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TJHAN POK MIMI(中文:徐咪咪)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12月10日101 年度審簡字第98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7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TJHAN POK MIMI(中文:徐咪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外,並更正:就原審判決適用法條記載「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宣山、黃士銘、陳昭壬、蔡旻憲等人當場侮辱,係以一行為同時犯1 個侮辱公務員罪及3 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部分,關於「員警黃宣山、黃士銘、陳昭
壬、蔡旻憲等人」之記載,更正為「消防隊員黃宣山、黃士銘、員警陳昭壬、蔡旻憲等人」;及關於「3 個公然侮辱罪」之記載,更正為「4 個公然侮辱罪」。另補充:(一)就證據部份補充:現場蒐證光碟暨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14 頁、本院卷第48頁);(二)就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是故,被告於同一時、地,當場侮辱消防隊員黃宣山、黃士銘、員警陳昭壬、蔡旻憲等4 人,就觸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該行為同時侮辱公務員本身,消防隊員黃宣山、黃士銘、員警陳昭壬、蔡旻憲等4人亦提出合法告訴,是以被告尚觸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媽的」、「垃圾」等語一次同時侮辱告訴人4人,因受害之個人名譽法益不同,屬一行為觸犯4 個公然侮辱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該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警員至伊所經營之「咪咪生活精品百貨」搬出置放在店裡洗手間非供銷售之爆竹,疑似違法搜索,現場又有很多人圍觀,伊一時控制不住情緒,才會罵人,伊於原審已經坦承犯罪,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容嫌過重,爰據此聲明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拘役40日,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外部範圍。再觀諸原判決之理由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紀錄,前未有何犯罪前科紀錄,因不服員警及消防隊員查緝店內儲存爆竹煙火,憤而辱罵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犯後已坦認犯行等情,足見原審於量刑時,已將上訴意旨所述前開情狀一併列入考量斟酌,原審量處拘役40日,對照本罪之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尚難遽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刑時既已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三)又本件告訴人即社后派出所員警陳昭壬、蔡旻憲係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之規定,協助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黃宣山、黃士銘進行違法爆竹之檢查及取締,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煙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留單、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18 頁、第21頁、本院卷第37-40 頁),堪認告訴人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搜索情事。又被告自陳曾於101 年1 月間即因違反煙竹煙火管理條例遭罰(審自卷第19頁反面),亦當知悉囤積大量爆竹非法律所允許,告訴人等均係依法查緝,並無刻意為難。又觀諸警員拍攝之現場蒐證光碟,被告係在店門口當街辱罵警員,神情語氣均相當兇惡,又警員陳昭壬、蔡旻憲均深感受辱,有警詢筆錄可稽(警詢筆錄第10頁、第12頁),被告亦自承案發後迄未向員警致歉(本院卷第13頁反面),堪認被告本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是故,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上訴意旨指稱量刑過重云云,仍屬無可採取。
(四)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