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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83號原 告 李後進被 告 李小鈴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1 年度智易字第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內容全部(附表部分除外)登載於MOOK旅遊雜誌壹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載於MOOK旅遊雜誌及各大報。㈢第㈠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表示將前揭聲明㈡中請求將判決書登載報紙之部分減縮不再主張,僅請求登載於MOOK旅遊雜誌(見本院卷第185 頁),此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減縮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且被告亦表示對上開聲明之減縮沒有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前開訴之聲明減縮,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受僱於頂極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頂極旅行社)之執行秘書,明知「前進南極-從南極看臺灣」乙書(下稱系爭著作)係原告所創作,並以筆名「企鵝先生」掛名為作者,於民國88年5 月30日由晨星出版社所發行,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為招攬遊客參加南極旅遊之旅行團,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割裂、剪貼之方式,於93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時日,由李小鈴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之部分內容後,輾轉提供予suatour 旅行社負責人王永望使用,而將系爭著作之部分內容重製並公開傳輸登載於suatour 旅行社網站上(網址http://www.suatour.net),供不特定消費者透過網路瀏覽及下載,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智易字第6 號進行審理;而被告之身分實係頂極旅行社之經營者,並非一般受薪雇員,原告就系爭著作之撰寫成本甚高,被告卻以前開重製方式賺取商業利潤,所銷售之南極旅遊產品價格高昂,光以「經濟船艙」之單價分析:⑴最熱門之富野生動物觀賞之20天搭船行程單價約為260,370 元。⑵20天搭船行程單價約為293,370 元。

⑶14天搭船行程單價約為504,570 元。⑷31天搭船行程單價約為127 萬元。若以百分之10計算其利潤,則分別為2.

6 萬元、2.93萬元、5 萬元、12.7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將上開單價粗略平均,以被告就每位參與南極旅遊旅客可獲得2.8 萬元之利潤、侵權期間至少應有25位旅客加以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2.8 25=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同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載於MOOK旅遊雜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載於MOOK旅遊雜誌。

㈢第㈠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確有違反著作權法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在實體上均不予爭執,然原告就刑事部分之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刑事案件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並應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僱於頂極旅行社之執行秘書,明知系爭著作為原告所創作,並以筆名「企鵝先生」掛名為作者,於88年

5 月30日由晨星出版社所發行,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卻以前揭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將系爭著作之部分內容登載於suatour 旅行社之網站上(前開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章節、頁次與suatour 旅行社網站所登載之內容對照表詳如附表所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影本、經詳細加註在系爭著作出處之被告翻譯資料、被告抄襲自原告著作出處影印匯集等資料,另於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3

0 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提出原告與出版社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系爭著作封面、目錄與版權頁、銷售系爭著作之書局網頁等件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上開刑事案件部分之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云云,然經本院於101 年度智易字第6 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中,就被告所主張原告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點加以調查審認後,業已認定原告就刑事部分之告訴未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詳見該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貳、一、告訴期間部分),是被告辯稱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並應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尚非可採。而被告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2310號追加起訴後,業據被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對於實體部分坦承不諱,並由本院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以前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原告之請求,就其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數額之酌定,分別論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被告名為頂極旅行社之執行秘書,然其身分實係該旅行社之實際經營者,並非一般受薪雇員,而頂極旅行社所銷售之南極旅遊產品價格高昂,光以「經濟船艙」之單價分析:⑴具野生動物觀賞之20天搭船行程單價約為260,370 元。⑵20天搭船行程單價約為293,370 元。⑶14天搭船行程單價約為504,570 元。⑷31天搭船行程單價約為127 萬元。若以上開單價百分之10計算其利潤,則分別為2.6 萬元、2.93萬元、5 萬元、12.7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上開單價粗略平均,以被告就每位參與南極旅遊旅客可獲得2.8 萬元之利潤、侵權期間至少應有25位旅客加以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2.8 25=70)云云,然查:原告陳稱被告實為頂極旅行社之實際經營者乙節,並未據其提出何種直接且明確之證據方法加以證明,而依頂極旅行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章程所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耿婕容,被告亦非該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此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旅行業變更登記事項卡、代表人、董事、監察人、股東名單、公司章程、修正公司章程對照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30 號卷第238 、239 頁,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463號偵查卷宗第14至17頁、19至21頁),而被告僅為該公司之執行秘書乙節,亦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耿婕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宗第4 、5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又suatour 旅行社係以經營旅遊行程為營業項目,被告前揭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係將系爭著作之部分內容重製後,交由上開不知情之旅行社負責人王永望,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將所重製之系爭著作部分內容登載於該旅行社網站上,作為參考輔助資訊,供不特定消費者透過網路瀏覽及下載,用以推銷該旅行社籌辦之南極觀光旅遊行程,並非由被告專門重製系爭著作之內容後集結成冊加以販售,或直接以之換取對價及商業利益,且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就其交付重製系爭著作部分內容資料之行為,曾向上開旅行社收取若干報酬,或要求自該旅行社就南極旅遊行程所收取之旅費中抽取若干比例之佣金,是suatour 旅行社銷售南極相關旅遊行程向旅客所收取之費用,自難認為係被告因前述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況且原告就其所聲稱被告就每位參與南極旅遊旅客可獲得2.8 萬元之利潤、侵權期間至少應有25位旅客等事實,均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2.原告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其就系爭著作文字及圖片之創作過程頗費時日,對於有意瞭解南極之自然與人文環境者,其內容具有相當豐富之參考價值,於88年5 月30日初版時,每本定價為450 元(見本院10

0 年度附民字第230 號卷第17頁),依原告與晨星出版社所簽訂之出版合約書所載,原告就系爭著作之稿酬,於1至5000本之範圍內以定價百分之11計算,於5001至10000本之範圍內以定價百分之13計算,10000 本以上以定價百分之15計算,初版印行時即付3000本版稅(見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30 號卷第13頁),另依原告自陳系爭著作至今尚未再版,然仍在博客來及三民網路書局等通路上銷售(見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30 號卷第18、19頁),並參酌被告重製系爭著作部分內容後,以公開傳輸之方式登載於suatour 旅行社網站上,作為推廣旅遊行程參考輔助資料之侵權手段,及其交付該旅行社登載系爭著作內容之篇幅及頁數尚屬有限,併衡量其於網路上登載之期間等情節,認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著作為介紹南極自然與人文環境之書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非法擷取重製其部分內容後,交由suatour 旅行社登載於網站上,作為輔助資訊,用以推銷旅遊行程,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內容之全部,登載於MOOK旅遊雜誌,於法有據,請求登載之刊物亦屬適當,且為法律上所保障權利之正當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部分,已就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具體加以敘述,至判決書後附表部分,僅係將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章節、頁次與suatour 旅行社網站所登載之內容以表列方式加以對照,篇幅較為冗長,並無一併要求被告刊登之必要,爰就原告此部分之聲明,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1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內容之全部(附表部分除外),登載於MOOK旅遊雜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前揭聲明第㈠項金錢給付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無庸由原告提供擔保,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無須就其此部分聲請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附表:

┌─┬──────────┬─────┬──────────┬───┐│序│侵權內容 │網頁內容之│告訴人著作「前進南極│備註 ││ │ │卷證頁次 │- 從南極看臺灣」頁次│ │├─┼──────────┼─────┼──────────┼───┤│1 │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78頁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2頁│ │ ││ │ │ │ │ │├─┼──────────┼─────┼──────────┼───┤│2 │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78頁至79頁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2頁│ │ │├─┼──────────┼─────┼──────────┼───┤│3 │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79頁至80頁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3頁│ │ │├─┼──────────┼─────┼──────────┼───┤│4 │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0頁至81頁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3頁│ │ │├─┼──────────┼─────┼──────────┼───┤│5 │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1頁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3至│ │ ││ │ │74頁 │ │ │├─┼──────────┼─────┼──────────┼───┤│6 │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1頁至82頁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4頁│ │ ││ │ │ │ │ │├─┼──────────┼─────┼──────────┼───┤│7 │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2頁至83頁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4頁│ │ │├─┼──────────┼─────┼──────────┼───┤│8 │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3頁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5頁│ │ │├─┼──────────┼─────┼──────────┼───┤│9 │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3頁至84頁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5頁│ │ │├─┼──────────┼─────┼──────────┼───┤│10│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4頁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6頁│ │ │├─┼──────────┼─────┼──────────┼───┤│11│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4頁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6頁│ │ │├─┼──────────┼─────┼──────────┼───┤│12│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4頁至85頁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6頁│ │ │├─┼──────────┼─────┼──────────┼───┤│13│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5頁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7頁│ │ │├─┼──────────┼─────┼──────────┼───┤│14│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5頁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7頁│ │ │├─┼──────────┼─────┼──────────┼───┤│15│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5頁至86頁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7至│ │ ││ │ │78頁 │ │ │├─┼──────────┼─────┼──────────┼───┤│16│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6頁至88頁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8至│ │ ││ │ │79頁 │ │ │├─┼──────────┼─────┼──────────┼───┤│17│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8頁至89頁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9頁│ │ │├─┼──────────┼─────┼──────────┼───┤│18│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9頁至90頁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9至│ │ ││ │ │80頁 │ │ │├─┼──────────┼─────┼──────────┼───┤│19│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90頁至91頁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80頁│ │ │├─┼──────────┼─────┼──────────┼───┤│20│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91頁至92頁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80至│ │ ││ │ │81頁 │ │ │├─┼──────────┼─────┼──────────┼───┤│21│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92頁至93頁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81頁│ │ ││ │ │ │ │ │├─┼──────────┼─────┼──────────┼───┤│22│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93頁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81頁│ │ │├─┼──────────┼─────┼──────────┼───┤│23│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93頁至94頁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81至│ │ ││ │ │82頁 │ │ │├─┼──────────┼─────┼──────────┼───┤│24│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94頁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82頁│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