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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63號原 告 有限責任國立故宮博物院員工消費合作社代 表 人 林天人被 告 李悅綾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有限責任國立故宮博物院員工消費合作社主張:原告捐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小太陽協會」)新台幣(下同)50萬元,辦理「小太陽暖意餐盒券」、「工作獎勵金」公益勸募活動(下稱本案勸募活動),於計畫期滿後要求「小太陽協會」提供收支結算表及成果報告書,經多次催告仍不提供,致使原告無法辦理結案核銷,另經查證捐款名單,發現多處記載不實情形,原告於民國

100 年8 月8 日以100 消合發字第98號函要求「小太陽協會」提出說明後,僅收到「小太陽協會」推諉之回覆,未針對上開事宜提出說明;又檢察官偵查後,以「小太陽協會」理事長即被告李悅綾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提起公訴,足見原告捐助款項予「小太陽協會」辦理本案勸募活動後,被告未按使用計畫履行,將捐助款26萬3,500 元予以侵占,犯意已損及原告公益金補助款之正確性,爰請求返還捐助之款項,故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萬3,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因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86、13183 號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擔任「小太陽協會」理事長之被告於「小太陽協會」辦理本案勸募活動期間,利用管領「小太陽協會」因辦理本案勸募活動開設專戶之機會,佯以核發工作獎勵金予申請人,自專戶提領金錢後侵占入己,並自行或指示陳祈芳在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載金額及日期,佯示申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而偽造私文書,復於本案勸募活動期滿後,將實際未領得工作獎勵金之申請人領取工作獎勵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之,認被告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至於原告固主張其因本案勸募活動捐款予「小太陽協會」等情,惟因原告捐款予「小太陽協會」後,捐助款即為「小太陽協會」所有之公益上財物,則被告侵占該等財物之行為,侵害之財產法益應屬「小太陽協會」所有,且原告亦非屬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被害人,即難認原告係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本案勸募活動如符合公益勸募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列情形,勸募所得財物雖應返還捐贈人,然原告縱得依公益勸募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財物,仍難謂此部分係因上述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據上揭所述,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原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