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原 告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Stuart Lockyear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孫小萍律師被 告 玉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被 告 陳玉寶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及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於或近似於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皮件及配件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三十五點五公分乘以二十五公分之版面、五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查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並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玉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 樓被告玉貿有限公司(下稱玉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取得如附件
一、二所示註冊第905930號及第0000000 號之「BURBERRYCHRCK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手提包等商品及製造上開商品之布料,仍在專用期間內,竟未經原告同意,基於侵害原告前揭商標權之故意,於玉貿公司全省各門市店面及PCHome商店街、momo富邦購物網站,陳列、販賣使用原告前揭商標權之皮包類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於
100 年3 月間,經布拜里公司派員至玉貿公司各店面及PCHome網站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於同年5 月9 日函請陳玉寶停止販賣後,猶於同年7 月14日自玉貿公司華陰街門市部再次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年
8 月4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玉貿公司及玉貿公司華陰街門市部查獲,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901 號提起公訴在案。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為之上開行為,依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61條第2 項之規定,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本件除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繼續侵害外,並依同條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關於損害之計算,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7,150 元之1,000 倍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1
5 萬元;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200 萬元。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及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重要內容及道歉啟事登載於新聞紙以回復名譽。又被告陳玉寶為被告玉貿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所生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及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商標圖樣之皮包、皮件及配件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3.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重要內容(包含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等)及如起訴狀附件二所載之道歉啟事,以35.5公分乘以25公分之版面、5 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1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店面或網路之商品,均以其代理之POLO SANTA ROBERTA英國保羅之名公開銷售,所有商品均無原告名稱,未讓消費者混淆,英國保羅公司負責人亦經智慧財產局稱係善意先使用不涉及侵權,是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侵權或商譽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商標法已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
101 年3 月26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101 年7 月
1 日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期間迄至原告於100 年7 月14日購得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年8 月4 日搜索而查悉上情,而修正後商標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即修正前商標法),合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判決被告陳玉寶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本件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第61條第2 項之規定,自屬侵害原告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權之行為。
(三)另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陳玉寶既為被告玉貿公司負責人,且玉貿公司所經營門市○○路等處販賣、陳列原告前揭商標之商品,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陳玉寶自應與被告玉貿公司負連帶責任。
(四)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
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款但書所定「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觀察,解釋上零售單價如有不同時,應先計算其平均零售單價,否則查獲之商品如有四種以上之不同單價時,零售單價加總後縱乘以最低之50
0 倍計算,等於以零售單價之2000倍計算,即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容易使被害人獲取遠超過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非立法者之本意甚明。查本件經查獲商品中,共計982 件,其中品名為格紋長夾、格紋短夾、格紋行李箱、格紋大包、格紋中包、格紋小包之商品銷售單價,分別為3,280 元、2,880元、16,800元、7,280 元、6,980 元、5,680 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查扣物品售價表2 份在卷可稽(參見刑事偵一卷第123 、128 頁)。是本件「零售單價」應取上開被告實際銷售單價之平均數即7,15
0 元計算賠償額始為適當【計算式:(3,280 元+2,880元+16,800 元+7,280元+6,980元+5,680元)÷6 =7,150 元】。
復審酌被告販賣上開商品行銷通路之規模,且自門市○○路陳列及販賣之產品種類甚多,侵害時間自98年6 月25日起至
100 年8 月4 日為警查獲止已逾2 年、本案查獲之件數計98
2 件,並兼衡被告主觀認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尚非輕微,然如以法定最低倍數之500 倍計算(即7,150 元X500=3,575,000 元),亦與被告侵權事實及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等顯不相當,故予酌減為1,800,000 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又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而致減損時,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人應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此有臺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URBERRY」及系爭商標為全球知名品牌,在國內亦多年榮登「臺灣十大精品名牌」,且其品牌於101 年之價值相當於1,270 億元,且其多年來對「BURBERRY」及系爭商標投入大量資金及心力建立其品牌之精品形象,被告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品牌之形象等語,並提出其98年1 月號、99年1 月號、100 年1 月號、101 年1 月號BRAN
D 名牌誌雜節本(參本院卷第64至75頁)及Best Global Brands 2012 等資料(參本院卷第76至78頁)以證其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復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本案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因系爭商標權受侵害致業務上信譽受有減損之損害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2,100,000 元。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且自原告曾經函請停止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後,被告猶未停止而持續對外販賣等情以觀,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及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於或近似於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皮件及配件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原告訴之聲明泛指「原告商標圖樣」,並未特定在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即屬無據。
(六)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商店及網路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已減損原告之正常收益,並衡量被告侵害之情節、查扣之數量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35.5公分乘以25公分之版面、5 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應屬回復其商譽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本院既命被告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達到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是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3 項、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及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於或近似於如附件
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皮件及配件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與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35.5公分乘以25公分之版面、5 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 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應准許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