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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福鈞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被 告 鄧文莉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律師

吳欣哲律師謝易哲律師被 告 楊睿淑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被 告 吳家賢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黃韻如律師高晟剛律師被 告 林志忠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與本院審理中之101 年度金訴字第2 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3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福鈞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

鄧文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楊睿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家賢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志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鄧福鈞、鄧文莉、楊睿淑、吳家賢、林志忠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案)自民國95年4 月11日起至98年1 月8 日止擔任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4日改名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揚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總經理任職期間為95年4 月25日起至98年1 月8 日止);徐翊銘(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在案)自98年1 月9 日起擔任普揚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迄今;吳家賢係普揚公司管理處經理,陳文彬、徐翊銘、吳家賢在上述任職期間內,依公司法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為公司法上所規定之負責人;楊睿淑自98年2月16日起擔任普揚公司財務經理;陳有慧(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在案)係普揚公司財會經理(任職期間為93年2 月至99年10月,自97年3 月24日起擔任普揚公司財會經理迄至離職),2 人負責掌理普揚公司財務、會計事務,任職期間均為公司法上所規定之負責人且為普揚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普揚公司於88年9 月7 日經主管機關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為上櫃),該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陳文彬、徐翊銘、吳家賢、陳有慧、楊睿淑在上述任職期間,依其職務分別負有依法編製財務報告之責,陳文彬、徐翊銘、陳有慧就所擔任總經理及主辦會計人員之職務,按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應於普揚公司依上開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鄧福鈞係威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能公司)負責人,林志忠為鑫鴻公司之負責人,鄧文莉係威能公司、鑫鴻公司及擎耀公司財務會計人員,鄧福鈞、林志忠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鄧文莉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

二、緣97年初普揚公司因停止濾光片業務後幾無營收,陳文彬為增加財務報表的業績,乃思以進行虛偽交易之方式,製造普揚公司財務報告獲利假象,分別與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人(追加起訴書漏載吳家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㈢補充、更正)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規定之犯意聯絡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追加起訴書漏載吳家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㈢補充、更正)基於填製不會計憑證、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犯意聯絡,謀議於威能公司、鑫鴻公司並無實際向普揚公司進銷貨之情況下,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偽以普揚公司自鑫鴻公司買入商品,再以約5 %之價差售予威能公司之形式虛偽交易,普揚公司部分則係由知情之吳家賢或不知情採購人員負責與鄧文莉聯繫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事宜。謀議既定,陳文彬即指示吳家賢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之鄧文莉商議虛偽交易一事,吳家賢遂依其指示與鄧文莉聯繫虛偽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事宜。擎耀公司之鄧文莉先自行填製如附表一之1 編號1 、2所示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再於附表二編號1 至5、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期間即自97年4 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由不知情之普揚公司成年員工及鑫鴻公司、威能公司之鄧文莉虛偽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填製相關會計憑證,以虛增營業額。陳文彬與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人基於前述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規定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交易記載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普揚公司97年及96年6 月30日財務報告(下稱97年度半年報)、97年及96年9 月30日財務季報表(下稱97年度第三季報),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以經理人身分蓋章,復指示不知情之陳有慧於97年間將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財務報告送交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盈如、連淑凌簽證,致普揚公司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普揚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普揚公司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對於普揚公司營業、交易、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

三、徐翊銘自98年1 月9 日起接任普揚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惟徐翊銘於接任前,明知普揚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並無實際向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進、銷貨而屬虛偽交易之事實,仍延續陳文彬擔任負責人之作法,於98年1 月9 日接任普揚公司負責人兼經理人後,即與威能公司負責人鄧福鈞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徐翊銘指示不知情之普揚公司員工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

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不實交易記載在附表四編號3 所示普揚公司97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下稱97年度年報),徐翊銘並於97年度年報以經理人身分蓋章,徐翊銘復指示不知情之陳有慧、楊睿淑等人將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不實財務報告送交不知情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翠苗、蕭金木簽證,致普揚公司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普揚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普揚公司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對於普揚公司營業、交易、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

四、徐翊銘於98年1 月9 日接任普揚公司負責人兼經理人後,延續陳文彬擔任負責人之作法,分別與如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之人(追加起訴書漏載吳家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㈢補充、更正)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規定之犯意聯絡及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之人(追加起訴書漏載吳家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㈢補充、更正)基於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犯意聯絡,謀議於威能公司、鑫鴻公司並無實際向普揚公司進銷貨之情況下,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偽以普揚公司自鑫鴻公司買入商品,再以約5 %之價差售予威能公司之形式為虛偽交易。謀議既定,徐翊銘先於如附表二編號

6 、附表三編號6 所示時間,指示吳家賢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之鄧文莉商議虛偽交易一事,吳家賢即指示知情之陳有慧與鄧文莉聯繫虛偽記載如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事宜。嗣楊睿淑於98年2 月16日至普揚公司擔任財務主管,徐翊銘乃指示楊睿淑上令下達,由知情之陳有慧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之鄧文莉於附表二編號7 至11、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期間即自98年2 月18日起至98年6 月26日止,先後多次聯繫虛偽記載如附表二編號

7 至11、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之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事宜,擎耀公司之鄧文莉並先自行填製如附表一之1編號3 至5 所示虛偽不實之會計統一發票,繼而由陳有慧或不知情之普揚公司成年職員及鑫鴻公司、威能公司之鄧文莉分別虛偽記載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以虛增營業額。徐翊銘分別與如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之人基於前述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規定之犯意聯絡,指示知情之陳有慧將附表二編號6 至8 、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不實交易記載在附表四編號4 所示普揚公司98年及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稱98年度第一季報),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不實交易記載在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普揚公司98年及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下稱98年度半年報)、98年及97年度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告(下稱98年度年報),徐翊銘、陳有慧並於98年度第一季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以經理人、會計主管身分蓋章,徐翊銘復指示陳有慧、楊睿淑等人於98年間分別將前述不實財務報告送交不知情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翠苗、蕭金木簽證,致普揚公司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普揚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普揚公司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對於普揚公司營業、交易、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嗣因櫃買中心查核普揚公司之應收款項,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楊睿淑、林志忠、證人謝宗良、陳有慧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

123 頁反面至第130 頁、第135 頁至第142 頁、第147 頁反面至第154 頁、第160 頁至第166 頁反面、第171 頁至第17

7 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鄧福鈞、楊睿淑、林志忠於偵查中;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楊睿淑、林志忠、吳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上開事實不諱,然被告鄧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辯稱:我當時是問被告鄧文莉是否把公司正常的營收讓給普揚公司,普揚公司會跟被告鄧文莉聯絡,後面如何交易我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47 頁),被告吳家賢辯稱:我認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為真實交易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23 頁),被告林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認為應該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卷四第338 頁反面)。經查:

㈠普揚公司於86年7 月3 日經金管會同意其股票公開發行,於

88年9 月7 日上櫃後,向金管會申辦辦理現金增資及合併增資發行新股,經金管會於89年4 月15日及93年9 月10日同意申報生效,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等規定定期編送財務報告,該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一情,有金管會102 年12月5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三第187 頁)。證人陳文彬、徐翊銘分別擔任普揚公司98年1 月9 日前、後之負責人,被告吳家賢擔任普揚公司管理處經理,證人陳有慧自97年3 月24日擔任普揚公司財會經理,被告楊睿淑自98年2 月16日擔任普揚公司財務經理一情,為被告吳家賢、楊睿淑供承在卷,並有普揚公司第10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及普揚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2 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號偵查影印卷卷一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245 頁、第

251 頁)。另被告林志忠、鄧福鈞各為鑫鴻公司、威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鄧文莉於97年任職於威能公司、鑫鴻公司,98年間任職於威能公司,並負責擎耀公司、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財會事務等情,業經被告林志忠、鄧福鈞、鄧文莉於偵查中及被告鄧文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份、法眼系統職業查詢1 紙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影印卷卷一第160 頁、第161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493 頁),上情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鄧文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鑫鴻公司是使用鑫鴻

公司臺灣企銀世貿分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付款予擎耀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33頁),然於附表一之1 所示之期間,鑫鴻公司臺灣中小企銀世貿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將如附表一之1 所示貨款金額匯轉至擎耀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101 年12月27日101 世貿字第149 號函所附鑫鴻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6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擎耀公司、鑫鴻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影印卷卷四第2 頁至第27頁、本院卷卷三第14

9 頁至第156 頁)。經向被告鄧文莉確認擎耀公司、鑫鴻公司間有無資金往來紀錄,被告鄧文莉始供稱:無法提出擎耀公司、鑫鴻公司交易之資金往來證明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

160 頁),附表一之1 所示擎耀公司銷貨予鑫鴻公司既無貨款給付行為,堪認附表一之1 所示擎耀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表彰銷貨之不實事項而屬不實會計憑證。

㈢鑫鴻公司、普揚公司、威能公司虛偽交易資金流向:

⒈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普揚公司、威能公司虛偽交易資金流向如下:

於97年12月22日自證人徐翊銘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取款1,627 萬9,513 元、1,610 萬4,245元轉帳至第三人游玉坤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自游玉坤兆豐銀行帳戶取款3,238 萬3,758 元轉入鑫鴻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鑫鴻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取款3,185 萬0,403 元,將其中829 萬5,

756 元轉入威能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復由上開威能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取款829 萬5,756 元轉帳至普揚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上開款項自普揚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取出轉入普揚公司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7年12月23日經第三人謝文聰提示票據後,由上開普揚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兌領款項至謝文聰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謝文聰於97年12月24日跨行匯款至被告鄧福鈞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情(匯出、匯入銀行、提匯款日期、提領人、提匯款金額均詳如附件一),有兆豐銀行世貿分行103 年1 月20日(103 )兆銀世貿字第8 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102 年12月25日(102 )兆銀世貿字第43號函、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3 年1 月3 日民權匯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票據2 紙、普揚公司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101 年3 月9 日(101 )國世重字第1564號函所附鄧福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卷五第199 頁至第203 頁、第163 頁、第174 頁至19

4 頁、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影印卷卷一第87頁)附卷可證,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威能公司應給付予普揚公司之貨款金流,自證人徐翊銘帳戶取出後,透過第三人游玉坤帳戶轉入鑫鴻公司、威能公司後,再以威能公司名義轉入普揚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隨即匯入普揚公司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再由謝文聰自普揚公司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提示兌領該筆款項轉入謝文聰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鄧福鈞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該筆款項終回至被告鄧福鈞掌控中。

⒉如附表二編號4 至11、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普揚公司、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虛偽交易資金流向情形分敘如下:

⑴98年3 月26日證人即普揚公司會計人員林彥妏自普揚公司華

南商銀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776 萬4,750 元後,隨即轉入鑫鴻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6日及27日證人林彥妏分別自鑫鴻公司前開帳戶提款330 萬元及446 萬4,750 元,並分別以證人林彥妏、被告鄧福鈞名義匯入322 萬元及493 萬4,300元至威能公司華南商銀東臺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98年3 月27日證人林彥妏又自威能公司前開帳戶取款815 萬4,300 元匯回普揚公司華南商銀永和分行前開帳戶。

⑵98年4 月24日證人林彥妏自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取款150 萬6,750 元並隨即轉入鑫鴻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8日及29日證人林彥妏分別自鑫鴻公司前開帳戶提款40萬元、45萬元及65萬6,700 元,並以被告鄧福鈞名義分別匯入47萬元、44萬3,000 元及66萬7,250 元至威能公司華南商銀東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8年4 月30日證人林彥妏又自威能公司前開帳戶提款158 萬0,250 元匯入普揚公司華南商銀永和分行前開帳戶。

⑶98年5 月25日證人林彥妏自普揚公司華南商銀世貿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取款172 萬2,030 元,隨即將172 萬2,000 元轉入鑫鴻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6日及27日證人林彥妏分別自鑫鴻公司前開帳戶提款90萬元及82萬2,000 元,並以被告鄧福鈞名義分別匯入97萬4,000 元及83萬2,000 元至威能公司華南商銀東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8年5 月27日證人林彥妏又自威能公司前開帳戶提款180 萬6,000 元匯至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⑷98年6 月25日證人林彥妏自普揚公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取款462 萬元並隨即轉入鑫鴻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6日、29日及30日林彥妏分別自鑫鴻公司前開帳戶提款150 萬元、

185 萬6,000 元及126 萬4,000 元,並以被告鄧福鈞名義分別匯入170 萬元、188 萬6,000 元及127 萬0,250 元至威能公司華南商銀東臺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98年6 月30日證人林彥妏又自威能公司前開帳戶取款485 萬6,250 元匯至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⑸98年7 月27日證人林彥妏自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取款275 萬6,290 元,隨即轉入275 萬6,

250 元至鑫鴻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29日、30日及31日證人林彥妏分別自鑫鴻公司前開帳戶提款95萬元、98萬6,250 元及82萬元,並以被告鄧福鈞名義分別匯入100 萬1,750 元、100 萬元及89萬6,25

0 元至威能公司華南商銀東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8年7 月31日證人林彥妏又自威能公司前開帳戶內提款289 萬8,000 元,將其中289 萬7,960 元匯回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⑹98年8 月14日證人林彥妏自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取款210 萬6,027 元,並隨即將210 萬5,

987 元轉至鑫鴻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證人林彥妏於同年月17日、18日、20日及21日分別自鑫鴻公司前開帳戶提款48萬5,000 元、45萬5,987元、75萬元及41萬5,000 元,並以被告鄧福鈞名義分別匯入56萬元、47萬4,987 元、76萬5,000 元及42萬元至威能公司華南商銀東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證人林彥妏於98年8 月21日又自威能公司前開帳戶提款221 萬9,

987 元,將其中221 萬9,947 元匯回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⑺98年8 月25日證人林彥妏自普揚公司兆豐商銀世貿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取款315 萬1,153 元,並隨即將315萬1,103 元轉至鑫鴻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6日、27日及28日證人林彥妏分別自鑫鴻公司前開帳戶提款121 萬元、98萬5,103 元及95萬6,000元,並以被告鄧福鈞名義分別匯入133 萬0,572 元、102 萬0,103 元及97萬1,000 元至威能公司華南商銀東臺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98年8 月28日證人林彥妏又自威能公司前開帳戶內提款332 萬1,675 元,將其中332 萬1,625 元匯回普揚公司兆豐商銀世貿分行前開帳戶。⒊綜上所述,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交

易資料所示資金流向紀錄,係由證人徐翊銘帳戶取出後,輾轉匯入威能公司帳戶,再以威能公司名義匯入普揚公司帳戶,旋即自普揚公司帳戶取出後輾轉匯入謝文聰帳戶內,再取出匯予被告鄧福鈞,另如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交易及如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交易之款項,均先由普揚公司取出後先匯入鑫鴻公司帳戶後,再由鑫鴻公司帳戶取出轉匯入威能公司帳戶,復由威能公司帳戶取出再度匯回普揚公司帳戶,而由普揚公司終局掌控上開款項等情(匯出、匯入銀行、提匯款日期、提領人、提匯款金額均詳如附件一、附件二),有普揚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歸戶存款查詢、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99年10月21日國世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鑫鴻公司及普揚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99年11月10日國世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鑫鴻公司傳票及大額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9年11月16日華永存字第099464號函所附普揚公司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華南銀行世貿分行99年11月22日(99)華世貿字第000000

0 號函所附威能公司臨櫃辦理現金存入及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99年12月6 日(99)華儲字第310 號函所附普揚公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99年12月9 日(99)華世貿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普揚公司帳戶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9年12月14日華忠孝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威能公司在該行交易傳票、兆豐銀行102 年

9 月4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普揚公司帳戶往來傳票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影印卷卷一第381 頁至第491 頁、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影印卷卷五第53頁至第61頁),足見上開附表二編號4 至11、附表三編號1 至11之金流係經由前述流程統籌辦理,非各該交易相對人因上開交易所為給付貨款行為,上述普揚公司、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間之交易憑證、單據及發票等,均僅為符合政府法令及帳務規定而製作,並無任何實際交易。

㈣被告鄧福鈞於偵查中供證稱:97年間普揚公司將鍍膜部門切

出去,公司營業額掛零,因我成立幾家貿易公司有在營業,證人陳文彬希望我可以把一些生意交給普揚公司來做,讓普揚公司的營收不要是零,事實上並沒有這些買賣,只是財報這樣製作,有資金在跑,有金流沒有物流,這部分是虛偽交易,普揚公司跟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跟普揚公司之間,針對

LED 及IC買賣都是虛偽交易,做虛偽交易的目的是為了要讓普揚公司在財報上有績效、有營利,是跟證人陳文彬、徐翊銘談的,提議用這種方式是證人陳文彬,我、證人陳文彬、徐翊銘都同意用此虛偽交易方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2

9 號偵查影印卷卷二第279 頁至第281 頁);在本院審理中供證稱:我在本院101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有提到97年時普揚公司營收很差,希望增加普揚公司的營業額,因此證人陳文彬來拜託我,98年普揚公司轉型的時候,我有印象有人來跟我說,普揚公司的光電部分要停掉,希望我繼續幫忙,這個人應該是證人徐翊銘,因為證人陳文彬已經離開公司等語是實在,所以後來證人徐翊銘來找我,希望我繼續幫忙,是因為他們當時要做不動產,那些東西在證人徐翊銘還沒有很明瞭這家公司之前,我們就是繼續作,能有的業績還是繼續讓公司繼續有,鑫鴻公司的經營及實際負責的業務是被告林志忠,財務的話就是被告鄧文莉,97年間證人陳文彬有來找我談過,證人徐翊銘也有來談,應該是在證人徐翊銘98年

1 月入主普揚公司之後,就講到證人徐翊銘可能要轉型作一些不動產的開發,因為也無法曉得到時業績會是怎樣的一個狀況,當然能讓公司延續到一個程度就繼續延續,到了他覺得時間到了,東西進來之後,就可能不要再作,不需要再用這種交易模式,所以證人徐翊銘還是有請我幫忙一段時間,證人徐翊銘會再轉型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1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32頁),被告楊睿淑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證人徐翊銘要求我作下單資料,為了達到業績量的要求,所以我才會接受證人徐翊銘的指示,委請證人陳有慧製作威能公司、普揚公司交易資料以達到證人徐翊銘的目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影印卷卷二第151 頁);於偵查中供證稱:在普揚公司任職期間有做過普揚公司、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關於LED 跟IC交易,這部分的帳是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徐翊銘指示,證人徐翊銘跟我講說公司有做這樣的買賣業務,帳還是由證人陳有慧處理,所以我就交辦給證人陳有慧,我知道這些交易是虛偽,祇是為了達到去年業績的一半,所以才依照證人徐翊銘的要求做虛偽交易資料,也是我叫證人陳有慧製作虛偽的交易資料,目的是為了達到前一年度業績的一半,是證人徐翊銘指示我,我再交代證人陳有慧,我受命於證人徐翊銘,我、證人徐翊銘、陳有慧都知道這是筆假交易,我不知道為何威能公司及鑫鴻公司之負責人願意配合普揚公司製作虛偽交易紀錄,要問證人徐翊銘才清楚,我的意思是我確實有製作不實報表的行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影印卷卷二第156 頁、第157 頁),被告吳家賢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稱:我在準備程序稱當初會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為這樣交易,是有基於營業額的考量,普揚公司於97年間開始跟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買賣電子交易,這是證人陳文彬交辦的,證人陳文彬告訴我有這個業務,請我跟被告鄧文莉聯絡,我跟被告鄧文莉聯絡後,就告知她與誰聯絡,請被告鄧文莉直接跟我們臺中採購人員嚴井妏聯繫,97年我聯絡4 次,98年證人徐翊銘入主後,只有第一次的時候是證人徐翊銘指示我聯絡,我只有聯絡這一次,請證人陳有慧跟被告鄧文莉確認交易細節,我與被告鄧文莉電話聯繫時,沒有提到買賣何種東西及如何買賣,只說買賣業務,對方就聽得懂我在說什麼,並且也沒有提到買什麼及如何買跟賣,我有質疑是虛偽的,因為我聯絡的人都是同一個,也就是被告鄧文莉而已,按正常交易來說,應該買賣各自會聯絡,也就是買進來跟賣出去的人應該不同,97年普揚公司停產後,只剩臺北公司5 個人,工廠人員於97年中均資遣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第105 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可知普揚公司於97年初起,因停止濾光片業務後幾無營收,證人陳文彬、徐翊銘、陳有慧及被告吳家賢、楊睿淑為避免普揚公司財務報告呈現無營收狀況,遂由證人陳文彬、徐翊銘與威能公司負責人鄧福鈞共同謀議,經商得鑫鴻公司負責人林志忠同意,分別與附表二、三所示人員基於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普揚公司之被告吳家賢、楊睿淑自行或指示證人陳有慧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財會人員鄧文莉聯繫,由證人陳有慧或不知情普揚公司人員、或由被告鄧文莉配合普揚公司虛偽記載附表二、三之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會計憑證(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二、三行為人欄所示),並製造上開假金流之方式,偽以買賣交易而虛增普揚公司之營業額及營收,美化財務報告。又被告鄧文莉綜掌鑫鴻公司、威能公司之財會事務,且全程參與附表二、三所示之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虛偽記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對於以上開虛偽不實之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佯為買賣交易,實際上無物流,僅有虛偽金流等情,難謂不知。而被告林志忠於偵查中供稱:普揚公司向鑫鴻公司訂貨,就我個人所知是帳面上,之前被告鄧福鈞告訴我,我以為過水交易只是帳面上數字的變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影印卷第142 頁),另經被告鄧福鈞及鄧文莉於本案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林志忠負責鑫鴻公司業務等情明確(見本院卷卷四第334 頁、第335 頁),被告林志忠為鑫鴻公司負責人,綜管鑫鴻公司業務事宜,其又經由被告鄧福鈞告知鑫鴻公司與普揚公司間之交易係屬帳面上變動之過水交易,顯然對於鑫鴻公司、普揚公司間之交易僅係虛偽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表冊、傳票及有關業務文件一情有所認知。堪認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楊睿淑、吳家賢對於如附表

二、三及被告林志忠就附表二所示虛偽記載如附表二、三會計憑證欄之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會計憑證,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二、三行為人欄所示)。

㈤此外,另有如附表二、三會計憑證欄所示之表冊、傳票及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普揚公司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97年度年報、98年度第一季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126頁至第148 頁、第156 頁至第168 頁、外放)。如附表二所示鑫鴻公司與普揚公司間虛偽交易,致使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卷二第128 頁、第15

8 頁)中「應付帳款」科目記載金額「2,581 千元」、「86

6 千元」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虛增之應付帳款789萬1,170 元、97年度年報之資產負債表(見外放97年度年報第6 頁)中「應付帳款」科目記載金額「8,052 千元」中含有自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4 至5 所示鑫鴻公司虛偽進貨所虛增之應付帳款789 萬1,170 元及776 萬4,750 元、98年度第一季報資產負債表(見外放98年度第一季報第5 頁)中「應付帳款」科目記載「8,562 千元」含有如附表二編號6 至

8 所示虛增之應付帳款784 萬8,750 元、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見外放98年度半年報第6 頁、98年度第三季報第6 頁、98年度年報第6 頁)資產負債表之「應付帳款」科目記載「38,648千元」、「28,635千元」、「135 千元」中含有附表二編號6 至8 、9 至11所示自鑫鴻公司假進貨所虛增之應付帳款784 萬8,750 元、801 萬3,34

0 元;另如附表三所示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間虛偽交易,使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卷二第126 頁反頁、第158 頁反面)中,「應收帳款」科目記載「8,095 千元」、「1,848 千元」內含如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虛銷予威能公司所虛增之應收帳款829 萬5,756 元及使損益表中(見本院卷卷三第260 頁反頁、第290 頁反面)「銷貨收入」科目記載「22,319千元」、「22,637千元」中,內含虛增之790 萬0,720 元(「應收帳款」與「銷貨收入」金額之差異為「應收帳款」的金額含稅【含銷項稅額】,「銷貨收入」則不含稅,即銷貨收入金額×1.05=應收帳款金額)、97年度年報之資產負債表(見外放97年度年報第6頁)之「應收帳款」科目記載「8,154 千元」中含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4 、5 所示虛銷予威能公司所虛增之應收帳款829 萬5,756 元及815 萬4,300 元及使損益表(見外放97年度財務報告第7 頁)之「銷貨收入」科目記載「30,443千元」中,內含如附表三編號4 、5 虛增之776 萬6,000 元及前期(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虛增之790 萬0,720元,共計1,566 萬6,720 元、98年度第一季報資產負債表(見外放98年度第一季報第5 頁)之「應收帳款」科目記載「8,242 千元」中含有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虛增之應收帳款824 萬2,500 元,並使損益表(見外放98年度第一季報第

6 頁)中「銷貨收入」科目記載「7,850 千元」中,內含虛增之785 萬元,98年度半年報資產負債表(見外放98年度半年報第6 頁)中「應收帳款」科目記載「8,440 千元」,內含如附表三編號9 至11所示虛增應收帳款843 萬9,662 元,及使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損益表(見外放98年度半年報第7 頁、98年度第三季報第7 頁、98年度年報第7 頁)之「銷貨收入」科目記載「15,888千元」,內含如附表三編號9 至11所示本期虛增之803 萬7,773 元及前期(即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部分)累計虛增之785 萬元,共計1,588 萬7,773 元,因而使「營業毛利」及「本期淨損」科目發生不正確的結果。

㈥按99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查普揚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證人陳文彬、徐翊銘分別擔任98年1 月9 日前、後之普揚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被告吳家賢擔任普揚公司管理處經理,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對內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就普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即負有執行編製、公告及申報之責。又被告楊睿淑、證人陳有慧在上述任職財務、財會經理期間內,依公司法之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且為主辦會計人員,依其職務亦負有依法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次按「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 項、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可知財務報告主要內容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4 大報表。又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係表示特定日期的靜態存量報表,而損益表在於表達企業一定時期經營成果的動態報表,虛偽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及銷貨收入,影響損益表上「營業毛利」、「本期淨利(損)」科目之正確性。又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2號「收入認列」公報說明,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在該筆收入同時符合:1.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2.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3.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4.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等四項條件時,方宜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該公報準則並就商品銷售的情形指明:銷售商品應於符合1.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2.企業對於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亦未維持其有效控制、3.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4.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5.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或將發生成本能可靠衡量等五項條件時,方能認列銷貨收入。本件如附表二、三所示交易係屬虛偽不實等情,已如前述,故不能認列入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應收帳款」及損益表「銷貨收入」,此為普揚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管理處經理、財務經理、財會經理之證人陳文彬、徐翊銘、被告吳家賢、楊睿淑、證人陳有慧所明知,是上開等人竟仍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分別列入如附表四所示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應收帳款」科目、損益表之「銷貨收入」科目(虛偽情形詳如前述),有違上開規定甚明。又被告吳家賢、鄧福鈞、證人陳文彬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列入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被告鄧福鈞、證人徐翊銘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

1 至5 所示金額列入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97年度年報;被告吳家賢、楊睿淑、鄧福鈞、證人徐翊銘、陳有慧將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金額列入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98年度第一季報;被告楊睿淑、鄧福鈞、證人徐翊銘、陳有慧將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之金額列入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之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之應付帳款、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各虛增普揚公司97年度上半年及前三季營業收入790 萬0,720 元、97年度營業收入1,566 萬6,720 元、98年度第一季營業收入785 萬元、98年度上半年、前三季、98年度營業收入1,588 萬7,773 元,已如前述,對照普揚公司各期營業收入淨額為2,149 萬2,000 元、2,181 萬元、2,961 萬6,00

0 元、785 萬元、6,800 萬4,000 元、6,808 萬4,000 元、

3 億3,272 萬1,000 元而言,前開虛增之銷貨收入數字,約分佔普揚公司當期營收之36% 、104%、52% 、100%、23% 、23% 、5%,已難謂低,如比較普揚公司各期資產總額(97年度上半年資產總額1 億7,387 萬3,000 元、97年度第三季資產總額1 億6,763 萬7,000 元、97年度資產總額1 億2,578萬8,000 元、98年度第一季資產總額3 億3,300 萬5,000 元、98年度上半年資產總額5 億4,397 萬9,000 元、98年度第三季資產總額5 億2,273 萬元、98年度資產總額3 億3,461萬9,000 元),所佔比例為4.5%、4.7%、12.4% 、2.3%、2.9%、3%、4.7%(以上營收數字見各期財務報告中損益表「銷貨收入淨額」或「營業收入合計」欄,至於資產總額,見各期財務報告中資產負債表「資產總計」欄),足見附表四所示之人員編列之上揭不實財務報告情節已屬非輕。

㈦被告鄧福鈞、吳家賢、林志忠各以上詞為辯。惟查:

⒈查被告鄧福鈞已於偵查中供證稱:97年間普揚公司將鍍膜部

門切出去,公司營業額掛零,因我成立幾家貿易公司有在營業,證人陳文彬希望我可以把一些生意交給普揚公司來做,讓普揚公司的營收不要是零,事實上並沒有這些買賣,只是財報這樣製作,有資金在跑,有金流沒有物流,這部分是虛偽交易,普揚公司跟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跟普揚公司之間,針對LED 及IC買賣都是虛偽交易,做虛偽交易的目的是為了要讓普揚公司在財報上有績效、有營利,是跟證人陳文彬、徐翊銘談的,提議用這種方式是證人陳文彬,我、證人陳文彬、徐翊銘都同意用此虛偽交易方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二第279 頁至第281 頁),又被告林志忠供證稱係經由被告鄧福鈞告知而知悉鑫鴻公司與普揚公司間過水交易如上(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影印卷第142頁),被告鄧福鈞於98年12月22日申設威能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有兆豐銀行世貿分行102 年12月25日(102 )兆銀世貿字第43號函及所附威能公司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三第208 頁、第26

4 頁至第274 頁),以利證人徐翊銘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虛偽交易之金流,被告鄧福鈞除提供威能公司佯為與普揚公司虛偽交易之一方,並獲取被告林志忠同意,以鑫鴻公司佯為與普揚公司虛偽交易之另一方公司,其非但安排普揚公司虛偽進、銷貨之對象,甚且提供威能公司帳戶予證人徐翊銘以製作交易金流,被告鄧福鈞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⒉被告吳家賢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稱:普揚公司於97年間開始跟

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買賣電子交易,這是證人陳文彬交辦的,證人陳文彬告訴我有這個業務,請我跟被告鄧文莉聯絡,我跟被告鄧文莉聯絡後,就告知她與誰聯絡,請被告鄧文莉直接跟我們臺中採購人員嚴井妏聯繫,我與被告鄧文莉電話聯繫時,沒有提到買賣何種東西及如何買賣,只說買賣業務,對方就聽得懂我在說什麼,並且也沒有提到買什麼及如何買跟賣,我有質疑是虛偽的,因為我聯絡的人都是同一個,也就是被告鄧文莉而已,按正常交易來說,應該買賣各自會聯絡,也是是買進來跟賣出去的人應該不同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0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另經證人謝宗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吳家賢說有一個很輕鬆的業務要交給我做,他說有個進貨或銷貨,就是普揚跟A 公司買東西再賣給B 公司,至於公司的名字因為他沒有說的很清楚,當時我就覺得這樣的話A 公司直接向B 公司買就好了,為何要透過普揚,所以我有表示疑問,但被告吳家賢就說「沒有關係,你就簽名就好了,反正你又不用做任何的事情」,但我有跟他說「我沒有看到貨怎麼會知道我採購了什麼東西,我要驗收的話東西在哪裡,我要去點一下,看看數量、名稱是否正確,不然要怎麼簽名」,後來我記得有一天傍晚快下班的時候,被告吳家賢有帶我去國貿大樓附近好像是吳興街那邊,但我不確定地址,他帶我去的好像是一樓公寓的民宅,他說要帶我去認識A 公司或B 公司的人,也說以後貨會直接送到他們這邊來,意思就是說貨有送到這邊來你可以簽名了吧。當時他帶我去的時候,到了現場有一位應該是中年婦女,但公司名字我不確定,民宅的外面有沒有公司的招牌或名稱我也不確定,進去之後我在裡面沒有看到任何的貨物,那個中年婦女或是被告吳家賢就說「剛好最近沒有貨」,或是說「貨已經來了又出去了」,後來我就跟被告吳家賢回到國貿大樓的辦公室,雖然他沒有明講,但那個語氣就是會讓我感覺到不簽名那我在公司會很難過,甚至就是會沒有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67 頁反面、第268 頁),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吳家賢已知其所聯繫買、賣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且鑫鴻公司、普揚公司、威能公司間之交易無點收貨物,並於證人謝宗良不願配合在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簽名之際,假意帶證人謝宗良至威能公司點貨等情以觀,其對於上開交易係虛偽交易,非真實之三角貿易一情全然知悉。被告吳家賢上開所辯,無足憑信。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林志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實際上我是管理鑫鴻公司LED 零件或成品的買賣業務,我有出去招攬業務及簽約,訂單及資料都會由我經手、用印,不管公司幫我做這些交易是真或是假,我都同意具名,不實交易開始偵查後,我沒有問過被告鄧福鈞、鄧文莉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331 頁反面、第338 頁),另經被告鄧福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偵查期間,我沒有跟被告林志忠解釋過如附表二所示交易為何如此安排,被告林志忠也沒問我為何如此交易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333 頁反面)及被告鄧文莉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林志忠沒有責怪我害他被偵查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336 頁),被告林志忠為鑫鴻公司負責人,且實際綜掌鑫鴻公司LED 買賣之業務,亦同意被告鄧福鈞、鄧文莉以其名義對外交易,又被告林志忠明知鑫鴻公司與普揚公司間之交易係屬過水交易之虛偽交易,仍同意由被告鄧福鈞、鄧文莉安排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鑫鴻公司為虛偽交易之一方,並配合普揚公司虛偽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於本案開始偵查迄今,被告林志忠未曾向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抱怨遭受牽累,堪認被告林志忠知悉上情且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忠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楊睿淑、林志忠、吳家賢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鄧福鈞、楊睿淑、吳家賢、鄧文莉、林志忠本案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先後修正公布,各於99年6 月4 日、101 年1 月6 日施行,其中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第1 項第

1 款增列與本案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無涉之「或第2 項(查指同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餘並無修正,而101 年1 月4 日之修正,就99年6 月2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條文,並未為任何修正,而係針對同條項第3 款之罪,另於第2 項增設「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 萬元」者,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之規定,及增設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等情形準用同法第20條等規定,其他如加重條件、自首等規定皆與修正前相同,僅係調整其次序。是就本案所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罪而言,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條文前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屬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論處。又其等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原第1 項條文未更動,增列第2 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本案而言,因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條文之上開修正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如附表一之1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二、三所示虛偽記載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普揚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指之發行人,被告吳家賢、楊睿淑分屬普揚公司之97年度、98年度之管理處經理、98年度財務經理,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吳家賢、楊睿淑就普揚公司而言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所指之發行人之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指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可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所謂之原始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會計憑證欄①所示鑫鴻公司發票外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普揚公司所製作會計憑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之傳票、表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金管會103 年2 月23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四第249 頁至第251 頁)。據此,被告吳家賢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記載附表二編號2 、4 、5 會計憑證欄①所示鑫鴻公司發票外之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普揚公司所製作傳票、表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指示知情之證人陳有慧虛偽記載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6 所示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被告楊睿淑指示證人陳有慧或不知情之普揚公司成年職員虛偽記載如附表二編號7至11、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之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即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處罰。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雖非普揚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鄧福鈞、鄧文莉就附表二、三部分;被告林志忠就附表二部分,分別與被告吳家賢、楊睿淑、證人陳文彬、徐翊銘、陳有慧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分工實行上述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罪行為,製作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或配合確認簽收(共犯情形均詳如附表二、三行為人欄),核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所為,均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按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者,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此與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係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為有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均有分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99號判決參照)。附表二編號2 、4 、5 會計憑證欄①所示鑫鴻公司發票外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普揚公司名義所製作會計憑證既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文件,有上開金管會103 年2 月23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則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楊睿淑、林志忠、吳家賢於同一文件為不實之登載行為,顯然因法規之錯綜複雜,而同時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屬前揭法規競合之情形,以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特別規定論處即為已足。檢察官就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楊睿淑、林志忠、吳家賢上開所犯,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渠等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

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發行人之負責人虛偽記載罪,已如前述,因此部分犯罪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如上。

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之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有刑法總則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後者指法律就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規定須有2 人以上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尚可分為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如結夥3 人以上竊盜),及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除「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聚合犯」自亦為共同正犯之一種,應適用刑法第28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屬任意共犯之身分犯,其無該條款所定身分關係之人,如與有此身分關係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參照)。被告鄧文莉為擎耀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其填製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又被告林志忠為鑫鴻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鄧文莉為上開公司之經辦會計之人員,被告鄧文莉填製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會計憑證欄編號①所示鑫鴻公司名義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證明交易經過所用,應屬原始憑證,又被告鄧文莉、林志忠與被告鄧福鈞、吳家賢填製不實發票係為符合普揚公司向鑫鴻公司虛偽進貨之內部控管文件需求,與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所指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犯意聯絡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吳家賢、鄧福鈞與林志忠、鄧文莉就上開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會計憑證欄①所示鑫鴻公司發票部分,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非各有其目的,應為共同正犯。被告鄧福鈞、吳家賢雖不具前述鑫鴻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主管會計人員之身分特定身分,惟其係與具有上揭身分之人共犯,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鄧福鈞、吳家賢仍應以該罪之共犯論。被告鄧文莉就附表一之1 、附表二編號2 、4、5 會計憑證欄①所示部分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與附表二編號2 、4 、5 會計憑證欄①所示鑫鴻公司發票外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普揚公司名義所製作會計憑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發行人之負責人虛偽記載罪;被告鄧福鈞、吳家賢、林志忠就附表二編號2 、4 、5 會計憑證欄①所示部分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與附表二編號2 、4 、5 會計憑證欄①所示鑫鴻公司發票外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普揚公司所製作會計憑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發行人之負責人虛偽記載罪,均係以一個虛增營業額之謀議,同時觸犯數罪,從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吳家賢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觀之,其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者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發行人之負責人虛偽記載罪處斷。

⒊被告鄧福鈞、鄧文莉、吳家賢於同一月份間隔2 日之時間內

虛偽記載如附表二編號4 、5 、附表三編號4 、5 及被告林志忠於同一月份間隔2 日之時間內虛偽記載如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之表冊、傳票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且附表二編號

4 、5 及附表三編號4 、5 會計憑證欄①所示之發票號碼各係連號等節觀之(見本院卷卷一第59頁、第63頁、第61頁、第65頁),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吳家賢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各係接續完成附表二編號4 、5 、附表三編號4 、5 各項所示之數張表冊、傳票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合為一次完整的虛偽交易,故為接續犯,此部分僅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明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普揚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並經會計師核閱之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97年度年報、98年度第一季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在內之財務報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核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範疇。普揚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指之發行人,被告吳家賢既屬普揚公司之97年度、98年度之管理處經理、被告楊睿淑為普揚公司98年度之財務經理,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吳家賢、楊睿淑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

1 項所指之發行人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被告吳家賢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虛偽交易金額列入如附表四編號1 、2 、4 所示之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第一季報;被告楊睿淑將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虛偽交易金額列入附表四編號4 至

7 所示之98年度第一季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所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被告鄧福鈞雖未具上開身分,然其與證人陳文彬、徐翊銘等附表二、三所示行為人共犯將附表二、三所示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列入附表四所示之財務報告所為,亦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公訴人就被告鄧福鈞、楊睿淑、吳家賢上開犯罪提起公訴,但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條文,應予補充。另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後,將違反該法第20條行為之處罰改訂於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 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考其修法理由謂:「第20條第2 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 項第1 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循據上開修法意旨,本於特別關係優先於普通關係之法律適用原則,則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財務報告有隱匿、虛偽情事者,為其行為之負責人即應依修法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則應僅限於同法第20條所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形,始有適用。再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 章、第

6 章及第7 章之規定,第2 次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 項,明文排除商會法第4 章、第6 章、第7 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名。

㈣被告鄧福鈞、鄧文莉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被告林志

忠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吳家賢與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就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相關業務文件、不實會計憑證;被告楊睿淑與附表二編號7 至11、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之人就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相關業務文件;被告鄧福鈞與附表四所示之人;被告吳家賢與附表四編號1 、2 、4 所示之人;被告楊睿淑與附表四編號4 至7 示之人就申報、公告財務報告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吳家賢、楊睿淑利用不知情之普揚公司成年員工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被告鄧福鈞、吳家賢並利用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主管將上開不實交易事項列入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及被告鄧福鈞利用不知情承辦財會主管將上開不實交易事項列入97年度年報行為,俱屬間接正犯。

㈤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亦即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固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員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應有重懲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參照)。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所為如附表二、附表三及被告林志忠所為如附表二所示10次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相關業務文件(附表二編號

4 、5 及附表三編號4 、5 係一接續犯,詳前所述)、被告楊睿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5次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相關業務文件、被告吳家賢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5 次(附表二編號4 、5 及附表三編號4 、5 係一接續犯,詳前所述),各該次行為時間均各為如附表二、三發票時間欄所示,各已相差1 個月至6 個月不等,且與其等所犯如附表四各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時間有別,在行為態樣上,亦復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仍非一致,渠等上開複數犯行,在犯罪之時間上,既有先後之分,且侵害不同之法益,自非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其等各次進行虛偽交易之虛偽記載與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其行為互異,應予數罪併罰。

㈥被告鄧福鈞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違反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因屬不具該條項規定發行人身分之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法第171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參照)。被告鄧福鈞於偵查中供稱:97年間普揚公司將鍍膜部門切出去,公司營業額掛零,因我成立幾家貿易公司有在營業,證人陳文彬希望我可以把一些生意交給普揚公司來做,讓普揚公司的營收不要是零,事實上並沒有這些買賣,只是財報這樣製作,有資金在跑,有金流沒有物流,這部分是虛偽交易,普揚公司跟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跟普揚公司之間,針對LED 及IC買賣都是虛偽交易,做虛偽交易的目的是為了要讓普揚公司在財報上有績效、有營利,是跟證人陳文彬、徐翊銘談的,提議用這種方式是證人陳文彬,我、證人陳文彬、徐翊銘都同意用虛偽交易方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影印卷卷二第279 頁至第281 頁),被告鄧福鈞對於其與證人陳文彬、徐翊銘虛偽交易之目的係為美化普揚公司之財務報告,即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於偵查中已為坦白陳述,不失為自白;被告楊睿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在偵查中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影印卷卷二第158 頁),且無犯罪所得可言,就被告鄧福鈞、楊睿淑所犯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部分,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鄧福鈞並遞減之。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楊睿淑、吳家賢於本案發生之前尚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顯屬良好,又其等固係普揚公司之財會經理、管理處經理,就其等所參與之虛增營收虛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犯行,涉入甚深,均有非是之處,惟斟酌被告楊睿淑、吳家賢為本案犯行係受證人徐翊銘、陳文彬之指示,且僅為受薪階級,並無主導、決策權力,被告楊睿淑迭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深見悔意,被告吳家賢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亦見悔意,核其等犯罪情節均尚堪憫恕,其中就被告吳家賢部分,若處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就被告楊睿淑部分,若處以依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對被告吳家賢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對被告楊睿淑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依刑法第59條、第60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吳家賢、楊睿淑任職於上櫃之普揚公司,分別擔

任普揚公司之管理處經理、財務經理,竟為美化普揚公司財務報告,分受證人陳文彬及徐翊銘指示,而與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進行虛偽交易,明知不法而未予以拒絕,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相關業務文件,並使普揚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影響投資大眾權益非小,被告鄧福鈞為協助證人陳文彬、徐翊銘美化普揚公司財務報告,進而為共犯參與,被告鄧文莉、林志忠受被告鄧福鈞指示,明知為虛偽交易而配合為之,然被告楊睿淑、林志忠始終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被告鄧福鈞、鄧文莉、吳家賢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終至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亦見悔意,被告鄧福鈞自始參與,被告吳家賢、楊睿淑係各受證人陳文彬、徐翊銘指示及被告鄧文莉、林志忠係受被告鄧福鈞之指示而為等各別參與本案之程度及犯罪主導性高低、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楊睿淑、林志忠、吳家賢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斟酌被告吳家賢、楊睿淑在普揚公司並無決策之權,因配合證人陳文彬、徐翊銘業務執行之運作而為本件犯行,其主從地位容屬有別,而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僅單純配合證人陳文彬、徐翊銘而為本件虛偽交易,均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就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楊睿淑、林志忠、吳家賢分別諭知緩刑5 年、4 年、3 年、4 年、3 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楊睿淑、林志忠、吳家賢以前開行為虛增公司營業額之數額甚高,犯罪所生影響非微,為使其等知所警惕,本院認有按其等之社會身分地位及本案參與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600 萬元、150 萬元、10萬元、40萬元、20萬元。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楊睿淑、吳家賢基於製作不實財報之犯意聯絡,共謀自97年4 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多次以自擎耀公司販售予鑫鴻公司,再由鑫鴻公司販售至普揚公司,最後由普揚公司將同批產品販售至威能公司之虛偽交易模式以衝高營業額。因認被告鄧福鈞、楊睿淑、吳家賢、林志忠就附表一、被告鄧文莉就附表一之2 所示擎耀公司與鑫鴻公司間及被告林志忠就附表三所示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間虛偽交易,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鄧文莉、楊睿淑、吳家賢坦認犯行,被告鄧福鈞、林志忠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鄧福鈞並辯稱:擎耀公司與鑫鴻公司間之交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7 頁),被告林志忠辯稱:僅認知鑫鴻公司、普揚公司間交易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0 頁)等語。經查:

㈠無證據證明附表一之2所示發票係不實會計憑證:

追加起訴意旨謂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楊睿淑、吳家賢共謀以將如附表一之2 所示產品自擎耀公司販售予鑫鴻公司,再由鑫鴻公司販售至普揚公司虛偽交易模式衝高營業額等語,而認附表一之2 所示發票係因應附表二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虛偽交易而不實填載之會計憑證。惟查:如附表一之2 示之各次交易雖有各該編號會計憑證欄所示之發票可證,然如附表一之2 編號1 所示交易時間早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交易約6 個月,附表一之2 編號2 所示交易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交易數量不符,附表一之2 編號3 所示交易金額高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交易金額而不符一般貿易常情,附表一之2 編號4 所示交易時間晚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交易時間,附表一之2 所示發票與附表二所示品項、金額、日期不相符合,難認附表一之2 所示發票係因應附表二、附表三之交易而為不實填製,無從認附表一之2 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屬不實會計憑證。

㈡被告鄧福鈞、楊睿淑、吳家賢、林志忠未參與附表一部分:

被告鄧福鈞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當時普揚公司負責人陳文彬及後來接任的負責人徐翊銘擔心業績掛零,所以就央請我運用我的資源讓普揚公司能夠有營收及獲利,於是我就交代我姊姊鄧文莉把威能公司及鑫鴻公司之正常營收給普揚公司過水賺點錢,讓普揚公司財報不要掛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二第267 頁);於偵查中供證稱:因為97年間普揚公司將鍍膜機部門切出,公司營業額就掛零,因為我成立幾間貿易公司有在營業,證人陳文彬希望我可以把一些生意交給普揚公司來做,讓普揚公司營收不要掛零,所以鑫鴻公司與普揚公司間、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間針對LED及IC買賣都是虛偽交易,目的都是為了要讓普揚公司在財報上是有績效、營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影印卷卷二第279 頁、第280 頁),與被告鄧文莉於調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合,2 人均未提及被告鄧福鈞、林志忠、吳家賢、楊睿淑或證人陳文彬、徐翊銘就附表一所示擎耀公司與鑫鴻公司間之交易有何共同參與的行為或犯意之聯絡。是縱追加起訴意旨認普揚公司銷售予威能公司之貨品係來自於鑫鴻公司向擎耀公司所購入,仍難僅憑被告鄧福鈞與證人陳文彬、徐翊銘謀議由鑫鴻公司虛偽銷貨予普揚公司一節,遽認被告鄧福鈞、林志忠、楊睿淑、吳家賢就鑫鴻公司先前與擎耀公司所為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不法虛偽交易業務文書均能有所認知,甚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鄧福鈞、林志忠、楊睿淑、吳家賢均未經手擎耀公司與鑫鴻公司交易之手續或相關文件,業如前述,在別無積極事證證明其等就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交易文書一事知情下,自難據此即推論被告鄧福鈞、林志忠、楊睿淑、吳家賢有共犯之嫌。

㈢被告林志忠未參與附表三部分:

被告林志忠固坦言明知附表二所示鑫鴻公司與普揚公司間之交易係屬過水交易之虛偽交易,而與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虛偽記載附表二所示之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會計憑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然遍查全卷,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志忠知悉或參與虛偽記載附表三所示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難認被告林志忠對於上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志忠之認定。

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楊睿淑、林志忠、吳家賢確有檢察官上開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原應對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楊睿淑、林志忠、吳家賢上開部分為無罪的諭知,然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緣證人陳文彬於95年4 月擔任普揚公司負責人期間,以普揚

公司資金約8,000 萬元購買3 部「鍍膜機」及相關無塵室等設備,並置於普揚公司轉投資之晶極公司臺中廠區(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 )內使用製造光學塑膠鏡片,惟普揚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投資晶極公司股份全部處分出售,然該批設備仍放置於晶極公司無償使用,證人徐翊銘於98年1 月9 日入主普揚公司後,公司欲轉型從事不動產投資及開發業務,乃計畫將前述機械、設備出售,而證人陳文彬退出普揚公司後,仍繼續經營晶極公司並生產光學塑膠鏡片,故有使用該批設備之需求;然證人陳文彬、徐翊銘、被告鄧福鈞竟基於獲取不法利益及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共謀由被告鄧福鈞借款予證人陳文彬,並以威能公司名義替證人陳文彬低價向普揚公司購買仍值約5,000 萬元之該批設備,證人徐翊銘則指使被告即總管理處經理吳家賢於98年3 月2 日,委託大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對前述機械、設備進行鑑價,證人徐翊銘及被告吳家賢交代大華公司依照普揚公司事先提供之晶極公司、威能公司、金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3 間公司提供之不實報價單且限定以「市場比較法」製作鑑價報告,大華公司遂自其中2 間報價較高之公司中取其平均值(晶極公司報價1,

000 萬元,威能公司報價1,100 萬元),做出該批機械、設備市值為1,050 萬元之鑑價報告,並於98年3 月11日將該鑑價報告書提交予普揚公司;徐翊銘後於98年3 月19日普揚公司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中主導決議在不低於鑑價報告金額前提下,提報股東會通過出售主要生產設備鍍膜機等機器、設備予威能公司,惟證人徐翊銘在本決議尚未提報股東會同意前,即於董事會召開同(19)日與威能公司鄧福鈞簽訂「資產買賣協議書」,將上述應有5,000 餘萬元價值之機械、設備以遠低於應有殘值之1,100 萬元賤價售予威能公司,惟實際仍由晶極公司繼續使用該批設備,該項交易涉有非合於交易常規而有異常之情事,致使普揚公司及其股東權益嚴重受侵害,因認被告鄧福鈞、吳家賢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罪嫌等語。㈡被告鄧文莉、林志忠、楊睿淑、吳家賢基於製作不實財報之

犯意聯絡,共謀自97年4 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多次以自鑫鴻公司販售至普揚公司,最後由普揚公司將同批產品販售至威能公司之虛偽交易模式以衝高營業額。並由證人陳文彬、徐翊銘等先指示普揚公司業務人員謝宗良、林佳怡(起訴書誤載為林佳宜,應予更正)、吳文富等人填製不實請購單、採購單、訂貨單、進貨單、銷貨單及驗收單等文書憑證,交付普揚公司財會人員魏玉屏、陳有慧、楊睿淑及出納人員林彥妏等人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請款單、發票等憑證,再由林彥妏匯款製作不實金流,以編列不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以此方式虛增普揚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營業額,美化普揚公司財務報表,而被告鄧福鈞則指示被告鄧文莉(負責威能公司、鑫鴻公司財會業務)配合普揚公司楊睿淑,製作虛偽交易所需之訂單、發票等文書及匯款製作不實金流;證人陳文彬、徐翊銘復指示證人陳有慧、被告楊睿淑等人於97及98年間分別將前述不實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翠苗、蕭金木簽證,再將財務報表上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供民眾瀏覽,前開虛增之不實營業額並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公開揭露於公開說明書所附財務報表中,嚴重誤導投資大眾之客觀判斷。因認被告吳家賢就附表二編號7 至11、附表三編號7 至11、被告楊睿淑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鑫鴻公司、普揚公司、威能公司間虛偽交易,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鄧文莉、林志忠就附表四所示之財務報告、被告楊睿淑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97年度年報、被告吳家賢就附表四編號3 、5 至7 所示之97年度年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部分,均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 項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虛偽之情事,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三、關於鍍膜機部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鄧福鈞、吳家賢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鄧福鈞、吳家賢之供述、證人陳文彬、徐翊銘、莊嘉維、陳柏蓉於調查站詢問,金管會所出具之專案查核報告摘要、設備買賣合約書、大華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普揚公司生產設備減損之傳票及取得鍍膜機之憑證單據、普揚公司於98年1 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98年3 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98年

6 月2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大華公司102 年華發字第001 號函所附普揚公司97年3 月20日、7 月11日及98年3 月2 日所出具動產估價委託書3 份、大華公司於97年3 月28日、7 月11日所出具普揚公司動產估價報告書2 份、中國玻璃網網頁網路列印資料1 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鄧福鈞、吳家賢對於上情固不否認。惟查:

㈠按主管機關金管會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依據證券交

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而於96年間修正公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中,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處理程序,公開發行公司應依該準則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先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且須委託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而關於鑑價報告程序,該要點第9 點第1 項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 或3 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二、交易金額達10億元以上者,應請2 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洽請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㈠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20%以上者;㈡2 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10%以上者;四、契約成立日前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3 個月。

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6 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另普揚公司依據上開規定,於96年6 月29日修正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有上開處理程序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68 頁至第275 頁),並於該處理程序之第3 條第2 項為相同規定,且於該處理程序第5條第4 項規定: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應以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

㈡本件證人徐翊銘於98年3 月19日代表普揚公司簽約出售鍍膜

機時,已先於98年2 月20日指派證人吳文富委託大華公司,要求大華公司勘估就鍍膜機在目前二手市場中,於合理時間內可售出價格之估價目的進行資產評估,而大華鑑定公司對鍍膜機所評估之資產價值,依據市場比較鑑價方式,派員實際查訪普揚公司、鍍膜機有關之市場業者,以及有意願接手此批動產業者之晶極公司、威能公司,搜尋與本次評估鍍膜機相同或類似的機器生產設備之市場買賣可能成交之價格分別為1,000 萬元及1,100 萬元,大華公司考量鍍膜機產業現況及未來遠景,並審酌鍍膜機目前市場現況及使用現狀,參考目前市場訪得買方願意開價金額之平均價格,於98年3 月11日以1,050 萬元為鑑定價值,有大華公司之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影印卷卷一第65頁至第111 頁),大華公司所做鍍膜機之鑑價報告並無違反估價理論與程序之情事,其所做鍍膜機之資產評估價格,得作為普揚公司出售鍍膜機時,決定價格之參考依據。又普揚公司依據晶極公司、威能公司之出價進行比價後,擇高於鑑定價格之1,155 萬元售予威能公司,並於98年3 月19日簽訂資產買賣協議書,有資產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影印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再查普揚公司於98年3 月31日實收資本額為10億3,023 萬5,000 元,有普揚公司98年度第一季報1 份足稽(外放),而本件交易金額為1,155 萬元,並未達實收資本額之20 %,證人徐翊銘以上開程序出售鍍膜機,即與前揭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普揚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均無違背之處,則證人徐翊銘代表普揚公司,經以比價方式,擇高價之威能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契約,即難稱有何違反營業常規或背信之情事。

㈢再者,普揚公司於98年3 月19日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業已

就出售鍍膜機一事提交董事會決議,並經討論通過,並將之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各1 份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影印卷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254 頁),且列入該公司於98年6 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討論事項中等情,亦有普揚公司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 份附卷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13

229 號偵查影印卷卷一第129 頁至第134 頁),足見普揚公司出售鍍膜機時,已先經董事會決議,繼送交股東會討論,是證人徐翊銘主張其主觀上並無違反營業常規或背信之犯意云云,尚非全然無稽。況證人徐翊銘在與威能公司簽約出售鍍膜機前,曾委託大華公司評估鍍膜機於目前二手市場中,在合理時間內可售出之價格,經大華公司之估價報告結果為1,050 萬元,有上開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影印卷卷一第65頁至第111 頁),則證人徐翊銘於參酌該份估價報告書後,於98年3 月19日代表普揚公司出售鍍膜機,亦可見已充分評估過鍍膜機處分之價值,難謂證人徐翊銘有何違反營業常規或背信之犯行。

㈣檢察官雖以鍍膜機於98年間,在普揚公司財務報表上所認列

之固定資產帳面價值仍有4,994 萬2,777 元,證人徐翊銘以遠低於固定資產帳面價值之1,155 萬元出售,因而致普揚公司受有3,944 萬2,777 元之損害等語。查普揚公司財務報表上於97年12月31日所認列之固定資產帳面價值仍有4,994 萬2,777 元,普揚公司以大華公司所為之鑑價金額1,050 萬元為依據,先提列減損損失為3,944 萬2,777 元等情,有普揚公司轉帳傳票及98年3 月16日簽呈各1 份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影印卷卷一第112 頁、第113 頁)。然上開帳面價值僅依據原取得價格,依照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後所得出之金額。再者,檢察官雖提出大華公司97年4 月8 日及97年7 月30日估價報告書,依上所載鍍膜機之當時具有6,395 萬3,704 元、6,209 萬1,994 元之價值等情,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卷三第51頁至第89頁),惟上開2 次估價目的均為資產價格評估之用,價格形成主要基礎係以鍍膜機在目前市場上,在合理的去化時間內可售出之價格,並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財產標準分類、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且參考普揚公司96年度、97年1 月至

6 月財產目錄表進行評估,與98年3 月11日之估價目的係以鍍膜機在目前二手市場於合理時間內可售出價格,並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財產標準分類、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考普揚公司財產目錄表及市場查訪所得,評估鍍膜機之市價,亦有97年4 月8 日、97年7 月30日、98年3 月11日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三第52頁、第69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影印卷卷一第74頁)。另大華公司於98年3 月11日估價報告採取市場比較法,主要著眼於可能之交易價格,相較於類型比較法、工程估算評估法、功能性評估法、回推評估法等估價方法較容易探詢、取得資料,且因當時並未能取得上開4 種估價方法所需之資訊,故未能以該方法估算亦無從知悉各該方法估算結果與市場比較法之估算結果之差距一情,有大華公司101 年6 月11日(101 )臺華估字第26號函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影印卷卷一第284 頁、第285 頁),足見二者鑑價目的及評估因子有所不同,是否得依97年97年4 月8 日、97年7 月30日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金額6,395 萬3,704 元、6,209 萬1,994 元逕為不利證人徐翊銘之認定,顯非無疑。況且如可直接依據財務報表上所載鍍膜機折舊後之帳面價值或97年度之估價報告推估鍍膜機於98年3 月間二手市場之價格,主管機關金管會又何需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在處分超過實收資本額20%或3 億元之固定資產時,應另找專業公司作鑑價。另稽之證人莊嘉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動產比較常使用之方式係類型比較法,也就是直線折舊法,及市場比較法,原則上會計帳冊上會用直線折舊法,買賣會用市場比較法,市場比較法必須看市場有無此需求,直線折舊法係以取得成本用年數去折算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67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第187 頁)及證人田懷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按照一般常情來講的話,如果這個標的物我不去賣它的時候,大部分的人只知道用主計處所頒布對動產的折舊方式,比如說幾年、每年減抵多少,依年數去折舊,但是它不合乎市場的公平交易價格,主計處所頒布的只是一套大方法,如果以不動產來講,臺北市的房子如果可以折舊60年,那60年後這個房子應該就不值錢了,一毛都不值要拆掉重蓋,但實際上的情形是100 年的房子還在,甚至有時候變成古董還更貴,可是主計處的那一套對動產年限的規定有時候只有6 年、有時候只有3 年,如果還按照主計處的那一套到市場作鑑價的話,那大華公司可能會被廠商列為永不錄用的一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95 頁),鑑價公司於進行鑑價時,會依據委託人不同需求、目的,以不同鑑價方法進行勘估,益徵普揚公司本應以買賣雙方所認同之交易市場價值為出售鍍膜機之價格,而非以會計帳面價值為定。復徵之證人陳柏蓉在調詢時證稱:我印象中川川公司僅在96年間仲介二手鍍膜機業務1次,該次是仲介臺灣日商光學公司將3 臺鍍膜機賣給日本其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21 頁反面),另佐以金管會98年12月8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中國玻璃網網頁鍍膜機出售訊息(見99年度他字第12號偵查影印卷第

114 頁),該出售訊息自97年12月4 日至98年6 月2 日有效,迄至98年11月11日仍未售出,可知二手鍍膜機在國內、外交易市場均非熱絡,呈現有行無市之情,證人徐翊銘身為普揚公司之負責人,擇與國內出價高者進行交易,難認有何違反營業常規之情。

㈤綜上所述,證人徐翊銘在代表普揚公司出售鍍膜機時,既已

經由董事會議通過,並委請大華公司就鍍膜機為資產評估,而在確定鍍膜機之價格為1,050 萬元後,即擇高價者1,155萬元與被告鄧福鈞所代表之威能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協議書,並將之揭露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以供投資大眾查詢,繼將該買賣提交股東會討論通過,即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2 款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要件,而證人徐翊銘所為既與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認與被告鄧福鈞、吳家賢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要不能令其等負上開罪責。

四、關於虛偽交易部分:訊據被告楊睿淑辯稱:於98年2 月16日方至普揚公司任職,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交易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被告吳家賢辯稱:98年間僅聯絡過1 次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2

3 頁)。經查:㈠附表二、三所示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⒈被告吳家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普揚公司於97年間開始跟

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買賣電子交易,這是證人陳文彬交辦的,證人陳文彬告訴我有這個業務,請我跟被告鄧文莉聯絡,我跟被告鄧文莉聯絡後,就告知她與誰聯絡,請被告鄧文莉直接跟我們臺中採購人員嚴井妏聯繫,我與被告鄧文莉電話聯繫時,沒有提到買賣何種東西及如何買賣,只說買賣業務,對方就聽得懂我在說什麼,並且也沒有提到買什麼及如何買跟賣,我在準備程序中有陳稱98年間證人徐翊銘擔任負責人後,有要我再跟被告鄧文莉聯繫一次,原因是證人徐翊銘交代我要循之前的模式,當時應該有營業額的考量,也是轉型的問題,不是我建議證人徐翊銘不能停止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交易模式,是證人徐翊銘主動告知我的,97年我聯絡4 次,98年證人徐翊銘入主後,只有第一次的時候證人徐翊銘指示我聯絡,我只有聯絡這一次,請證人陳有慧去跟被告鄧文莉確認交易的細節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03頁、第104 頁、第105 頁),是被告吳家賢既僅於證人徐翊銘98年1 月9 日入主普揚公司後,指示證人陳有慧與被告鄧文莉聯繫交易細節,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交易均為被告吳家賢接受證人陳文彬指示後,親自與證人鄧文莉聯繫交易細節,被告吳家賢既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之虛偽交易,復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鄧文莉、楊睿淑、證人徐翊銘、陳有慧就上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行為,要難令被告吳家賢就上開部分同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責。

⒉被告楊睿淑供稱其自98年2 月16日始至普揚公司任職等語(

見本院卷卷一第170 頁反面),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交易時間均非被告楊睿淑任職期間所發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睿淑就上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楊睿淑就上開部分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

㈡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部分:

⒈被告吳家賢僅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部分,已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分別虛增附表四編號1 、2所示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之資產負債表之「應付帳款」、「應收帳款」科目、損益表「銷貨收入」之金額;被告楊睿淑則僅參與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部分,業已前述,上開虛偽交易分別虛增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98年度第一季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之資產負債表之「應付帳款」、「應收帳款」科目、損益表「銷貨收入」之金額。被告吳家賢與證人陳文彬基於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而虛偽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上開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部分雖同時亦會虛增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97年度年報資產負債表之「應付帳款」、「應收帳款」科目、損益表「銷貨收入」之金額,然附表四編號3 所示97年度年報申報及公告之際,證人陳文彬亦已離職,上開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已另由98年1 月9 日上任知情之證人徐翊銘所負責,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家賢就上開財務報告之申報及公告與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吳家賢雖參與如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虛偽記載,然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附表三編號

7 至11所示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部分則未參與,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家賢就編製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之內容與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楊睿淑於98年2 月16日始至普揚公司,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睿淑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與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難認被告吳家賢就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被告楊睿淑就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97年度年報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

⒉被告林志忠固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被告鄧福鈞曾告知我鑫

鴻公司與普揚公司間有交易訊息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

641 號偵查卷卷一第133 頁);於偵查中供稱:普揚公司向鑫鴻公司訂貨,就我個人所知是帳面上,之前被告鄧福鈞告訴我,我誤以為是過水而已,我以為過水交易只是帳面上數字的變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影印卷第142頁),被告林志忠雖身為鑫鴻公司負責人,然係經由被告鄧福鈞告知鑫鴻公司與普揚公司間之交易,而對於鑫鴻公司、普揚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交易有所認知,且知悉虛偽記載帳冊、傳票,惟被告林志忠並未直接與普揚公司之任何人員接觸,無從得知且參與被告鄧福鈞、證人陳文彬、徐翊銘就普揚公司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之事;被告鄧文莉雖參與如附表

二、三所示鑫鴻公司、普揚公司、威能公司間之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文件流程,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文莉知悉、參與被告鄧福鈞、證人陳文彬、徐翊銘就普揚公司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犯行,雖被告鄧文莉不爭執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之事,惟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文莉、林志忠就公告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相繩。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鄧福鈞、吳家賢涉有違反交易常規出售鍍膜機犯行、被告楊睿淑、吳家賢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鄧文莉、楊睿淑、吳家賢、林志忠有公告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等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楊睿淑、吳家賢、林志忠上開犯罪,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楊睿淑、吳家賢、林志忠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項 、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項 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3條、第165 條之

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 項第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 項第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 項第2 款至第9 款規定,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擎耀公司銷貨予鑫鴻公司 │├─────────────────────────────────────────────────────────────────────┤│【附表一之1】追加起訴擎耀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經判決被告鄧文莉有罪部分 │├──┬──┬───┬────┬────┬─────┬─────┬───────────────┬────────┬────────────┤│編號│補充│行為人│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個)│合計(新臺│ 會計憑證 │ 卷證頁數 │ 備註 ││ │理由│ │ │ │ │幣/元) │ │ │ ││ │書㈢│ │ │ │ │ │ │ │ ││ │附表│ │ │ │ │ │ │ │ ││ │編號│ │ │ │ │ │ │ │ │├──┼──┼───┼────┼────┼─────┼─────┼───────────────┼────────┼────────────┤│ 1 │ 1 │鄧文莉│97.04.25│6281-B │185,000 │ 2,331,000│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對應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 │ │ │ │ │ │ │ │一 P197 │編號1 │├──┼──┼───┼────┼────┼─────┼─────┼───────────────┼────────┼────────────┤│ 2 │ 2 │鄧文莉│97.06.26│6281-B │130,000 │ 2,252,250│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對應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 │ │ │ │ │ │ │ │一 P216 │編號3 │├──┼──┼───┼────┼────┼─────┼─────┼───────────────┼────────┼────────────┤│ 3 │ 7 │鄧文莉│98.01.21│T-FLASH5│ 15,000 │ 3,150,000│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對應附表二編號6 、7 、 ││ │ │ │ │12M │ │ │ │一 P242 │ 附表三編號6、7 │├──┼──┼───┼────┼────┼─────┼─────┼───────────────┼────────┼────────────┤│ 4 │ 9 │鄧文莉│98.04.13│LED │150,000 │ 2,647,575│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對應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 │ │ │ ├────┼─────┤ │ │一 P243 │編號9 ││ │ │ │ │LED CHIP│150,000 │ │ │ │ │├──┼──┼───┼────┼────┼─────┼─────┼───────────────┼────────┼────────────┤│ 5 │ 12 │鄧文莉│98.06.30│6281-B │171,000 │ 3,330,653│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對應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 │ │ │ │ │ │ │ │一 P246 │編號11 │├──┴──┴───┴────┴────┴─────┴─────┴───────────────┴────────┴────────────┤│【附表一之2】追加起訴擎耀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經判決被告鄧文莉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編號│補充│行為人│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個)│合計(新臺│ 會計憑證 │ 卷證頁數 │ 備註 ││ │理由│ │ │ │ │幣/元) │ │ │ ││ │書㈢│ │ │ │ │ │ │ │ ││ │附表│ │ │ │ │ │ │ │ ││ │編號│ │ │ │ │ │ │ │ │├──┼──┼───┼────┼────┼─────┼─────┼───────────────┼────────┼────────────┤│ 1 │ 3 │ │97.06.27│LED │200,200 │ 2,520,000│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一 P225 │ ││ │ │ │ │LED晶片 │150,000 │ │ │ │ │├──┼──┼───┼────┼────┼─────┼─────┼───────────────┼────────┼────────────┤│ 2 │ 4 │ │97.08.28│6281-B │ 52,000 │ 900,900│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 │ │ ├────┼─────┼─────┤ │一 P226、234 │ ││ │ │ │97.12.23│6281-B │200,000 │ 2,940,000│ │ │ │├──┼──┼───┼────┼────┼─────┼─────┼───────────────┼────────┼────────────┤│ 3 │ 10 │ │98.04.28│IC6281 │250,000 │ 5,381,250│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 │ │一 P244 │ │├──┼──┼───┼────┼────┼─────┼─────┼───────────────┴────────┼────────────┤│ 4 │ 11 │ │98.06.16│6281-B │114,285 │ 2,123,987│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 │ │一 P245 │ │└──┴──┴───┴────┴────┴─────┴─────┴────────────────────────┴────────────┘【附表二】┌───────────────────────────────────────────────────────────┐│ 鑫鴻公司銷貨予普揚公司 │├────┬───┬───┬────┬────┬─────┬─────┬───────────────┬────────┤│補充理由│對應附│行為人│發票日期│品名 │數量(個)│合計(新臺│ 會計憑證 │ 卷證頁數 ││書附表編│件二金│ │ │ │ │幣/元) │ │ ││號 │流圖二│ │ │ │ │ │ │ ││ │編號 │ │ │ │ │ │ │ │├────┼───┼───┼────┼────┼─────┼─────┼───────────────┼────────┤│ 1 │ │陳文彬│97.04.25│6281-B │185,000 │ 3,205,125│①採購單(採購人員:嚴井妏) │① 101 金訴 2 卷││ │ │吳家賢│ │ │ │ │ │ 一 P198 ││ │ │鄧福鈞│ │ │ │ │②進貨憑單(採購人員、製單人員│② 101 金訴 2 卷││ │ │林志忠│ │ │ │ │:嚴井妏、倉管:林妤芝) │ 一 P199 ││ │ │鄧文莉│ │ │ │ │③驗收憑單(驗收人員、製單人員│③ 101 金訴 2 卷││ │ │ │ │ │ │ │、倉管:林妤芝) │ 一P200 │├────┼───┼───┼────┼────┼─────┼─────┼───────────────┼────────┤│ 2 │ │陳文彬│97.05.30│LED0603 │160,000 │ │①鑫鴻公司發票 │①101 金訴2 卷一││ │ │吳家賢│ ├────┼─────┤ │ │ P206 ││ │ │鄧福鈞│ │LED1204 │ 14,000 │ │②請購憑單(請購人員:林妤芝、│②101金訴2 卷一 ││ │ │林志忠│ ├────┼─────┤ │ 製單:林、採購承辦人員:REBE│ P207 ││ │ │鄧文莉│ │LED1206 │ 73,000 │ 2,392,845│ CCA) │ ││ │ │ │ ├────┼─────┤ │③採購單(承辦人員:嚴井妏 -- │③101 金訴 2 卷 ││ │ │ │ │LEDCREE │ 15,000 │ │ 鑫鴻:林志忠) │ 一 P208、209 ││ │ │ │ ├────┼─────┤ │④驗收憑單(倉管:林妤芝、驗收│④ 101 金訴 2 卷││ │ │ │ │LEDCHIP │175,000 │ │ 人員:蔡幸芸、單位主管:欒興│ 一 P210 ││ │ │ │ │ │ │ │ 國、核准:陳文彬) │ ││ │ │ │ │ │ │ │⑤進貨憑單(倉管人員:林妤芝、│⑤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請購人員:嚴井妏) │ 一 P211 │├────┼───┼───┼────┼────┼─────┼─────┼───────────────┼────────┤│ 3 │ │陳文彬│97.06.27│6281-B │130,000 │ 2,293,200│①進貨憑單(倉管人員、採購人員│① 101 金訴 2 卷││ │ │吳家賢│ │ │ │ │ 、製單人員:魏玉屏、採購人員│ 一 P217 ││ │ │鄧福鈞│ │ │ │ │ : PLATO 【謝宗良】) │ ││ │ │林志忠│ │ │ │ │②請購憑單(請購人員:PLATO、 │② 101 金訴 2 卷││ │ │鄧文莉│ │ │ │ │ 採購人員:嚴井妏、製單人員:│ 一 P218 ││ │ │ │ │ │ │ │ 陳有慧) │ ││ │ │ │ │ │ │ │③採購單(承辦人:PLATO--鑫鴻 │③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林志忠) │ 一 P219 ││ │ │ │ │ │ │ │④驗收憑單(倉管、驗收人員、製│④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單人員:魏玉屏) │ 一 P221 │├────┼───┼───┼────┼────┼─────┼─────┼───────────────┼────────┤│ 4 │ 1 │陳文彬│97.12.23│LED │200,000 │ 3,696,000│①鑫鴻公司發票 │①101 金訴2 卷一││ │ │吳家賢│ ├────┼─────┤ │ │ P227 ││ │ │鄧福鈞│ │LED晶片 │150,000 │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採購人員│②101 金訴2卷一 ││ │ │林志忠│ │ │ │ │ :嚴井妏、倉管人員:林妤芝)│ P228 ││ │ │鄧文莉│ │ │ │ │③驗收憑單(核准:陳文彬、採購│③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嚴井妏、倉管:林妤芝) │ 一 P229 ││ │ │ │ │ │ │ │④採購單 │④101 金訴2 卷一││ │ │ │ │ │ │ │ │ P230 │├────┤ │ ├────┼────┼─────┼─────┼───────────────┼────────┤│ 5 │ │ │97.12.25│6281-B │250,000 │ 4,068,750│①鑫鴻公司發票 │①101 金訴2 卷一││ │ │ │ │ │ │ │ │ P235 ││ │ │ │ │ │ │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採購人員│②101 金訴2卷一 ││ │ │ │ │ │ │ │ :嚴井妏、倉管人員:林妤芝)│ P236 ││ │ │ │ │ │ │ │③採購單(嚴井妏印文) │③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 一 P237 ││ │ │ │ │ │ │ │④驗收憑單(倉管人員:林妤芝、│④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採購人員:嚴井妏、核准:陳文│ 一 P238 ││ │ │ │ │ │ │ │ 彬) │ │├────┴───┴───┴────┴────┴─────┼─────┼───────────────┴────────┤│97年度小計 │15,655,920│ │├────┬───┬───┬────┬────┬─────┼─────┼───────────────┬────────┤│ 6 │ 2 │徐翊銘│98.01.19│T-FLASH5│ 7,000 │ 1,506,75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吳家賢│ │12M │ │ │ :陳有慧、主管:儀、核准:徐│ P213 ││ │ │陳有慧│ │ │ │ │ 翊銘) │ ││ │ │鄧福鈞│ │ │ │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陳有慧、│②偵 13229 卷一 ││ │ │林志忠│ │ │ │ │ 採購、倉管人員:謝宗良) │ P214 ││ │ │鄧文莉│ │ │ │ │ │ │├────┼───┼───┼────┼────┼─────┼─────┼───────────────┼────────┤│ 7 │ 3 │徐翊銘│98.02.18│T-FLASH5│ 8,000 │ 1,722,00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12M │ │ │ :陳有慧、主管:楊睿淑、核准│ P171-1 ││ │ │陳有慧│ │ │ │ │ :徐翊銘) │ ││ │ │鄧福鈞│ │ │ │ │②請購憑單(製單、請購人員:謝│②偵 13229 卷一 ││ │ │林志忠│ │ │ │ │ 宗良、主管覆核:吳文富、核准│ P171-2 ││ │ │鄧文莉│ │ │ │ │ :徐翊銘) │ ││ │ │ │ │ │ │ │③採購單(承辦人:謝宗良、單位│③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主管:吳文富、核准:徐翊銘)│ P172 ││ │ │ │ │ │ │ │④進貨憑單(製單人員:謝宗良)│④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P174 ││ │ │ │ │ │ │ │⑤驗收憑單(製單人員、驗收人員│⑤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謝宗良、單位主管:吳文富、│ P175 ││ │ │ │ │ │ │ │ 核准:徐翊銘) │ ││ │ │ │ │ │ │ │⑥傳票(會計:魏玉屏、陳有慧、│⑥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財務:林彥妏、張惠敏、財務經│ P182 ││ │ │ │ │ │ │ │ 理:楊睿淑、總經理:徐翊銘)│ ││ │ │ │ │ │ │ │⑦請款單(經辦:魏玉屏、單位主│⑦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管:楊睿淑、出納:林彥妏、會│ P183 ││ │ │ │ │ │ │ │ 計:魏玉屏、初核:陳有慧、複│ ││ │ │ │ │ │ │ │ 核:楊睿淑、核准:徐翊銘) │ ││ │ │ │ │ │ │ │⑧傳票(會計:魏玉屏、陳有慧、│⑧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財務經理:楊睿淑、總經理:徐│ P187 ││ │ │ │ │ │ │ │ 翊銘) │ ││ │ │ │ │ │ │ │⑨收款明細(經辦:魏玉屏、出納│⑨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林彥妏、會計:魏玉屏、總經│ P188 ││ │ │ │ │ │ │ │ 理:徐翊銘) │ │├────┼───┼───┼────┼────┼─────┼─────┼───────────────┼────────┤│ 8 │ 4 │徐翊銘│98.03.27│IC6281 │250,000 │ 4,620,00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 │ │ │ :陳有慧、主管:楊睿淑、核准│ P190 ││ │ │陳有慧│ │ │ │ │ :徐翊銘) │ ││ │ │鄧福鈞│ │ │ │ │②請購憑單(製單、請購人員:林│②偵 13229 卷一 ││ │ │林志忠│ │ │ │ │ 佳怡、主管覆核:吳文富、核准│ P191 ││ │ │鄧文莉│ │ │ │ │ :徐翊銘) │ ││ │ │ │ │ │ │ │③採購單(承辦人:林佳怡、單位│③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主管:吳文富、核准:徐翊銘)│ P192 ││ │ │ │ │ │ │ │④驗收憑單(製單人員:陳有慧、│④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驗收人員:林佳怡、單位主管:│ P194 ││ │ │ │ │ │ │ │ 吳文富、核准:徐翊銘) │ ││ │ │ │ │ │ │ │⑤進貨憑單(採購人員:林佳怡)│⑤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P195 ││ │ │ │ │ │ │ │⑥傳票(會計:魏玉屏、財務:林│⑥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彥妏、張惠敏、初核:陳有慧、│ P201 ││ │ │ │ │ │ │ │ 財務經理:楊睿淑、複核:儀、│ ││ │ │ │ │ │ │ │ 核准:徐翊銘) │ ││ │ │ │ │ │ │ │⑦請款單(經辦:魏玉屏、單位主│⑦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管:楊睿淑、出納:林彥妏、會│ P203 ││ │ │ │ │ │ │ │ 計:魏玉屏、初核:陳有慧、複│ ││ │ │ │ │ │ │ │ 核:楊睿淑、核准:徐翊銘) │ ││ │ │ │ │ │ │ │⑧傳票(會計:魏玉屏、財務:林│⑧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彥妏、初核:陳有慧、財務經理│ P207 ││ │ │ │ │ │ │ │ :楊睿淑、複核:儀、核准:徐│ ││ │ │ │ │ │ │ │ 翊銘) │ ││ │ │ │ │ │ │ │⑨收款明細(經辦:魏玉屏、出納│⑨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林彥妏、會計:魏玉屏、總經│ P208 ││ │ │ │ │ │ │ │ 理:徐翊銘) │ │├────┼───┼───┼────┼────┼─────┼─────┼───────────────┼────────┤│ 9 │ 5 │徐翊銘│98.04.16│LED CHIP│150,000 │ 2,756,25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主管│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 │ :楊睿淑、核准:徐翊銘) │ P219 ││ │ │陳有慧│ │LED │150,000 │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驗收人員│ ││ │ │鄧福鈞│ │ │ │ │ :林佳怡、單位主管:吳文富、│②偵 13229 卷一 ││ │ │林志忠│ │ │ │ │ 核准:徐翊銘) │ P220 ││ │ │鄧文莉│ │ │ │ │ │ │├────┼───┼───┼────┼────┼─────┼─────┼───────────────┼────────┤│ 10 │ 6 │徐翊銘│98.05.26│IC6281-B│114,285 │ 2,005,702│①傳票(會計:魏玉屏、財務經理│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 │ │ │:楊睿淑、總經理:徐翊銘) │ P221 ││ │ │陳有慧│ │ │ │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採購人員│②偵 13229 卷一 ││ │ │鄧福鈞│ │ │ │ │:林佳怡) │ P222 ││ │ │林志忠│ │ │ │ │ │ ││ │ │鄧文莉│ │ │ │ │ │ │├────┼───┼───┼────┼────┼─────┼─────┼───────────────┼────────┤│ 11 │ 7 │徐翊銘│98.06.26│IC6281-B│171,000 │ 3,151,103│①傳票(會計:魏玉屏、初核:陳│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 │ │ │ 有慧、財務經理:楊睿淑、覆核│ P223 ││ │ │陳有慧│ │ │ │ │ :儀、核准:徐翊銘) │ ││ │ │鄧福鈞│ │ │ │ │②驗收憑單(製單、驗收人員:林│②偵 13229 卷一 ││ │ │林志忠│ │ │ │ │ 佳怡、單位主管:吳文富、核准│ P224 ││ │ │鄧文莉│ │ │ │ │ :徐翊銘) │ │├────┴───┴───┴────┴────┴─────┼─────┼───────────────┴────────┤│98年度小計 │15,862,090│ │└────────────────────────────┴─────┴────────────────────────┘【附表三】┌───────────────────────────────────────────────────────────┐│ 普揚公司銷貨予威能公司 │├────┬───┬───┬────┬────┬─────┬─────┬───────────────┬────────┤│補充理由│對應附│行為人│發票日期│品名 │數量(個)│合計(新臺│ 會計憑證 │卷證頁數 ││書附表編│件二金│ │ │ │ │幣/元) │ │ ││號 │流圖二│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 │ │ │ │ │ │├────┼───┼───┼────┼────┼─────┼─────┼───────────────┼────────┤│ 1 │對應附│陳文彬│97.04.29│6281-B │185,000 │ 3,379,950│①普揚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件一金│吳家賢│ │ │ │ │②訂購單 │一 P204、205 ││ │流圖一│鄧福鈞│ │ │ │ │③轉帳傳票、收款明細、應收帳款│101 金訴2 卷卷四││ │ │鄧文莉│ │ │ │ │ 明細 │P157-158 │├────┤ ├───┼────┼────┼─────┼─────┼───────────────┼────────┤│ 2 │ │陳文彬│97.05.30│LED 0603│160,000 │ │①普揚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吳家賢│ ├────┼─────┤ │②訂購單 │一 P213-215 ││ │ │鄧福鈞│ │LED 1204│ 14,000 │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業助:嚴│ ││ │ │鄧文莉│ ├────┼─────┤ │ 井妏、倉管:林妤芝、業務人員│ ││ │ │ │ │LED 1206│ 73,000 │ 2,513,406│ 陳文彬;客戶簽收:EVE) │ ││ │ │ │ ├────┼─────┤ │④轉帳傳票、收款明細、應收帳款│101 金訴2 卷四 ││ │ │ │ │LED CREE│ 15,000 │ │ 明細 │P157-159 ││ │ │ │ ├────┼─────┤ │ │ ││ │ │ │ │LED CHIP│175,000 │ │ │ │├────┤ ├───┼────┼────┼─────┼─────┼───────────────┼────────┤│ 3 │ │陳文彬│97.06.27│6281-B │130,000 │ 2,402,400│①銷貨憑單(製單人員、倉管:魏│ 101 金訴 2 卷 ││ │ │吳家賢│ │ │ │ │ 玉屏、業務人員:陳文彬) │一 P223-224 ││ │ │鄧福鈞│ │ │ │ │②訂購單、普揚公司發票 │ ││ │ │鄧文莉│ │ │ │ │③轉帳傳票、收款明細、應收帳款│101 金訴2 卷四 ││ │ │ │ │ │ │ │ 明細表 │P157-159 │├────┼───┼───┼────┼────┼─────┼─────┼───────────────┼────────┤│ 4 │ │陳文彬│97.12.24│LED │200,000 │ 3,880,800│①普揚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1 │吳家賢│ ├────┼─────┤ │②訂購單 │一 P231-233 ││ │ │鄧福鈞│ │LED晶片 │150,000 │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嚴井妏、│ ││ │ │鄧文莉│ │ │ │ │ 倉管:林妤芝、業務人員:陳文│ ││ │ │ │ │ │ │ │ 彬) │ │├────┤ │ ├────┼────┼─────┼─────┼───────────────┼────────┤│ 5 │ │ │97.12.26│6281-B │250,000 │ 4,273,500│①普揚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②訂購單 │一 P239-241 ││ │ │ │ │ │ │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嚴井妏、│ ││ │ │ │ │ │ │ │ 業務人員:陳文彬、倉管:林妤│ ││ │ │ │ │ │ │ │ 芝) │ │├────┴───┴───┴────┴────┴─────┼─────┼───────────────┴────────┤│97年小計 │16,450,056│ │├────┬───┬───┬────┬────┬─────┼─────┼───────────────┬────────┤│ 6 │ 2 │徐翊銘│98.01.21│T-FLASH5│ 7,000 │ 1,580,25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吳家賢│ │12M │ │ │ :陳有慧、主管:儀、核准:徐│ P225 ││ │ │陳有慧│ │ │ │ │ 翊銘) │ ││ │ │鄧福鈞│ │ │ │ │②銷貨憑單、普揚公司發票(製單│②偵 13229 卷一 ││ │ │鄧文莉│ │ │ │ │ 人員:魏玉屏、業務、倉管:謝│ P226 ││ │ │ │ │ │ │ │ 宗良) │ │├────┼───┼───┼────┼────┼─────┼─────┼───────────────┼────────┤│ 7 │ 3 │徐翊銘│98.02.20│T-FLASH5│ 8,000 │ 1,806,00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12M │ │ │ :陳有慧、主管:楊睿淑、核准│ P176 ││ │ │陳有慧│ │ │ │ │ :徐翊銘) │ ││ │ │鄧福鈞│ │ │ │ │②訂購單(吳文富、EVE) │②偵 13229 卷一 ││ │ │鄧文莉│ │ │ │ │ │ P177 ││ │ │ │ │ │ │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魏玉屏、│③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客戶簽收:EVE、核准:徐翊銘 │ P178 ││ │ │ │ │ │ │ │ ) │ ││ │ │ │ │ │ │ │④普揚公司發票 │④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P179 │├────┼───┼───┼────┼────┼─────┼─────┼───────────────┼────────┤│ 8 │ 4 │徐翊銘│98.03.30│IC6281 │250,000 │ 4,856,25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 │ │ │ :陳有慧、主管:楊睿淑、核准│ P196 ││ │ │陳有慧│ │ │ │ │ :徐翊銘) │ ││ │ │鄧福鈞│ │ │ │ │②訂購單(吳文富、EVE) │②偵 13229 卷一 ││ │ │鄧文莉│ │ │ │ │ │ P197 ││ │ │ │ │ │ │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魏玉屏、│③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業務人員: 林佳怡)、發票 │ P198 │├────┼───┼───┼────┼────┼─────┼─────┼───────────────┼────────┤│ 9 │ 5 │徐翊銘│98.04.17│LED CHIP│150,000 │ 2,898,00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 │ │ │ :陳有慧、主管:楊睿淑、核准│ P231 ││ │ │陳有慧│ ├────┼─────┤ │ :徐翊銘) │ ││ │ │鄧福鈞│ │LED │150,000 │ │②銷貨憑單(製單人員、業務人員│②偵 13229 卷一 ││ │ │鄧文莉│ │ │ │ │ :林佳怡)、發票 │ P232 │├────┼───┼───┼────┼────┼─────┼─────┼───────────────┼────────┤│ 10 │ 6 │徐翊銘│98.05.27│IC6281-B│114,285 │ 2,219,987│①轉帳傳票(會計:魏玉屏、陳有│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 │ │ │ 慧、財務經理:楊睿淑、總經理│ P233 ││ │ │陳有慧│ │ │ │ │ :徐翊銘) │ ││ │ │鄧福鈞│ │ │ │ │②銷貨憑單(製單人員、業務:林│②偵 13229 卷一 ││ │ │鄧文莉│ │ │ │ │ 佳怡) 、普揚公司發票 │ P234 │├────┼───┼───┼────┼────┼─────┼─────┼───────────────┼────────┤│ 11 │ 7 │徐翊銘│ │IC6281-B│171,000 │ 3,321,675│①傳票(會計:魏玉屏、初核:陳│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 │ │ │ 有慧、財務經理:楊睿淑、覆核│ P235 ││ │ │陳有慧│ │ │ │ │ :儀、核准:徐翊銘) │ ││ │ │鄧福鈞│ │ │ │ │ │②偵 13229 卷一 ││ │ │鄧文莉│ │ │ │ │②銷貨憑單(製單人員、業務:林│ P236 ││ │ │ │ │ │ │ │ 佳怡) │ │├────┴───┴───┴────┴────┴─────┼─────┼───────────────┴────────┤│98年度小計 │16,682,162│ │└────────────────────────────┴─────┴────────────────────────┘【附表四】┌──────────────────────────────────────────────┐│ 依法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 │├──┬───┬────────────┬─────────────────┬────────┤│編號│行為人│依法應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 虛偽之明細 │ 卷證頁數 │├──┼───┼────────────┼─────────────────┼────────┤│ 1 │陳文彬│97年度半年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101 金訴2 卷三││ │吳家賢│ │⒈「應付帳款」科目「2,581千元」 │ P260 ││ │鄧福鈞│ │⒉應收帳款科目「8,095 千元」 │ ││ │ │ │②損益表: │②101 金訴2 卷三││ │ │ │「銷貨收入」科目「22,319千元」 │ P260反面 │├──┼───┼────────────┼─────────────────┼────────┤│ 2 │陳文彬│97年度第三季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101 金訴2 卷三││ │吳家賢│ │⒈「應付帳款」科目「866 千元」 │ P290 ││ │鄧福鈞│ │⒉「應收帳款」科目「1,848 千元」 │ ││ │ │ │②損益表: │②101 金訴2 卷三││ │ │ │「銷貨收入」科目「22,637千元」 │ P290反面 │├──┼───┼────────────┼─────────────────┼────────┤│ 3 │徐翊銘│97年度年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外放97年度年報││ │鄧福鈞│ │⒈「應付帳款」科目「8,052千元」 │ P6 ││ │ │ │⒉「應收帳款」科目「8,154 千元」 │ ││ │ │ │②損益表: │②外放97年度年報││ │ │ │「銷貨收入」科目「30,443千元」 │ P7 │├──┼───┼────────────┼─────────────────┼────────┤│ 4 │徐翊銘│98年度第一季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外放98年度第一││ │吳家賢│ │⒈「應付帳款」科目「8,562千元」 │ 季報P5 ││ │楊睿淑│ │⒉「應收帳款」科目「8,242 千元」 │ ││ │陳有慧│ │②損益表: │②外放98年度第一││ │鄧福鈞│ │「銷貨收入」科目「7,850千元」 │ 季報P6 │├──┼───┼────────────┼─────────────────┼────────┤│ 5 │徐翊銘│98年度半年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外放98年度半年││ │楊睿淑│ │⒈「應付帳款」科目「38,648千元」 │ 報P6 ││ │陳有慧│ │⒉「應收帳款」科目「8,440 千元」 │ ││ │鄧福鈞│ │②損益表: │②外放98年度半年││ │ │ │ 「銷貨收入」科目「15,888千元」 │ 報P7 │├──┼───┼────────────┼─────────────────┼────────┤│ 6 │徐翊銘│98年度第三季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外放98年度第三││ │楊睿淑│ │「應付帳款」科目「28,635 千元」 │ 季報P6 ││ │陳有慧│ │②損益表: │②外放98年度第三││ │鄧福鈞│ │ 「銷貨收入」科目「15,888千元」 │ 季報P7 │├──┼───┼────────────┼─────────────────┼────────┤│ 7 │徐翊銘│98年度年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外放98年度年報││ │楊睿淑│ │ 「應付帳款」科目「135 千元」 │ P6 ││ │陳有慧│ │②損益表: │②外放98年度年報││ │鄧福鈞│ │ 「銷貨收入」科目「15,888千元」 │ P7 │└──┴───┴────────────┴─────────────────┴────────┘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