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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102 年度審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為10

1 年度偵字第11828 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建成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成係以乙炔電銲、切割工作為業之人,於民國101 年9月14日受劉佳欣僱用,至臺北市○○區○○街○○巷○ 號穩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建公司)所有之鐵皮屋從事建物拆除工程時,本應注意以乙炔切割器切割時,會產生大量火花,且噴濺出之火花極易引燃易燃物,應鋪設防火設施避免引起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於同日13時7 分許,以乙炔切割器切割鋁門窗時所產生之火花引燃牆壁內側隔熱棉而引發火災,致現有人所在之該鐵皮屋2 樓及3 樓,及陳張莉所有放置在3 樓內之畫作、電器等物全數燒燬。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穩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陳張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劉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63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穩健公司負責人郭敬恩(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2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43至45頁)、證人黃清泉(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證人石景輝(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亦據告訴人陳張莉之代理人張衛航律師於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1 至15

2 頁)指述綦詳,更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核退字第321 號卷,下稱核退卷,第1 之5 頁至93頁)、告訴人陳張莉向穩健公司承租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54 至161 頁)、告訴人陳張莉遭燒燬物品之明細及照片(見他字卷第7 至11頁)、告訴人陳張莉之畫室失火前、後之照片(見核退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陳張莉申請之火災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37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以乙炔切割器切割鋁門窗,並因所產生之火花引燃牆壁內側隔熱棉而引發火災,致該鐵皮屋2 樓及3 樓,及陳張莉所有放置在3 樓內之畫作、電器等物全數燒燬之事實。而被告為以乙炔電銲、切割工作為業之人,在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鋁門窗時,本應注意安全,以防止切割時噴濺出之火花引燃周遭可燃物致失火之危險,此應為心智正常之被告所知悉及應注意之事,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釀此次火災,堪認被告有過失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 條至第176 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故仍僅構成單純一罪。而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經整體觀察後,應僅侵害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而僅構成單純一罪,自當論以1 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17

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80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件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穩健公司之代理人成立調解,承諾將清理火災現場,被害人之代理人亦表明不對被告求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附加「被告應於102 年3 月31日前,將失火地點除鋼筋、鐵材、鋁材以外之垃圾清理完畢」之緩刑負擔,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引用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作為宣告緩刑負擔之依據,卻未依該款規定宣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金錢給付義務作為緩刑之負擔,反宣告「被告應將失火地點垃圾清理完畢」之行為義務,顯與該款規定不符,適用法律容有違誤;又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按緩刑負擔條件履行清理義務,有穩健公司102 年8 月14日穩健(

102 )郭字第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及本院102年9 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2頁)各1 紙附卷足憑,則上揭緩刑負擔已處於事實上不能履行之狀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伊僅為臨時工,因無法賠償而無法與告訴人陳張莉和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63頁),又至今未見被告任何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之作為,實難認被告有何經此偵、審程序,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失火燒燬告訴人穩健公司所有之房屋及告訴人陳張莉放置於該房屋3 樓內之畫作、電器,屬一行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可採。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及緩刑負擔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之不當,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以乙炔從事切割工作時,未注意防止切割噴濺之火花引燃其他可燃物,而失火燒燬穩健公司所有之房屋及陳張莉所有之藝術畫作,除生公共危險外,更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造成難以估計之嚴重侵害,惟念被告並非故意侵害他人法益,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其未履行原審宣告之緩刑負擔係因穩健公司申請之拆除執照未於102 年3月31日前核發之故,尚未能完全歸責與被告,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每日工資新臺幣1,800 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3-10-31