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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宗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律師

施泓成律師被 告 徐百英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被 告 趙錦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被 告 曾美珍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李梅芳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51、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孝宗犯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徐百英犯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趙錦懋犯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美珍犯附表三之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梅芳犯附表三之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孝宗具名為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瑪特爾公司)及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生康公司)代表人,其配偶徐百英具名為家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方公司)代表人,徐百英之母葉春梅(無證據證明葉春梅就後述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具名登記為全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藥公司)代表人,惟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林孝宗、徐百英二人。又合生康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同被告徐百英戶籍址、被告林孝宗居所址),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及全藥公司址均設臺北市○○區○○街○○○ 號8 樓(同被告林孝宗戶籍址),惟前述四公司實際辦公地點均為臺北市○○區○○街○○○ 號8 樓、所營業務、實際負責人、員工均相同,且實際上均由林孝宗及徐百英二人共同經營並綜理各項業務,由林孝宗、徐百英二人依業務需求,分別以前述公司名義銷售商品,各公司業務內容包含委代工廠調配製造優固力、紐力康、生命之清等系列食品,由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家庭公司或VIVA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等通路販售。曾美珍(原名曾渝柔)分別於96年8 月1 日至97年3 月26日、99年4 月9 日至99年7 月28日、101 年3 月8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期間以瑪特爾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另於100 年3 月27日至101 年2 月10日期間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任公司電視購物頻道副總經理;李梅芳則於100 年6 月7 日至

101 年7 月31日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任公司企劃助理;趙錦懋(原名趙理奇)則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 年12月12日間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任公司編導副理;故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於前述在職期間,就附表二變造、行使檢驗報告部分,於林孝宗、徐百英依業務需求分別以各公司名義所為營業及相關業務,在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職掌業務經辦事項範圍內,均配合分工辦理。

二、林孝宗、徐百英綜理前述公司業務,為符各通路商關於交易文件之要求及成本考慮,竟於附表二所示行使、交易期間前前之密接時間起,分別與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基於犯意聯絡(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僅就附表二行為人欄列名部分,於各自在職期間,就行使變造檢驗報告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二),以下列方式為詐術,於附表二所示行使或交易期間詐欺銷售附表二所示商品得款牟利:

㈠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在職期間,由徐百英與曾美珍指

示分由趙錦懋或李梅芳變造附表一編號3 至5 、7 、8 、

11、17、20所示檢驗報告後,分別供為附表二之一編號1、3 ①、附表二之三編號1 、2 ①、3 、附表二之四編號

2 、4 所示交易資料,由曾美珍或不知情業務人員透過銷售平台行使之,使消費者誤信檢驗報告屬實,林孝宗、徐百英依業務需求,藉此以各該銷售名義人詐欺銷售前述附表編號所示商品而得款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交易相對人、檢驗單位對於檢驗報告正確性之管理及判斷。

㈡徐百英、林孝宗明知未實際送驗,竟指示檢驗單位更改附

表一編號10、13、14所示檢驗報告內容(非偽變造私文書,詳後述),供為附表二之四編號1 ②、6 、附表二之三編號2 ③所示交易資料,透過銷售平台行使,使消費者誤信屬實,並由林孝宗、徐百英依業務需求,藉此以各該銷售名義人詐欺銷售前述附表編號所示商品而得款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交易相對人、檢驗單位對於檢驗報告正確性之管理及判斷。

㈢林孝宗、徐百英明知以徐百英為代表人名義於美國內華達

州設立之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簡稱N.S.I.公司)無實際辦公場所、工廠設備、員工及銷貨,亦未實際出口商品予林孝宗、徐百英所營公司,竟於附表二之一編號2 、3 、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2 、附表二之四編號1 、3 、5 所示銷售名義人交易時,於各該商品文宣廣告、標籤標示宣稱經美商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不實行銷文詞,供為附表二之一編號2 、3 ②、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2 ②、附表二之四編號1 ①、3 、5 所示交易資料,透過銷售平台行使,由林孝宗、徐百英依業務需求,藉此以各該銷售名義人詐欺銷售前述附表編號所示商品,因而得款牟利。

㈣徐百英為應付美好家庭公司對於交易文件之要求,明知附

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商品並未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竟虛妄填寫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且於各該進口報單「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之無關欄位任意蓋用家方公司及代表人徐百英印文(各該海關進口報單「報關人名稱、簽章」欄及「專責人員姓名、簽章」欄均空白,未經報關行製作完成投單送交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收件,且未經海關人員查驗、註記加蓋職章,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亦非偽造私文書,詳後述),供為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③所示交易資料,透過該銷售平台行使,由林孝宗、徐百英依業務需求,藉此以各該銷售名義人詐欺銷售前述附表編號所示商品得款牟利。

三、林孝宗、徐百英綜理各公司業務期間,與趙錦懋另基於犯意聯絡,由徐百英指示趙錦懋變造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檢驗報告後,持以行使交付互動在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在線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檢驗單位及互動在線公司對檢驗報告正確性之判斷(無證據證明係以行使附表一編號6 所示檢驗報告為詐術而詐欺銷售商品,詳後述)。

四、徐百英於100 年間擬向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技醫療策進會)申請國家品質標章(標章代碼SNQ030

1 ),為彰顯家方公司公益形象,徐百英竟與趙錦懋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徐百英先於100 年9 月15日,以電子郵件指示趙錦懋以先前林孝宗捐款新台幣(下同)1,000 元予農禪寺之收據1 張為底,利用電腦程式將收據日期欄自「中華民國96年3 月31日」變造為「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31日」,將金額欄「新台幣壹仟元整」變造為「新台幣貳拾萬元」,並將變造完成之家方公司捐款20萬元予農禪寺之收據1 張附入前述國家品質標章申請書內,持向生技醫療策進會行使,申請國家品質標章,足生損害於農禪寺管理其收納捐款之正確性及生技醫療策進會。

五、嗣趙錦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參與前述犯行前,主動於100 年12月14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自首,經檢察官於101 年1 月5 日及同年2 月14日指揮臺北市調處、臺北市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等司法警察機關前往家方公司及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臺中市、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等地之代工廠以及家方公司位於桃園縣之產品通路商倉庫執行搜索、扣押,並於家方公司扣得上開銷售名義人公司所有之部分變造檢驗報告及於家方公司、通路商查扣部分商品,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於調查、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及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197 、

198 、220 、221 頁、本院卷六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之辯解:

一、被告林孝宗部分:訊據被告林孝宗固坦承為瑪特爾公司、合生康公司負責人,及於前述四公司任職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1.被告林孝宗於馬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只負責財務(包括薪資發放、員工勞健保、廠商帳款收付等)、會計,並不負責行銷、業務等事,此據共同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等人證述在卷,是被告林孝宗確未參與起訴書所指提供不實檢驗報告、佯稱美國知名N.S.I.知名營養集團技術授權等行銷企劃業務範圍之事。

2.家福公司係「實體通路商」,簽約後即在通路商開放式架上販售,屬於「寄售」性質,無法計算個人業務獎金,行政作業較為繁雜,始由被告林孝宗與家福公司人員聯繫,然此與被告林孝宗是否有參與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係屬二事。

3.各公司產品實際上均送檢驗單位檢驗,檢驗結果對人體無害且符合法令規定,本案發生迄今3 年有餘,亦無任何消費者因被告等人所營公司產品有損健康之情,是被告等人所營公司或有取巧、投機、管理鬆散等事,然絕無惡意規避檢驗或銷售黑心商品賺取暴利犯行云云。

二、被告徐百英部分:訊據被告徐百英固坦承變造附表一編號3 至8 、11、17、20所示檢驗報告內委託檢驗公司名稱或檢驗品名後,持以行使,及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持以行使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明知不實而虛偽標示「美商NSI 知名營養品集團技術授權」、「美商N.S.I.授權合作進口」、「美商N.S.I.商標授權進口」,藉此詐欺交易對象,及指示員工變造前述海關進口報單並行使之犯行。辯稱:被告徐百英所營公司產品均曾送檢驗單位檢驗,檢驗結果對人體無害且符合法令規定,是被告徐百英經營食品銷售並無惡意以不實檢驗報告規避檢驗或銷售黑心商品賺取暴利情事,客觀上亦不致危害消費者健康,惡性應非重大,造成危害亦甚輕微。又被告徐百英所營公司之產品係委由益全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全公司)代工,其原料係自美國進口,由NATURE'S SELECT,INC.公司授權,是被告徐百英將NATURE'S SELECT, INC. 標示於外包裝上,並無標示不實。至於標示NATURE'S SELECTINTERNATIONAL,INC.相關部分,則係於臺灣塑化劑事件發生後,約於100 年6 、7 月間,始更改標籤,故檢察官起訴不實標示NATURE'SSELECT INTERNATIONAL, INC.授權部分之銷售金額,應自「100 年6 月後」起算。又被告徐百英所營公司產品外包裝標籤標示,產地均註明:台灣,不致使消費者陷於該產品係「美國原裝進口」之錯誤。另變造之海關進口報關單係私文書,應係公司員工業務繁忙,貪一時之便,誤罹法網,被告徐百英願概括承受,但不知交易對象出示之交易資料中,何以出現該變造海關進口報單,其未指示員工變造前述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報單,亦未指示員工行使交付他人等語。

三、被告趙錦懋部分:訊據被告趙錦懋固坦承依被告徐百英指示,偽造前述家方公司捐款20萬元予農禪寺之收據,供家方公司持以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變造附表一編號3 至8 、11、17、20所示檢驗報告之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27變造檢驗報告均非被告趙錦懋變造完成,且被告趙錦懋係自99年10月18日至100 年12月12日前於家方公司任職,自100 年5 月間起始有變造檢驗報告犯行,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17所示檢驗報告之送驗日期均在民國98年間,被告趙錦懋尚未到職,不可能參與該部分變造、行使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趙錦懋參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變造檢驗報告,應就被告趙錦懋被訴參與變造檢驗報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縱被告趙錦懋因受薪階級,聽從徐百英等人指示修改相關檢驗報告內容,參與犯罪,惟在犯罪被發覺前,即因內心煎熬主動自首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曾美珍部分:被告曾美珍於99年3 月16日前未於家方公司及其所屬各關係公司中任職,自無可能參與相關「變造與行使變造檢驗報告」及「偽造海關報單」犯行,亦不知各該文件係遭人偽、變造,或指示任何人(趙錦懲或是李梅芳)修改變造。共同被告趙錦懋雖指稱曾受被告曾美珍指示修改檢驗報告,然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美珍上開犯行。且被告曾美珍並非公司負責人,僅單純受薪人員,對於法律並無相當認識,亦不知相關文件有偽(變)造情事,要無犯罪故意,縱認被告曾美珍涉「行使變造檢驗報告而共同詐欺」犯行,應僅就被告曾美珍在職時期論處等詞。

五、被告李梅芳部分:共同被告趙錦懋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李梅芳共同「變造與行使變造之檢驗報告」等節,已為同案被告曾美珍、徐百英二人否認,且被告李梅芳並非公司負責人,僅係受薪人員,且對於法律並無相當認識,不知相關文件有偽(變)造情事,要無犯罪故意,縱認被告李梅芳涉「行使變造檢驗報告而共同詐欺」犯行,應僅就被告李梅芳在職時期論處等語。

參、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孝宗係瑪特爾公司及合生康公司代表人,其配偶即被告徐百英係家方公司代表人,被告徐百英母葉春梅則具名登記為全藥公司代表人(無證據證明葉春梅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林孝宗、徐百英二人。合生康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同被告徐百英戶籍址、被告林孝宗居所址),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及全藥公司均設於臺北市○○區○○街○○○ 號8 樓(同被告林孝宗戶籍址),前述四公司實際上由被告林孝宗及徐百英二人共同經營並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公司業務包含委代工廠調配優固力、紐力康、生命之清等系列食品由各通路販售等情,為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所不爭,並據被告林孝宗於調查時供稱: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實際業務由其與太太徐百英一起分擔,在同一地點上班,做同樣事情(按指業務),... 全藥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徐百英之母葉春梅,合生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本人,實際上均由其與太太徐百英共同經營,... 所有公司都是其與太太徐百英負責,... 公司所有產品都委代工廠生產,再送到通路販賣等情甚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4460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05 頁背面、106 頁),及被告徐百英於調查時供承:家方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其本人,瑪特爾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其配偶即被告林孝宗,但由其負責瑪特爾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員工出勤、業績,包含受理客戶訂單、出貨、原料採購和代工廠洽談簽約等,... 上述四公司總經理均係被告林孝宗,經理都是其等情屬實(見他字卷二第169 頁背面、170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證述被告林孝宗、徐百英二人綜理各公司業務等情明確(詳後述)。且有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等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戶籍登記資料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5432號偵查卷一第140 至145 頁)。足見被告林孝宗、徐百英確係共同綜理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趙錦懋(原名趙理奇)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 年12月12日間受僱家方公司,任編導副理;被告曾美珍(原名曾渝柔)分別於96年8 月1 日至97年3 月26日、99年4 月9 日至99年7 月28日、101 年3 月8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期間受僱於瑪特爾公司,另於100 年3 月27日至101 年2 月10日期間受僱於家方公司,任電視購物頻道副總經理;被告李梅芳則於100 年6 月7 日至101 年7 月31日受僱於家方公司,任企畫助理等情,業據被告趙錦懋(見他字卷一第4 、12頁、本院卷一第60頁)、曾美珍(見他字卷二第60頁背面、98頁)、李梅芳(見他字卷二第1 頁背面、他字卷二第54頁)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曾美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四第242 頁正、背面)、被告李梅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六第23頁正、背面)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又關於其等職掌業務內容及範圍,分別據被告趙錦懋供承:其99年10月18日到任後業務內容為美工,並依徐百英、曾美珍指示更改檢驗報告內容(見本院卷六第184 頁背面至186 頁),修改完成之檢驗報告應是提供通路之用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4頁);被告曾美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在家方公司、瑪特爾公司任電視購物頻道副總經理,負責跟通路商聯繫,其負責聯繫之通路商包含VIVA公司(即美好家庭公司)、森森公司,VIVA公司部分後來是與張伯仁聯繫,... 其負責聯繫通路商之檢驗報告均由其交付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8、101 頁),於本院供承:大買家的網路通路是其接洽等語(見本院五第33、34、35頁);被告李梅芳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任企畫助理期間,負責平台上架、窗口聯繫業務,其負責之通路包括MOMO、7-NET 、悠郵購、VIVA公司等,公司產品透過通路販售,由其交付相關檢驗報告等語甚詳(見他字卷二第54頁)。並據證人徐百英於調查時證稱:前述四公司(指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員工都是一樣,副總經理曾美珍(對外稱曾渝媃)負責推廣商品及拓展通路,助理(企畫助理)李梅芳負責受理客戶訂單,前述4 公司實際辦公地點都在臺北市○○區○○街○○○ 號8 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0 頁),及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曾美珍職稱副總經理,實質工作內容為業務,主要跟通路商聯繫銷售商品,被告曾美珍負責的通路包括森森購物、中購媒體科技公司(下稱中購公司,即美好家庭公司、VIVA公司),... 李梅芳職稱為行銷企畫助理,主要負責行銷相關工作及助理工作,... 期間如果是曾美珍在職期間,曾美珍就有參與業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80 、181 、183 頁)。核與被告曾美珍於本院供承: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雖然登記不同名義,但辦公地點都在同一地點等情(見本院卷六第33頁),及於調查時供稱:前述四公司實際上由被告林孝宗、徐百英夫妻共同經營等情(見他字卷二第60頁背面)相合,並與被告趙錦懋於調查時供述:前述四公司辦公場所及倉庫都設在內湖洲子街194 號8 樓,被告徐百英會用前述四公司賣不同的產品等情亦相符合(見他字卷一第4 頁)。足見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於前述在職期間雖分別以家方公司、瑪特爾公司受僱人名義任職,然因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所屬人員辦公、營業場所、所營業務、負責人、員工均相同,且各公司實際上均由負責人林孝宗、徐百英二人依業務需求,分別以前述四公司名義銷售貨品,業如前述,故被告趙錦懋自99年10月18日至100 年12月12日任職期間;被告曾美珍於96年8 月1 日至97年3 月26日、99年4 月9 日至99年7 月28日、101 年3 月8 日至101年7 月31日、100 年3 月27日至101 年2 月10日任職期間;被告李梅芳於100 年6 月7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期間之任職期間,就事實欄所示被告林孝宗或徐百英以各公司名義營業等相關犯行,於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職掌業務經辦事項之範圍內,既明知將供行使之用,仍配合分工變造、交由相關業務人員對外行使,顯然於前述任職期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各參與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亦先說明。

三、行使、變造檢驗報告及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1 、3 、附表二之三編號1 、2 、3 、附表二之四編號2 、4 所示商品得款牟利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3 至8 、11、17、20所示檢驗報告確係經變造附表一前述編號變造處欄所示內容後,由各該銷售名義人行使交付森森公司、VIVA公司、互動在線公司、大買家公司等通路商等情,業據被告徐百英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趙錦懋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具結證述:受指示變造檢驗報告供公司行使等情甚詳(見他字卷一第12至15頁、本院卷六第175 至187 頁),且經附表一編號3 至8 、11、17、20起訴所憑證據欄所示檢驗單位、通路商公司分別函述甚詳,並檢送相關變造檢驗報告為憑(函文編號及卷證頁均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11、17、20起訴所憑證據欄所示),且有附表一編號3 至8 、11、17、20所示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卷證頁詳各該通路商公司函送資料),另有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提出之真正檢驗報告(卷證頁詳各該編號所示被告提出真正檢驗報告內容卷證頁欄)在卷可資比對參照(見本院卷三第41至62、71頁),此為檢察官所不爭,核與被告徐百英所述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二)又互動在線公司曾自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所營公司收受附表一編號6 所示變造檢驗報告,此有互動在線公司為查覆檢察官函詢事項而郵寄函送之附表一編號6 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78、79、82頁),業如前述;惟互動在線公司檢送之相關交易明細中,並查無品項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變造檢驗報告所載送驗產品相符之商品交易項目,是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雖無足證明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所營公司曾據以透過互動在線公司之通路詐欺銷售商品取財,然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曾於被告趙錦懋在職期間,指示變造附表一編號6 所示檢驗報告,並持以行使交付互動在線公司無誤,先予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五人共同向互動在線公司行使附表一編號6 變造檢驗報告,詐欺銷售附表五之一所示商品,另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詳後述)。

(三)銷售名義人家方公司與美好家庭公司前簽訂廠商合作契約,約定由美好家庭公司就家方公司提供之商品及廣告素材進行銷售;且家方公司向美好家庭公司(即VIVA公司)行使附表一編號8 所示變造檢驗報告之時間為99年2 月10日、100 年4 月15日,行使附表一編號5 所示變造檢驗報告之時間為99年8 月27日、99年5 月20日、99年3 月10日等情,業據美好家庭公司以104 年1 月6 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函述甚詳(見本院卷七第96頁),並有附表二之一編號1 、3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按。又銷售名義人全藥公司曾於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寄售商品,並行使附表一編號7 、4 、17、3 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等交易資料,有森森公司101 年2 月9 日(101 )森百字第001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變造檢驗報告等交易資料在卷可按(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95、96、

121 、102 、103 、157 、161 頁),並有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 、2 、3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足見銷售名義人全藥公司確於附表二之三所示交易期間行使此部分變造檢驗報告。另銷售名義人瑪特爾公司曾向大買家公司行使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等交易資料等情,亦有大買家公司101 年1 月31日大總字第014 號函及檢送之相關交易資料可按(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199 、224 、217頁)及附表二之四編號2 、4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據證人邱惠姿於本院具結證述:相關檢驗報告及廣告約在商品販售期間前幾天開始張貼,販售期間相關交易資料一直張貼在網路託售平台等情甚詳(見本院卷七第182 頁背面)。且大買家網路店所營業務為網路託售平台,僅提供平台服務代為銷售,由廠商提供商品資料委託刊登,消費者訂購後,亦由廠商直接將商品寄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等情,亦據大買家公司103 年12月19日(103 )大總字第108號函函述甚詳(見本院卷七第72頁)。核與被告林孝宗供承:消費者在網路通路下單,消費者付款給通路商,公司跟通路商依合約結帳,消費者下單多少就依合約結帳,消費者有10天滿意鑑賞期,訂購時先刷卡,10天鑑賞期經過後,始由通路商向銀行請領刷卡金(見本院卷六第158 頁背面),... 行銷資料是其公司上傳,其公司直接將檢驗報告上傳至網頁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20 頁)相符。足見交易名義人瑪特爾公司確於銷售期間刊登行使此部分變造檢驗報告之交易資料。參以,相關檢驗報告等交易資料本係供交易相對人判斷交易條件是否完備之依據,被告林孝宗、徐百英依業務需求分別以前述銷售名義人公司經由銷售平台,行使各該變造檢驗報告,使交易相對人誤信附表二之一編號1 、3 ①、附表二之三編號1 、2 ①、3 、附表二之四編號2 、4 所示商品之檢驗結果,而允付款交易,自屬行使變造檢驗報告之詐術手段,向交易相對人詐欺銷售商品取財牟利無疑。

(四)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於前述在職期間就各該銷售名義人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 、3 ①、附表二之三編號1 、

2 ①、3 、附表二之四編號2 、4 所示時間行使變造檢驗報告,共同詐欺取財,與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徐百英供承在卷,核與前述卷存事證相符,業如前述。並據被告林孝宗於調查時自承:(問:既然有些產品檢驗報告經變造,為何標示通過檢驗機構檢驗?)產品組合不一樣,通路要求提案時檢附該組合新的檢驗報告,造成很多產品需要重新驗,成本不堪負荷(見他字卷二第108 頁),... 其公司確有偽造(按指變造)檢驗證明,其願意認罪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7 頁背面至

109 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們偽造檢驗報告日期提供給通路?)是,... 商品太多,檢驗費太高,所以公司便宜行事,... (問:網路上檢驗報告是偽造?)是,... 我認知產品都有送驗,後來徐百英不想花那個錢那麼多,... 我們都有送驗,我認為用之前的就好,... 關於詐欺、偽造文書部分認罪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4 、165 、166 頁)。足見被告林孝宗對於所營公司行使變造檢驗報告憑為交易資料之原由明知且供述甚詳,竟仍與被告徐百英合謀經營公司營業,以上述方式銷售商品詐欺取款,顯然就此部分行使變造檢驗報告為詐術詐欺銷售商品之犯行知悉而有犯意聯絡。至證人曾美珍雖於本院證稱: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實際上由被告徐百英主導,被告林孝宗掛名總經理,實際上負責財務會計,印象中被告林孝宗不會參加行銷會議等詞;證人李梅芳於本院證述:被告林孝宗負責財務業務,在公司內沒有交辦事項,其他事不需請示被告林孝宗等詞;證人趙錦懋於本院證述:被告林孝宗未指示或參與其所知之變造檢驗報告,林孝宗職務為採購、管錢、總務、發薪水等情;然被告林孝宗與徐百英為實際綜理各公司業務之人,是被告林孝宗縱兼辦各公司財務事項,仍無足否定其實際負責綜理各公司相關業務,及明知而仍與被告徐百英共同經營公司,以前開行使變造檢驗報告之欺騙手段詐欺銷售商品,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孝宗辯稱:其僅負責掌理公司財務,未參與各該以行使變造檢驗報告為詐術詐欺取財之各次犯行云云,無足解免其責。

2.被告趙錦懋前述在職期間,曾受被告徐百英、曾美珍指示變造檢驗報告等情,業據被告趙錦懋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85 至186 頁);且供承:其自100 年6 月間起迄100 年12月12日離職前,有偽造檢驗報告犯行,且係依徐百英、曾美珍提供之檢驗報告資料修改,並回傳或交付紙本予渠二人等情甚詳(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百英於本院具結證述:提供通路商之檢驗報告,都由被告趙錦懋負責負責整理紙本和電子檔,趙錦懋有發出報告放置位置給公司同仁,同仁依據需求向趙錦懋要報告,... 檢驗報告由負責接洽的業務向趙錦懋拿資料交給通路商,...100年6 月間其指示趙錦懋變造檢驗報告,... 由趙錦懋直接向其報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7頁背面、178 頁);及於調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通路急需要檢驗報告,趙錦懋建議他去改(見他字卷二第212、213 頁),... 實際偽造(按係指變造,詳後述)檢驗報告均係趙錦懋,趙錦懋剛開始偽造(按指變造)部分檢驗報告有經過其同意等語甚詳(見第5432號偵查卷一第39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孝宗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檢驗報告係趙錦懋製作(見他字卷二第165 頁),核與其於調查時所述:檢驗報告部分,主要是公司內部的行銷企畫小組,內含美工人員,主要是趙錦懋處理較多等語屬實(見第5432號偵查卷一第84頁背面)。及證人曾美珍於調查時證述:在其座位查扣之文件(扣押物品編號2-17),其需要檢驗報告時,趙錦懋會提供給其等情(見他字卷二第62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其提供通路商之檢驗報告紙本,係被告趙錦懋提供,在其辦公室座位查扣之資料(扣押物品編號2-17)係被告趙錦懋提供給其等情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00 頁)。參以,被告趙錦懋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徐百英指示其更改之檢驗報告,應該是給通路等情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5頁),益見被告趙錦懋自始知悉被告徐百英等相關人員指示其變造更改之檢驗報告,係供持向通路商行使之交易資料,仍應允並變造後提交相關人員持用交易。是被告趙錦懋任職期間確基於提供交易資料予交易對象之目的及犯意,參與變造檢驗報告供行使之用而詐欺交易對象銷售商品得款牟利,且於任職期間就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情形詳附表二列名參與部分)。被告趙錦懋空言辯稱:未參與變造前述檢驗報告,或持以行使犯行云云;顯與其所供於在職期間分別與被告李梅芳分工變造檢驗報告等情不符,委無足採。至證人徐百英於調查時初稱:被告趙錦懋非前述四公司員工云云(見他字卷二第170 頁背面),亦與證人徐百英證述被告趙錦懋參與變造檢驗報告各節不符,應係本案遭查獲之初欲圖卸免己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為有利被告趙錦懋之認定,附此說明。

3.被告曾美珍參與此部分犯行各節,業據證人徐百英於本院具結證稱:公司人員向趙錦懋拿報告,他都會提出,如果其等需要(報告)的話... 趙錦懋有二個主管,一個是業務的曾美珍,一個就是其,... VIVA公司通路商接洽業務人員後由曾美珍接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8 頁背面),... 曾美珍在公司職稱為副總經理,實質工作內容是業務,主要跟通路商聯繫銷售商品,當時負責的通路包含東森購物、森森購物、中購公司(即美好家庭公司、VIVA公司),負責準備商品、提報單,提案所需資料多由趙錦懋協助提供提報所需資料,例如商品特色與通路要求提供之資料等情甚詳(見本院卷六第108 頁正、背面);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趙錦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都是同一老闆,是老闆娘徐百英、副總曾美珍指示其掃瞄檢驗報告後修改(見他字卷一第12頁),... 曾美珍EMAIL 原始檔給其、寫字條或口頭叫其改檢驗報告等情(見第1151號偵查卷四252頁),及於本院具結證述:曾於家方公司任職,更改檢驗報告內容係依被告徐百英、曾美珍指示更改,指示方式為以小紙條貼於紙本註明更改內容,其修改後列印交付,或以電子郵件註明更改內容,以電子檔為附件,其修改後回傳等情甚詳(見本院卷六第185 至186 頁)。再查自被告曾美珍座位查扣之證物(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00000000號2-17)第15至19頁內容與附表一編號3 之變造檢驗報告相同,該扣押物品第8 頁內容與附表一編號20變造檢驗報告內容相同,且分別供為附表二之三編號3 、附表二之四編號4 交易資料之用,亦分別有前述扣押物品及上開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證物在卷可按;被告曾美珍就此亦於本院供承:在其辦公室座位查扣之扣押物品編號2-17等資料,是其業務上經辦資料等情甚詳(見本院卷七第254 頁審判筆錄)。是被告曾美珍自始知悉被告徐百英等相關人員指示被告趙錦懋等人變造更改之檢驗報告,係供持向通路商行使之交易資料,仍分別由被告趙錦懋等人於在職期間變造後提交被告曾美珍等相關人員持用交易,則被告曾美珍任職期間確基於提供交易資料予交易對象之目的及犯意,依職掌參與指示變造、行使檢驗報告,據以詐欺交易對象銷售商品得款牟利,而於任職期間就各該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情形詳附表二列名參與部分)。被告曾美珍空言辯稱: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檢驗報告確係其交付通路商,但該等資料係公司提供,其不知資料內容經更改(見本院卷五第4 頁),大買家雖係其業務接洽公司,但公司提供之檢驗報告即如此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20 頁背面),顯與前述卷存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4.被告李梅芳在職期間,參與此部分變造檢驗報告並供行使交易之詐術手段等情(詳如附表二之三、二之四李梅芳參與部分),業據證人趙錦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相關檢驗報告除其之外,另有美工李梅芳負責改(報告),李梅芳來不及改的,上司即指示其更改等情甚詳(見他字卷一第14頁);及於本院證述:曾聽徐百英說來不及改,請其幫忙,其曾看過被告李梅芳改檢驗報告,... 李梅芳用電腦軟體修改,改完後存至伺服器,... 公司只有其與李梅芳會使用photoshop ,... 其也聽過被告曾美珍指示被告李梅芳要改什麼內容等情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86 頁正、背面)。被告李梅芳於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其任企畫助理期間,負責平台上架、窗口聯繫業務,其負責之通路,由其交付相關檢驗報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4頁)。

參以,自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編號2-24證物即被告李梅芳辦公室電腦列印資料,雖非直接與附表二被告李梅芳列名參與部分直接相關,然該扣案證物第12頁查得之檢驗報告,與附表一編號25所示真正檢驗報告僅產品名稱不同,其餘內容均同;又該扣案證物第9 、15頁檢驗報告與附表一編號26所示真正檢驗報告僅產品名稱不同,其餘內容均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編號2-24第12、9 、15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扣案證物影本卷),是縱被告李梅芳辦公室電腦遭查扣前述內容與真正檢驗報告不符之電磁紀錄部分,尚未據起訴,惟自被告李梅芳電腦存檔資料內容以觀,足見被告李梅芳確經辦相關業務而留存與真正報告內容相異之檢驗報告電子檔,又該扣案電磁紀錄中,亦見部分文書經掃瞄套印後,遮隱相關內容或表格之未完成文書,亦有該扣案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可按。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趙錦懋指陳曾見聞被告李梅芳在職期間受指示變造檢驗報告內容等情,確信而有徵,並非憑空虛偽指摘。是被告李梅芳既知悉被告徐百英等相關人員指示變造更改之檢驗報告,係供持向通路商行使之交易資料,仍分別由被告趙錦懋、李梅芳於在職期間變造後提交被告曾美珍等相關人員持用交易,堪認被告李梅芳任職期間確基於提供交易資料予交易對象之目的及犯意,依職掌分別參與變造、行使檢驗報告而詐欺交易對象銷售商品得款牟利,顯然於任職期間就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情形詳附表二列名參與部分)。從而被告李梅芳空言辯稱:其工作內容製作DM及相關文案所憑資料均同事提供,對於起訴事實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 頁背面),亦無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徐百英、林孝宗經營前述公司視業務需要,分由被告趙錦懋、李梅芳於前述在職而分工辦理各公司業務期間,分工變造附表一編號3 至5 、7 、8 、11、17、20所示檢驗報告,交由被告曾美珍等相關該人員分別持以行使交付交易對象,使交易對象誤信檢驗報告屬實,而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1 、3 、附表二之三編號1 、2 、3附表二之四編號2 、4 所示商品,藉此詐欺得款等情(詳附表二之一編號1 、3 、附表二之三編號1 、2 、3 附表二之四編號2 、4 ),亦堪認定。

(五)又附表一編號3 至5 、7 、8 、11、17、20所示變造檢驗報告,係各該銷售名義人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 、3 ①、附表二之三編號1 、2 ①、3 、附表二之四編號2 、4 所示時間行使憑為交易資料等情,業如前述,並據證人即大買家公司人員邱姿惠於本院具結證述:大買家公司提供交易平台,由供應商自行將相關交易資料提到網路託售平台,附表二之四所示交易資料由瑪特爾公司直接張貼至網路平台,附表二之四所示交易期間相關交易資料會一直張貼在網路託售平台上等情甚詳(見本院卷七第182 頁背面)。

且各交易名義人係因通路商要求檢附新的檢驗報告,成本不堪負荷,始便宜行事使,變造、行使各該檢驗報告,憑為交易資料等情,業經被告林孝宗供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08 、164 至166 頁),益見前述變造檢驗報告係於行使期間前之密接時間變造後行使無誤。又被告趙錦懋自99年10月18日至100 年12月12日在職;被告曾美珍於96年8月1 日至97年3 月26日、99年4 月9 日至99年7 月28日、

101 年3 月8 日至101 年7 月31日、100 年3 月27日至

101 年2 月10日在職;被告李梅芳於100 年6 月7 日至

101 年7 月31日期間在職,業如前述,是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係分別於前述任職期間,明知前述變造檢驗報告將供為交易資料之用,仍依職務內容分工變造後由曾美珍或其他不知情之成年受僱人交付行使,顯然有意藉此使交易相對人誤信檢驗報告內容而應允交易付款,是彼等與前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於職務範圍內,就附表二列名參與行使變造檢驗報告、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各該變造檢驗報告上記載之送驗日期僅係報告內容之一部分,與實際變造時間無涉;是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徒以前述變造檢驗告上記載之送驗日期非其等在職期間為辯,委無足採,無從憑以卸免其等罪責。

(六)被告林孝宗、徐百英雖具狀辯稱:檢驗報告僅送虛擬通路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3 、215 頁),嗣又改稱網路組合、實體通路銷售毋須亦未提供檢驗報告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02 頁)。然事實欄所示銷售名義人透過銷售平台與各交易對象交易時曾提供相關交易資料為詐術等節,業據VIVA公司以101 年3 月2 日刑事陳報狀(見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154 、155 頁、第5432號偵查卷三第76、77頁)、家福公司以101 年1 月20日101 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5432號偵查卷三第25頁)、森森公司101 年2 月

9 日(101 )森百字第0014號函(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95頁)、大買家公司101 年1 月31日101 年大總字第014號函(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199 頁)檢送附表二所示廣告文宣、包裝、檢驗報告、海關進口報單等交易資料及森森公司提交扣案物品之清單在卷可按及扣案可資佐證(見附表二之一編號1 、3 、附表二之三編號1 、2 、3 、附表二之四編號2 、4 詐術手段及證據欄所示交易資料)。

且前述銷售名義人分別向通路商或消費者提交相關交易資料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孝宗、徐百英空言否認曾提出行使前述變造檢驗報告云云,委無足採。至被告林孝宗、徐百英另具狀辯稱:其等經營公司於99年之後已陸續送驗取得14份鈕力康葡萄糖胺產品檢驗報告,故無須於99年(按係9 月)後行使附表一編號4 所示檢驗報告;又100年4 月後被告林孝宗、徐百英公司已陸續送驗取得12份生命之清納豆商品檢驗報告,無須再於100 年4 月後行使附表一編號7 所示檢驗報告;另被告林孝宗、徐百英公司於98年11月後已陸續送驗固節靈葡萄糖胺,取得13份檢驗報告,無須再行使附表一編號20所示檢驗報告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03 、104 、138 至183 頁);然被告林孝宗、徐百英綜理各該銷售名義人公司業務,曾因產品重驗之成本花費考慮,決意變造原有報告做為交易資料等情,既經被告林孝宗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08 、164 至166 頁、),業如前述,足見各該銷售名義人於各次交易時,是否及如何提出何種交易資料之考量因素,及提交情形均非相同,故同一商品是否曾另行送驗之事與各該銷售名義人是否決意行使變造檢驗報告為交易資料,並無必然關係,被告林孝宗、徐百英執此為辯,仍無足否定前述銷售名義人確已行使提交前述變造檢驗報告之客觀事實。

(七)被告林孝宗、徐百英雖具狀辯稱:美好家庭公司(即VIVA公司、中購公司)並不接受供應商提供之檢驗報告,各供應商之產品均由美好家庭公司由倉庫自行抽驗,逕送SGS檢驗,縱前述銷售名義人曾提供變造之檢驗報告,亦不為該公司接受,故不至使美好家庭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03 頁、第226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66頁、本院卷七第8 頁背面)。然查,美好家庭公司商品入庫標準及商品抽驗流程,業據證人即美好家庭公司前業務承辦人張伯仁於本院具結證述:美好家庭公司有兩階段把關,第一段是銷售名義人廠商須提供符合標準之檢驗報告,第二段是銷售以後不定期抽驗,美好家庭公司於商品開始銷售後一段時間,已出貨給消費者後,認為有抽驗確保商品品質必要時,才行抽驗,... 美好家庭公司允商品入庫前並無抽驗,是由廠商自己送驗,由美好家庭公司依檢驗報告決定是否允許商品入庫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七第

176 頁),足見各該銷售名義人變造檢驗報告後行使確使消費者經由美好家庭公司通路誤信檢驗報告等交易資料屬實,而允付款交易。且美好家庭公司是否自行自倉庫抽驗、各廠商是否承諾配合送檢,與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所營公司洽商業務之初是否提供變造檢驗報告予美好家庭公司通路,由美好家庭公司依該交易資料銷售商品,係屬二事;被告林孝宗、徐百英徒執:美好家庭公司均自行抽驗云云為辯,仍無足解免其責。是被告林孝宗、徐百英雖提出VIVA公司發予通路商之文件(見本院卷六第129 至137 頁),辯稱:VIVA公司之供應商產品均由VIVA公司倉庫自行抽驗,逕送SGS 檢驗云云(見本院卷六第66頁),並提出VIVA公司發送廠商信件、送檢配合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六第66、129 至137 頁被證九、本院卷七第8 頁背面),均無足為被告林孝宗、徐百英二人有利之認定。

四、未實際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檢驗報告內容,並以之為詐術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檢驗報告分別係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凱公司)依瑪特爾公司指示,更改品名後,於報告編號後加註「補」字,繼而由各該承辦人透過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通路商大買家公司、森森公司向交易對象行使,據以銷售附表二之三編號2 、附表二之四編號1 、6 所示商品等情,業據暐凱公司函述甚詳(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本院卷四第100 、101 頁),並經各該交易通路商函送相關交易資料無誤(函文編號及卷證頁均詳附表一編號10、13、14起訴所憑證據欄、附表二之三編號2 ③、二之四編號1 ②、6 所示),且為被告徐百英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徐百英指示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不知情檢驗單位更改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檢驗報告上產品名稱,再分別持以透過大買家公司、森森公司等交易平台向交易相對人行使,並透過各該通路銷售附表二之三編號2 、二之四編號1 、6 所示商品,雖未假冒檢驗報告製作名義人變造各該檢驗報告,然其指示不知情之檢驗單位更改產品名稱後持以行使,使各相對人經由交易平台誤認經更改後之品項業經送驗而付款購買,被告徐百英等人行使附表一編號10、13、14等內容不實檢驗報告自屬行使詐術無疑。公訴意旨既已敘明被告徐百英係以行使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內容不實之檢驗報告為詐術銷售各該商品得款牟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銷售名義人全藥公司曾於森森公司寄售商品,並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未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內容之檢驗報告,做為附表二之三編號2 ③所示交易資料,有森森公司

101 年2 月9 日(101 )森百字第001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交易資料在卷可按(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

95、96頁及附表二之三編號2 ③證據欄所示卷頁),足見銷售名義人全藥公司確於附表二之三編號2 所示銷售期間,向交易相對人行使此部分未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內容之檢驗報告為交易資料。另銷售名義人瑪特爾公司曾透過通路商大買家公司提出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未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內容之檢驗報告,做為附表二之四編號

1 ②、6 所示交易之交易資料,業據大買家公司101 年1月31日大總字第014 號函檢送相關交易資料可按(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199 、215 、201 、203 頁),且大買家網路店所營業務為網路託售平台,僅提供平台服務代為銷售,由廠商提供商品資料委託刊登,消費者訂購後,亦由廠商直接將商品寄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等情,亦據大買家公司103 年12月19日(103 )大總字第108 號函函述甚詳(見本院卷七第72頁),足見交易名義人瑪特爾公司係於銷售期間行使此部分未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內容之檢驗報告等交易資料。

(四)相關檢驗公司均由被告徐百英負責接洽聯繫等情,業據被告徐百英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第213 頁),且據被告徐百英於調查時陳稱:檢驗報告均由其交給公司負責各通路廠商之業務,業務再交給各通路商等語甚詳(見他字卷二第171 頁)。是此部分未實際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檢驗報告內容之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檢驗報告,應係被告徐百英指示檢驗單位更改無誤。又被告林孝宗與被告徐百英俱為實際綜理各公司業務之人,且被告林孝宗與徐百英共同經營前述公司,對於各公司因為成本考量,行使內容不實且未實際送驗之檢驗報告一事,知之甚詳,業如前述,竟仍與被告徐百英共同經營公司為前述營業分工,以全藥公司、瑪特爾公司名義行使此部分內容不實檢驗報告之欺騙手段詐欺銷售商品,顯然就此詐術(行使此部分未送驗而內容不實之檢驗報告)實施有犯意聯絡無誤。(至未實際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檢驗報告內容,並非為變造私文書,故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五人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告「即附表二之三編號2 ③詐術」,及被告林孝宗、徐百英二人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檢驗報告「即附表二之四編號1 ②、6 詐術」部分,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示。至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0所示檢驗報告,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1所示商品,及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6 所示商品部分,則詳無罪部分

二、(二)所示)

五、標示經美商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不實行銷文詞,並以之為詐術部分:

(一)被告林孝宗、徐百英實際綜理家方公司、全藥公司、瑪特爾公司業務,以附表二之一編號2 、3 、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2 、附表二之四 編號1 、3 、5 所示銷售名義人交易時,曾分別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商品廣告文宣或標籤標示宣稱經美商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不實行銷文詞供為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交易資料等情,為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所不爭,並有附表二之一編號2 、3 ②、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2 ②、附表二之四編號1 ①、3 、5 詐術手段及證據欄所示相關廣告文宣可按。又銷售名義人家方公司與美好家庭公司前簽訂廠商合作契約,約定由美好家庭公司就家方公司提供之商品及廣告素材進行銷售;且家方公司向美好家庭公司(即VIVA公司)行使附表二之一編號2 、3 ②所示廣告等交易資料等情,業據美好家庭公司以104 年1月6 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函述甚詳(見本院卷七第96頁)。再家方公司曾經由家福公司提供場地、貨架寄賣附表二之二所示商品,並提供附表二之二所示交易資料,分別有家福公司103 年12月18日103 年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家福公司函送之交易資料可按(見第5432卷三第25、27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又銷售名義人全藥公司曾於森森公司寄售商品,並行使附表二之三編號

2 ②所示廣告等交易資料,亦有森森公司102 年2 月9 日(101 )森百字第001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95、96頁),並有及附表二之三編號2 ②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另銷售名義人瑪特爾公司曾向大買家公司行使附表二之四編號1 ①、3 、5 所示廣告等交易資料,亦有大買家公司101 年1 月31日大總字第014 號函及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證據可按。並據證人即大買家公司人員邱姿惠於本院具結證述:大買家公司提供交易平台,由供應商自行將相關交易資料提到網路託售平台,附表二之四所示交易資料由瑪特爾公司直接張貼至網路平台,附表二之四所示交易期間相關交易資料會一直張貼在網路託售平台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七第182 頁背面)。及證人即家福公司承辦人郭依靈於本院證述:附表二之二所示廣告係因家福公司賣場促銷,家方公司始由被告林孝宗提出該廣告文宣等情甚詳(見本院卷七第184 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孝宗、徐百英二人遂行前述交易所行使之「美國

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詞之廣告文宣等交易資料係用以提高消費者購買意願之內容不實行銷手段等情,業據被告徐百英於調查時供稱:其登記為N.S.I.公司負責人,公司只有通訊地址,所以地址其也記不清楚,但該公司完全沒有實際的辦公場所、工廠設備、員工及進銷貨,... 美國N.S.I.公司並無實際出口任何葡萄糖胺液給家方公司等情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71 頁背面),並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調查時供稱:不實DM廣告、商品包裝內容都是行銷手法(見他字卷二第212 、213 頁),視介靈葉黃素膠囊廣告標示主要原料由N.S.I.公司提供等詞並不實在;生命之清牛樟芝廣告標示與美國知名學術研究中心N.S.I.公司技術協力合作等詞,亦不實在等情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72 頁背面)。再據被告林孝宗於調查時供承:原料由益全公司進口,NATURE'S SELECT INC.名稱係益全公司提供(見他字卷一第136頁),... 益全公司與德拉瓦州之NATURE'S SELECT INC.什麼關係,其不清楚,益全公司同意讓其在商品上授權,... 本來商品已印美國NATURE'S SELECT INC.授權,不方便再更改授權商,才以徐百英名義在美國內華達州成立同名公司,... 其公司與德拉瓦州的公司沒有往來,只有益全公司許可,沒有相關書面文件,... (問:徐百英在內華達州成立的N.S.I.公司即NATURE'S SELECTINTERNATIONAL INC.有無相同生產技術)沒有,在國外只是一紙上公司,... (問:為何不在國外找一有相關認證技術合法的廠商做授權,而要以太太名義成立N.S.I.公司取信消費大眾?)因不同標示易產生誤解,擔心眾多貨物被退,被消費者質疑,(問:產品標榜國外授權有何好處?)比較有賣相及比較好賣,... 其公司確有偽造(按指變造)檢驗證明,其願意認罪,至偽裝成國際知名集團也願意認罪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7 頁背面至109 頁背面)。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N.S.I.內華達州公司是太太徐百英成立,其知悉實際並無辦公場所、工廠設備、員工及進銷貨,(問:對於標示與N.S.I.公司技術合作、進口原料、授權技術、研發中心也都知悉?)因之前與益全有商標爭議,聽顧問建議成立一同名公司,避免商標爭議,保健食品製作比較沒這麼嚴謹,只有混料、填充,所以也沒什麼技術,... 就算益全從美國進口原料,也不是從內華達州的N.S.I.公司進口(見他字卷二第163 頁)等語,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林孝宗對於各銷售名義人於前述各該交易商品標示經美商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不實行銷文詞之事知之甚詳,竟仍與被告徐百英共同經營公司為前述營業分工,以各該銷售人名義行使此部分內容不實廣告等交易資料之欺騙手段詐欺銷售商品,顯然就此部分詐術手段亦有犯意聯絡無誤。參以,被告林孝宗曾因家福公司賣場促銷之故,提交附表二之二所示廣告文宣予家福公司承辦人郭依靈等情,業據證人郭依靈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七第

183 頁背面至184 頁背面),且有附表二之二所示廣告文宣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孝宗既知上情,竟為於家福公司賣場促銷之用而提交附表二之二所示不實廣告文宣,顯就該部分詐術行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林孝宗所辯:其負責各公司財務云云,仍無從否定其明知而分別就此部分詐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趙錦懋雖供承:其99年10月18日到任後業務內容為美工,負責產品DM、包裝外盒及貼紙設計等情(見本院卷六第184 頁背面至186 頁),被告徐百英亦稱美國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技術協力合作、合作技術授權、原料提供等廣告文宣都是趙錦懋製作等情(見他字卷二第172 頁背面至173 頁背面);然相關廣告、DM內容係被告徐百英負責草擬(見他字卷二第175 頁),相關產品或N.S.I.公司授權或合作的包裝、廣告、說明文宣內容的決定流程,案由係徐百英提供等情(見本院卷六第183 頁及背面),業據被告徐百英供述甚詳,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趙錦懋自始明知前述廣告內容不實,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說明。

(四)又家方公司與家福公司間交易流程系係採寄賣方式交易,意指家福公司僅提供場地、貨架供供應商上架使用,系爭商品所有權無論自上架至賣出為止,均未移轉予家福公司所有。而系爭商品透過家福公司收銀系統結帳後,家福公司始計算銷售數量及銷售價格,此據家福公司103 年12月18日103 年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83頁)。足見家方公司透過於家福公司提供之場地寄賣商品,其銷售商品之對象係消費者,從而其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不實廣告文宣之詐術行騙,係直接詐欺消費者銷售商品得款。是證人即前家福公司承辦人郭依靈雖到庭證稱:家福公司由被告林孝宗提出附表二之二所示廣告文宣時,家福公司已同意家方公司進行寄賣,非因廣告內容決定是否允家方公司寄賣等詞(見本院卷七第184 頁背面),仍屬當然,無足為有利被告林孝宗、徐百英之認定。又附表二之三所示廣告係因家福公司賣場進行促銷,家方公司始提出該廣告文宣等情,業據證人郭依靈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七第184 頁正、背面),且查附表二之三所示廣告文宣上印有家福公司賣場圖樣(見第5432號偵查卷三第27頁),顯係供家福公司賣場促銷直接向消費者行使之用,是證人郭依靈為解免家福公司賣場責任,證述上述廣告文宣未對外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84 頁背面),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無足為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林孝宗、徐百英雖具狀辯稱:公司產品多委由益全公司代工,益全公司負責人黃勺紋於偵查中陳稱其原料自美國NATURE'S SELECT INC.進口(見101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一第11頁背面偵訊筆錄),並由NATURE'S SELECT INC.授權,是其等將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標示於外包裝上,並無標示不實,不致使消費者誤認(見本院卷四第215 、216 頁);且黃勺紋確告知得使用NATURE'S SELECT, INC. 授權進口字樣,故其等標示並無不實,又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所營公司產品廣告標籤均標示「產地:臺灣」字樣,原物料由益全公司自美國進口,臺灣製造,不致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云云(見本院卷五第

104 、227 頁)。然查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明知以徐百英為代表人名義於美國內華達州設立之N.S.I.公司(即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 )無實際辦公場所、工廠設備、員工及銷貨,亦未實際出口商品予林孝宗、徐百英所營公司,竟於附表二之一編號2 、3 、附表二之

二、附表二之三編號2 、附表二之四編號1 、3 、5 所示銷售名義人交易時,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商品之文宣廣告或標籤標示宣稱經美商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不實行銷文詞,供為附表二之一編號2 、3 ②、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2 ②、附表二之四編號1 ①、3 、5 所示交易資料,透過銷售平台行使,由被告林孝宗、徐百英依業務需求,藉此以各該銷售名義人銷售前述附表編號所示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林孝宗、徐百英供述在卷,且據被告林孝宗供承:保健食品製作比較沒這麼嚴謹,只有混料、填充,所以沒什麼技術等情甚詳(見他字卷二第163 頁),足見被告林孝宗、徐百英二人係明知而虛偽標示各該商品經美商N.S.I.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行銷文詞之不實行銷文詞,業如前述。是證人即代工公司益全公司代表人黃勺紋雖於本院證稱:益全公司代工之原料自美國進口,並獲美國NATURE'S SELECT INC.授權等詞(見本院卷六第289 頁正、背面),並提出授權書(見本院卷六第303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提出被證一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04 頁),然證人黃勺紋所述授權益全公司之權利主體為美國「NATURE'S SELECT

INC.」(設於德拉瓦州),此既與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所營公司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2 、3 、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2 、附表二之四編號1 、3 、5 所示商品標示經美商「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文詞所指之美商「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以徐百英為代表人名義於美國內華達州設立,即簡稱之N.S.I.公司),二者主體不同,此據被告林孝宗供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07 頁背面),且為被告徐百英所不爭,是證人即益全公司代表人黃勺紋所述益全公司曾獲美國NATURE'S SELECT INC.(設於德拉瓦州)授權等節縱或屬實,仍無足使被告林孝宗、徐百英前述不實標示具備正當性,且無從據此否定被告林孝宗、徐百英二人明知不實而於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2 、3 、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2 、附表二之四編號1 、3 、5 所示商品標示經美商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 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虛偽行銷文詞之客觀事實。

(六)至被告林孝宗、徐百英雖另具狀辯稱: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於99年6 月接受家方公司企管顧問建議先登記NATURE'SSELECT INTERNATIONAL INC.,但未繳年費,故未在任何包裝上使用該公司名稱,嗣100 年6 月臺灣發生塑化劑事件,公司業務停擺,方著手配方、製程專利技術申請,故於

100 年6 月後始繳交年費並開始使用NATURE'S SELECTINTERNATIONAL INC.名義,於101 年6 月申請專利,於

103 年3 月初步通過審查,故100 年6 月前,未在包裝或說明上使用「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標示云云(見本院卷六第66頁)。然此據被告林孝宗、徐百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自承:為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所辯自100 年6 月以後才標示經美商N.S.I.公司(即「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節,並無具體事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302 頁背面),且附表二之一編號2 、3 ②、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2 ②、附表二之四編號1 ①、3 、5 所示交易交易資料之行使、銷售期間,業經認定如前,並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被告林孝宗、徐百英空言辯稱:100 年6 月前未標示經美商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行銷文詞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無足為其二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所辯:被告徐百英所設N.S.I.公司並非紙上公司,發明人徐百英於申請專利之初,已將專利權移轉N.S.I.公司,公司並已委任美國律師申請相關專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3 、264 頁),均係事後處置事項,無從藉此解免其責。

(七)又被告林孝宗、徐百英雖另提出NATURE'S SELECTINTERNATIONAL INC. 在美採購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六第

147 、148 頁),主張該公司並非紙上公司云云(見本院卷六第68頁),然查該發票日期為2014年4 月15日,有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提出之發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六第

147 、148 頁),核與本件案發期間NATURE'S SELECTINTERNATIONAL INC. 之交易狀況無涉,無足憑以為有利被告林孝宗、徐百英二人之認定,亦併此說明。

六、行使變造海關進口報單,並以之為詐術部分:

(一)銷售名義人家方公司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商品予美好家庭公司期間,曾接續四次提供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為家方國際有限公司)等產品說明文件予美好家庭公司等情,業據美好家庭公司於101 年3 月3 日具狀陳明無誤,並有附表二之一編號3 證據欄所示美好家庭公司書函及隨函檢送之海關進口報單4 紙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1551號偵查卷三第154 、155 、186 至188 頁,海關進口報單見該偵查卷三第160 、221 、233 、254 頁)。又銷售名義人家方公司行使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③所示海關進口報單時間為99年間、99年8 月27日、99年5 月19日、99年3 月10日等情,亦據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1 月6 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函述甚詳(見本院卷七第96頁)。

(二)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商品係臺灣廠商益全公司代工製造,且商品產地註明臺灣,被告徐百英係應美好公司要求提交進口報單做為交易文件等情,業據為被告徐百英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8 頁背面),足見被告徐百英明知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商品並未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竟為應付美好家庭公司關於交易文件之要求,交付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

0 號海關進口報單等交易文件,顯然有意欺瞞。參以,銷售名義人瑪特爾公司與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交易時,竟提供固節靈葡萄糖胺相關測試報告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同編號,但納稅義務人為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予東森得易購公司等情(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詳後述),亦據東森得易購公司以101 年5 月11日EHS-東購法字(101 )第00062 號函檢送相關測試報告、前述海關進口報單等交易資料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551號偵查卷四第299 至329 頁,海關進口報單見同偵查卷第314 頁)。且查銷售名義人家方國際有限公司行使交付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及銷售名義人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使交付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卷證頁分別詳前所述),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電腦系統查核結果,並無該報單通關記錄,致無法提供等情,復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 年3 月15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詳(見第1151號偵查卷四第4 頁),足見前述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③所示海關進口報單4 紙實際上並未經報關行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而屬被告徐百英為遂行前述交易而自行虛妄製作,用以搪塞美好家庭公司之交易資料。又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竟分別提供東森公司、美好家庭公司等不同交易對象前述號碼相同、但貨品名稱、納稅義務人不同之進口報單,有前述卷附進口報單可資比對參照(見第1551號偵查卷四第314 頁、第1551號偵查卷三第

160 、221 、233 、254 頁),業如前述,益見家方公司確為應付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交易文件之需求,而向美好家庭公司提交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4 紙為交易文件,且其內容不實,自屬憑以完成該交易之詐術手段無疑。又依現存卷證,無足證明被告林孝宗參與此部分行使不實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之詐術實施,又無從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為檢察官所是認(見起訴書第3 頁),應認被告林孝宗就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商品之詐欺犯行只參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①②所示詐術,附此說明。

(三)被告徐百英初雖辯稱:未指示員工製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報單,亦未指示員工將之交付VIVA電視購物台人員,且從未對任何人行使交付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2 、213頁);然經檢察官以103 年6 月24日103 蒞字第4430號補充理由書具體指明家方公司對美好家庭公司(即VIVA公司)行使前述不實海關進口報單為交易文件之事證(見本院卷五第186 、193 頁,101 年度偵字第1551號卷三第154、155 、160 、221 、233 、254 頁美好家庭公司公司陳報狀及隨函檢附之家方公司交易文件),被告徐百英即坦認曾應VIVA公司要求提供海關進口報單之事,並改辯稱:

曾因VIVA公司表示若原料從國外進口,希望能提供進口報單,其乃於有需求時,向益全公司索取進口報單,提供VIVA公司,且公司產品外裝標籤產地均註明臺灣,未標示不實,不致使VIVA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產品係美國原裝進口)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50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8 頁背面)。經查,⑴家方公司確曾提供101 年度偵字第1551號卷三第160 、221 、233 、254 頁所示海關進口報單予美好家庭公司做為交易文件等情,業據美好家庭公司具狀陳明無誤,有美好家庭公司陳報狀及檢附之交易文件可按(見第1551號卷三第154 、155 、160 、221 、233 、254頁),足見被告徐百英初為脫免罪責,空言否認家方公司曾行使交付前述海關進口報單予VIVA公司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委無足採。⑵被告徐百英雖辯稱:其行使交付美好家庭公司之海關進口報單係其取自益全公司如第1151號偵查卷第161 頁所示之海關進口報單云云(見本院卷六第

183 頁)。然家方公司為完成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交易,確曾行使交付美好家庭公司第1551號偵查卷三第160 、

221 、233 、254 頁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4 紙,憑為交易資料等情,業據美好家庭公司具狀陳報明確,如前所述,被告徐百英空言否認其事,顯與卷存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況被告徐百英自承其取自益全公司之進口報單係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161頁所示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為益全公司),然核其內容與家方公司實際提交美好家庭公司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③所示進口報單內容迥異(貨品、報單號碼、納稅義務人均異),有各該進口報單在卷可資比對參照,益見家方公司為應付通路商對於交易文件之要求,明知並非益全公司之報關資料,仍另以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③所示虛妄填寫之進口報單做為交易資料,顯然有意藉此使交易相對人誤信相關商品係經報關進口而施用詐術。被告徐百英空言辯稱:係以取自益全公司之進口報單交付VIVA公司云云,委無足採。

(四)公訴意旨雖以家方公司提交美好家庭公司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係變造之公文書。然家方公司提交美好家庭公司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

4 紙,經查並無該報單通關紀錄,業如前述,足見此部分進口報單並未經報關行製作完成投單送交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收件,亦未經海關人員查驗,並在明細表上註記加蓋職章,尚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之卷附家方公司提交美好家庭公司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4 紙(見第1551號偵查卷三第160 、221 、233 、254 頁),其「報關人名稱、簽章」欄及「專責人員姓名、簽章人」欄均為空白,惟另於第1551號偵查卷三第221 、233 、254 頁進口報單上「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任意蓋用家方公司及代表人徐百英印文,有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4 紙在卷可按。足見家方公司行使交付美好家庭公司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並非報關人員做成之文書,亦無假冒報關人、專責人員署名、用印製作或變造私文書之情形。且海關進口報單係為履行申報進口之公法義務填寫之申報單,並非家方公司業務上文書,從而家方公司應通路商要求,虛偽任意填寫前述進口報單4 紙,且於無關之「交易及貨櫃號碼」欄位隨意蓋用家方公司及代表人徐百英印文,顯係為取信通路商等交易對象而自行虛妄填製,用以搪塞交易對象之交易資料,充其量係詐術手段行使,並無偽造或變造公文書或偽造或變造他人名義私文書可言(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附此說明。

(五)至被告徐百英辯稱:因VIVA公司曾表示若原料從國外進口,期能提供進口報單,被告徐百英乃於有需求時,向益全公司索取進口報單,提供VIVA公司,且公司產品外裝標籤產地均註明臺灣,未標示不實,不致使VIVA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產品係美國原裝進口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50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8 頁背面),然被告徐百英經營公司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商品時,確提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做為交易文件,VIVA公司亦依各該交易文件,就家方公司提供之商品及廣告素材進行銷售,業經認定如前,且有美好家庭公司104 年1月6 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七第96頁),則被告林孝宗、徐百英空言辯稱:不致因此使交易對象陷於錯誤,並非詐術云云,委無足採。

七、詐欺金額之計算

(一)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曾以家方公司為銷售名義人與美好家庭公司(即VIVA公司)交易,且美好家庭公司前與家方公司,簽訂廠商合作契約,約定由美好公司就家方公司提供之商品及廣告素材進行銷售;家方公司因行使附表二之一「詐術手段欄」所示交易資料銷售相關商品、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等情(各品項卷證頁詳各該附表編號),業據美好家庭公司104 年1 月6 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述甚詳及隨函檢附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七第96至101 頁),且為被告徐百英所不爭(見本院卷七第180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曾以家方公司為銷售名義人與家福公司)業務往來,雙方交易流程係採寄賣方式,由家福公司提供場地、貨架供供應商上架使用,又家方公司於寄賣期間,就本院函詢之交易資料所示商品銷售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等情(各品項卷證頁詳各該附表編號),亦據家福公司103 年12月18日103 年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甚詳,有該函件可按(見本院卷七第83頁),且為被告徐百英所不爭(見本院卷七第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曾以所營家方公司為銷售名義人,於森森公司寄售商品,且因附表二之三之交易資料銷售相關商品、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之三所示等情,業據森森公司102 年2 月9 日(101 )森百字第14號函述甚詳,並隨函檢附交易明細表可稽(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95、96頁),且為被告徐百英所不爭(見本院卷七第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曾以所營瑪特爾公司為銷售名義人,於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委託銷售相關商品,且大買家網路店所營業務為網路託售平台,大買家並不負責商品之進、存及管理,亦自始非向瑪特爾公司購買商品後於網路轉售,僅係提供平台服務代為銷售,由廠商提供商品資料委託刊登,消費者訂購後,亦由廠商直接將商品寄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大買家公司收取價金,扣除約定之上架費、行銷等費用後,其餘金額支付予委刊廠商,交易細節則概由廠商自行處理等情,業據大買家公司

103 年12月19日(103 )大總字第108 號函函述甚詳,並檢附商品委託銷售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七第72至81頁);是瑪特爾公司行使附表二之四所示交易資料之對象為消費者,故詐欺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銷售業績為計,先予說明。再瑪特爾公司透過大買家公司託售平台,行使附表二之四所示交易資料銷售相關商品、數量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之四所示等情,亦據大買家公司103 年12月19日(

103 )大總字第108 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七第82頁)及補送附表二之四編號6 所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七第209 頁),另以大買家公司104 年3 月12日大總字第104032號函檢送附表二之四編號5 所示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210 至212 頁),且為被告徐百英所不爭(見本院卷七第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林孝宗、徐百英另就出售商品金額之計算辯稱:VIVA公司美好家庭電視購物頻道一向自行將商品送驗,故對於VIVA公司通路行使變造檢驗報告部分,應僅行使於電話行銷組合商品,故該部分行銷金額,應以電話行銷組合銷售總額為計,其電話行銷總金額僅261476元,又購物台末端零售價格為其等向被告公司進貨價之二倍,中間價差為通路商利潤,非被告所屬公司所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6頁),然查,家方公司與VIVA公司簽訂廠商合作契約,約定由美好家庭公司就家方公司提供之商品及廣告素材進行銷售,且銷售情形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業據美好家庭公司函述甚詳(見本院卷七第96頁),如前所述,是被告林孝宗、徐百英執此為辯,空言否認其事,核均與前述卷存事證未符,無足為其二人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徐百英、趙錦懋共同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持以行使,申請國家品質標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徐百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二第213 、214 頁、本院卷四第213 頁、本院卷六第250 頁背面),及被告趙錦懋供承與徐百英共同變造家方公司捐款20萬元予農禪寺收據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13 頁)。又申請國家品質標章資料係被告徐百英、趙錦懋彙整交付等情,亦據證人曾美珍余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見他字卷二第101 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美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未據起訴)),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趙錦懋於本院具結證稱:捐款證明是被告徐百英指示其改等情無誤(見本院卷六第185 頁)。並有被告徐百英於100 年9 月15日寄送被告趙錦懋電子郵件、電子郵件摘要主旨整理(見他字卷二第140 頁正、背面、157頁)、變造前後農禪寺收據影本(見他字卷一第130 頁)、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提供之家方公司申請國家品質標章計畫書及所附變造農禪寺收據影本附卷可證(見第1151號偵查卷一第43至80頁,前述變造農禪寺收據見同卷第80頁),互核均相符合,堪信屬實。

九、另被告林孝宗、徐百英雖提出家方公司、瑪特爾公司99年、

100 年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六第149 至152 頁),主張公司虧損,獲利非高云云,然各該公司稅捐申報資料僅為帳面報稅資料,無從否定前述詐欺客觀事證,是此部分辯解及稅捐申報資料亦無足解免被告林孝宗、徐百英罪責。

十、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明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膠錠粉之劑型」等五大類食品需檢附安全檢驗證明等節,然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查明「曾否於96至100 年公告膠錠粉劑型等五大類食品需檢附安全檢驗證明」等事(見本院卷四第249 頁),業經衛生福利部以102 年12月31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衛生福利部針對100 年發生之塑化劑污染事件,為加速處理受污食品之下架回收,原行政院衛生署於100 年5 月27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並於100 年5 月28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該原則;該原則規定含有起雲劑之「運動飲料」、「果汁飲料」、「茶飲料」、「果醬、果漿或果凍」、「膠囊錠狀粉狀之型態」等五大類食品應提出安全證明(即應提出包括以下二種文件之一之安全證明:㈠經公布確認起雲劑未受塑化劑污染之供應商及其下游廠商、㈡經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布可檢測食品塑化劑之實驗室檢驗證明);嗣該事件既經完成,該原則由行政院衛生署於

100 年7 月29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0 年8月1 日起停止適用,此有衛生福利部102 年12月31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5 月28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57 、

258 頁),是公訴意旨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膠錠粉之劑型」等五大類食品需檢附安全檢驗證明云云,論述被告林孝宗、徐百英等人犯罪動機,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前述犯行均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公布施行同條項之罪法定刑則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第1 項明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分別基於犯意聯絡,參與事實欄所示各項犯行,核係分別犯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所示之罪(各被告及各行為所犯罪名分別詳附表三)。公訴意旨雖認各行為人更改附表一編號3 至8 、11、

17、20所示檢驗報告內容,係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附表一編號3 至8 、11、17、20所示檢驗報告係分別經改寫變造附表各該附表編號「變造處」欄所示內容等情,有各該編號所示真正及變造檢驗報告在卷可資比對參照,核屬未經製作權人同意變造各該檢驗報告私文書部分內容,應係變造私文書,是各該參與行為人行使經更改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 至

8 、11、17、20所示檢驗報告,應認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變造前述文書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徐百英指示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不知情檢驗單位更改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檢驗報告上產品名稱,並分別持以向大買家公司、森森公司行使,並透過各該通路銷售附表二之三編號2 、二之四編號1 、6 所示商品,雖未假冒檢驗報告製作名義人偽、變造各該檢驗報告(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無罪部分(二)部分),然其指示不知情之檢驗單位更改產品名稱後持以行使,使各該交易相對人誤認經更改後之品項業經送驗,是各銷售名義人行使附表一編號10、13、14等內容不實檢驗報告自屬行使詐術無疑。公訴意旨既已敘明被告徐百英、林孝宗基於犯意聯絡,以行使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內容不實之檢驗報告為詐術銷售各該商品得款牟利,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行使附表一編號10、13、14內容不實檢驗報告之詐術手段(即附表二之四編號1 ②、6 、附表二之三編號2 ③所示詐術部分),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徐百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不實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數量為1 份,然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3 年6 月24日補充理由書列載此部分公訴意旨指訴之不實海關進口報單係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160 、221 、233 、254 頁所示4 紙(即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③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86 、193 頁),且被告徐百英以家方公司為銷售名義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同一商品,接續行使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③所示4 紙虛偽海關進口報單,故被告徐百英行使其餘3 紙海關進口報單雖未據起訴書論及,惟與其他有罪詐術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審究,附此說明。

四、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就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所示行為人列名參與之詐術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雖僅於在職期間,就行使、變造檢驗報告之詐術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附表二列名為行為人部分),業如前述,惟於被告林孝宗、徐百英共同行使數詐術手段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3 、二之三編號2所示商品部分,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既分別列名參與其中行使變造檢驗報告之詐術實施,則就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3 、二之三編號2 所示商品之詐欺犯行,應認已分別參與實施部分詐術之行為分工,故就附表二之一編號3 、附表二之三編號2 之詐欺犯行亦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林孝宗雖僅參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①②所示詐術,惟其就附表二之三編號3 所示商品銷售之數詐術既已參與部分詐術之行為分擔,自應認就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詐欺銷售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就事實欄所示行使附表一編號6 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徐百英、趙錦懋就事實欄部分就行使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孝宗、徐百英就前述各犯行,除由被告徐百英、曾美珍、李梅芳行使交付外,另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員工遞交送件行使部分,則係間接正犯,附此說明。又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列名參與附表二所示各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雖於單一商品之銷售期間曾經多次行使相關不實交易資料並多次銷售商品,有附表二各該編號詐術手段及證據欄之事證可按,惟參與人既分別以各該銷售名義人經由單一銷售平台銷售同一品項商品之同一犯意,接續提送交易資料並多次銷售商品,應認該單一銷售名義人透過同一銷售平台,為銷售同一品項商品之目的,多次行使交易資料及多次銷售同一商品犯行,係密切接近接續實施之接續犯單純一罪。又附表二各列名之行為人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 、3 、附表二之三編號1 、2 、3 、附表二之四編號2 、4 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林孝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徐百英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趙錦懋如附表三之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曾美珍如附表三之四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李梅芳如附表三之五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趙錦懋雖於其如附表三之三所示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犯罪,然被告趙錦懋於自首前曾以此向原雇主要求給付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曾美珍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六第34頁),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爰分別審酌被告林孝宗、徐百英實際綜理各公司業務,竟為一己私益,分別主導或參與事實欄所示各犯行,犯罪主導性較高,且其二人經營公司向不特定消費者詐欺銷售商品,致不特定被害人經由相關通路獲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交易資訊,因而陷於錯誤付款交易,且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金額非少,行為情節非輕,及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於在職期間分別參與各該犯行及附表二列名部分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詐術實施,依其等職務內容之犯罪主導性高低,行為次數,及為受僱人之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孝宗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徐百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趙錦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曾美珍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李梅芳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前述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是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林孝宗犯附表三之一編號1 、3 、5 、6 、7 、9 、1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三之一編號2 、4 、8 、10、12至14部分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被告林孝宗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林孝宗所犯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徐百英犯附表三之二編號1 、

3 、5 、6 、7 、9 、1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三編號2 、4 、8 、10、12至15部分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被告徐百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徐百英所犯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趙錦懋犯附表三之三所示各罪、被告曾美珍犯附表三之四所示各罪、被告李梅芳犯附表三之五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影響易刑利益之情形,爰分別斟酌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曾美珍座位查扣之公司業務文件,係公司所有,非被告曾美珍個人所有物,無從宣告沒收。另於家方公司及通路商查扣之商品,亦非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6 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6 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有罪部分詳前述):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6 所示變造檢驗報告,使互動在線公司信以為真,被告五人因而透過該通路銷售附表五之一所示之優加高DH/AA 膠囊或粉末組合等商品牟利,因認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透過互動在線公司通路銷售前述商品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互動在線公司曾自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所營公司收受附表一編號6 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等情,雖據互動在線公司查覆檢察官函詢事項,郵寄函送附表一編號6 所示檢驗報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78、79、82頁);惟互動在線公司隨函檢送之相關交易明細中,並查無品項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變造檢驗報告所載送驗產品相符之商品交易項目,有該交易明細可按(見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79頁),此為檢察官所不爭,並據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互動在線公司未留存相關資料,故無法特定銷售金額與時間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19 頁背面),且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所營公司於被告趙錦懋在職期間,指示被告趙錦懋變造附表一編號6 所示產品名稱為「單細胞植物油」之檢驗報告,並因故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持以行使交付互動在線公司之事實;惟尚無從遽推認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所營公司曾以行使附表一編號6 所示產品名稱為「單細胞植物油」之變造檢驗報告為詐術,透過互動在線公司詐欺銷售附表五之一所示品項商品藉此詐欺取財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另有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詐術,透過互動在線公司通路詐欺銷售附表五之一所示商品,藉此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述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6 所示變造檢驗報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五人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告(即附表二之三編號2 ③詐術),及被告林孝宗、徐百英二人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檢驗報告(即附表二之四編號1 ②、6 詐術),另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五人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告(即附表二之三編號2 ③詐術),及被告林孝宗、徐百英二人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檢驗報告(即附表二之四編號1 ②、6 詐術),並持以行使(詳檢察官102年11月26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10、13、14部分,見本院卷四第81、82頁;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內容相異者,以補充理由書為據,見本院卷五第54、99頁背面),因認其等此部分行使檢驗報告行為,另分別涉犯刑法第216 、

210 條行使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罪嫌(公訴意旨認其等以此為詐術,分別與起訴論罪之附表二之三編號2 、附表二之四編號1 、6 所示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

6 日101 暐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瑪特爾生物科技公司未向該公司申請檢驗等詞(見101 偵5432卷一第267頁),起訴認被告林孝宗、徐百英等涉嫌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0所示通路商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31日

101 年大總字第014 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見101 偵5432卷二第199 、215 頁)。然查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5 日送樣,包括視介靈(愛利明)葉黃素膠囊(報告編號:000000-00-000 ),嗣因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14日來電表示因品名誤植,要求將原報告編號000000-00-000 修改報告名稱為「生命之清牛樟芝膠囊食品」,故該公司於報告編號後加上(補)字修改名稱,原報告作廢等情,業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2日101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102 年1月11日102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00、101 頁)函述甚詳。雖嗣因瑪特爾生物科技公司於101年1 月12日電話要求將報告名稱回復為第一次送樣名稱,並要求將編號000000-00-000 之報告縮短名稱為「視介靈(愛利明)葉黃塑膠囊」,因而加開報告編號000000-00-000 (即附表一編號11),修正前報告應於修正後立即作廢,亦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 月11日102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述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00 、101 頁),然此事後更改報告致前報告作廢之事,仍無解於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0之檢驗報告(見101 偵5432卷二第215 頁)係製作權人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送驗公司指示更改製作出具之事實。況暐凱國際檢驗公司已陳明瑪特爾公司確於100 年6 月5日申請檢驗,但因未附報告編號致前101 年1 月6 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覆台北市調查處之回函查詢有誤,亦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是公訴意旨依前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認被告林孝宗、徐百英偽造附表一編號10所示檢驗報告,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被告林孝宗、徐百英經起訴論罪之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1 所示商品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0所示檢驗報告及詐欺取財部分,應諭知無罪,詳後述)㈡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

6 日101 暐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瑪特爾生物科技公司未向該公司申請檢驗等詞(見101 偵5432卷一第267頁),起訴認前述被告分別涉嫌偽造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通路商即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31日101 年大總字第014 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 (補)號檢驗報告(見101 偵5432卷二第199 、201 、203 頁)、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9 日(101 )森百字第0014號函檢送之0000-00-000 (補)號檢驗報告。然查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5 日送樣產品,包括NATRUE'SBEST優康蔓越莓(葡萄子)大豆異黃酮膠原系列(報告編號000000-00-000 ,即附表一編號12,見本院卷三第18頁即本院卷二第18頁)、紐力康固節靈金固力優固力葡萄糖胺液液鈣鈣片(報告編號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三第20頁即本院卷二第20頁);嗣因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14日來電表示因品名誤植,要求將原報告編號000000-00-000 修改報告名稱為「NATURE'SBEST優健活力高濃度藍綠藻錠」(即附表一編號13),故該公司於報告編號後加上(補)字修改名稱,原報告作廢;另要求將原報告編號000000-00-000 修改報告名稱為「紐力康葡萄糖胺液(低鈉濃縮飲)」,該公司受理修正後於報告編號後加註(補)字修改名稱(即附表一編號14),依公司接受委託作業要求及慣例,原報告失效,應作廢不得再行使用等情,業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2日101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述甚詳,有該函件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及102 年1 月11日102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0 、101 頁)。雖嗣瑪特爾生物科技公司於101 年1 月12日以電話要求將報告名稱回復為第一次送樣名稱,並加開報告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1日102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00 、101 頁);然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3、14之檢驗報告均係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或補正之報告等情,既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2 年1 月11日102 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且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見101 偵5432卷二第201 、203 頁),經核與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提出真正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內容核無不同,有各該報告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參照,並經被告林孝宗、徐百英等當事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五第34、35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顯非偽造。再瑪特爾公司確於100 年6 月5 日送請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惟因未附報告編號致前101 年1 月6 日101 暐調字第0000000-00號覆台北市調查處之回函查詢有誤,亦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2日101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足見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檢驗報告確係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無誤。公訴意旨僅依前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承有誤之函覆內容,遽認被告林孝宗、徐百英二人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認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五人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告,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有誤會。惟檢察官認被告林孝宗、徐百英二人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部分與其二人經起訴論罪之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6 所示商品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五人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告部分與其五人經起訴論罪之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三編號2所示商品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二部分起訴事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及詐欺取財部分,應諭知無罪,詳後述)。

三、被告徐百英、曾美珍被訴共同行使變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另涉犯刑法第216 、

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百英、曾美珍另接續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為通過VIVA公司電視購物臺上架販售之商業審查,竟指示家方公司內不知名員工變造家方公司申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1份,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對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並於99年間由曾美珍交付給VIVA公司電視購物臺人員,使誤信家方公司係從美國內華達州N.S.I.公司進口產品在臺灣販售,因認被告徐百英、曾美珍另涉此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二)經查:⑴家方公司提交美好家庭公司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4 紙,經查並無該報單通關紀錄,業如前述,足見此部分進口報單並未經報關行製作完成投單送交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收件,亦未經海關人員查驗,並在明細表上註記加蓋職章,自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之卷附家方公司提交美好家庭公司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4 紙(見第1551號偵查卷三第160 、221 、233 、254 頁),其「報關人名稱、簽章」欄及「專責人員姓名、簽章人」欄均為空白,惟另於第1551號偵查卷三第221 、233 、254 頁進口報單上「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任意蓋用家方公司及代表人徐百英印文,有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4 紙在卷可按。足見家方公司行使交付美好家庭公司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4 紙,並非報關人員做成之文書,亦無假冒報關人、專責人員署名、用印製作或變造私文書之情形。且海關進口報單係為履行申報進口之公法義務填寫之申報單,並非家方公司業務上文書,從而家方公司應通路商要求,虛偽任意填寫前述進口報單4 紙,且於無關之「交易及貨櫃號碼」欄位隨意蓋用家方公司及代表人徐百英印文,顯係為取信通路商及交易對象而自行虛妄填製,用以搪塞交易對象之交易資料,充其量係詐術手段行使,並無偽造或變造公文書或偽造或變造他人名義私文書可言,惟檢察官認被告徐百英此部分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事實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①②所示為銷售同一商品所施之詐術手段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徐百英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⑵被告徐百英供稱:不知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③所示進口報單係何人製作,亦不知何人提交美好家庭公司等情甚詳(見第1151號偵查卷四第242 頁),是縱被告曾美珍自承:曾負責家方公司與美好家庭公司業務聯繫、交易文件交付事宜等情,然卷存事證既無足證明被告曾美珍就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③所示交易文件係屬虛妄一事明知且參與其事,自無足認被告曾美珍就此部分詐術實施參與其事或有犯意聯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曾美珍參與銷售同一商品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①所示行使變造檢驗報告詐欺取財手段,既如前述,且檢察官認被告曾美珍就此被訴行使變造海關進口報單為詐術手段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曾美珍此部分被訴參與行使變造公文書憑為詐欺手段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被訴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另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罪嫌部分,

(一)檢察官雖以101 年9 月3 日101 年度蒞字第7322號補充理由書、103 年4 月22日103 年度蒞字第2784號補充理由書及於103 年8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指稱: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竟於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許可,擅自標示或廣告如附表四所示內容,宣稱其產品得補充軟骨素、葡萄糖胺、第二型膠原蛋白、檸檬酸鈣、維生素D3等人體所需營養素,具有調解生理機能,維持健康狀態等健康食品功效等詞,用以詐欺銷售商品,因認被告五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罪嫌,與起訴涉嫌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本院併予審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本院卷五第50頁背面至51頁、本院卷六第166 至170 頁)。

(二)訊據被告五人均否認有共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

1 項犯行,辯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應係指標示為『未經核准即使用「健康食品」字樣或小綠人標章,或廣告宣稱為「健康食品」者』,惟檢察官指訴此部分犯嫌所指卷證資料,並無宣稱「健康食品」、或有「小綠人標章」情形;另檢察官指控被告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內涵,係指有該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情形,然此情形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管理,不應適用同法第21條第1規定科以刑罰等語。

(三)經查:⑴檢察官指訴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共同廣告或標示附表四所示內容,經本院依檢察官103 年4 月22日103 年度蒞字第2784號補充理由書所列事證及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所指之廣告及標示內容,函請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明是否屬「標示或廣告為具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結果,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3 年11月26日

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覆稱:食品標示或廣告內容違規與否,各級衛生機關係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或符號等,綜合研判,如案內產品屬一般食品,且其標示或廣告內容宣稱經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健康食品13項保健功效(不易形成體脂肪、輔助調整過敏體質、調節血糖、調解血脂、延緩衰老、抗疲勞、護肝、牙齒保健、骨質保健、胃腸功能改善、免疫調節、促進鐵吸收、輔助調節血壓),則涉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之規定。就本院函送如附表四所示廣告或標示內容,尚無明顯涉及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明確,有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覆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31、5 至7 頁)。是依檢察官指訴此部分犯嫌所憑事證,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涉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 項罪嫌。⑵另檢察官雖指稱被告五人共同以附表四所示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為詐術云云,惟被告五人就附表四所示產品標示或廣告功效,是否明知其內容不實而故致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甚或其標示或廣告內容是否果然不實,而有致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均未有其他證據可佐,是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所舉事證及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足認定附表四所示廣告、標示內容不實或被告五人有故意為不實標示而行使詐術之情事。自難僅憑此認被告五人有以附表四所示標示、廣告方式施用詐術之犯行。綜上所述,卷存事證,尚無足認被告五人共同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罪嫌,或共同以此為詐術使詐欺交易對象之犯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明。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不以明示記載「具保健功效」、「健康食品」字樣、小綠人標章或標示許可字號為必要,此自其立法意旨觀之甚明,是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曾美珍、李梅芳之選任辯護人另具狀辯以:彼等未於商品上標示或記載「具保健功效」、「健康食品」字樣,亦未標示主管機關許可健康食品字號或小綠人標章,無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罪嫌云云,顯與立法本旨未符,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除起訴論罪部分外,被訴行使後述檢驗報告,憑以詐欺銷售商品,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 、2 、9 、12、15、16、18、19、21至27所示偽造檢驗報告,憑以詐欺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美珍、

李梅芳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9 、10、12至16、18、19、21至27所示檢驗報告(即檢察官102 年11月26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1 、2 、9 、10、12至16、18、19、21至27部分,見本院卷四第81、82頁;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內容相異者,以補充理由書為據,見本院卷五第54、99頁背面),並持以行使,詐欺銷售貨品牟利,因認被告五人另共同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

㈡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五人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檢驗報告,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 、2 起訴所憑證據欄所示檢驗公司函示及通路商檢送資料為其論據。然檢察官起訴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檢驗報告依憑之1.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3日(101 )全國公證字第0113號函(101 偵5432卷一第236 頁)、2.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9 日(101 )森百字第0014號函(101 偵5432卷二第95、154 至155 頁)及起訴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檢驗報告依憑之1.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1 月13日(101 )全國公證字第0113號函(101 偵5432卷一第236 頁)、2.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9 日(101 )森百字第0014號函(101 偵5432卷二第95、151至153 頁);經查此部分起訴偽造標的係101 偵5432偵查卷二第154 至155 、151 至153 頁所示檢驗報告(送驗公司為東森得易購公司),是檢察官起訴所憑之檢驗單位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3日(101 )全國公證字第0113號函示「僅發出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份報告,其他家方國際有限公司、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全藥國際有限公司未向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相關保健食品檢驗」等旨,無足否定東森得易購公司曾經送驗該產品之事。又檢察官起訴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檢驗報告(見101 偵5432卷二第154 至155 、151 至

153 頁),經核與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提出真正報告(見本院卷二第7 、8 頁、本院卷四第235 頁)內容並無不同,此為檢察官及被告等所不爭(見本院卷五第27頁背面至29頁),此部分起訴事實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亦據檢察官陳明無誤(見本院卷五第28、29頁),自難遽認屬實。

⑵附表一編號9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5 日

(101)華公字第010501號函所述受家方公司委託出具之檢驗報告委託編號(見101 偵1551卷二第2 、13頁)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通路商互動在線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檢驗報告委託編號(見101 偵1551卷三第79、81頁)不合,起訴認被告等五人涉嫌偽造附表一編號9 所示檢驗報告(見

101 偵1551卷三第81頁)。然查,本案檢驗由家方國際有限公司人員聯絡,因此出具101 偵1551卷三第81頁所示檢驗報告,委託單位為「家方國際有限公司」;之後家方國際有限公司來電要求修改報告上委託單位為「禾瑞興業有限公司」,故修正為本院卷二第15頁之報告編號增列「R」英文單字以示區隔等情,業據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3日(103 )華公字第051301號函函述甚詳(見本院卷五第68頁),益見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9所示檢驗報告(見101 偵1551卷三第81頁)確係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名出具無訛,公訴意旨單以上開華友科技顧問前後未符之函述內容認定被告五人涉嫌偽造附表一編號9 所示檢驗報告,容有誤會。

⑶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

6 日101 暐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瑪特爾生物科技公司未向該公司申請檢驗等詞(見101 偵5432卷一第267頁),起訴被告等涉嫌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通路商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31日(101 )統超字第

062 號函送之00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101 偵1551卷二第157 、161 頁)。然查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

100 年6 月5 日送樣產品,包括NATRUE'S BEST 優康蔓越莓(葡萄子)大豆異黃酮膠原系列(報告編號000000-00-

000 ,即附表一編號12,見本院卷三第18頁即本院卷二第18頁)、紐力康固節靈金固力優固力葡萄糖胺液液鈣鈣片(報告編號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三第20頁即本院卷二第20頁);嗣因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14日來電表示因品名誤植,要求將原報告編號000000-00-

000 修改報告名稱為「NATURE'S BEST 優健活力高濃度藍綠藻錠」(即附表一編號13),故該公司於報告編號後加上(補)字修改名稱,原報告作廢;依公司接受委託作業要求及慣例,原報告失效,應作廢不得再行使用等情,業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2日101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述甚詳,有該函件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及102 年1 月11日102 暐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00 、101 頁)。雖嗣瑪特爾生物科技公司於101 年1 月12日以電話要求將報告名稱回復為第一次送樣名稱,並加開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亦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1 月11日102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述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00 、101 頁),然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係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等情,既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2 年1 月11日102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見101 偵1551卷二第161 頁),經核與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提出真正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8頁)內容並無不同,有各該報告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參照,並經林孝宗、徐百英等當事人核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五第34、35頁)。再瑪特爾公司確於100 年6 月5 日送請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惟因未附報告編號致前101 年1 月6 日101 暐調字第0000000-00號覆台北市調查處之回函查詢有誤,亦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2日101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足見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確係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無誤。公訴意旨僅依前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承有誤之函覆內容,遽認被告五人涉嫌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私文書,亦有誤會。

⑷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6起訴之偽變造檢驗報告內容,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特定為「編號15係101 年偵字第5432號卷二第228 頁背面、編號16係101 年偵字第5432號卷二第221 頁」,此據公訴檢察官陳明無誤,並有檢察官所具補充理由書可按(見本院卷四第81頁、本院卷五第54、73頁背面、98頁背面)。然依卷存101 年偵字第5432號卷二第228 頁背面(即附表一編號15)及101 年偵字第5432號卷二第221 頁(即附表一編號16)事證,檢察官起訴偽造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檢驗報告所憑之前述卷證頁證據,其內容模糊不清,無法核對辨識內容,此經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當庭陳述屬實,檢察官就此亦陳明除前述補充理由書所示事證(詳前述卷證頁)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記本院卷五第99頁),是單以檢察官起訴依憑之

101 年偵字第5432號卷二第228 頁背面(附表一編號15)及101 年偵字第5432號卷二第221 頁(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內容未臻清晰明確之影本事證,無從核對確認是否係偽變造之私文書,更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五人有偽變造此部分檢驗報告之犯嫌。

⑸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五人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檢驗報告,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8、19起訴所憑證據欄所示檢驗公司函示及通路商檢送資料為其論據(卷證頁詳附表一編號18、19起訴所憑證據欄)。然檢察官起訴偽造附表一編號18所示檢驗報告(見101 偵1551卷二第166 至167頁)、編號19所示檢驗報告(見101 偵5432卷三第33至34頁),經核與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提出相對應之真正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4頁)內容並無不同,其中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提出編號OHC110530-F026號報告(同附表一編號18),亦經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食品科技系有機與保健食品檢驗實驗室以101 年11月12日食字第00000000號函確認係由益全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檢驗所出具,有該函件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並經本院提示各該相對應資料供當事人確認核對(見本院卷五第55、56頁);再此部分起訴事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等情,亦據檢察官於本院陳明無誤(見本院卷五第55頁背面、56頁),自難單以卷存事證遽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屬實。至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食品科技系有機與保健食品檢驗實驗室2012年1 月9 日回覆函,僅就法務部調查局所詢家方國際有限公司、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藥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曾向該檢驗單位申請檢驗等情,覆以家方國際公司之委託檢驗情形,有該覆函可按(見101 偵5432卷一第247 、248 頁),尚無足否定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益全生化科技公司曾就各該產品委請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食品科技系有機與保健食品檢驗實驗室檢驗之事,無從遽憑以為不利被告五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⑹附表一編號21至27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五人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檢驗報告,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21、27起訴所憑證據欄所示檢驗公司函示及通路商檢送資料為其論據(卷證頁詳附表一編號21至27起訴所憑證據欄)。然檢察官起訴偽造附表一編號21所示檢驗報告(見101 偵5432卷三第8 至9 頁)、編號22檢驗報告(見101 偵1551卷三第64頁)、編號23所示檢驗報告(見101 偵1551卷二第165 頁)、編號24所示檢驗報告(見101 偵1551卷二第163 至164 頁)、編號25所示檢驗報告(見101 偵5432卷二第110 至111 頁)、編號26所示檢驗報告(見101 偵5432卷二第112 至114 頁)、編號27所示檢驗報告(見101 偵5432卷二第115 至

118 頁),經核與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提出相對應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1 年11月12日台檢(食)字第000000000 號函確認係該公司出具之真正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本院卷三第41至58頁)內容並無不同,此經本院提示各該相對應資料供相關當事人確認核對(見本院卷五第57至60頁),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函示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1至58頁),且該部分起訴事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等情,亦據檢察官於本院陳明無誤(見本院卷五第59頁背面、60頁背面),是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觀之,尚無從使本院確信此部分起訴意旨屬實。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無

足認被告五人另涉此部分犯罪,應就此被訴部分為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0所示檢驗報告,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1 所示商品,及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6 所示商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共同行使附

表一編號10所示檢驗報告,用以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

1 所示商品,及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用以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6 所示商品(詳檢察官102 年11月26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10、13、14部分,見本院卷四第81、82頁;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內容相異者,以補充理由書為據,見本院卷五第54、99頁背面),因認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此部分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216、210 條行使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

6 日101 暐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瑪特爾生物科技公司未向該公司申請檢驗等詞(見101 偵5432卷一第267頁),起訴認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等涉嫌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0所示通路商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月31日101 年大總字第014 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見101 偵5432卷二第199 、215 頁)。然查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5 日送樣,包括視介靈(愛利明)葉黃素膠囊(報告編號:000000-00-000 ),嗣因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14日來電表示因品名誤植,要求將原報告編號000000-00-000 修改報告名稱為「生命之清牛樟芝膠囊食品」,故該公司於報告編號後加上(補)字修改名稱,原報告作廢等情,業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2日101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102 年1月11日102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00、101 頁)函述甚詳。雖嗣因瑪特爾生物科技公司於101年1 月12日電話要求將報告名稱回復為第一次送樣名稱,並要求將編號000000-00-000 之報告縮短名稱為「視介靈(愛利明)葉黃塑膠囊」,因而加開報告編號000000-00-000 (即附表一編號11),修正前報告應於修正後立即作廢,亦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 月11日102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述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00 、101 頁),然此事後更改報告致前報告作廢之事,仍無解於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0之檢驗報告(見101 偵5432卷二第215 頁)係製作權人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送驗公司指示更改製作出具之事實。況暐凱國際檢驗公司已陳明瑪特爾公司確於100 年6 月5日申請檢驗,但因未附報告編號致前101 年1 月6 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覆台北市調查處之回函查詢有誤,亦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是公訴意旨依前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認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共同涉嫌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號10所示檢驗報告,並共同持以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1 所示商品,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亦有誤會。又檢察官並未起訴認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參與附表二之四編號1 ①所示詐術之謀議或實施,自無從推認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與附表二之四編號1 所示其他行為人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涉嫌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0所示檢驗報告,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1 所示商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為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無罪之諭知。

⑵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

6 日101 暐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瑪特爾生物科技公司未向該公司申請檢驗等詞(見101 偵5432卷一第267頁),起訴認前述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分別涉嫌偽造附表一編號13所示通路商即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 月31日101 年大總字第014 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

0 (補)號檢驗報告(見101 偵5432卷二第199 、201 、

203 頁)、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9 日(101)森百字第0014號函檢送之0000-00-000 (補)號檢驗報告。然查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5 日送樣產品,包括NATRUE'SBEST優康蔓越莓(葡萄子)大豆異黃酮膠原系列(報告編號000000-00-000 ,即附表一編號12,見本院卷三第18頁即本院卷二第18頁)、紐力康固節靈金固力優固力葡萄糖胺液液鈣鈣片(報告編號000000-00-

000 ,見本院卷三第20頁即本院卷二第20頁);嗣因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14日來電表示因品名誤植,要求將原報告編號000000-00-000 修改報告名稱為「NATURE'SBEST優健活力高濃度藍綠藻錠」(即附表一編號13),故該公司於報告編號後加上(補)字修改名稱,原報告作廢;... 依公司接受委託作業要求及慣例,原報告失效,應作廢不得再行使用等情,業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2日101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述甚詳,有該函件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及

102 年1 月11日102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0 、101 頁)。雖嗣瑪特爾生物科技公司於

101 年1 月12日以電話要求將報告名稱回復為第一次送樣名稱,並加開報告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00 、101頁);然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3之檢驗報告係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或補正之報告等情,既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2 年1 月11日102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且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見101 偵5432卷二第201、203 頁),經核與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提出真正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內容核無不同,有各該報告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參照,並經被告林孝宗、徐百英等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五第34、35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顯非偽造。再瑪特爾公司確於100 年6 月5 日送請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惟因未附報告編號致前101 年1 月

6 日101 暐調字第0000000-00號覆台北市調查處之回函查詢有誤,亦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2日101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足見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確係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無誤。公訴意旨僅依前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承有誤之函覆內容,遽認被告認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共同涉嫌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並共同持以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6 所示商品,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亦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涉嫌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應就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三人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6所示商品,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被告趙錦懋、曾美珍、李梅芳三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趙錦懋、李梅芳被訴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5 所示檢驗報告並持交行使,以此詐術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

3 所示商品,及被告李梅芳被訴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8 所示檢驗報告並持交行使,以此詐術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1 所示商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錦懋、李梅芳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參與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5 所示檢驗報告並持交行使,以此詐術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商品。又被告李梅芳與附表二之一編號1 所示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參與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8 所示檢驗報告並持交行使,以此詐術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1 所示商品,因認被告趙錦懋、李梅芳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

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㈡本件被告趙錦懋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 年12月12日間以

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被告李梅芳則於100 年6 月7日至101 年7 月31日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業經被告趙錦懋、李梅芳供述在卷,且有相關保險任職期間資料可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然查:

⑴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變造、行使附表一編號5 所示檢

驗報告之時間分別為99年8 月27日、99年5 月20日、99年3 月10日,有美好家庭公司104 年1 月3 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七第96頁),足見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①所示行使附表一編號5 所示檢驗報告之詐術實施期間,被告趙錦懋、李梅芳二人均尚未以受僱人名義在職,無從認其二人參與此部分行使檢驗報告之詐術,又檢察官並未起訴認被告趙錦懋、李梅芳參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②③詐術之謀議或實施,此觀之起訴意旨甚詳,自無從推認其二人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其他行為人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⑵附表二之一編號1 所示變造、行使附表一編號8 所示檢

驗報告之時間分別為99年2 月10日、100 年4 月15日,亦有美好家庭公司104 年1 月3 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七第96頁),足見附表二之一編號1 所示行使附表一編號8 所示檢驗報告之詐術實施期間,被告李梅芳均尚未以受僱人名義在職,無從認被告李梅芳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與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其他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無足確信被告趙錦懋、李梅芳涉嫌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犯罪,應就被告趙錦懋、李梅芳被訴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5所示檢驗報告並持交行使,以此詐術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商品,及被告李梅芳被訴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8 所示檢驗報告並持交行使,以此詐術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1 所示商品部分,為被告趙錦懋、李梅芳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曾美珍、李梅芳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6 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美珍、李梅芳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

6 所示變造檢驗報告,使互動在線公司信以為真,被告曾美珍、李梅芳人因而透過該通路銷售附表五之一所示之優加高DH/AA 膠囊或粉末組合等商品牟利,因認被告曾美珍、李梅芳另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經查互動在線公司曾自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所營公司收受

附表一編號6 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等情,雖據互動在線公司查覆檢察官函詢事項,郵寄函送附表一編號6 所示檢驗報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78、79、82頁);惟互動在線公司隨函檢送之相關交易明細中,並查無品項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變造檢驗報告所載送驗產品相符之商品交易項目,有該交易明細可按(見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79頁),此為檢察官所不爭,並據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互動在線公司未留存相關資料,故無法特定銷售金額與時間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19 頁背面),且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所營公司於被告趙錦懋在職期間,指示被告趙錦懋變造附表一編號6 所示產品名稱為「單細胞植物油」之檢驗報告,並因故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持以行使交付互動在線公司之事實;惟尚無從遽推認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所營公司曾以行使附表一編號6 所示產品名稱為「單細胞植物油」之變造檢驗報告為詐術,透過互動在線公司詐欺銷售附表五之一所示品項商品藉此詐欺取財之事,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美珍、李梅芳就更改附表一編號6 所示檢驗報告之變造行為或行使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單憑公訴意旨所憑事證,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曾美珍、李梅芳涉有此部分犯嫌,應就被告曾美珍、李梅芳被訴偽造、行使附表一編號6 所示檢驗報告,及詐欺銷售附表五之一所示商品部分,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被訴以附表五之二、五之三所示不實廣告標示(佯稱:經美商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行銷文詞)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孝宗及徐百英二人利用國人崇尚國外品牌心理,以提昇產品之銷售量,竟以徐百英個人名義於美國申請一紙上公司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簡稱美國內華達N.S.I.公司),明知家方等公司並未自美國內華達N.S.I.公司進口任何原料或有任何技術授權,卻於所生產銷售如附表五之二所示商品標籤上標示佯稱產品係由美商N.S.I.提供原料、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或專業生技團隊研發等詞;另於附表五之三所示商品之DM廣告標示佯稱係由美商N.S.I.公司提供原料、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或專業生技團隊研發等詞,使消費者誤信屬實,藉以詐欺銷售商品取財,因認被告林孝宗、徐百英就附表五之二、五之三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見檢察官

103 年6 月24日、103 年8 月5 日、103 年9 月2 日、

103 年9 月16日補充理由書)。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孝宗、徐百英另實施附表五之二所示標示不實詐術,藉以詐欺銷售此部分附表所示商品取財,另涉詐欺罪嫌,除附表五之二各通路商檢送之商品交易紀錄外,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所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27產品外包裝圖」、實際產品所貼標籤,為其論據,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六第156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222 頁背面)。然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所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27產品外包裝圖」所示之產品標籤,雖部分內容可見標示產品係由美商N.S.I.公司提供原料、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或專業生技團隊研發等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27產品外包裝圖」電腦檔案列印資料可按(下稱證27列印資料,另置外放證物卷);惟證27列印資料係依家方公司電腦下載之電磁紀錄列印本,充其量僅係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所營公司電腦設備留存之電子檔,則其內容是否與附表五之二各通路商函覆之先前交易明細所示商品標示內容相合,尚未可知,檢察官復未就此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尚難遽認屬實。況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所營公司出貨給各通路商之同品項產品、廣告標籤、包裝不完全一樣,因廠商要求電視通路與實體賣場之商品標示不同等情,業據被告徐百英供述甚詳(見本院卷六第301 頁背面),公訴檢察官亦自承: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所營公司出貨予各通路之同一商品標示均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302 頁),是單以公訴意旨所指證27列印資料所示家方公司電腦檔存之包裝或廣告內容,自無足使本院確信附表五之二所示各通路商提供之先前交易紀錄,均係被告林孝宗、徐百英經營公司實施該不實標示之詐欺手段所致,不能據此推認定被告林孝宗、徐百英另有附表五之二所示以標示不實之詐術詐欺銷售取財犯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孝宗、徐百英另實施附表五之三所示標示不實詐術,藉以詐欺銷售此部分附表所示商品取財,另涉詐欺罪嫌,除附表五之三各通路商檢送之商品交易紀錄外,無非係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00000000號2-2-11、2-11-3、2-2-16於家方公司查扣之包裝盒、廣告DM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及以

103 年9 月2 日補充理由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22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60 至166 、209 頁背面)。然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00000000號2-2-11、2-11-3、2-2-16於家方公司查扣之包裝盒、廣告內容,雖部分內容可見標示產品係由美商N.S.I.公司提供原料、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或專業生技團隊研發等詞,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00000000號2-2-11、2-11-3、2-2-16於家方公司查扣包裝盒、廣告可按(影本另置外放證物卷);惟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所營公司出貨給各通路商之同品項產品、廣告標籤、包裝不完全一樣,因廠商要求電視通路與實體賣場之商品標示不同等情,業據被告徐百英供述甚詳(見本院卷六第301 頁背面),公訴檢察官亦自承: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所營公司出貨予各通路之同一商品標示均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302 頁),是單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00000000號2-2-11、2-11-3、2-2-16於家方公司查扣之包裝盒、廣告內容,尚無足使本院確信附表五之三所示各通路商提供之先前交易紀錄,均係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所營公司實施此部分不實標示之詐欺手段所致,不能據此推認定被告林孝宗、徐百英另有附表五之三所示以標示不實之詐術詐欺銷售取財犯嫌。

(四)綜上所述,應就被告林孝宗、徐百英被訴另以附表五之二、五之三所示不實標示為詐術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林孝宗被訴行使變造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孝宗於98年6 月間為透過VIVA電視購物臺行銷美妝產品,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孝宗指示當時任職家方公司行銷企劃部之員工「陳嘉薇」、「徐永騰」,以電腦程式Photo Shop剪貼之方式,偽造財團法人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各1 份,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所作體格檢查報告之正確性,而後由林孝宗行使交付VIVA電視購物臺人員,供其在節目上以before、after 方式呈現使用家方公司產品前後效果之差異,促使觀眾動心購買該產品,因認被告林孝宗另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私文書犯嫌。

(二)訊據被告林孝宗堅決否認有指示家方公司人員偽造此部分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並持向VIVA公司電視購物台人員行使,促使觀眾動心購買產品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偽造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經查並未向VIVA公司電視購物台行使,且被告林孝宗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始首次見到系爭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孝宗行使偽造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應屬誤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孝宗於調查時雖供稱:公司有偽造體檢表,扣押物品編號2-24所示被告李梅芳電腦列印資料中疑似偽造陳嘉薇、許永騰康寧醫院體檢報告,即購物台誆稱功效的手法云云(見第他字卷二109 頁正、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康寧醫院檢驗報告是檢調提示才第一次看到,資料應該是他們自己改的等語(第1551號偵查卷四第254 頁)。然被告林孝宗就此於本院陳稱:其於偵查人員提示扣押電腦資料,始見起訴書所指「康寧醫院體檢報告」,並告知電視購物可能作法,然並未指示員工刪改康寧醫院體檢報告,更未持以行使交付VIVA公司電視購物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92 、192 之1 頁),且查於被告李梅芳電腦查扣列印之陳嘉薇、許永騰康寧醫院體檢報告,雖分見內容完整及僅具表格或部分內容之樣式,此有扣押物品編號2-24之康寧醫院體檢表電腦列印資料可按,惟該內容完整之報告內容究係原始報告掃描資料,抑或係偽造或變造完成之電子檔,尚乏佐證,自無從單以被告林孝宗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非肯定供述,即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行推論此部分犯行。至前述電腦列印資料僅具表格形式或部分文字內容部分,因不具完整文義性之文書內容,縱係不詳人著手複製或套印部分內容,仍屬未完成之文書,無從逕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責相繩。參以,本件經美好家庭公司提示系爭康寧醫院體檢表予公司商品部、節目部、商品暨節目內容審查室相關承辦人員審視,均表示當時與家方國際有限公司合作業務往來時,沒有看過之印象;另該公司遍查目前檔案室資料及家方案法務建檔存管卷宗,均查無系爭康寧醫院體檢表留存,此經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5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述甚詳,且有該函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82、83頁);是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林孝宗偽造前述康寧醫院體檢表後持向美好家庭公司行使等節,難認與卷存事證相合。此外,依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林孝宗另涉此部分犯嫌,本件相關案卷復查無被告林孝宗此部分被訴指示家方公司員工偽造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並自行持向美好家庭公司電視購物臺行使,用以透過美好家庭公司電視購物臺詐欺取財之具體事證,自無從遽認此部分起訴事實屬實,應就此被告林孝宗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未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而不予審究部分:

一、檢察官雖以103 年5 月16日補充理由書陳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徐百英、曾美珍指示家方公司不詳員工變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號海關進口報單部分,補充「被告徐百英、曾美珍亦將變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交付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行使之,使該公司人員誤信瑪特爾公司係從美國BionaturalBotanicals公司」(見本院卷五第73頁),且對美好家庭公司及東森得意購公司行使前述變造海關進口報單,係於密切之時間為之,手段相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係接續犯,因認被告徐百英、曾美珍另涉犯此部分向東森公司行使偽造海關進口報單、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五第73頁)。查檢察官以103 年5 月16日補充理由書補陳「被告徐百英、曾美珍對東森得意購公司行使變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經核與前述起訴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③所示對美好家庭公司行使詐術詐欺取財部分,其二者行使海關進口報單內容迥異,且行使對象、詐欺行為、銷售產品情形均異(見本院卷五第186 、193 頁),難認二者有何接續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103 年

5 月16日補充理由書補陳「被告徐百英、曾美珍對東森得意購公司行使變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而詐欺取財」之部分,並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亦未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起訴書應記載事項,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俾保障被告訴送防禦權。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列載非同一犯罪之事實,且非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5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