆豐銀行帳戶、鑫鴻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威能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轉入普揚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後,隨即轉匯至普揚公司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再於翌(23)日由第三人謝文聰透過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兌領後再匯至證人鄧福鈞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業已前述,該筆款項既係來自被告徐翊銘,輾轉以威能公司名義匯予普揚公司後,旋即轉出至謝文聰、證人鄧福鈞帳戶內,被告徐翊銘雖未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表冊、傳票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之記載(詳後述),然其於上開表冊、傳票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記載完成後,因知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係虛偽交易,乃刻意營造合乎營業常規之金流,進而將上開交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載於普揚公司97年度年報,被告徐翊銘應就97年度年報申報及公告不實負其刑責。
⑶被告徐翊銘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交易,並未
經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要求重編財務報告,因此並未符合重大性要件云云。然查: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另觀之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之後,將違反該法第20條行為之處罰改訂於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 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考其修法理由謂:「第20條第2 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 項第1 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是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即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 項之規定,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是否重行編製財務報告要屬二事,不得比附援引。另被告徐翊銘將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交易金額列入97年度年報、98年度第一季報、98年度半年報主要內容之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應收帳款」及損益表之「銷貨收入」,虛增普揚公司97年度營業收入1,566 萬6,720 元、98年度第一季營業收入785 萬元、98年度上半年營業收入1,588 萬7,773 元,已如前述,對照普揚公司各期營業收入淨額,前開虛增之銷貨收入數字,約分佔普揚公司當期營收之52% 、100%、23 %,及各期資產總額比例為12% 、2.3%、2.9%,前開比例均已超過一般審計慣例以資產總額1%或營業收入5%之查核標準甚明,其情節顯已非輕,被告徐翊銘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執為有利被告徐翊銘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文彬、徐翊銘上開所辯,
均無可採。被告陳文彬、徐翊銘、陳有慧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文彬、徐翊銘、陳有慧行為本案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先後修正公布,各於99年6 月4 日、101 年1 月6 日施行,其中99年6 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第1 項第1 款增列與本案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無涉之「或第2 項(查指同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餘並無修正,而101年1 月4 日之修正,就99年6 月2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條文,並未為任何修正,而係針對同條項第3 款之罪,另於第2 項增設「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 萬元」者,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之規定,及增設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等情形準用同法第20條等規定,其他如加重條件、自首等規定皆與修正前相同,僅係調整其次序。是就本案所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罪而言,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條文前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屬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又其等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10
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原第1 項條文未更動,增列第2 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本案而言,因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條文之上開修正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如附表二、三所示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普揚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指之發行人,被告陳文彬、徐翊銘既分屬普揚公司之97年度、98年度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陳有慧為普揚公司97年度、98年度之財會經理,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陳文彬、徐翊銘、陳有慧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所指之發行人之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指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可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所謂之原始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如附表二、三會計憑證欄所示之普揚公司所製作會計憑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之表冊、傳票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有金管會103 年2 月23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 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六第297 頁至第299 頁)。據此,被告陳文彬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會計憑證欄所示之不實採購單、進貨憑單、驗收憑單、發票、轉帳傳票、銷貨憑單等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被告徐翊銘指示被告陳有慧或不知情之普揚公司成年職員虛偽記載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會計憑證欄所示之不實採購單、進貨憑單、驗收憑單、發票、轉帳傳票、銷貨憑單等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即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
9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按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者,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此與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係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為有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均有分別(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5099號判決參照)。附表二編號2 、4 、5會計憑證欄①所示鑫鴻公司發票外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普揚公司名義所製作之會計憑證既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
1 項第5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文件,有上開金管會103 年2 月23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則被告陳文彬、徐翊銘、陳有慧於同一文件為不實之登載行為,顯然因法規之錯綜複雜,而同時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屬前揭法規競合之情形,以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特別規定論處即為已足。檢察官就被告陳文彬、徐翊銘、陳有慧上開犯行,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渠等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款之發行人之負責人虛偽記載罪,已如前述,因此部分犯罪的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如上。
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之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有刑法總則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後者指法律就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規定須有2 人以上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尚可分為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如結夥3 人以上竊盜),及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除「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聚合犯」自亦為共同正犯之一種,應適用刑法第28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屬任意共犯之身分犯,其無該條款所定身分關係之人,如與有此身分關係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參照)。證人林志忠為鑫鴻公司之負責人,而證人鄧文莉為上開公司之經辦會計之人員,證人鄧文莉填製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會計憑證欄編號①所示鑫鴻公司名義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證明交易經過所用,屬原始憑證,又其等填製不實發票係為符合普揚公司向鑫鴻公司虛偽進貨之內部控管文件需求,與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所指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犯意聯絡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陳文彬與證人林志忠、鄧文莉就上開虛偽開立發票部分,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非各有其目的,應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彬雖不具前述鑫鴻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主管會計人員之身分特定身分,惟其係與具有上揭身分之人共犯,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陳文彬仍應以該罪之共犯論。又被告陳文彬就附表二編號2、4 、5 會計憑證欄①所示鑫鴻公司發票外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部分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發行人之負責人虛偽記載罪與附表二編號2 、4 、
5 會計憑證欄①所示鑫鴻公司發票部分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均係以一個虛增營業額之謀議,同時觸犯
2 罪,從被告陳文彬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觀之,其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發行人之負責人虛偽記載罪處斷。
⒊被告陳文彬於同一月份間隔2 日之時間內虛偽記載如附表二
編號4 、5 、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普揚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傳票、表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且附表二編號4 、5 及附表三編號4 、5 會計憑證欄①所示之發票號碼各係連號等節觀之(見本院卷卷一第227 頁、第235 頁、第231 頁、第23
9 頁),被告陳文彬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完成附表二編號4 、5 、附表三編號4 、5 各項所示之數張表冊、傳票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合為一次完整的虛偽交易,故為接續犯,此部分僅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明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普揚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並經會計師核閱之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97年度年報、98年度第一季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在內之財務報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核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範疇。普揚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指之發行人,被告陳文彬、徐翊銘既分屬普揚公司之97年度、98年度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陳有慧為普揚公司97年度、98年度之財會經理,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陳文彬、徐翊銘、陳有慧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所指之發行人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被告陳文彬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虛偽交易金額列入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被告徐翊銘將如附表二、三所示虛偽交易列入附表四編號3 至7 所示之97年度年報、98年度第一季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被告陳有慧將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虛偽交易金額列入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之98年度第一季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所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公訴人就被告陳文彬、徐翊銘、陳有慧上開犯罪提起公訴,但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條文,應予補充。另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之後,將違反該法第20條行為之處罰改訂於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考其修法理由謂:「第20條第2 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 項第
1 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循據上開修法意旨,本於特別關係優先於普通關係之法律適用原則,則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財務報告有隱匿、虛偽情事者,為其行為之負責人即應依修法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則應僅限於同法第20條所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形,始有適用。再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 章、第6 章及第7 章之規定,第
2 次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 項,明文排除商會法第4 章、第6 章、第7 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名。
㈣移送併辦意旨(100 年度偵字第13641 號)關於被告陳文彬
虛偽記載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及被告徐翊銘虛偽記載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被告陳文彬申報及公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不實之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及被告徐翊銘申報及公告附表四編號3 至7 所示不實之97年度年報、98年度第一季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均併此敘明。
㈤被告陳文彬與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
人就虛偽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表冊、傳票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及與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人就申報、公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不實之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被告徐翊銘與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人就申報、公告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不實之97年度年報;被告徐翊銘、陳有慧與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之人就虛偽記載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之表冊、傳票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及與如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之人就申報、公告如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不實之98年度第一季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文彬、徐翊銘利用不知情之普揚公司成年員工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被告陳文彬並利用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主管將上開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行為及被告徐翊銘利用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主管將不實交易登載於97年度年報行為,俱屬間接正犯。
㈥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亦即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固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員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應有重懲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文彬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4 次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相關業務文件(附表二編號4 、5 及附表三編號4 、5 係一接續犯,詳前所述)及被告徐翊銘、陳有慧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6 次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各該次行為時間均各為如附表二、三發票時間欄所示,各已相差1 個月至6個月不等,且與其等所犯如附表四各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
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時間有別,在行為態樣上,亦復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仍非一致,渠等上開複數犯行,在犯罪之時間上,既有先後之分,且侵害不同之法益,自非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其等各次進行虛偽交易之虛偽記載與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其行為互異,應予數罪併罰。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陳有慧於本案發生之前尚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顯屬良好,又其固係普揚公司之財會經理,就其所參與之虛增營收虛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犯行,涉入甚深,有非是之處,惟斟酌被告陳有慧為本案犯行係受證人吳家賢、楊睿淑之指示,且僅為受薪階級,並無主導、決策權力,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核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對被告陳有慧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陳文彬、徐翊銘分別為普揚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
、被告陳有慧為普揚公司之會計主管,竟為美化普揚公司財務報告,被告陳文彬先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
1 至5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人謀議虛增營業額,並申報及公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財務報告,被告徐翊銘繼任普揚公司負責人後,明知上情卻續行,並指示證人吳家賢、楊睿淑、被告陳有慧配合證人鄧福鈞、鄧文莉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相關業務文件,並就附表四編號3 至7 所示之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影響投資大眾權益非微,且被告陳文彬為本案之主導者,被告徐翊銘明知為虛偽交易而仍續行,被告陳有慧係受證人吳家賢、楊睿淑指示而為等各別參與本案之程度及犯罪主導性高低、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陳有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斟酌其在普揚公司並無決策之權,因配合被告徐翊銘業務執行之運作而為本件犯行,其主從地位容屬有別,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20萬元。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陳文彬於95年4 月間擔任普揚公司負責人期間,亦為
晶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極公司)之負責人,普揚公司於95、96年間以8,220 萬9,000 元之價格購入鍍膜機等生產濾光片之設備,且至98年該設備於普揚公司財務報表上所認列之固定資產帳面價值仍有4,994 萬2,777 元(起訴書誤載為4,994 萬3,000 元,應予更正),然被告徐翊銘為使被告陳文彬、證人鄧福鈞(起訴書均誤載為鄭福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以低價取得上開設備,遂與被告陳文彬、證人鄧福鈞事先謀議,共同以損害普揚公司全體股東利益之故意,推由被告陳文彬、證人鄧福鈞分別以晶極公司、威能公司名義提出以1,050 萬元、1,100 萬元購買上開設備之報價單,作為上開設備之市價參考,再交由被告徐翊銘指定之大華資產管理顧問股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估價,而大華公司依被告徐翊銘之意見,僅參考晶極公司及威能公司報價之情況下進行鑑價,而估得上開設備價值為1,050萬元後,由被告徐翊銘於98年3 月19日,藉由在普揚公司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中主導決議在不低於前開鑑價報告金額前提下,提報股東會通過出售鍍膜機等機器設備,然被告徐翊銘竟未經股東會同意即將上述設備擅自於同日以1,155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 萬元,應予更正)與威能公司簽訂契約出售,並將固定資產帳面值與估價報告所評估金額之差額3,944 萬2,777 元(起訴書誤載為3,944 萬3,000 元,應予更正)全數提列減損損失,致使普揚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陳文彬、徐翊銘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罪嫌等語。㈡被告陳文彬、徐翊銘、楊睿淑、陳有慧與鑫鴻公司負責人林
志忠、威能公司負責人鄧福鈞、鄧文莉共同謀議,進行虛偽買賣交易以虛增普揚公司營收,渠等自97年3 月起,明知普揚公司並無實際向鑫鴻公司進貨之事實,即與鑫鴻公司負責人林志忠謀議安排虛偽交易,由鑫鴻公司於97年及98年間,分別虛偽出貨金額共計1,693 萬元、1,510 萬7,000 元之LE
D 及IC零件貨品予被告陳文彬、徐翊銘經營之普揚公司後,被告陳文彬、徐翊銘明知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復與威能公司負責人鄧福鈞謀議安排虛偽交易,由普揚公司再將前述LED及IC零件貨品約加價5 %,分別以1,778 萬9,000 元及1,58
8 萬8,000 元全數銷售予威能公司,藉以虛增普揚公司之營業額及營收,因認被告陳文彬就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被告徐翊銘、陳有慧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普揚公司、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間虛偽交易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陳文彬就97年度年報、98年度第一季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被告徐翊銘就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被告陳有慧就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97年度年報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 項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虛偽之情事,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鍍膜機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彬、徐翊銘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文彬、徐翊銘之供述,證人吳家賢、鄧福鈞、莊嘉維、陳柏蓉於調查站詢問及證人鄧福鈞於偵查中之證述,金管會所出具之專案查核報告摘要、設備買賣合約書、大華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普揚公司生產設備減損之傳票及取得鍍膜機之憑證單據、普揚公司於98年1 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98年3 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98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大華公司102 年華發字第001 號函所附普揚公司97年3 月20日、7月11日及98年3 月2 日所出具動產估價委託書3 份、大華公司於97年3 月28日、7 月11日所出具普揚公司動產估價報告書2 份、中國玻璃網網頁網路列印資料1 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翊銘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鍍膜機以1,155 萬元售予威能公司,被告陳文彬坦言鍍膜機仍由晶極公司所使用,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行,被告徐翊銘辯稱:鍍膜機為普揚公司閒置資產,已依照主管機關規定找鑑價公司鑑定,方以高於鑑價報告之鑑定價格售予威能公司等語,被告陳文彬辯稱:不知道普揚公司將鍍膜機賣給威能公司之鄧福鈞,事後另以1,700 萬元之價格向威能公司買受鍍膜機等語。經查:
㈠按主管機關金管會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依據證券交
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而於96年間修正公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中,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處理程序,公開發行公司應依該準則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先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且須委託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而關於鑑價報告程序,該要點第9 點第1 項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 或3 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二、交易金額達10億元以上者,應請2 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洽請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㈠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20%以上者;㈡2 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10%以上者;四、契約成立日前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3 個月。
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6 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另普揚公司依據上開規定,於96年6 月29日修正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有上開處理程序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68 頁至第275 頁),並於該處理程序之第3 條第2 項為相同規定,且於該處理程序第5條第4 項規定: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應以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
㈡本件被告徐翊銘於98年3 月19日代表普揚公司簽約出售鍍膜
機時,已先於98年2 月20日指派吳文富委託大華公司,要求大華公司勘估就鍍膜機在目前二手市場中,於合理時間內可售出價格之估價目的進行資產評估,而大華鑑定公司對鍍膜機所評估之資產價值,依據市場比較鑑價方式,派員實際查訪普揚公司、鍍膜機有關之市場業者,以及有意願接手此批動產業者之晶極公司、威能公司,搜尋與本次評估鍍膜機相同或類似的機器生產設備之市場買賣可能成交之價格分別為1,000 萬元及1,100 萬元,大華公司考量鍍膜機產業現況及未來遠景,並審酌鍍膜機目前市場現況及使用現狀,並參考目前市場訪得買方願意開價金額之平均價格,於98年3 月11日以1,050 萬元為鑑定價值一情,有大華公司之估價報告書
1 份附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一第65頁至第111 頁),大華公司所做鍍膜機之鑑價報告並無違反估價理論與程序之情事,其所做鍍膜機之資產評估價格,得作為普揚公司出售鍍膜機時,決定價格之參考依據。又普揚公司依據晶極公司、威能公司之出價進行比價後,擇高於鑑定價格之1,155 萬元售予威能公司,並於98年3 月19日簽訂資產買賣協議書,有資產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再查普揚公司於98年3 月31日實收資本額為10億3,023 萬5,000 元,有普揚公司98年度第一季報1 份足稽(外放),而本件交易金額為1,155 萬元,並未達實收資本額之20% ,被告徐翊銘以上開程序出售鍍膜機,即與前揭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普揚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均無違背之處,則被告徐翊銘代表普揚公司,經以比價方式,擇高價之威能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契約,即難稱有何違反營業常規或背信之情事。
㈢再者,普揚公司於98年3 月19日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業已
就出售鍍膜機一事提交董事會決議,並經討論通過,並將之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各1 份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254 頁),且列入該公司於98年6 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討論事項等情,亦有普揚公司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一第129 頁至第134 頁),足見普揚公司出售鍍膜機時,已先經董事會決議,繼送交股東會討論,是被告徐翊銘所辯其主觀上並無違反營業常規或背信之犯意云云,尚非全然無稽。況被告徐翊銘在與威能公司簽約出售鍍膜機前,曾委託大華公司評估鍍膜機於目前二手市場中,在合理時間內可售出之價格,經大華公司之估價報告結果為1,050 萬元,有上開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一第65頁至第111 頁),則被告徐翊銘於參酌該份估價報告書後,於98年3 月19日代表普揚公司出售鍍膜機,亦可見已充分評估過鍍膜機處分之價值,難謂被告徐翊銘有何違反營業常規或背信之犯行。
㈣檢察官雖以鍍膜機於98年間,在普揚公司財務報表上所認列
之固定資產帳面價值仍有4,994 萬2,777 元,被告徐翊銘以遠低於固定資產帳面價值之1,155 萬元出售,因而致普揚公司受有3,944 萬2,777 元之損害等語。查普揚公司財務報表上於97年12月31日所認列之固定資產帳面價值仍有4,994 萬2,777 元,普揚公司以大華公司所為之鑑價金額1,050 萬元為依據,先提列減損損失為3,944 萬2,777 元等情,有普揚公司轉帳傳票及98年3 月16日簽呈各1 份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一第112 頁、第113 頁)。然上開帳面價值僅依據原取得價格,依照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後所得出之金額。再者,檢察官雖提出大華公司97年4 月8 日及97年7 月30日估價報告書,依上所載鍍膜機之當時具有6,395 萬3,704 元、6,209 萬1,994 元之價值等情,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卷四第183 頁至第
222 頁),惟上開2 次估價目的均為資產價格評估之用,價格形成主要基礎係以鍍膜機在目前市場上,在合理的去化時間內可售出之價格,並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財產標準分類、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且參考普揚公司96年度、97年1 月至
6 月財產目錄表進行評估,與98年3 月11日之估價目的係以鍍膜機在目前二手市場於合理時間內可售出價格,並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財產標準分類、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且參考普揚公司財產目錄表及市場查訪所得,評估鍍膜機之市價,亦有97年4 月8 日、97年7 月30日、98年3 月11日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四第184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一第74頁)。另大華公司於98年3 月11日估價報告採取市場比較法,主要著眼於可能之交易價格,相較於類型比較法、工程估算評估法、功能性評估法、回推評估法等估價方法較容易探詢、取得資料,且因當時並未能取得上開4 種估價方法所需之資訊,故未能以該方法估算亦無從知悉各該方法估算結果與市場比較法之估算結果之差距一情,有大華公司101 年6 月11日(101 )臺華估字第2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284 頁、第285 頁),足見二者鑑價目的及評估因子有所不同,是否得依97年97年4 月8 日、97年7 月30日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金額6,395萬3,704 元、6,209 萬1,994 元逕為不利被告徐翊銘之認定,顯非無疑。況且如可直接依據財務報表上所載鍍膜機折舊後之帳面價值或97年度之估價報告推估鍍膜機於98年3 月間二手市場之價格,主管機關金管會又何需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在處分超過實收資本額20%或3 億元之固定資產時,應另找專業公司作鑑價。另稽之證人莊嘉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動產比較常使用之方式係類型比較法,也就是直線折舊法,及市場比較法,原則上會計帳冊上會用直線折舊法,買賣會用市場比較法,市場比較法必須看市場有無此需求,直線折舊法係以取得成本用年數去折算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67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第187 頁)及證人田懷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按照一般常情來講的話,如果這個標的物我不去賣它的時候,大部分的人只知道用主計處所頒布對動產的折舊方式,比如說幾年、每年減抵多少,依年數去折舊,但是它不合乎市場的公平交易價格,主計處所頒布的只是一套大方法,如果以不動產來講,臺北市的房子如果可以折舊60年,那60年後這個房子應該就不值錢了,一毛都不值要拆掉重蓋,但實際上的情形是100 年的房子還在,甚至有時候變成古董還更貴,可是主計處的那一套對動產年限的規定有時候只有6 年、有時候只有3 年,如果還按照主計處的那一套到市場作鑑價的話,那大華公司可能會被廠商列為永不錄用的一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95 頁),鑑價公司於進行鑑價時,會依據委託人不同需求、目的,以不同鑑價方法進行勘估,益徵普揚公司本應以買賣雙方所認同之交易市場價值為出售鍍膜機之價格,而非以會計帳面價值為定。復徵之證人陳柏蓉在調詢時證稱:我印象中川川公司僅在96年間仲介二手鍍膜機業務1 次,該次是仲介臺灣日商光學公司將3 臺鍍膜機賣給日本其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21 頁反面),另佐以金管會98年12月8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中國玻璃網網頁鍍膜機出售訊息(見99年度他字第12號偵查卷第114 頁),該出售訊息自97年12月4 日至98年6 月2 日有效,迄至98年11月11日仍未售出,可知二手鍍膜機在國內、外交易市場均非熱絡,呈現有行無市之情,被告徐翊銘身為普揚公司之負責人,擇與國內出價高者進行交易,難認有何違反營業常規之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徐翊銘在代表普揚公司出售鍍膜機時,既已
經由董事會議通過,並委請大華公司就鍍膜機為資產評估,而在確定鍍膜機之價格為1,050 萬元後,即擇高價者1,155萬元與鄧福鈞所代表之威能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協議書,並將之揭露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以供投資大眾查詢,繼將該買賣提交股東會討論通過,即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要件,而被告徐翊銘所為既與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認與被告陳文彬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要不能令其等負上開罪責。
四、虛偽交易部分:訊據被告陳文彬、徐翊銘、陳有慧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文彬辯稱:我於98年1 月9 日已經卸任負責人及總經理,完全離開普揚公司,上開部分均發生在我離開普揚公司之後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0頁反面),被告徐翊銘辯稱:我於98年
1 月9 日才開始經營普揚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1頁),被告陳有慧辯稱:97年交易不是我聯絡,因為98年2 月證人謝宗良離職後,才轉到財務部門,而在98年3 月開始在證人楊睿淑指示下,我才開始處理這交易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76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陳文彬於98年1 月9 日前原為普揚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
理,被告徐翊銘於98年1 月9 日始接任普揚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有普揚公司第10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及普揚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1 紙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一第47頁、第245 頁、第251 頁),前已述之,然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
6 至11所示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附表四編號3 至7 所示之97年度年報、98年度第一季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製作時間,被告陳文彬均非普揚公司之負責人或總經理,而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製作時間,被告徐翊銘亦非普揚公司之負責人或總經理,被告徐翊銘固參與附件一所示金流安排(即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威能公司應給付普揚公司之貨款),並於附表二編號
4 、5 、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虛偽記載完成後參與附件二金流1 所示金流安排(即附表二編號4 、5 普揚公司應給付鑫鴻公司之貨款、附表三編號4 、5 威能公司應給付予普揚公司之貨款),然被告徐翊銘此部分參與安排資金流向之時間,均於附表二編號4 、5、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虛偽記載時間之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文彬、徐翊銘就上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文彬、徐翊銘各就上開部分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
㈡證人吳家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普揚公司於97年間開始跟
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買賣電子交易,這是被告陳文彬交辦的,被告陳文彬告訴我有這個業務,請我跟證人鄧文莉聯絡,我跟證人鄧文莉聯絡後,就告知她與誰聯絡,請證人鄧文莉直接跟我們臺中採購人員嚴井妏聯繫,我與證人鄧文莉電話聯繫時,沒有提到買賣何種東西及如何買賣,只說買賣業務,對方就聽得懂我在說什麼,並且也沒有提到買什麼及如何買跟賣,我在準備程序中有陳稱98年間被告徐翊銘擔任負責人後,有要我再跟證人鄧文莉聯繫一次,原因是被告徐翊銘交代我要循之前的模式,當時應該有營業額的考量,也是轉型的問題,不是我建議被告徐翊銘不能停止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之交易模式,是被告徐翊銘主動告知我的,97年我聯絡4 次,98年被告徐翊銘入主後,只有第一次的時候被告徐翊銘指示我聯絡,我只有聯絡這一次,請被告陳有慧去跟證人鄧文莉確認交易的細節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23
5 頁、第237 頁、第238 頁),是證人吳家賢既僅於被告徐翊銘98年1 月9 日入主普揚公司後,指示被告陳有慧與證人鄧文莉聯繫交易細節,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
1 至5 所示交易均為證人吳家賢接受被告陳文彬指示後,親自與證人鄧文莉聯繫,被告陳有慧上開所辯,尚屬可信。足認被告陳有慧僅參與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之虛偽交易,難認其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虛偽交易,而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又被告陳有慧既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
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虛偽交易且不知情,則其依據已完成之會計憑證製作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97年度年報,並以會計主管身分簽章其上,難認其對於上開財務報表之不實有所認知,亦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繩。
五、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文彬、徐翊銘、陳有慧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徐翊銘、陳文彬、陳有慧上開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徐翊銘、陳文彬、陳有慧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641 號移送併辦被告陳文彬、徐翊銘關於上開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普揚公司前任負責人即被告陳文彬及現任負責人即被告徐翊銘為虛增普揚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報及避免公司遭到下櫃命運,竟與證人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等基於製作不實財報、虛偽交易之犯意聯絡,共謀自97年4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多次以自擎耀公司販售LED 及IC等零件至鑫鴻公司之虛偽交易,再將同批產品自鑫鴻公司販售至普揚公司,最後再由普揚公司將同批產品販售至威能公司之虛偽交易模式以衝高營業額。並由鄧福鈞則指示鄧文莉(負責擎耀公司、威能公司、鑫鴻公司財會業務)配合普揚公司楊睿淑,製作虛偽交易所需之訂單、發票等文書及匯款製作不實金流;總計自97年4 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擎耀公司與鑫鴻公司共進行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交易,金額為2,940萬4,015 元。因認被告陳文彬、徐翊銘就上開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上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文彬、徐翊銘均否認有上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鄧福鈞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當時普揚公司負責人陳文彬及後來接任的負責人徐翊銘擔心業績掛零會遭到下櫃之命運,所以就央請我運用我的資源讓普揚公司能夠有營收及獲利,於是我就交代我姊姊鄧文莉把威能公司及鑫鴻公司之正常營收給普揚公司過水賺點錢,讓普揚公司財報不要掛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二第267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97年間普揚公司將鍍膜機部門切出,公司營業額就掛零,因為我成立幾間貿易公司有在營業,被告陳文彬希望我可以把一些生意交給普揚公司來做,讓普揚公司營收不要掛零,所以鑫鴻公司與普揚公司間、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間針對LED及IC買賣都是虛偽交易,目的都是為了要讓普揚公司在財報上是有績效、營利,避免公司被下市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二第279 頁、第28 0頁),與證人鄧文莉於調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陳文彬、徐翊銘就附表一擎耀公司與鑫鴻公司間之交易有何共同參與的行為或犯意之聯絡。是雖普揚公司銷售予威能公司之貨品係來自於鑫鴻公司向擎耀公司所購入,自難僅憑被告陳文彬、徐翊銘與證人鄧福鈞謀議由鑫鴻公司虛偽銷貨予普揚公司一節,遽認被告陳文彬、徐翊銘就鑫鴻公司先前與擎耀公司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均能有所認知,甚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陳文彬、徐翊銘均未經手擎耀公司與鑫鴻公司交易之手續或相關文件,在別無積極事證證明其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一事知情下,自難據此即推論被告陳文彬、徐翊銘有共犯之嫌。
三、從而,前開併辦意旨書所敘應併予審理之犯行,無從認與前揭原起訴範圍有何事實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一併審究,應依法退回上開移送併案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項 、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3條、第165 條之
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 項第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 項第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 項第2 款至第9 款規定,依第1項 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移送併辦關於擎耀公司銷貨予鑫鴻公司 │├────────────────────────────────────────────────────────────────────────┤│【附表一之1】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鄧文莉填製擎耀公司不實會計憑證有罪部分 │├────┬───┬───┬────┬────┬─────┬─────┬───────────────┬────────┬────────────┤│補充理由│對應附│行為人│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個)│合計(新臺│ 會計憑證 │ 卷證頁數 │ 備註 ││書㈢附表│件金流│ │ │ │ │幣/元) │ │ │ ││編號 │圖編號│ │ │ │ │ │ │ │ │├────┼───┼───┼────┼────┼─────┼─────┼───────────────┼────────┼────────────┤│ 1 │ │鄧文莉│97.04.25│6281-B │185,000 │ 2,331,000│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對應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 │ │ │ │ │ │ │ │一 P197 │編號1 │├────┼───┼───┼────┼────┼─────┼─────┼───────────────┼────────┼────────────┤│ 2 │ │鄧文莉│97.06.26│6281-B │130,000 │ 2,252,250│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對應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 │ │ │ │ │ │ │ │一 P216 │編號3 │├────┼───┼───┼────┼────┼─────┼─────┼───────────────┼────────┼────────────┤│ 7 │ │鄧文莉│98.01.21│T-FLASH5│ 15,000 │ 3,150,000│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對應附表二編號6 、7 、 ││ │ │ │ │12M │ │ │ │一 P242 │ 附表三編號6、7 │├────┼───┼───┼────┼────┼─────┼─────┼───────────────┼────────┼────────────┤│ 9 │ │鄧文莉│98.04.13│LED │150,000 │ 2,647,575│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對應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 │ │ │ │ │ │ │ │一 P243 │編號9 ││ │ │ │ ├────┼─────┤ │ │ │ ││ │ │ │ │LED CHIP│150,000 │ │ │ │ │├────┼───┼───┼────┼────┼─────┼─────┼───────────────┼────────┼────────────┤│ 12 │ │鄧文莉│98.06.30│6281-B │171,000 │ 3,330,653│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對應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 │ │ │ │ │ │ │ │一 P246 │編號11 │├────┴───┴───┴────┴────┴─────┴─────┴───────────────┴────────┴────────────┤│【附表一之2】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鄧文莉填製擎耀公司不實會計憑證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 3 │ │ │97.06.27│LED │200,200 │ 2,520,000│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一 P225 │ ││ │ │ │ │LED晶片 │150,000 │ │ │ │ │├────┼───┼───┼────┼────┼─────┼─────┼───────────────┼────────┼────────────┤│ 4 │ │ │97.08.28│6281-B │ 52,000 │ 900,900│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 │ │ ├────┼─────┼─────┤ │一 P226、234 │ ││ │ │ │97.12.23│6281-B │200,000 │ 2,940,000│ │ │ │├────┼───┼───┼────┼────┼─────┼─────┼───────────────┼────────┼────────────┤│ 10 │ │ │98.04.28│IC6281 │250,000 │ 5,381,250│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 │ │一 P244 │ │├────┼───┼───┼────┼────┼─────┼─────┼───────────────┴────────┼────────────┤│ 11 │ │ │98.06.16│6281-B │114,285 │ 2,123,987│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 │ │一 P245 │ │└────┴───┴───┴────┴────┴─────┴─────┴────────────────────────┴────────────┘【附表二】┌───────────────────────────────────────────────────────────┐│ 鑫鴻公司銷貨予普揚公司 │├────┬───┬───┬────┬────┬─────┬─────┬───────────────┬────────┤│補充理由│對應附│行為人│發票日期│品名 │數量(個)│合計(新臺│ 會計憑證 │ 卷證頁數 ││書附表編│件二金│ │ │ │ │幣/元) │ │ ││號 │流圖二│ │ │ │ │ │ │ ││ │編號 │ │ │ │ │ │ │ │├────┼───┼───┼────┼────┼─────┼─────┼───────────────┼────────┤│ 1 │ │陳文彬│97.04.25│6281-B │185,000 │ 3,205,125│①採購單(採購人員:嚴井妏) │① 101 金訴 2 卷││ │ │吳家賢│ │ │ │ │ │ 一 P198 ││ │ │鄧福鈞│ │ │ │ │②進貨憑單(採購人員、製單人員│② 101 金訴 2 卷││ │ │林志忠│ │ │ │ │:嚴井妏、倉管:林妤芝) │ 一 P199 ││ │ │鄧文莉│ │ │ │ │③驗收憑單(驗收人員、製單人員│③ 101 金訴 2 卷││ │ │ │ │ │ │ │、倉管:林妤芝) │ 一P200 │├────┼───┼───┼────┼────┼─────┼─────┼───────────────┼────────┤│ 2 │ │陳文彬│97.05.30│LED0603 │160,000 │ │①鑫鴻公司發票 │①101 金訴2 卷一││ │ │吳家賢│ ├────┼─────┤ │ │ P206 ││ │ │鄧福鈞│ │LED1204 │ 14,000 │ │②請購憑單(請購人員:林妤芝、│②101金訴2 卷一 ││ │ │林志忠│ ├────┼─────┤ │ 製單:林、採購承辦人員:REBE│ P207 ││ │ │鄧文莉│ │LED1206 │ 73,000 │ 2,392,845│ CCA) │ ││ │ │ │ ├────┼─────┤ │③採購單(承辦人員:嚴井妏 -- │③101 金訴 2 卷 ││ │ │ │ │LEDCREE │ 15,000 │ │ 鑫鴻:林志忠) │ 一 P208、209 ││ │ │ │ ├────┼─────┤ │④驗收憑單(倉管:林妤芝、驗收│④ 101 金訴 2 卷││ │ │ │ │LEDCHIP │175,000 │ │ 人員:蔡幸芸、單位主管:欒興│ 一 P210 ││ │ │ │ │ │ │ │ 國、核准:陳文彬) │ ││ │ │ │ │ │ │ │⑤進貨憑單(倉管人員:林妤芝、│⑤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請購人員:嚴井妏) │ 一 P211 │├────┼───┼───┼────┼────┼─────┼─────┼───────────────┼────────┤│ 3 │ │陳文彬│97.06.27│6281-B │130,000 │ 2,293,200│①進貨憑單(倉管人員、採購人員│① 101 金訴 2 卷││ │ │吳家賢│ │ │ │ │ 、製單人員:魏玉屏、採購人員│ 一 P217 ││ │ │鄧福鈞│ │ │ │ │ : PLATO 【謝宗良】) │ ││ │ │林志忠│ │ │ │ │②請購憑單(請購人員:PLATO、 │② 101 金訴 2 卷││ │ │鄧文莉│ │ │ │ │ 採購人員:嚴井妏、製單人員:│ 一 P218 ││ │ │ │ │ │ │ │ 陳有慧) │ ││ │ │ │ │ │ │ │③採購單(承辦人:PLATO--鑫鴻 │③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林志忠) │ 一 P219 ││ │ │ │ │ │ │ │④驗收憑單(倉管、驗收人員、製│④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單人員:魏玉屏) │ 一 P221 │├────┼───┼───┼────┼────┼─────┼─────┼───────────────┼────────┤│ 4 │ 1 │陳文彬│97.12.23│LED │200,000 │ 3,696,000│①鑫鴻公司發票 │①101 金訴2 卷一││ │ │吳家賢│ ├────┼─────┤ │ │ P227 ││ │ │鄧福鈞│ │LED晶片 │150,000 │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採購人員│②101 金訴2卷一 ││ │ │林志忠│ │ │ │ │ :嚴井妏、倉管人員:林妤芝)│ P228 ││ │ │鄧文莉│ │ │ │ │③驗收憑單(核准:陳文彬、採購│③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嚴井妏、倉管:林妤芝) │ 一 P229 ││ │ │ │ │ │ │ │④採購單 │④101 金訴2 卷一││ │ │ │ │ │ │ │ │ P230 │├────┤ │ ├────┼────┼─────┼─────┼───────────────┼────────┤│ 5 │ │ │97.12.25│6281-B │250,000 │ 4,068,750│①鑫鴻公司發票 │①101 金訴2 卷一││ │ │ │ │ │ │ │ │ P235 ││ │ │ │ │ │ │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採購人員│②101 金訴2卷一 ││ │ │ │ │ │ │ │ :嚴井妏、倉管人員:林妤芝)│ P236 ││ │ │ │ │ │ │ │③採購單(嚴井妏印文) │③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 一 P237 ││ │ │ │ │ │ │ │④驗收憑單(倉管人員:林妤芝、│④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採購人員:嚴井妏、核准:陳文│ 一 P238 ││ │ │ │ │ │ │ │ 彬) │ │├────┴───┴───┴────┴────┴─────┼─────┼───────────────┴────────┤│97年度小計 │15,655,920│ │├────┬───┬───┬────┬────┬─────┼─────┼───────────────┬────────┤│ 6 │ 2 │徐翊銘│98.01.19│T-FLASH5│ 7,000 │ 1,506,75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吳家賢│ │12M │ │ │ :陳有慧、主管:儀、核准:徐│ P213 ││ │ │陳有慧│ │ │ │ │ 翊銘) │ ││ │ │鄧福鈞│ │ │ │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陳有慧、│②偵 13229 卷一 ││ │ │林志忠│ │ │ │ │ 採購、倉管人員:謝宗良) │ P214 ││ │ │鄧文莉│ │ │ │ │ │ │├────┼───┼───┼────┼────┼─────┼─────┼───────────────┼────────┤│ 7 │ 3 │徐翊銘│98.02.18│T-FLASH5│ 8,000 │ 1,722,00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12M │ │ │ :陳有慧、主管:楊睿淑、核准│ P171-1 ││ │ │陳有慧│ │ │ │ │ :徐翊銘) │ ││ │ │鄧福鈞│ │ │ │ │②請購憑單(製單、請購人員:謝│②偵 13229 卷一 ││ │ │林志忠│ │ │ │ │ 宗良、主管覆核:吳文富、核准│ P171-2 ││ │ │鄧文莉│ │ │ │ │ :徐翊銘) │ ││ │ │ │ │ │ │ │③採購單(承辦人:謝宗良、單位│③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主管:吳文富、核准:徐翊銘)│ P172 ││ │ │ │ │ │ │ │④進貨憑單(製單人員:謝宗良)│④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P174 ││ │ │ │ │ │ │ │⑤驗收憑單(製單人員、驗收人員│⑤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謝宗良、單位主管:吳文富、│ P175 ││ │ │ │ │ │ │ │ 核准:徐翊銘) │ ││ │ │ │ │ │ │ │⑥傳票(會計:魏玉屏、陳有慧、│⑥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財務:林彥妏、張惠敏、財務經│ P182 ││ │ │ │ │ │ │ │ 理:楊睿淑、總經理:徐翊銘)│ ││ │ │ │ │ │ │ │⑦請款單(經辦:魏玉屏、單位主│⑦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管:楊睿淑、出納:林彥妏、會│ P183 ││ │ │ │ │ │ │ │ 計:魏玉屏、初核:陳有慧、複│ ││ │ │ │ │ │ │ │ 核:楊睿淑、核准:徐翊銘) │ ││ │ │ │ │ │ │ │⑧傳票(會計:魏玉屏、陳有慧、│⑧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財務經理:楊睿淑、總經理:徐│ P187 ││ │ │ │ │ │ │ │ 翊銘) │ ││ │ │ │ │ │ │ │⑨收款明細(經辦:魏玉屏、出納│⑨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林彥妏、會計:魏玉屏、總經│ P188 ││ │ │ │ │ │ │ │ 理:徐翊銘) │ │├────┼───┼───┼────┼────┼─────┼─────┼───────────────┼────────┤│ 8 │ 4 │徐翊銘│98.03.27│IC6281 │250,000 │ 4,620,00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 │ │ │ :陳有慧、主管:楊睿淑、核准│ P190 ││ │ │陳有慧│ │ │ │ │ :徐翊銘) │ ││ │ │鄧福鈞│ │ │ │ │②請購憑單(製單、請購人員:林│②偵 13229 卷一 ││ │ │林志忠│ │ │ │ │ 佳怡、主管覆核:吳文富、核准│ P191 ││ │ │鄧文莉│ │ │ │ │ :徐翊銘) │ ││ │ │ │ │ │ │ │③採購單(承辦人:林佳怡、單位│③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主管:吳文富、核准:徐翊銘)│ P192 ││ │ │ │ │ │ │ │④驗收憑單(製單人員:陳有慧、│④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驗收人員:林佳怡、單位主管:│ P194 ││ │ │ │ │ │ │ │ 吳文富、核准:徐翊銘) │ ││ │ │ │ │ │ │ │⑤進貨憑單(採購人員:林佳怡)│⑤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P195 ││ │ │ │ │ │ │ │⑥傳票(會計:魏玉屏、財務:林│⑥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彥妏、張惠敏、初核:陳有慧、│ P201 ││ │ │ │ │ │ │ │ 財務經理:楊睿淑、複核:儀、│ ││ │ │ │ │ │ │ │ 核准:徐翊銘) │ ││ │ │ │ │ │ │ │⑦請款單(經辦:魏玉屏、單位主│⑦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管:楊睿淑、出納:林彥妏、會│ P203 ││ │ │ │ │ │ │ │ 計:魏玉屏、初核:陳有慧、複│ ││ │ │ │ │ │ │ │ 核:楊睿淑、核准:徐翊銘) │ ││ │ │ │ │ │ │ │⑧傳票(會計:魏玉屏、財務:林│⑧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彥妏、初核:陳有慧、財務經理│ P207 ││ │ │ │ │ │ │ │ :楊睿淑、複核:儀、核准:徐│ ││ │ │ │ │ │ │ │ 翊銘) │ ││ │ │ │ │ │ │ │⑨收款明細(經辦:魏玉屏、出納│⑨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林彥妏、會計:魏玉屏、總經│ P208 ││ │ │ │ │ │ │ │ 理:徐翊銘) │ │├────┼───┼───┼────┼────┼─────┼─────┼───────────────┼────────┤│ 9 │ 5 │徐翊銘│98.04.16│LED CHIP│150,000 │ 2,756,25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主管│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 │ :楊睿淑、核准:徐翊銘) │ P219 ││ │ │陳有慧│ │LED │150,000 │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驗收人員│ ││ │ │鄧福鈞│ │ │ │ │ :林佳怡、單位主管:吳文富、│②偵 13229 卷一 ││ │ │林志忠│ │ │ │ │ 核准:徐翊銘) │ P220 ││ │ │鄧文莉│ │ │ │ │ │ │├────┼───┼───┼────┼────┼─────┼─────┼───────────────┼────────┤│ 10 │ 6 │徐翊銘│98.05.26│IC6281-B│114,285 │ 2,005,702│①傳票(會計:魏玉屏、財務經理│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 │ │ │:楊睿淑、總經理:徐翊銘) │ P221 ││ │ │陳有慧│ │ │ │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採購人員│②偵 13229 卷一 ││ │ │鄧福鈞│ │ │ │ │:林佳怡) │ P222 ││ │ │林志忠│ │ │ │ │ │ ││ │ │鄧文莉│ │ │ │ │ │ │├────┼───┼───┼────┼────┼─────┼─────┼───────────────┼────────┤│ 11 │ 7 │徐翊銘│98.06.26│IC6281-B│171,000 │ 3,151,103│①傳票(會計:魏玉屏、初核:陳│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 │ │ │ 有慧、財務經理:楊睿淑、覆核│ P223 ││ │ │陳有慧│ │ │ │ │ :儀、核准:徐翊銘) │ ││ │ │鄧福鈞│ │ │ │ │②驗收憑單(製單、驗收人員:林│②偵 13229 卷一 ││ │ │林志忠│ │ │ │ │ 佳怡、單位主管:吳文富、核准│ P224 ││ │ │鄧文莉│ │ │ │ │ :徐翊銘) │ │├────┴───┴───┴────┴────┴─────┼─────┼───────────────┴────────┤│98年度小計 │15,862,090│ │└────────────────────────────┴─────┴────────────────────────┘【附表三】┌───────────────────────────────────────────────────────────┐│ 普揚公司銷貨予威能公司 │├────┬───┬───┬────┬────┬─────┬─────┬───────────────┬────────┤│補充理由│對應附│行為人│發票日期│品名 │數量(個)│合計(新臺│ 會計憑證 │卷證頁數 ││書附表編│件二金│ │ │ │ │幣/元) │ │ ││號 │流圖二│ │ │ │ │ │ │ ││ │編號 │ │ │ │ │ │ │ │├────┼───┼───┼────┼────┼─────┼─────┼───────────────┼────────┤│ 1 │對應附│陳文彬│97.04.29│6281-B │185,000 │ 3,379,950│①普揚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件一金│吳家賢│ │ │ │ │②訂購單 │一 P204、205 ││ │流圖一│鄧福鈞│ │ │ │ │③轉帳傳票、收款明細、應收帳款│101 金訴2 卷卷四││ │ │鄧文莉│ │ │ │ │ 明細 │P157-158 │├────┤ ├───┼────┼────┼─────┼─────┼───────────────┼────────┤│ 2 │ │陳文彬│97.05.30│LED 0603│160,000 │ │①普揚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吳家賢│ ├────┼─────┤ │②訂購單 │一 P213-215 ││ │ │鄧福鈞│ │LED 1204│ 14,000 │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業助:嚴│ ││ │ │鄧文莉│ ├────┼─────┤ │ 井妏、倉管:林妤芝、業務人員│ ││ │ │ │ │LED 1206│ 73,000 │ 2,513,406│ 陳文彬;客戶簽收:EVE) │ ││ │ │ │ ├────┼─────┤ │④轉帳傳票、收款明細、應收帳款│101 金訴2 卷四 ││ │ │ │ │LED CREE│ 15,000 │ │ 明細 │P157-159 ││ │ │ │ ├────┼─────┤ │ │ ││ │ │ │ │LED CHIP│175,000 │ │ │ │├────┤ ├───┼────┼────┼─────┼─────┼───────────────┼────────┤│ 3 │ │陳文彬│97.06.27│6281-B │130,000 │ 2,402,400│①銷貨憑單(製單人員、倉管:魏│ 101 金訴 2 卷 ││ │ │吳家賢│ │ │ │ │ 玉屏、業務人員:陳文彬) │一 P223-224 ││ │ │鄧福鈞│ │ │ │ │②訂購單、發票 │ ││ │ │鄧文莉│ │ │ │ │③轉帳傳票、收款明細、應收帳款│101 金訴2 卷四 ││ │ │ │ │ │ │ │ 明細表 │P157-159 │├────┼───┼───┼────┼────┼─────┼─────┼───────────────┼────────┤│ 4 │ │陳文彬│97.12.24│LED │200,000 │ 3,880,800│①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1 │吳家賢│ ├────┼─────┤ │②訂購單 │一 P231-233 ││ │ │鄧福鈞│ │LED晶片 │150,000 │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嚴井妏、│ ││ │ │鄧文莉│ │ │ │ │ 倉管:林妤芝、業務人員:陳文│ ││ │ │ │ │ │ │ │ 彬) │ │├────┤ │ ├────┼────┼─────┼─────┼───────────────┼────────┤│ 5 │ │ │97.12.26│6281-B │250,000 │ 4,273,500│①普揚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②訂購單 │一 P239-241 ││ │ │ │ │ │ │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嚴井妏、│ ││ │ │ │ │ │ │ │ 業務人員:陳文彬、倉管:林妤│ ││ │ │ │ │ │ │ │ 芝) │ │├────┴───┴───┴────┴────┴─────┼─────┼───────────────┴────────┤│97年小計 │16,450,056│ │├────┬───┬───┬────┬────┬─────┼─────┼───────────────┬────────┤│ 6 │ 2 │徐翊銘│98.01.21│T-FLASH5│ 7,000 │ 1,580,25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吳家賢│ │12M │ │ │ :陳有慧、主管:儀、核准:徐│ P225 ││ │ │陳有慧│ │ │ │ │ 翊銘) │ ││ │ │鄧福鈞│ │ │ │ │②銷貨憑單、普揚公司發票(製單│②偵 13229 卷一 ││ │ │鄧文莉│ │ │ │ │ 人員:魏玉屏、業務、倉管:謝│ P226 ││ │ │ │ │ │ │ │ 宗良) │ │├────┼───┼───┼────┼────┼─────┼─────┼───────────────┼────────┤│ 7 │ 3 │徐翊銘│98.02.20│T-FLASH5│ 8,000 │ 1,806,00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12M │ │ │ :陳有慧、主管:楊睿淑、核准│ P176 ││ │ │陳有慧│ │ │ │ │ :徐翊銘) │ ││ │ │鄧福鈞│ │ │ │ │②訂購單(吳文富、EVE) │②偵 13229 卷一 ││ │ │鄧文莉│ │ │ │ │ │ P177 ││ │ │ │ │ │ │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魏玉屏、│③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客戶簽收:EVE、核准:徐翊銘 │ P178 ││ │ │ │ │ │ │ │ ) │ ││ │ │ │ │ │ │ │④普揚公司發票 │④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P179 │├────┼───┼───┼────┼────┼─────┼─────┼───────────────┼────────┤│ 8 │ 4 │徐翊銘│98.03.30│IC6281 │250,000 │ 4,856,25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 │ │ │ :陳有慧、主管:楊睿淑、核准│ P196 ││ │ │陳有慧│ │ │ │ │ :徐翊銘) │ ││ │ │鄧福鈞│ │ │ │ │②訂購單(吳文富、EVE) │②偵 13229 卷一 ││ │ │鄧文莉│ │ │ │ │ │ P197 ││ │ │ │ │ │ │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魏玉屏、│③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業務人員: 林佳怡)、發票 │ P198 │├────┼───┼───┼────┼────┼─────┼─────┼───────────────┼────────┤│ 9 │ 5 │徐翊銘│98.04.17│LED CHIP│150,000 │ 2,898,00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 │ │ │ :陳有慧、主管:楊睿淑、核准│ P231 ││ │ │陳有慧│ ├────┼─────┤ │ :徐翊銘) │ ││ │ │鄧福鈞│ │LED │150,000 │ │②銷貨憑單(製單人員、業務人員│②偵 13229 卷一 ││ │ │鄧文莉│ │ │ │ │ :林佳怡)、發票 │ P232 │├────┼───┼───┼────┼────┼─────┼─────┼───────────────┼────────┤│ 10 │ 6 │徐翊銘│98.05.27│IC6281-B│114,285 │ 2,219,987│①轉帳傳票(會計:魏玉屏、陳有│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 │ │ │ 慧、財務經理:楊睿淑、總經理│ P233 ││ │ │陳有慧│ │ │ │ │ :徐翊銘) │ ││ │ │鄧福鈞│ │ │ │ │②銷貨憑單(製單人員、業務:林│②偵 13229 卷一 ││ │ │鄧文莉│ │ │ │ │ 佳怡) 、普揚公司發票 │ P234 │├────┼───┼───┼────┼────┼─────┼─────┼───────────────┼────────┤│ 11 │ 7 │徐翊銘│ │IC6281-B│171,000 │ 3,321,675│①傳票(會計:魏玉屏、初核:陳│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 │ │ │ 有慧、財務經理:楊睿淑、覆核│ P235 ││ │ │陳有慧│ │ │ │ │ :儀、核准:徐翊銘) │ ││ │ │鄧福鈞│ │ │ │ │②銷貨憑單(製單人員、業務:林│②偵 13229 卷一 ││ │ │鄧文莉│ │ │ │ │ 佳怡) │ P236 │├────┴───┴───┴────┴────┴─────┼─────┼───────────────┴────────┤│98年度小計 │16,682,162│ │└────────────────────────────┴─────┴────────────────────────┘【附表四】┌──────────────────────────────────────────────┐│ 依法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 │├──┬───┬────────────┬─────────────────┬────────┤│編號│行為人│依法應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 虛偽之明細 │ 卷證頁數 │├──┼───┼────────────┼─────────────────┼────────┤│ 1 │陳文彬│97年度半年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101 金訴2 卷三││ │吳家賢│ │⒈「應付帳款」科目「2,581千元」 │ P260 ││ │鄧福鈞│ │⒉應收帳款科目「8,095 千元」 │ ││ │ │ │②損益表: │②101 金訴2 卷三││ │ │ │「銷貨收入」科目「22,319千元」 │ P260反面 │├──┼───┼────────────┼─────────────────┼────────┤│ 2 │陳文彬│97年度第三季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101 金訴2 卷三││ │吳家賢│ │⒈「應付帳款」科目「866 千元」 │ P290 ││ │鄧福鈞│ │⒉「應收帳款」科目「1,848 千元」 │ ││ │ │ │②損益表: │②101 金訴2 卷三││ │ │ │「銷貨收入」科目「22,637千元」 │ P290反面 │├──┼───┼────────────┼─────────────────┼────────┤│ 3 │徐翊銘│97年度年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外放97年度年報││ │鄧福鈞│ │⒈「應付帳款」科目「8,052千元」 │ P6 ││ │ │ │⒉「應收帳款」科目「8,154 千元」 │ ││ │ │ │②損益表: │②外放97年度年報││ │ │ │「銷貨收入」科目「30,443千元」 │ P7 │├──┼───┼────────────┼─────────────────┼────────┤│ 4 │徐翊銘│98年度第一季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外放98年度第一││ │吳家賢│ │⒈「應付帳款」科目「8,562千元」 │ 季報P5 ││ │楊睿淑│ │⒉「應收帳款」科目「8,242 千元」 │ ││ │陳有慧│ │②損益表: │②外放98年度第一││ │鄧福鈞│ │「銷貨收入」科目「7,850千元」 │ 季報P6 │├──┼───┼────────────┼─────────────────┼────────┤│ 5 │徐翊銘│98年度半年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外放98年度半年││ │楊睿淑│ │⒈「應付帳款」科目「38,648千元」 │ 報P6 ││ │陳有慧│ │⒉「應收帳款」科目「8,440 千元」 │ ││ │鄧福鈞│ │②損益表: │②外放98年度半年││ │ │ │ 「銷貨收入」科目「15,888千元」 │ 報P7 │├──┼───┼────────────┼─────────────────┼────────┤│ 6 │徐翊銘│98年度第三季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外放98年度第三││ │楊睿淑│ │「應付帳款」科目「28,635 千元」 │ 季報P6 ││ │陳有慧│ │②損益表: │②外放98年度第三││ │鄧福鈞│ │ 「銷貨收入」科目「15,888千元」 │ 季報P7 │├──┼───┼────────────┼─────────────────┼────────┤│ 7 │徐翊銘│98年度年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外放98年度年報││ │楊睿淑│ │ 「應付帳款」科目「135 千元」 │ P6 ││ │陳有慧│ │②損益表: │②外放98年度年報││ │鄧福鈞│ │ 「銷貨收入」科目「15,888千元」 │ P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